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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109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信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曾建超       宋狄軒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8007379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第二廠)於宜蘭縣○○鄉鎮○村○○路○○號設廠從事 造紙業(下稱原告第二廠),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證號:宜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業別:造 紙業。核准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 限:自民國108年2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經被告所屬環 境保護局人員於108年4月30日22時40分至23時35分派員前往 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292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造紙業(使用 廢紙為原料未達百分之60者):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 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 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第二廠採樣時,未會同原告人員 一同進行採水樣作業,因此於採水樣作業前,採樣容器及樣 品保存容器,是否已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三 )之規定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 NIEA-PA106) 或採樣方法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已不無疑問,則本案 之採樣程序即有違規定,且若所採取之放流水樣品未即時檢 驗,被告應舉證證明已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 七)、(八)之規定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送,以避 免待測水樣發生變質之情形。若未依前開程序辦理,則本案 採樣後的保存程序即有違規定,自難依此一有瑕疵之保存程 序所為之檢驗結果,遽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就本件之採樣及保存是否符合107 年12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1070007791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第六點、採樣與保存之相關規定,並未具體說明 其為上開認定所依憑之相關文件,此部分之駁回訴願理由明 顯失所依據。 ㈡、原告在改善期間內如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應屬繼續改善之 問題,而非以改善期間內尚未改善之事實,就對原告處罰 1、被告於108年3月21日曾派員至原告第二廠稽查,於放流口( D01)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SS(懸浮固體檢測) :123mg/L,最大限值:30mg/L;COD(化學需氧量):1120mg /L,最大限值:160mg/L),乃於108年4月10日發送「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改善期間自108年4月10日17時起至108年5月10日17時止, 此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一件可稽。嗣 原告依該通知書改善並檢具經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合格水質 之檢測報告送交被告。其後被告再於108年4月30日派員至原 告第二廠稽查,於放流口(D01)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化學需氧量:292mg/L,最大限值:160mg/L)。由於本 件採樣的時間點係在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108年5月10日以前 ,則在改善期限內如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自屬應繼續改善 之問題,而非以改善期限尚未屆期所查獲的未改善事實,即 據為對原告為處罰之依據。 2、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公文簽核情形觀之,被告之承辦人員曾建 超係於108年5月1日上午8時59分方簽辦謂:「一、本案已依 限改內容改善完成。二、文陳閱後附件抽出另辦裁處事宜, 文存查。」,而稽查科科長係在108年5月1日批「可」。故 依此一行政流程加以觀察,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派員至原告 第二廠稽查時,被告對於原告所發送的「檢具許可之檢測機 構出具合格水質檢測報告」,根本還未進行任何審查程序, 亦即原告所發送的「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合格水質檢測 報告」於被告再次前往稽查時,尚未經被告機關認定是否已 完成改善,則在被告尚未認定原告已依108年4月10日所發送 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為改善之情 形下,原先在108年4月10日所為行政處分中之限期改善仍未 完成,則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所作之稽查,應屬仍在改善程 序進行中之稽查,則此一稽查結果縱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 情事,難尚認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規定,則被 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對原告科以罰鍰,即屬無據 。 ㈢、有關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之(二)之1規定,有關規模之裁 量,應以被告主張的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4723.8立方公 尺/日)予以認定為25點,而不應以原告主張的實際放流水量 (1915立方公尺/日)認定為16點 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依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計 算表所示:處分點數計算係以原告「規模(以廢(汙)水量(Q) 認定:4,723.8㎡):4,000≦Q<5,000 CMD」計算處分點數 25點,惟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實際使用之放流水量為2142, 該月份放流水量平均值為1915,此有108年1月至7月放流水 申報表一件可參。