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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號                   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弘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安(董事)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博物館 代 表 人 洪世佑(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南門園區典藏大樓空調系統改善工程 」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開標, 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254萬9,356元;系爭案件於 107年10月22日開工,108年1月11日竣工,108年2月26日完 成驗收。後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4日及15日經訴外人林哲民 陳情其品管人員證書遭原告冒用,申報其為系爭標案之品質 管理人員(下稱品管人員)。原告則以108年4月11日(108 )弘科字第041101號函表示品管計畫書納入系爭品管人員證 照,純屬誤繕,絕無冒用之情事,依據民法第88條前段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為釐清案情,被告為 此於108年4月29日邀集工程專業委員及法律專業委員召開「 『南門園區典藏大樓空調系統改善工程』工程品質管理懲罰 性違約金扣款時機及施工廠商函復法律意見釐清會議」,經 會中討論後確認,整體品質計畫為工程品管履約文件,亦屬 原告承諾履行事項,其中品管人員須執行之自主檢查表部分 ,原告未撰寫且非由他人代為填寫,故難認定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被告遂認經其調查整體品質計畫書確有冒用他人證書 情事,以108年5月17日臺博秘字第10820017221號函(下稱 被告108年5月17日函)函知原告有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因政府採購法於 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被告為求法之統一性,另以被告 108年5月24日臺博秘字第1083001258號函(下稱原處分)重 新函知原告有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情形,如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被告以108年6月17日臺博秘字第1081002291號 函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 訴。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108年5月17日函因被告另於108年5月24日作成原處分已 不存在,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 用108年4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關於「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 標訂約或履約」,應以「故意為之」及「情節重大」為要件 。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行為均限 於「故意」行為,並不處罰「過失行為」即投標文件中有因 不知情之下而有不實,而本件原告即因過失而誤植夾雜投標 文件中品管人員林哲民文件證照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福 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因系爭標案因金額未達二千萬元以上,無需提供品管 人員,可見原告確實因作業疏失而將訴外人林哲民之證照納 入系爭標案之品管計畫書中,絕非原告故意冒用他人之證照 投標。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遵循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程序, 未給予原告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並未成立採購 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原告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原 告亦非情節重大: ㈢、並聲明:1、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以108年5月24日臺博秘字第1083001258號函為原處分, 屬於第2次裁決,並適用108年5月22日公布之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原處分所稱「更正」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 稱之「更正」。 ㈡、原處分為合法 被告於作成108年5月17日函時,實已考量修正後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4項所定應審酌之因素;原告亦於108年3月15日、 3月20日、4月11日分別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說明本案情形; 被告並分別於108年3月18日及4月29日召開釐清會議。可認 原處分符合前揭規定。 ㈢、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本件為100萬元以 上之案件,廠商應提報自主檢查表。然原告雖設有自主檢查 表,然卻未有人員簽核自主檢查表,與原告辯稱誤繕林哲民 為有矛盾(若真是誤繕林哲民,則應是有林哲民以外之人簽 核自主檢查表)。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100 萬元以上案件應提報品質計畫,此品質計畫應包含「自主檢 查表」。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整體品 質計畫為工程品管履約文件,亦屬施工廠商承諾履行事項。 原告品管計畫書第二章第2-1節「工地組織」、第2-2節「工 作職掌」皆有述明品質管理人員職掌,以及執行自主檢查表 部分。若真如原告所云「林哲民係屬誤繕」,則應會有他人 執行自主檢查表而填寫其上。但經查原告公司並未撰寫自主 檢查表(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顯然與原告公司所稱的「 誤繕」不符。原告公司雖提出不起訴處分,然其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是以法律上理由(非無權製作人)而為不起訴,尚難 逕此援引為有利之認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1、被告108年5月17日函是否為行政處 分?倘是,被告108年5月24日函是否為第二次裁決,而得為 本件行政爭訟之對象?2、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 議判斷是否適法?詳述如下: ㈠、原處分是第二次裁決,為本件訟爭標的 1、實務上認為第二次裁決是另一個行政處分,可以做為行政訴 訟的標的。可參照下列兩個判決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301號判決意旨略以:「次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 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 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 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 ,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 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 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 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 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 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 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略以:「又行政機關如對同一事件重新處 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不論具有管轄權限之行政機關 有無此一義務,皆成立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是為第二次裁決 ,本質上是實體決定之行政處分。」 2、政府採購法修正前後相關規定: ⑴、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 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在108年4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於108年5月22日公布,生效日為108年5月24日。