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
110年7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彥基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宜婷
鄭淑貞
翁啟良
參 加 人 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勝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3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代理人鄭宇菁以其所建之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建築物(因未取得
使用執照而無法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
3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檢具登記清冊、四鄰
證明、身分證影本、民國74年8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7月3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84504652
號函
核定系爭建物免徵房屋稅、他項權利位置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4年度訴字第9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632號
裁定(下分別稱案關民事一審判決、案關
民事二審判決、案關民事三審裁定)等影本,以被告109年4
月16日收件信義字第030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9年4
月16日申請書),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中63平方公尺
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本案尚有
應補正事項,
乃以109年4月23日松山補字第000827號補正通
知書(下稱109年4月23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事項
略
以:「……三、補正事項1.請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下同)75
元、書狀費80元。(土地法第76條、77條)2.申請書第7欄
請代理人蓋章。(內政部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3.登記
清冊請於土地標示第4欄填明占有面積。(內政部土地登記
清冊填寫說明)4.案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第六點『
說明,……
被上訴人鄭深培、鄭彥基係基於使用借貸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本案申請人鄭彥基主
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如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登記者,請
檢附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臨00號之戶籍資
料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當時繼續占有事實之
文件憑辦。(民法第769、770、772條、84年台上字第748號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10點)5.本案申請書第2欄所填之原因發生日期應以占
有時效完成日填寫。(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6.本案四鄰
證明之人,是否於占有開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為該占有地
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具行為能力
者欠明,請釐清。又四鄰證明,請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於四
鄰證明書蓋與印鑑證明書同一式印鑑章或檢附身分證文件親
自到場核對身份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各款擇符辦理1條,並
於四鄰證明者證明人處認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6點、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7.申請書第6欄請依補
正後依實填明,如有更正處請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用印。(內
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8.案附戶口名簿影本、
稅捐函影本等文件,請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認章憑辦。(申請
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通知原告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
惟原告就
上開補正事
項4、5部分並未補正,被告審認原告仍未照應補正事項為完
全之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9年5月12日松山駁字第00015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
訴外人鄭深培於48年間出資僱工將當時為池塘之系爭
土地填土興建房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金長到場指出
填土界線並稱「你們填好了」、「你們能建就可以建」,故
原告於48年間即以有建築物為目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自
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48年11月
21日即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初編之門牌為臺北市○○街○○巷
○○弄○號,71年整編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及設戶籍於此,實際居住
迄今未曾搬離。
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許○義、許○鳳、許○和於74年間向臺
北地院對鄭深培及原告提告拆屋還地(下稱案關民事訴訟)
,鄭深培與原告於一審即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並反
訴請求法院確認鄭深培及原告得
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此有
74年9月23日民事聲請變更
暨答辯狀(下稱74年9月23日民事
答辯狀)反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
爭土地,有地上權」
可證外,並有鄭深培及原告於該案提出
土地四鄰張則尋、李月來出具之保證書,保證事項記載「
茲
證明鄭深培、鄭彥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在
前開土地上有建
築物,其
期間自47、8年起,迄今已達20年以上」。案關民
事一審判決對上情亦有記載。該案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原告
(即許○義、許○鳳、許○和)之訴,
渠等上訴,經二審判
決、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案關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即許○義、許○鳳、許○和)上訴,該判決事實欄記載
:「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鄭
深培即鉅豐鐵工廠與鄭彥基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3小段第308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巷
○○號面積98.4平方公尺(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①紫色部分)
及臺北市○○路○○○巷○○弄○○號面積60平方公尺(位置如原
審判決附圖②黃色部分)房屋拆除,……」,理由欄記載: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
3小段308號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長所有,被上訴人
鄭深培、鄭彥基兄弟於十餘年前擅在系爭土地上
違章建築房
屋,靠永吉路之門牌為永吉路000巷00弄00號,靠忠孝東路
門牌為忠孝東路0段000巷00號,且掛有鉅豐鐵工廠牌照,被
