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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春芳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禹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35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查獲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41,177元,且 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海外營利所得5,920, 327元、海外利息所得13,141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78,495, 892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損失569,897元,併計其綜合所得淨 額9,147,276元,核定基本所得額93,006,739元,基本稅額 17,261,347元,減除可扣抵稅額1,424,427元,除核定應補 稅額15,463,626元,並所漏稅額14,998,052元處以0.4倍 之罰鍰5,999,220元。原告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1080012413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99,415元,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徵範圍只限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其中財產交易所得係採客觀淨額所得原則,原告採雙邊 配對交易方式操作期貨買賣,選擇兩者皆以臺灣公開上市 股票之大盤指數為標的之新加坡交易所之摩根台股指數期 貨(下稱摩台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之台股指數期貨(下 稱台指期),配對進行期貨買賣;因這二者配對商品間存 有高度關聯性(摩台指及台指期自89年至107年其漲跌相 關係數達98.78%),原告採雙邊配對操作期貨買賣方式、 經濟實質上係屬同一筆交易,此由期貨交易規定只使用一 個保證金帳戶即可得知。且永豐公司在結算投資者保證金 餘額時,亦以二者對沖後之損益,合併決算結果才是投資 者真正實際損益,為期貨交易業者共識之商業慣例,亦是 期貨交易的常態。且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於108 年4月18日以中期商業字弟0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摩台指 及台指期兩合約進行配對價差交易策略其實質所得採合併 計算尚屬合理。經永豐公司決算,原告外觀形式上103年 度「摩台指」獲利為78,495,892元,另配對投資「台指期 」虧損為100,172,211元,因此從實質課稅原則而言,原 告103年度台指期期貨交易淨損失為21,676,319元。被告 所為補稅及裁罰顯已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另財政部92年12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8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12月 31日令)規定利率期貨到期前平倉或到期採現金結算者, 投資者是個人,其交易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規定併計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 ,而其交易損失得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 規定,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 得(不限利率期貨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 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 所得扣除之,該財政部92年12月31日令亦允許其他非利率 期貨交易損失扣抵期貨交易所得,舉重以明輕,本件台期 指產生必要避險成本100,172,211元不但是同年度並是同 一筆交易,依法應從摩台指產生之期貨收益中扣除,方符 合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⒉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既未於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中明文規定,因其本質屬於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即應回歸直接用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 財產交易所得淨額計算之規定。縱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2條後段規定之字詞切分係指「所得稅法有關租稅減免之 規定」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因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 規定,形式上亦不失為租稅減免之規定(雖然虧損扣除的 性質非租稅優惠,但立法文字既以「特別扣除額」呈現, 即具「租稅減免」的法律形式),亦應加以適用。 ⒊國際金融商品日新月異,財政部103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 第10300189330號函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結構 型商品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並進行避險之損益課稅 規定,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21日金管證券字 第1030043860號令規定,允許外幣商品業務以背對背方式 拋補進行避險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 完成年度之所得額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 條之2規定。本件「摩台指」及「台指期」也採類似方式 互相進行避險,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前揭函釋,應准予併計損益,方符合經濟實質課稅的 真義。 ⒋財政部以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所訂定 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 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 第16點第3項就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限定其僅「得自 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部分,係涉及稅基 之計算標準,攸關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金額,並非僅屬 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細節性或 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 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觀 諸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全文,並無對海外所得(包括財產交 易所得)之計算有任何授權以命令定之,從而海外所得查 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不但與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之規定 有違,亦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應不予援用。 ⒌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原採屬地主義,亦即只就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課稅,自106年5月10日起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已部分所得改採屬人主義(既然已改採屬人主義,則境 內不列入課稅範圍之損失則計算基本所得額應予列入,否 則無法達到「實質課稅原則」)。因此,本件103年度原 告台指期期貨交易損失100,172,211元,依所得稅法第4條 之2後段規定,固然不得從(綜合)所得稅額中減除,但 遍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並未禁止國內期貨交易損失不 得列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之項目計算,否則無法達到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維護租稅公平之立法目的,更違背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一保障納稅者( 即原告)憲法生存權。