原告之許可證雖為4,723.8㎡,然原告之 放流水量平均值為1915,與原告之許可證4,723.8㎡相較, 差距至大,則原告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顯然較低、所 生影響亦小,因之應考量以實際放流水量計算點數,如以此 計算則應為16點而非25點,此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規 態樣點數表一件可參。是以原處分之罰鍰計算表中就處分點 數計算,其中:「規模(以廢(污)水量(Q)認定):4723.8㎡) :4,000≦Q<5,000 CMD」,經判定為25點,然該項認定係 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來做認定,並未審酌實際上廢污水的 溢流量,而逕以25點的處分點數作為計算基準,實有欠公允 ,自應審酌實際的污水溢流量,而對原告予以酌減處分點數 方屬適法。 ㈣、被告於審酌裁罰金額時所考量的其他因素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1、由於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查獲違規之時間點,係在第二次改 善完成之期限前,則此次之查獲,即未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 第73條第1項第3款「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 法規定」之要件,因而就108年4月30日查獲之違規,即非水 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之「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 仍依情節重大而為裁罰,於法亦有未合。 2、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經查: ⑴、依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計算表所示(證   一):處分點數計算係以原告「規模(以廢(汙)水量(Q)認定   :4,723.8㎡):4,000≦Q<5,000 CMD」計算處分點數25點   ,惟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實際使用之放流水量為2142,   該月份放流水量平均值為1915,此有民國108年1月至7月放   流水申報表一件可參。原告之許可證雖為4,723.8㎡,然原   告之放流水量平均值為1915,與原告之許可證4,723.8㎡相   較,差距至大,則原告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顯然較低   、所生影響亦小,因之應考量以實際放流水量計算點數,如   以此計算則應為16點而非25點,此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違規態樣點數表一件可參。是以原處分之罰鍰計算表中就處   分點數計算,其中:「規模(以廢(污)水量(Q)認定):4723.   8㎡):4,000≦Q<5,000 CMD」,經判定為25點,然該項認   定係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來做認定,並未審酌實際上廢污   水的溢流量,而逕以25點的處分點數作為計算基準,實有欠   公允,自應審酌實際的污水溢流量,而對原告予以酌減處分   點數方屬適法。 ⑵、又加重減經點數審酌因子以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2次(+40%)計算點數10.4乙節,   亦未審酌原告過去違章情節輕微,而予以加重計算點數,亦   有違誤。 3、另查原告就污水之排放確有改善之誠意,目前之作法為: ⑴、調派原廢水場前謝主任顯輝先生教導的廢水處理廠操作人員   3人,協助教育新人並將廢水場操作參數做最適當的調整,   另加強廢水場早中晚巡視,及時調整廢水狀況。 ⑵、對於原告先前違規的項目COD及SS建立有效的監測模式,於   混凝沉澱池末端以及放流口進行每日監測,確保每一處理單   元的功能正常以及合乎放流水標準。 ⑶、在中間槽2通往終沉池處加裝濾網過濾水體,以有效阻擋部   分較大的懸浮固體。 ⑷、另就環境改善做法部分,原告已積極與宜蘭縣政府水利行政   科接洽,希望能對河川清潔維護盡一份心力,以認養一段本   廠廢水排放的水溝,進行相關的維護清潔工作。被告亦未詳 加審酌原告之改善情形,自有違誤。 ⑸、審酌原告就污水之排放確有改善誠意之積極作為,再參酌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亦應酌減罰鍰金額 。 ㈤、原處分裁處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 時是否適法 1、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故   依前開規定可知,應依環境教育法科以環境講習者,係以經   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方足當之   ,苟處分有違法情事時,關於環境講習之附隨處分即失所附   麗。 2、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派員至原告第二廠稽查時,其時間點 係在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108年5月10日以前,在改善期限內 如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自屬應繼續改善之問題,而非以尚 在改善期間內所查獲的尚未改善之事實,即據為對原告為處 罰之依據。由於本件罰鍰之裁罰有所違誤已如前敘,則附隨 罰鍰裁罰之環境講習之處分亦失所附麗,故原處分中有關於 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亦屬無據,尚非適法。 ㈥、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查原告經營造紙業,從事紙張、紙板及其製品製造之紙製造 作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之事業無疑,並領有排放許 可,則其排放事業廢水即應符合法定之標準(造紙業【使用 廢紙為原料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160m g/L】),倘有違反,依法即應受罰。惟被告為處理民眾陳 情原告有「排放未處理污水」之情形,於108年4月30日之陳 情當日,派員前往原告廠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第二廠之排 放地面水體放流口(編號:D01)正在排放廢水,遂於該放 流口依規定採樣所排廢水,經檢測後,其化學需氧量為292m g/L,超過160mg/L之法定最大限值,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 準(即106年12月25日版本),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且因原告於本案尚有嚴重違規之情節重大,以及 自本案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規定2次之情形,爰被告依法裁處罰鍰195萬元及環境 講習2小時,於法應無違誤。 ㈡、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一)採樣保存程序違法、(二)108年4 月30日仍屬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期限內、(三)本案裁 罰金額應以實際放流水量計算點數16點而非25點,本案裁罰 金額過高等節。惟查: 1、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2號行 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7號行政判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行政函釋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0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50059554號 訴願決定書即知,稽查人員於採取水樣時,並無須會同原告 始得採樣之規定。本案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廠區有「排放 未處理污水」之情形後,派員至現場確實發現原告廠區之排 放地面水體放流口(編號:D01)正在排放廢水,為第一時 間瞭解原告排放廢水有無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放流水 標準事實真相,爰掌握時效、依規定採取原告所排廢水之水 樣,均係依法行政。而本案之採樣過程,除均依規定辦理外 ,相關採樣過程及程序亦皆有拍照及錄影存證,並記載於被 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由原告簽名確認),相關檢 測紀錄資料等(如檢驗室樣品取用紀錄表、化學需氧量檢驗 紀錄表及個人工作日誌)亦均與上述採樣過程紀錄資料(即 照片、影片及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同時提供予 第三方公正單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下稱環檢 所)進行審驗,並經環檢所認可咸符合法定之「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NIEAW109.52B)」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 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5A)」等採樣及檢測方法。準此 ,本案水樣之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其皆屬非 現場立刻檢測項目、亦非溶解性水漾,而其有無踐行清洗、 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冰存之程序及步驟等原告所爭執之處 皆已獲實證。是既然上述水樣之採樣及檢測方法均屬公開開 放之資訊,被告所提供之所有採樣及檢測相關資料亦經環檢 所審認皆符合法定方法,無不相符之處,則本案之訴願決定 自應無從說明與法定方法不相符之處及其理由,原告執稱本 案之訴願決定亦須具體說明符合法定方法之理由,顯不合一 般社會通念。 2、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月26日環署水字第0020936號行   政函釋(以下簡稱0000000號行政函釋):「一、有關改善 完妥之認定……係以事業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始視為完成改善……二、基 於水污染防治法之完成改善認定係採相關符合放流水標準或 其他規定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認定基準……。」查 原告前於108年3月21日遭民眾陳情「排放黃色污水」,經被 告於是日前往原告廠區,在其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編號: D01)採水樣送驗後,發現其水質超標,已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後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前往原告廠區進 行原因調查後,依法施以裁罰,並限期於108年5月10日17時 前改善完成在案。故原告為完成水質改善作業,將由許可之 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合格檢測報告,在108年4月30日上班時 間內送達至被告,並經被告審認確實完成改善,依據上開00 00000號行政函釋,自應予以認定「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被 告收領水質合格檢測報告時,完成水質改善作業」,惟原告 竟卻於完成改善後,又在同日夜間22時9分遭民眾陳情「排 放未處理之廢水」,實已非原告所執稱仍在改善期間內,被 告依法自應前往原告廠區進行稽查,亦查獲原告果再次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本案),矧水質環境遭破 壞後之改善,污染行為人本應盡速完成改善,其除係污染行 為人本所應盡之義務及責任外,亦是確保自然環境能盡快回 復原狀,避免對自然萬物持續造成傷害;以及發揮其涵養生 物之機能。爰此,原告既認為其已完成水質改善作業,將水 質合格檢測報告送達至被告,經被告審認確實完成改善,則 被告依上開0000000號行政函釋意旨,認定原告於108年4月 30日被告收領水質合格檢測報告時完成水質改善作業,於法 於理應無不合。針對原告於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所執理由( 第三點之(三),第5頁),經查原告所出具之水質合格檢 測報告係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即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93號】)所 驗證通過,此一「水質合格」之檢測結果,其客觀公正性及 信憑性應已無疑義,並依據上開0000000號行政函釋意旨, 是故,被告自應以「收受該水質合格檢測報告之時(即108 年4月30日)」,認定為原告完成改善之日。本案原告刻意 執以被告未於收受報告之時,第一時間立即簽辦「備查」等 細部行政程序,爭執其尚有改善之時間,顯為其亟欲推託卸 責之藉詞。 3、有關裁罰金額裁量合法適當與否一節,原告所有之排放許可 ,其許可種類為「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 期間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廢(污)水排 放地面水體放流口(編號:D01)之核准排放量為4723.8( 立方公尺/日),則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之(二)之1 規定,本案有關原告「規模」之裁量,依法本當以「核准之 廢(污)水排放量」予以認定,其亦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定「資力」之展現,實非以原告 所認為之實際放流水量來認定。