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催討均不置理」、「三、被
上訴人鄭深培、鄭彥基則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荒廢池塘,48
年間,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許金長商議,經其同意,由被
上訴人自行出資填平後,在其上建築房屋居住迄今,被上訴
人與許金長之間就系爭土地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
訴人自始即以有建築物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期間已
逾20年,不論占有之初為善意抑惡意,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
人權利,且不因許金長之死亡而受影響,自非無權占有等
事實。」、「四、……然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人隋桂卿(鄰
長尉○斌之妻)證稱:『許金長有來,他講你們能建就可以
建』,『有,他(指許金長)畫個界線,他有說只能建到那
裡』,『對,一個池塘給人家倒垃圾』,證人陳振提證稱:
『填土那一天,那個高高的男的講,你們填好了,順著小路
指那水面,你們填好了,用台語講『ㄑㄧㄣㄑㄧㄣㄘㄞ、ㄘ
ㄞ、』(隨隨便便之意),當時我有問姓鄭的,那個人是誰
,他講是地主』,證人紀效忠證稱:『當時在那裡講的時候
,有一個太太說辦手續,那男的講『ㄑㄧㄣㄑㄧㄣㄘㄞ、ㄘ
ㄞ、』(台語音),你用好了,有講填到那裡』,證人紀效
忠並當庭指認當時到場之太太即為證人隋桂卿,據此3位證
人之上開
證言,並
參酌被上訴人鄭深培,鄭彥基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居住迄今已20餘年之久,許金長及上訴人並許金
長之其餘繼承人皆未對被上訴人鄭深培兄弟二人催促交還系
爭土地
一節以觀,足可認定被上訴人鄭深培、鄭彥基辯謂系
爭土地原為池塘,48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長無償借
與伊等兄弟,由伊等兄弟填土建築房屋居住迄今
等情,自屬
真實可信。……㈣被上訴人鄭深培、鄭彥基於原審係主張自
始即以有建築物之目的使用許金長之土地
云云,認為得因時
效而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此等主張核與伊等主張無
償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並不衝突矛盾。」
足證原告
自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築物之目
的,而興建房屋並申請門牌,並於74年間即已提出土地四鄰
張則尋、李月來出具之保證書,證明原告、鄭深培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且於74年間即於訴訟中向當時地主許○義等人表
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已時效取得地上
權,符合民法第832條規定之主、客觀要件,原告主張於48
年占有之始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屬
有據。
㈢又原告申請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另主張若被告認為
張則尋、李月來出具之保證書及申請人原告及鄭深培2人於7
4年之民事訴訟中表示自己係以有建築物之目的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仍不足證明係自48年興建系爭房屋時
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開74年9月2
3日民事反訴訴之聲明及案關民事一審判決,可證明於74年
間主觀上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案關民事
二審判決記載:「被上訴人鄭深培、鄭彥基於原審係主張自
始即以有建築物之目的使用許金長之土地云云,認為得因時
效而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此等主張核與伊等主張無
償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並不衝突矛盾。」足認無償
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並無礙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土地而建築房屋,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
權利。
訴願決定理由謂:「……訴願人(即原告)以74年9
月23日民事聲請變更暨答辯狀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地
上權存在,僅能證明其於反訴請求時至該案判決確定之時,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見訴願決
定亦認為原告已證明74年間主觀上即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而原告並無另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其他建築物
,亦未曾放棄主張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自最
高法院於76年3月26日以裁定駁回土地所有權人許○義等人
之上訴確定後,迄至109年歷時32年,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
與原告發生任何爭議,且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人許錦忠
、廖吉信於74年間有行為能力,自具有證明之效力。
㈣原告前於109年2月15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時,當
場被告無人能回答原因發生日期欄位應如何填寫,故先以空
白方式辦理收件。
嗣於109年4月16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送件時,被告課長明確向原告之代理人鄭宇菁表示,如果
以48年作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其將當場駁回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秘書則建議尋找上述民事訴訟判決
後即76年以後的證據,因而原告才會在原因發生日期填載兩
個期間的時效完成日。原告109年4月16日提出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申請書後至駁回申請期間,原告之代理人鄭宇菁曾為
地上權時效完成日與被告2次開會討論,原告另以補正說明
書說明有2個時間點可認定為占有時效完成日,故係被告故
意推諉責任,不願意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說明原告應如何
填載原因發生日期。且被告亦非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原因發
生日期,卻不欲進行實質審查,即
予以駁回,實於法有違。
㈤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即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於同
年月27日申請地上權位置測量並繳納土地複丈費及完成複丈
,因被告未能於其109年2月24日補正通知書限期15日內完成
複丈成果圖,致原告無法及時補正,原告只能於109年4月16
日再次提出申請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應以109年2月27日地政
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受理,而原告係於參加人109年3月
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109年2月27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
時雙方尚無存有
私權爭議,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之
適用。
㈥參加人主張原告於74年民事訴訟中主張其與鄭深培共同建築
、共同使用,該違章建築兩面臨街而設立二個門牌,應屬公
同共有物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與鄭深培係分別各自所有
臺北市○○區○○路○○○巷○○弄臨00號、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建物。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原告及
訴外人鄭志恆曾與土地所有權人許○和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
宜,然代書及仲介卻居間介紹由參加人以與原告相同之買價
成交。且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已查知前土地所有權人
與原告、鄭深培間曾有拆屋還地之訴訟,故參加人非善意
第
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