又基於所得納入課稅,相關損失得 配合扣除之原則,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未上市(櫃)股 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其相關損失得於往後一 定年度內自相關所得項下扣除。依「平等原則」,本件海 外期貨交易所得納入基本稅額課稅,相關當年度及未來年 度損失亦得配合扣除,如有海外期貨交易損失比照有價證 券之交易損失得比照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 定,於發生年度及次年度起3年內,從當年度期貨交易所 得中減除,亦即,本件原告103年度台指期期貨交易之損 失100,172,211元及原告101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損失83,807 ,342元均得自當年度(即103年度)期貨交易所得78,495, 892扣除,方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基於所得納入課稅 相關損失得配合扣除原則」之立法意旨。 ⒍被告未能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得扣抵國內財產交易損失之 法律漏洞加以填補,致歪曲了「實際所得」真正意義,致 侵害原告在憲法及稅法上納稅權利保障。原告103年度顯 無納稅能力,原告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被告不得加以課稅,否則不 但違背納保法第4條侵犯原告及其配偶個人及其家屬維持 基本生活水準之基本生活所需,且違背同法第5條實質平 等量能原則之規定。然被告仍逕自作成鉅額補稅15,463,6 26元及罰鍰,顯然嚴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生存權、財產 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 ⒎被告既然核定本件屬違章漏稅事件,應就原告在永豐金期 貨公司交易的「摩台指」交易認定係新加坡期貨交易而不 是國內交易的稅法或其法令依據;及原告採「摩台指」及 「台期指」雙邊配對交易的「穩健保守低風險」之投資策 略,有何稅法或授權法令依據不准兩者盈虧互抵之明文規 定,均需由身為稅捐主管機關之被告負積極舉證責任 今為止被告答辯亦未指明其主張之具體稅法依據 ⒏又原告結算國內市場及海外市場之投資淨損益係虧損,總 結原告103年度係負所得7,165,472元,依社會一般通念當 然無所得,既然未產生所得,何來有申報義務,因此本件 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得免除其處罰。 另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原告於103年度透過永豐公司進行 海外與國內市場之投資損益為淨損失,按一般社會通念, 對於原告主觀認為所獲淨盈餘為虧損者,是難期待主動且 補徵應納稅額15,463,626元,基本所得額還是負基本所得 額……,按一定倍數以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 制有處罰過重之虞,應可參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比較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8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80012413號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選擇台指期與摩台指進行期貨買賣投資,且分別於臺 灣期貨交易所及新加坡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其交易所得 自應視其場所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而適用不同課稅規定 及稅捐優惠。台指期之交易場所為臺灣期貨交易所,依所 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該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 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摩台指之交易場 所為新加坡期貨交易所,交易發生地既為中華民國境外, 該期貨交易所得自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課徵所得額。縱原告主張互為雙邊配 對交易,亦不影響國內、外所得發生之來源及其適用之課 稅規定。又台指期及摩台指既分屬國內與國外之期貨交易 所,本為不同之交易商品,其交易時間、漲跌幅、結算日 、計價幣別等均不相同,亦無相關規定二者「必須」同時 交易方達避險目的。 ⒉依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1點規定,非中華民國來源之財產 交易所得,係指「海外」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而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 所得稅,係指「國內」之期貨交易所得,兩者間自無盈虧 互抵之規定。又依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 僅於同一年度產生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海外財產交易損 失,始得互相抵減,且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海外財產交易 所得為限。是以,本件原告之期貨交易既屬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僅得扣 除當年度同屬海外財產交易之損失569, 897元,尚難認與 實質課稅原則相違悖。 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之特別扣除 額中,關於財產交易損失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 扣除之規定,乃就「中華民國來源」之財產交易損失者為 規範,非適用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所得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 算繳納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如立法裁量欲准許全面適用 所得稅法關於得跨年度為損失扣除之規定,自毋庸於該條 例第12條第2項就第1項第3款「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部分,特別明示規定其交易有損失 者,始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 扣除。是立法者對於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所得, 是否准許跨年度扣除損失,於立法時已明定其適用之範圍 ,對立法者已裁量之事項,自無援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2條規定之餘地。 ⒋依永豐公司107年7月5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 024號函資料,原告分別於101及104年度取自台指期(國 內期貨交易所得)86,220,545元及59,117,263元,依所得 稅法第4條之2規定,期貨交易所得稅停徵,被告未就其國 內所得86,220,545元及59,117,263元課徵稅額,倘依原告 主張,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則該2年度合併計算損益結果 ,101及104年度尚有淨所得2,060,699元及19,470,528元 應予課稅,惟被告亦採一致性處理原則以兩者間無盈虧互 抵之規定,未就原告課徵稅額。 ⒌復查階段審酌按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原告主觀認為所獲淨 盈餘為虧損者,實難期待主動報稅,其未履行申報義務, 相較於有海外所得卻漏報基本所得額者之違章程度有別, 考量本件海外與國內市場之投資淨損益為虧損,惟仍應補 徵應納稅額15,463,626元,已超過原告實際所得,未獲取 租稅利益,另審酌其所生影響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相對輕微,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第4點,復查決定酌予減輕裁罰倍數75%,改 按所漏稅額14,998,052元處0.1倍罰鍰1,499,805元,亦即 復查決定業將原處罰鍰5,999,220元予以追減4,499,415元 ,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補稅部分: ⒈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 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 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 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 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第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 