而被告在本案罰鍰金額之增 減上,亦均就相關情節、依據上開亦經本院認可之裁罰準則 ,諸如原告自本案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有2次違反相 同條款、稽查配合度良好、原告所提出之環境改善作法經被 告同意等節,予以加重及減輕,胥已依法裁量,實已善盡合 義務裁量,本案罰鍰金額依法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處分卷第15-58頁)、民眾陳情 紀錄及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原處分卷第59-62頁 )、採樣照片及影片(原處分卷第63-68頁)、水樣檢測相 關紀錄資料及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69-82頁)、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3-86頁)、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計算表(原處分卷 第87頁)、被告108年4月16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010139號函 (原處分卷第89-90頁)、被告108年6月25日府授環稽字第 1080017955號函(原處分卷第91-92頁)、原告108年4月25 日興中第二廠字第1080425號函(原處分卷第137-13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 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2頁)、訴願決定書送達 證書(訴願卷第185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之爭點: 1、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廠區採樣時,未會同原告人員一   同進行採水樣作業,是否違法? 2、本案之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需否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 法第六點(三)之規定,依照環境檢測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 (NIEA-PA106)或採樣方法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被 告採樣前是否依上開規定進行清洗?有無證明?若未依上開 規定辦理,原處分是否因此違法? 3、被告在108年4月10日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之改善期間108年5月10日17時以前(關於懸浮固體檢測 ,未符放流水標準),又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廠區採樣, 認為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則在改善期間內如有未 完成改善之情形,是否應屬繼續改善之問題,而非以改善期 間內尚未改善之事實,就對原告處罰? 4、有關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之(二)之1規定,有關規模之裁   量,應以被告主張的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4723.8立方公 尺/日)予以認定為25點?或是以原告主張的實際放流水量(1 915立方公尺/日)而認定為16點? 5、被告於審酌裁罰金額時所考量的其他因素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 6、原處分裁處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   時是否適法? ㈢、本院對爭點之見解: 1、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廠區採樣時,未會同原告人員一   同進行採水樣作業,並不違法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按行政程 序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 得實施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 通知者,不在此限。」所稱勘驗係指行政機關直接依五官感 覺作用,對於認定事實相關之人、地、物勘查其現象及性狀 ,以其所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是上開調查 所得證據係直接供行政機關判斷事實真偽,並作為行政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之基礎,故除有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 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而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第 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 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 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第3項)對於前2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4項)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 保密。」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上開規 定係賦予被上訴人行政檢查之權限,且因廢(污)水之排放 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為明瞭水污染及 污染物之處理情況,上開行政檢查於性質上通常非必須通知 當事人,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期以藉由臨時 性、機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以達成採樣之時效性及正確性 。況上述採樣之結果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 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是其本質上具有技術 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此與行政機關直接依五官感覺 作用,對於認定事實相關之人、地、物勘查其現象及性狀之 「勘驗」並不相同,故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之查證行為係為 落實水污染監督機制之規定,乃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而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 規定。