撤銷。2.被告就原告109年4月16日之申請案,應
作成准予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本院卷第229頁)所示A部分(
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臨00號建物坐落土地)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
第1284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
始足當之,此項意思須由占有人負
舉證責任,另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略謂,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
法律權
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
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
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
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原告既已表明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許金長間就系爭土地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且
經案關民事二審判決確認,則其意思自始即為以使用借貸關
係,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居住,
而非以行使地上權為目的
占有系爭土地。
㈡觀原告74年9月23日民事答辯狀稱:「……既在系爭土地上
,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屋使用,自48年間迄今早逾20
年,自得因時效而原始取得地上權。……。」案關民事一審
判決載:「……二、陳述:㈠查系爭地號土地,原為一荒廢
池塘,48年間,被告等遷居此地,因原有房舍不敷使用,
爰
與土地所有權人許金長先生(已死亡)商議,願自行出資,
填平該地後建屋使用,此要求在徵得許先生同意後,被告等
乃得以利用其土地之意思,建屋居住迄今,又當時並無任何
租金之約定。㈡
按所稱地上權者,……。被告等既自始即以
有建築物之目的使用許金長先生之土地,雖於當時並未立即
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惟使用期間既早已超過20年(附呈四
鄰證明書乙份)則不論占有使用之初為善意抑或惡意,均得
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此權利自亦不因許金
長先生死亡而有所影響,……。」案關民事二審判決記載:
「……二、被上訴人鄭彥基、鄭深培聲明:……。其陳述略
稱: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許金長之間,
顯有無償長期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云云。……。理由……三、被上訴人鄭深培、鄭
彥基則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荒廢池塘,48年間,被上訴人與
土地所有人許金長商議,經其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填
平後,在其上建築房屋居住迄今,被上訴人與許金長之間就
系爭土地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自始即以有建
築物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期間已逾20年,不論占有
之初為善意抑惡意,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人權利,且不因
許金長之死亡而受影響,自非無權占有等事實。」顯示原告
主張為自48年間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建
屋居住,而非如其所稱,於判決過程中,曾主張開始以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關係始建
屋居住,為原告所自述,且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為使用
借貸關係而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該地
非無權占有,為確定之事實,故原告欲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自應提出於判決確定後,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
㈢案關民事一審判決、案關民事二審判決係於原土地所有權人
許金長死後作成,許金長死後,由許○義等8人繼承並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並
承受原使用借貸關係。縱原告係於上開民
事判決過程中,欲將以使用借貸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轉
為以行使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惟原告之意思表示
自應向許○義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始符合民法第945條
規定,認定有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然
前揭民事
歷審裁判中,為當事人之人僅有許○義、許○鳳、許○和3
人,本案原告縱以上開主張辯駁,仍不能證明其有轉為以行
使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且民法第945條之規定未
有
推定之適用,原告自應對行使地上權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何況原告自始並未於歷審判決中,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而
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之證明,故原告以此主張仍不足採。
㈣原告未能於補正期間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確切時效完成之日期、所附之
許錦忠四鄰證明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辦
理、四鄰證明人於48年間並無行為能力、2份四鄰證明是否
符合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
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亦未予以證明
。原告逾15天補正期限仍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自屬有據。為
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被告109年4月23日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5.已記載「本案申
請書第2欄所填之原因發生日期應以占有時效完成日填寫」
,即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第769條規定,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提出登記申請,當應自行確認並填載其「因20年(或
10年)占有時效完成之特定日期」,原告申請書上以選擇題
方式填寫2段超過20年之不特定期間,與規定不符。惟原告
收受該補正通知書後15日內並未補正,被告駁回其申請,自
屬有據。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75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之答辯
狀及保證書等件可知,系爭土地上房屋係由原告及鄭深培共
同建築、使用,為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本件若欲以該違章建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因而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既屬行使該公同共有違章建築房屋
之權利,自應取得該違章建築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鄭
深培之繼承人鄭○恆、鄭○偉、鄭○貞、鄭○雲)之同意。
109年4月16日申請書僅以原告個人名義,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臨00號違章建築房屋,申請於系爭
土地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事,既欠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
於法不合。
㈢參加人於109年3月15日,即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前,已對原告