本件原 處分是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當日所作 成,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08年5月27日,有送達回執可參(申 訴卷第582頁),並不是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為之通知,自應 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⑵、在作成處分之程序方面,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新增第101條第3 項規定:「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 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修法理由略以:「三、 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 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 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任 ,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 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始得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一 項規定通知之決定。」,修正前則無此項規定。 ⑶、本件相關的原處分實體理由方面 ①、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 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 ②、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 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 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 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相 關修法理由略以: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 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部 分款次如下:(二)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 ,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 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另 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四)考量原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 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 結果,爰予刪除。…四、增訂第四項,機關認定廠商違反第 一項所訂各款情形,為明確化「情節重大」應審酌之要件, 列舉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 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以利機關認定。 3、查,被告先以108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因整體品質計畫書 確有冒用他人證書情事,符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故予以通知並附記異議程序(本院卷第45頁 )。但被告又在108年5月24日作成原處分,認為原告違反修 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故予以通知並附記異 議程序(本院卷第47頁)。由於被告前後2次處分所依據的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修正後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4款的法律構成要件不同,前者規定「借用 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後者規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 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可知被告經由重新審查而作成 原處分,依前述實務見解,應認原處分性質上仍是行政處分 ,而為第二次裁決,得為本件行政爭訟標的。 4、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本件原處分說明二雖記載略以「本案前已由108年5月17日函 知貴公司,現因配合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增訂並修正政 府採購法條文,其中第101條第1項第2款部分項目調整併入 於同條項第4款,為求適法之統一性,故函知更正。」,可 知前述更正與配合政府採購法之修正適用條文有關,並不是 因為108年5月17日的函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故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規定之更正。又本件 原告認為原處分屬於第二次裁決(本院卷第267頁)。被告 先認為是重複處分(本院卷第226頁),最後變更見解認為 是第二次裁決,亦認為原處分所稱更正並非行政程序法101 條第1項所稱更正(本院卷第261、262、267頁)。均附此敘 明。 ㈡、原處分有下列違法: 1、被告在作成原處分通知之前,未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 並未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原告是否該當修正後政府 採購法第101第1項第4款情形 ⑴、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是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當日所作成,自應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而在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方面,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新增第101 條第3項規定:「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 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立法理由略以: 「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其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 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 任,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 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始得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 一項規定通知之決定。」 ⑵、可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新增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要求機關 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 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其修法理由認為第1項通知之性 質屬於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 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任 ,因此明定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 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始得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 1項規定通知之決定。修正前則無此部分之規定。故新增第3 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正當行政程序,促使機關能充分掌握 個案有利不利事證,一方面讓廠商陳述意見,另一方面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以便落實「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任」之立 法目的。 ⑶、由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 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 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 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此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第709號解釋所闡明的憲法價值。釋 字第709號解釋並就都市更新之實施,闡釋都市更新條例應 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 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 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 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 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可知正當行政程序具有保護 人民基本權之功能。 ⑷、由於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法律效果對於人民的財產權限 制甚鉅。因此,立法者在108年4月30日通過政府採購法修正 條文,新增前述第101條第3項的程序規定,增加2個正當行 政程序的保障機制,第一是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二是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 否該當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因此,被告在作成原處 分之前,自應遵照上開規定辦理,始符合修正後政府採購法 新增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以及符合憲法要求透過正當行政 程序以保護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⑸、查,被告雖然先在108年5月17日就已經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通知原告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 形,但被告又在108年5月24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生效施行當 日作成原處分,重新認定原告有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情形,顯見被告是有意識地依照修正後(而非修 正前)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作成第101條第1項的通知。但被告 在作成原處分的通知之前,卻沒有先依照修正後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也沒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原告是否該當修正 後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第4款情形,明顯違反規定,以致 無從藉由正當行政程序,提升被告作成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通知的正當性、正確性與合法性。故原處分就此 部分即屬違法。 ⑹、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或救濟程序中,已多次以書 面陳述意見,縱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也可依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治癒此項瑕疵。修正後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3項所稱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並無限定機關成 立以此為名稱之組織或委員會(本院卷第297頁)。查: ①、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新增第101條第3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希 望機關藉由遵守「正當行政程序」而落實「透過多元意見以 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任」之立法目的。新增加的2個正當行 政程序的保障機制,第一是機關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第二是機關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 商是否該當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如果不依法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而仍然循舊法習慣由機關進行審核 ,就不能達成立法理由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落實「 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任」之立法目的。有鑑 於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新增第101條第3項明文規定「機關為第 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 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立法理由並載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始得認定之 ,據以作成是否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決定。」且被告是有意 識地依照修正後(而非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作成原處 分即第101條第1項的通知,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在作成原 處分之前,即應先依照修正後的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 定辦理,第一是機關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是機關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 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但被告完全未履行上開法定 程序,就直接作成原處分。) ②、查本件是林哲民先於108年3月14日、15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告 在系爭標案涉嫌冒用其公共工程品管原證照之事通知系爭標 案承辦人彭騰衝(申訴卷第289-290頁),原告以108年3 月15日(108)弘科字第0315號函敘明因系爭標案契約書無 須品管人員資料,基於內部作業疏失而函請訴外人系爭標案 設計監造廠商漢宇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漢宇事務所) 將品管計劃書第31頁之品管人員資料予以作廢,請速急更正 。該函並副知被告(申訴卷第291-292頁)。被告為此於108 年3月18日召開「『南門園區典藏大樓空調系統改善工程』 釐清民眾陳情品管人員證書遭冒用案」之會議,與會者包括 王副館長逸群、紀錄彭騰衝、盧委員業明、秘書室黃高駿, 會議結論雖已提及後續請業務單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 條規定辦理,但並無原告之參與陳述意見(申訴卷第293-29 4頁)。 ③、被告復以108年3月20日臺博秘字第1081000958號函回復原告 108年3月15日(108)弘科字第0315號函,表示系爭標案於 108年2月26日驗收完成後有民眾陳情品管證照遭冒用之情事 ,待釐清後再依契約規定辦理,此時並未告知將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103條規定辦理(申訴卷第295頁)。原告又於108 年3月20日(108)弘科字第032001號函通知漢宇事務所將品 管計畫書第25、26、31、34等4頁品管人員資料刪除作廢, 並副知被告(申訴卷第297頁)。被告又以108年3月21日臺 博秘字第1081001024號函復原告待釐清後再依契約規定辦理 (申訴卷第296頁)。至於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召開「『南 門園區典藏大樓空調系統改善工程』釐清現地品質管制執行 情況會議」,與會者包括黃高駿、彭騰衝、原告、漢宇事務 所等,會議結論並未提及冒用證照或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 3條規定辦理(申訴卷第299-300頁)。原告108年4月11日( 108)弘科字第041101號函仍重申並無冒用而是純屬誤繕( 申訴卷第301頁) ④、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召開「『南門園區典藏大樓空調系統改 善工程』工程品質管理懲罰性違約金扣款時機及施工廠商函 復法律見解釐清會議」,與會者包括王逸群、彭騰衝、盧委 員業明、林委員柏男,會議結論認為冒用品管人員證照部分 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規定辦理,但該次會議仍無原 告之參與陳述意見(申訴卷第302-304頁)。此後,被告即 作成108年5月17日函,認定原告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情形(申訴卷第305頁)。並於108年5月24日 作成原處分(申訴卷第308頁),仍然未給予任何陳述機會 。 ⑤、原告於異議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說明書即原告108年6月11日 (108)弘科字第061101號函,敘明並非冒用而是錯誤輸入 ,已經函請被告將資料刪除作廢(申訴卷第19-20、309頁) 。被告則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旋以108年6月17日 臺博秘字第1081002291號函復認為整體品質計畫為工程品管 履約文件,亦屬原告承諾履行事項,其中品管人員須執行之 自主檢查表部分,經查並未撰寫,而非由他人代為填寫,故 礙難同意錯誤意思表示之說法,而仍維持原處分(申訴卷第 21、308頁)。原告則向工程會提起申訴,申訴書主要仍延 續並非冒用而是錯誤意思表示等主張(申訴卷第13-17頁) 。