此外,主管機關人員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進行查證工作時,事業對於查證行 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者, 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規定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主 管機關人員攜帶證明文件之目的,即在於使事業明確瞭解其 有接受該人員檢查及提供資料之義務,並於事業規避、妨礙 或拒絕查證時,得以強制執行查證工作,非謂上開規定係隱 含通知事業到場會同之意思。」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 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一、環保稽查人員執行 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 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 採取水樣。…」。查上開函釋是水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下級機關,依其權限、職權就業務處理方式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涉及技術性事 項,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意旨,本院得予適用。 ⑵、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於108年4月30日22時9 分受理民眾陳情,稱原告有「排放未處理之污水」之情形, 環保報案中心於同日22時11分通知承辦人宋狄軒,即於同日 22時40分至23時35分之間派員前往原告第二廠進行稽查,稽 查點在第二廠放流口D01,現場檢測水質第一次ph:7.50,溫 度32.5,第二次ph:7.51,溫度32.3,水色正常。採樣1000m l1瓶檢驗SS,250ml兩瓶檢驗COD(1瓶空白,1瓶加硫酸使ph 小於2),水樣皆存放於4度以下暗處保存,後續俟檢驗結果 再行辦理。現場拍照錄影備查等情。有該局環境保護中心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可參(原處分卷第59頁),並經原告 代表即吳朝仕簽名,有被告環保局環境經查工作紀錄(稽查 編號000808)可參(原處分卷第61頁)。復有採證照片、光 碟可憑(原處分卷第63-68頁)。而本院勘驗採證光碟製作 「109訴223採證影片主要內容(稿)」(本院卷第77頁)並 送請兩造表示意見,原告稱與採證錄影內容相符,原告對此 無意見,有原告109年6月2日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97頁) ,被告則稱在主要內容(稿)內文倒數第5行至第11行部分 ,現場稽查採樣人員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 2B)第6點、第7點及其附表第3點規定:「六、採樣與保存 :(七)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 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如需進行溶解 性水樣之測定,則需於採樣現場進行過濾處理。」「附表: 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標準:檢測項目 :化學需氧量。水樣建議要量(mL):100。容器:玻璃或 塑膠瓶。保存方法:加硫酸使水樣之pH< 2……。」之採樣 方法規定,進行相關取樣作業步驟時,其再次從紅蓋罐子內 取出些許液體(硫酸)滴入還沒蓋上藍色蓋子的250m l容器 中之原因,係由於發現第1次滴入硫酸液體時,水樣之PH值 尚未穩定小於2,而因所採水樣屬非現場立刻檢測項目、亦 非溶解性水樣,為延緩水樣變質以符上開採樣方法之規範, 爰再次滴入硫酸液體,而在再次滴入硫酸液體後,水樣之PH 值即穩定小於2,最終顯示為1.79。至於採證影片主要內容 (稿)其他部分,被告則無意見等語,有被告109年5月29日 府授環法字第109001664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 。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晚間是因為接獲民眾陳情案件而 立即前往原告第二廠採樣,且將整個過程拍照錄影而可供事 後核對,當日並已請原告代表簽名確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與實務見解,被告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 依法有行政檢查之權限,且因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 ,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為明瞭水污染及污染物之處 理情況,被告所採取的行政檢查於性質上非必須通知當事人 ,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期以藉由臨時性、機 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以達成採樣之時效性及正確性。且其 採樣結果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以判斷是否 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 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故本件被告於採樣時未通知原告陪同, 並無違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因未經原告陪同採樣而違法等 語,並無可採。 2、本案之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需否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 法第六點(三)之規定,依照環境檢測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 (NIEA-PA106)或採樣方法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被 告採樣前是否依上開規定進行清洗?有無證明?若未依上開 規定辦理,原處分是否因此違法? ⑴、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環 署授檢字第1070007791號公告,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效,NIEA W109.52B)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以手動或自 動採水設備採取事業放流水之樣品。