提出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意
旨,因原告與參加人間,對於原告有無該項權利存有爭執時
,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前,本即應先駁回原告之申請。
㈣依臺北地院函調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臺北
市○○路○○○巷○○弄臨00號房屋之設籍資料可知,原告雖曾
斷斷續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最近
係至101年遷回),已見其形式上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長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要件。況原告109年4月16日申
請書係主張其長期使用臺北市○○路○○○巷○○弄臨00號房屋
,與設籍資料不符,被告本應駁回原告之申請。
㈤原告與鄭深培雖於臺北地院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渠等就
系爭土地得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已經案關民事一審判決
駁回,且原告及鄭深培未就該反訴提起上訴,足認原告已不
得再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況有關時效取得地上
權,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552號判例
可參)。就案關民事二審判決可知,原告
及鄭深培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自始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月16日申請書(訴願卷第15至
18頁)、109年4月23日補正通知書(
原處分卷第3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2頁)等
影本在卷
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被告
駁回原告109年4月16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申請,是
否
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1條規定:「(第1項)占有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一、變為
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三
、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
依第949條或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第
2項)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
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98年1月23日修正前係
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
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
依第949條或第962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第2項之
立法理由為:「占有人於占
有狀態存續中,所有人如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占有
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是否中斷,現行法雖無明文
,惟占有人之占有既成訟爭對象,顯已失其和平之性質,其
取得時效自以中斷為宜,爰仿德國民法第941條及瑞士債務
法第663條等規定,增訂第2項。」)第772條規定:「前5條
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
不動產,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
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
地之權。」第944條:「(第1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第2項)經證明
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第94
5條:「(第1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
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
,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者,亦同。(第2項)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
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
有人為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
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
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
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
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10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因主張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第3項
)前2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第118
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
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5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
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
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第6點
規定:「(第1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
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
、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
力。(第2項)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
有事實之證明人。(第3項)第1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
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第10點規定:「占
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20年或10年,均予受
理。」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時效中斷:
(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
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二
)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
排除占有之訴。(三)占有人有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1條第
1項所列取得時效中斷之事由。」
⒋「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例
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
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
決可參。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之
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再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
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
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登記機關
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參。準此,土地總登記後,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