工程會僅由林雲虎委員於108年8月16日召開1次會議記錄 內容僅為「機關釐清相關程序」之預審會議,全無關於讓原 告陳述意見之記載,故該次預審會議並非給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71頁),此後工程會即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由此 可知,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並未得到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在 提出異議與申訴階段,仍然沒有得到被告或工程會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無從補正,遑論應由被告所成立的採購工作及 審查小組予以認定是否該當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情形。 ⑥、至於原告108年3月15日、3月20日、4月11日行文被告之函文 ,均係就系爭標案品管計劃書有疏失誤載品管人員資料,而 主動行文漢宇事務所、副知被告,要求刪除品管人員資料, 並非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由前述文 件可知,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前,並未曾以任何文件通知原 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因此,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之見解:「另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嚴 格區分行政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程 序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 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 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應認本件被告並未依據修正 後政府採購法新增第101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也沒有在後續的異議、申訴階段獲得補正,無從治癒此 項瑕疵,原處分自屬違法。 ⑦、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既然明文規定應由被告所成 立的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是否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情形,則被告辯稱並無限定機關成立以此為名稱之組織 或委員會等語,明顯違背法律規定,實無可採。事實上,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本件曾由性質上相當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3項規定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予以認定,故被告上 開所辯全無可採。 2、原處分未審酌情節重大而屬裁量怠惰之違法且無從補正 ⑴、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 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 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 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相 關修法理由略以: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 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部 分款次如下:(二)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 ,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 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另 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四)考量原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 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 結果,爰予刪除。…四、增訂第四項,機關認定廠商違反第 一項所訂各款情形,為明確化「情節重大」應審酌之要件, 列舉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 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以利機關認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此為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⑶、查原處分主旨僅記載原告承攬系爭標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說明 一記載係依被告108年5月17日函續辦,說明二記載政府採購 法修正前後條文異動,說明三記載「旨揭採購,因民眾陳情 品管證照遭冒用,經本館調查整體品質計畫書確有冒用他人 證照情事,而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說明四 為異議程序之教示條款與法律效果。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要件是「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 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本院卷第47頁),對照第4款 之構成要件「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 大者。」,可知「情節重大」的要件必須加以審酌記載於原 處分之書面。但依原處分之書面記載,卻完全看不到關於情 節重大的記載、說明、理由或證據。明顯違反行政處分明確 性原則。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基於下列因素認為原告之行為情節 重大,包括檢舉人即林哲民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損害,應予補 救,但始終未與林哲民和解,難認已盡補救責任。原告顯屬 無履約誠信之情形,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增加被告行政成 本,延宕被告之行政效率,更有影響其於採購案之虞(本院 卷第226頁)。惟查,行政程序法第43條既已規定:「行政 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 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被告於判斷是否作成原處分 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就其形成 判斷所採理由及不採之理由,予以說明;否則,即與正當行 政程序有違,而所作成之判斷,難謂無恣意之違法;此時, 被告對於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不能認為已實質判 斷。可知原處分欠缺關於情節重大的理由說明而違法,屬於 裁量怠惰之違法,此項違法無從補正而無法治癒其瑕疵。 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見解雖認為:「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 主旨」之所由依據;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 (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 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 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 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 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 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 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但系爭標案承辦人彭騰衝於臺北 地檢署偵查中曾經陳稱:原告若未提及品管人員也不會影響 得標資格,若提及品管人員也不會增加得標機會,只要廠商 符合資格,最後都是比價格等語,有該署檢察事務官108年8 月23日詢問筆錄附於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0650號卷宗第159 頁可參,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而本件原處分關於情節重大 之要件,並非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而是完全未予記 載,自無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作成原處分通知之前,未依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被告並未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原告是否該當修 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第4款情形而違法,且未說明情 節重大的理由,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無從補正,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 審究,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