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次按所得稅 法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 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又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1點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及權利因 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2項)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第16點第3項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 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 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 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⒉被告查得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取自 永豐公司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共78,495,892元,有原告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永豐公司106年8月3日永豐 期貨總經理室字第1060000004號函檢附之海外交易所得統 計表,及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遂依首揭規定,以原告應將該筆海 外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繳納所 得稅,惟其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 得額,乃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9,147,276元,核定 基本所得額93,006,739元,基本稅額17,261,347元,應補 稅額15,463,626元,亦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及復查決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認屬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在永豐公司交易的「摩台指」交易係 新加坡期貨交易,而不是國內交易的法令依據予以說明一 節。按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 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 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三、在中華民國境內 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 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 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四、自中 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 賃而取得之租金。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 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 之權利金。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八、中 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 供勞務之報酬。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 、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十一、在中華民國境 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查依永豐公司107年4月11日永豐期 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014號函(下稱永豐公司107年4 月1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3頁)及107年7月5日永豐期貨 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02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 )均提及「國外部分:新加坡的摩台指……」、「來自國 外新加坡摩根台指市場以美金計價的投資金額……」等語 。另原告委託永豐公司購買新加坡期貨交易所摩台指之金 融商品,永豐公司亦開立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 料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8至14頁),並於106年8月3日 以永豐期貨總經理室字第1060000004號函附103年度投資 人海外交易所得統計表(見原處分卷第15至20頁)。由此 可知,摩台指係新加坡期貨交易所發行,交易場所為新加 坡期貨交易所,交易發生地為中華民國境外,縱委託國內 期貨公司進行買賣,其所得發生地亦為新加坡,交易幣別 為外幣,故買賣摩台指國外期貨所產生財產交易所得,自 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為海外財產交易所得。 ⒋又客觀淨所得原則旨在得出市場經濟活動後所真實獲得的 客觀淨值,避免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營業自由之生存發 展及永續經營保障。要得出可被合理評量範圍內的所得總 額及成本費用損失扣除,有賴立法決定收入與損失之合理 範圍與計算年限,是就客觀淨所得原則之範圍,基於功能 最適的權力分立觀點之下,較適宜由立法部門決定。法律 未明訂之扣除,法律適用上並不適宜透過類推適用,或自 行解釋認屬性質相同應予直接適用。而由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12條之規定來看,第1項先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 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之交易所得。……。」第2項則針對第1項第3款「個人私 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部分,明文 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 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 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等語。從其立 法技術上並非採取「準用」方式可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規定某幾類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如准扣除其「損失」, 係以明文規定之方式規範,此自屬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立法方式。且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 財產交易所得既分列不同所得分類,自有其特別得扣除財 產交易損失之立法考量。故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整體立 法觀察、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1款「個人海外所得」中之財產交易所得,沒有 如同條第2項針對第1項第3款「個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之交易損失扣除規定,即難認 係法律疏漏,或立法者有意透過該條例第2條規定來直接 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 易損失扣除之規定。是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個人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能否扣除財產 交易損失,法律已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以稅捐法定明確 表達對於個人基本所得額中「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港澳 來源所得」此財產分類其量能標準,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已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範已明定之 分類標準,不得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後段適用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之規定(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應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 定,其101、103年度財產交易損失均得於本年度(103年 度)扣除云云,即難憑採。 ⒌再者,承前所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為維護租稅公平, 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 政之基本貢獻,並以擴大稅基及納入個人境外所得為基礎 ,落實「屬人主義」精神,遏止企業與高所得者透過管道 出走海外避稅,有其特殊政策目的考量。因此,自99年1 月1日起,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納入個人 基本所得額課稅。又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款並無規定個人海外所得之申報、計算方式及損失扣除等 ,亦無授權法規命令規定,則財政部為統一規範核認海外 所得之計算及列報標準,就各項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予以 明文,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乃本於主管機關認定事 實之職權訂定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屬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符合所得基本稅額 之立法原意。尤以其中第16點第3項針對海外財產交易所 得部分,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 並無交易損失可扣除之規定下,仍特明定「財產交易有損 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基於 所得稅之週期稅採年度課稅原則,並本於當年度收入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而予以扣除,自無問題,亦無所謂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可言。 ⒍原告復主張採「摩台指」及「台期指」雙邊配對交易的穩 健保守低風險之投資策略,兩者存有高度關聯性,原告10 3年度「台期指」期貨交易虧損100,972,211元應列為「摩 台指」期貨交易收益78,495,892元之必要避險成本或費用 云云。惟依永豐公司107年4月11日函,已說明永豐公司之 客戶從事台指相關的期貨交易模式,乃視客戶之需求可以 自由做選擇,客戶可自行選擇「台指期」或「摩台指」做 操作等語;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月10 日證期(期)字第1070348231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說明三亦提及按期貨商品具有避險、套利、投機等多項功 能,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欲採行何種操作策略,係屬 期貨交易人對市場之專業判斷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採取 雙邊配對交易的穩健保守低風險之投資策略,係原告自行 判斷所作之決定。況台指期及摩台指分屬國內與國外之期 貨交易所,本為不同之交易商品,其交易時間、漲跌幅、 結算日、計價幣別等均不相同,亦無相關規定二者「必須 」同時交易方達避險目的。再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採 屬人主義精神,遏止企業與高所得者透過管道出走海外避 稅之立法目的,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 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有其特 殊政策目的考量,已如前述。其與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 主義」,並以綜合所得淨額及累進稅率方式計算稅額,兩 者之課稅範圍及計算方式並不相同,乃屬不同稅制設計。 縱原告主張其以此互為雙邊配對交易,亦不影響國內、外 所得發生之來源及其適用之課稅規定。是以,原告主張10 3年度「台期指」期貨交易虧損應列為「摩台指」期貨交 易收益之必要避險成本或費用;以及被告違背實質課稅原 則、違反生存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云云 ,亦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將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 所得額時,並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 關於財產交易損失作為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 告103年度投資摩台指及台指期乃分屬在不同交易所發行 及交易,前者為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後者為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應適用不同課稅規定及稅捐優惠。原告投資摩台 指獲利78,495,892元既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款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 條第3項規定,僅得扣除同屬海外財產交易之損失569,897 元,乃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9,147,276元,核定 基本所得額93,006,739元,基本稅額17,261,347元,應補 稅額15,463,626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 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 報及繳納所得稅。」第1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 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另按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 申報基本所得額……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填報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之 罰鍰。」 ⒉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舉凡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 應誠實申報。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 則,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申報其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項等,辦理結算申報,並依個人所得 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原告103年度既取 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自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 、申報並繳納所得稅,疏未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考量原告於103年度透 過永豐公司進行海外與國內市場之投資損益為淨損失,按 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原告主觀認為所獲淨盈餘為虧損者, 實難期待主動報稅,其未履行申報義務,相較於有海外所 得卻漏報基本所得額者之違章程度有別,且仍應補徵應納 稅額15,463,626元,未獲取租稅利益,另審酌其所生影響 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對輕微,依納保法 第16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於復查決定就裁罰倍數酌減75%,改按所漏稅額14,998, 052元裁處0.1倍之罰鍰1,499,805元,追減罰鍰4,499,415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103年度係負所得,何來 有申報義務,自得免除處罰;以及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3項規定,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比較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稅額15,4 63,626元,及裁處罰鍰1,499,80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台大財務金融系李存修教授任 鑑定人提供意見;及聲請本院命永豐公司提出與原告相同之 交易人於101年度「台指期」及「摩台指」交易統計表一節 ,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