應符合前揭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並就
相關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出相關事證,
俾供該管地政機關
審查。亦即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㈡查原告係檢具登記清冊、四鄰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複丈
成果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7月3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084504652號函、他項權利位置圖、案關民事一審判決、案
關民事二審判決、案關民事三審裁定等影本,以109年4月16
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63平方公尺部分(即本院
卷第229頁之附圖所示A部分)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訴願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5頁、第28頁、第34至40頁
、第48至58頁、第70至72頁)。案經被告審查尚有如事實欄
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9年4月23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
第3頁)通知原告依限補正,惟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4、5部
分並未補正,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駁回所請,
核屬於法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其於4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即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在74年間案關民事訴訟之時,
即向當時地主表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如認為土地四鄰張則尋、李月來出具之保
證書、及原告於74年訴訟之時所表示係以有建築物之目的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仍不足證明其係自48年興建
系爭建物時即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74
年9月23日民事答辯狀等應可證明其於74年間主觀上即係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最高法院於76年3月26日
以案關民事三審裁定駁回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確定後迄
至109年,
已歷時32年,可認原告以有建築物之目的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32年云云。
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74年9月23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3至3
5頁),其上係記載:「……
訴之變更部分:……『請求確
認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下同)(即反訴原告)就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308號地號土地,有地上權』……」、「
……被告既在系爭土地上,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屋使
用,自民國48年間迄今早逾20年,自得因時效而原始取得地
上權。……。」等語,依此可知,原告於該民事答辯狀中僅
在表明其於「48年間」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並非主張其於「74年間」主觀上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明。是原告主張其於74年間具狀時主
觀上即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係與其所援
引之74年9月23日民事答辯狀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⒉又參酌案關民事一審判決係記載:「(子)、被告鄭彥基、
鄭深培部分:……二、陳述:㈠查系爭地號土地,原為一荒
廢池塘,民國48年間,被告等遷居此地,因原有房舍不敷使
用,爰與土地所有權人許金長先生(已死亡)商議,願自行
出資,填平該地後建屋使用,此要求在徵得許金長先生同意
後,被告等乃得以利用其土地之意思,建屋居住迄今,又當
時並無任何租金之約定。㈡按所稱地上權者,……。被告等
既自始即以有建築物之目的使用許金長先生之土地,雖於當
時並未立即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惟使用期間既早已超過20
年(附呈四鄰證明書乙份)則不論占有使用之初為善意抑或
惡意,均得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此權利自
亦不因許金長先生死亡而有所影響,……。」等語(本院卷
第41至43頁)。由此可知,原告於74年間案關民事訴訟一審
時,係明白
自承其於48年間徵得原所有權人許金長之同意後
,得以無償利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然其並非向使其占有之
許金長表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縱使原告
於案關民事訴訟一審當時有以74年9月23日民事答辯狀向該
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許○義、許○鳳及許○和(即許金長
之部分繼承人)表明其於48年間係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48年間占有初
始,即有向使其占有之許金長表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為占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向許金長或其全體繼承人表示
其以無償使用借貸而為占有系爭土地後,有變更為以行使地
上權的意思而為占有之事實發生。
⒊再觀之案關民事二審判決則係記載:「……二、被上訴人鄭
彥基、鄭深培聲明:……。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與原所有
人許金長之間,顯有『無償長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理由……三、被上訴人鄭深培、鄭彥基則抗辯:系爭
土地原為荒廢池塘,48年間,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許金長
商議,經其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填平後,在其上建築
房屋居住迄今,被上訴人與許金長之間就系爭土地係『無償
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自始即以有建築物之目的使
用系爭土地,且使用期間已逾20年,不論占有之初為善意抑
惡意,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人權利,且不因許金長之死亡
而受影響,自非無權占有等事實。」(本院卷第55至57頁)
。「綜上說明,被上訴人鄭深培、鄭彥基係基於使用借貸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本院卷第65頁)。基上
可知,原告於案關民事訴訟事件二審中亦自承其與系爭土地
原所有人許金長之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且案關民事二審判決中
業已敘明經審酌該案證
人隋桂卿、陳振提及紀效忠之證言,並參酌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居住時間之久等客觀事實而認定原告係基於使用
借貸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之事實,
迭經案關民
事三審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經核原告所引
述案關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場作證之證人隋桂卿、陳振提
及紀效忠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許金長確有在場指界同意原
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但並未證明許金長尚有同意原
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
是以,本件原告聲稱其係
於48年間或74年間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顯屬其一己之片面主張,並非有據。故原告欲主張其
於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應提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
定後,有開始變更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
文件。
⒋
倘若原告主張其於「74年間」主觀上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彼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
人許金長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許○義等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始符合民法第945條規定,認定有開始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然觀諸案關民事歷審裁判中,
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僅有許○義、許○鳳、許○和3人,故本
案原告縱以上開主張辯駁,仍不能證明其有轉為以行使地上
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且民法第945條之規定未有推定
之適用,原告自應對行使地上權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何況
原告自始並未於案關民事歷審裁判中提出其以行使地上權而
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之證明,故原告以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
⒌雖原告提出由案外人張則尋、李月來所出具之保證書(本院
卷第37頁)以佐其說,惟該保證書上固然記載「茲證明鄭深
培、鄭彥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在前開土地上有建築物,其
期間自47、8年起,迄今已達20年以上」等字,惟占有土地
建築房屋,有以借貸之意思而為之,並非必然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該保證書既未記載保證人保證原告於占有
建屋初始即有對許金長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且未填具
保證書之日期,該保證書實無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占有系爭土
地後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雖另有向被
告提出由案外人廖吉信於109年5月6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本
院卷第73頁),惟其上僅記載證明人證明原告「占有」於台
北市○○區○○路○○○巷○○弄(臨)00號迄今已逾20年以上
等情,並未記載證明原告自何時起占有,亦未記載係為證明
原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占有,則該紙四鄰證明自非屬足
以作為認定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之證
明文件;況依廖吉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74頁)可
知,廖吉信係00年出生,則其於48年間並無行為能力,故其
所出具之四鄰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48年開始占有系爭土
地至申請登記當時繼續占有之事實。而縱使原告尚主張該四
鄰證明係為證明其自76年3月26日起至申請登記時有繼續占
有之事實,惟仍不足以作為原告自76年3月26日起有向使其
占有之許金長或許金長之全體繼承人表示有將使用借貸變更
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占有之意思,亦無足證明其取得時
效已開始進行,故尚無從以此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6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送件
時,被告課長明確向原告之代理人鄭宇菁表示,如果以48年
作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其將當場駁回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之申請,秘書則建議尋找上述民事訴訟判決後即76
年以後的證據,因而原告才會在原因發生日期填載兩個期間
的時效完成日,是被告故意推諉責任,不願意依據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向原告說明應如何填載原因發生日期云云。惟按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係明文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
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考其立法理由為
:「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
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
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
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
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
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
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
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
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
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
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
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
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準此
可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須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且須
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有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倘若申請者未能特定其所
主張經過一段期間之時效完成日究
竟為何,則土地登記
主管
機關依法並無代申請者決定占有時效完成日,或代為判斷申
請者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究係為證明哪一段期間之地上權時效
完成的主、客觀要件事實之義務。經查,原告向被告所提出
之109年4月16日申請書的「⑵原因發生日期」欄上係填寫「
①48年11月21日至74年間」及「②76年3月26日至109年間」
二段期間(本院卷第19頁),此項填寫內容顯與前揭土地登
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意旨不符。原告既未提出前述「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資
佐證其有於何一特定
時期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要件事實。是
以,被告以109年4月23日補正通知書明確敘明命原告補正之
理由及法令依據,係屬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會在原
因發生日期填載兩個期間的時效完成日,是被告故意推諉責
任,不願意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向其說明應如何填載原因
發生日期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109年4月23日補正通知書意旨,就應
補正事項第4點依限提出其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
有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
有事實之文件等予以完全補正,並就應補正事項第5點「申
請書第2欄所填之原因發生日期,並未以占有時效完成日填
寫」,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
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