二、適用範圍:本方法 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 之採集。四、設備與材料:(二)採樣設備:1.手動採水設備 :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器或相當功能之 採水設備,參考範例如附圖。(四)檢測儀器:(視需要使用 )1.溫度計:最小刻度需可達0.1℃。2.pH計:在25℃下, 其最小刻度需可達0.01單位,並附有溫度補償裝置。3.導電 度計:附有溫度補償裝置。4.溶氧計。(五)樣品容器:依待 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所列水樣需要量選擇適當容量。1.塑膠 瓶或玻璃瓶。(六)樣品冷藏設備,冷藏之規範如附表。五、 試劑(一)試劑水:參照「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NIEA W102)」,依據檢測目的及需求不同製備不同等級之試劑水 。(二)保存劑:參照「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NIEAW1 02)」及各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規定。(三)pH計標準緩衝溶液 :參照「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 NIEA W424)」之規定。(四)導電度計標準溶液:參照「水 中導電度測定方法-導電度計法(NIEA W203)」之規定。 六、採樣與保存(一)依採樣之目的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 ,而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註 2)(二)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s)或混樣(Co mpo sitesamples)方式:1.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 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三)採 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 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 清洗。(四)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之採樣容器或圓 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遍至三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 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時,該樣品容器 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2.如需分裝樣品時,應採取足量之 水樣混合均勻後再行分裝。3.除揮發性有機物樣品之採集之 外,樣品容器可預留適當體積之空間以為運送時樣品膨脹之 緩衝區域。(七)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 檢測方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註3)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 ;如需進行溶解性水樣之測定,則需於採樣現場進行過濾處 理。(八)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 進行保存及運送;樣品運送過程其樣品保存箱內應放入足量 的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註4)或其他適當方法,以符合待 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之保存方法規定。(十)紀錄採樣時之採 樣點座標、樣品編號、日期及時間、樣品種類及數量、分析 項目、採樣方式、採樣器材、樣品容器、保存方式、採樣人 員及現場執行檢測項目之檢測結果等資訊。 ⑵、查被告所送驗的採樣品,是宋狄軒於108年4月30日22時8分 採樣,被告予以編號為0000000-000-00,送驗日期為108年5 月1日,檢測單位接收日期時間為108年5月1日8時30分,保 存容器之說明是「裝入運送容器並上鎖的樣品、4度C冷藏, 溫度是3.2度C,暗處貯藏」。在樣品數量與保存方式方面記 載:A、B兩瓶之保存方式均為4度C冷藏,B瓶則另外加硫酸 ,使ph< 2。此有被告環保局樣品移送及送驗申請單編號1/1 可參(原處分卷第69頁)。依檢驗室樣品取用紀錄表所示, 上開樣品經實驗室編號為0000000000號,取用時間為5月3日 10:30,保存冰箱編號為3,放回冰箱時間為11:30,有審 查人員簽名(原處分卷第71頁)。再依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 表,個人工作日誌,此次檢驗日期為108年5月3日,方法編 號為NIEA W515.55A,(原處分卷第73-78頁)。檢驗結果之 化學需氧量檢驗值為292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有檢 驗報告可參(原處分卷第82頁)。 ⑶、而依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主要內容:「宜蘭縣0000000 000000○○○鄉○○路○○號興中紙業放流口D01,其中 一人(應為稽查人員宋狄軒)以長竿取水器具至放流口D01 取水,將取到的水倒進三個白色透明塑膠罐狀容器中(1罐為 1000ml,另2罐為250ml),宋狄軒將三罐容器以剛倒入的水 清洗後,將容器清空。宋狄軒再次以長竿取水器具至放流口 D01取水,將取到的水倒進三個白色透明塑膠罐狀容器中, 取水2次後將三個容器均裝滿取樣到的水。宋狄軒問另一位 稽查人員:「現在時間?」另一位稽查人員回答:「11:08 」,攝影器材有拍攝到手機顯示之時間為:「23:08」。宋 狄軒填寫樣品標籤、封條資料後,先將1000ml的容器蓋上藍 色蓋子,再將其中一罐250ml的容器也蓋上藍色蓋子。宋狄 軒至黃色置物籃內取出一紅色蓋子透明罐子(內有透明液體 ,似為硫酸),宋狄軒從該紅蓋罐子內取出些許液體滴入剩 下的那罐還沒蓋上藍色蓋子的250ml的容器中。接著宋狄軒 以水質檢測儀器對那罐滴有檢測液體的罐狀容器內的水體進 行檢測,檢測結果檢測儀器儀表上最終顯示為1.99(應為PH 值)(PH值不斷在1.87至2.02間變化)、32.0°C (水溫)。宋 狄軒再次從紅蓋罐子內取出些許液體滴入剩下的那罐還沒蓋 上藍色蓋子的250ml的容器中,第二次用水質檢測儀器對那 罐滴有檢測液體的罐狀容器內的水體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檢 測儀器儀表上最終顯示為1.79(應為PH值)、32.0°C (水溫) 。宋狄軒說:「PH小於2」。宋狄軒將該被檢測的那罐容器 蓋上藍色蓋子。宋狄軒將三罐藍色蓋子的罐狀容器均貼上樣 品標籤、封條。宋狄軒將三罐藍色蓋子的罐狀容器放置於白 色休旅車後車廂內的藍色保溫箱內(保溫箱裡裝滿冰塊),宋 狄軒以水質檢測器插入該保溫箱內,檢測儀器儀表上最終顯 示為4.50(應為PH值)、2.5°C (水溫)。(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於本院亦稱「我們都有遵守法定的 程序,都有拍成影片作成稽查紀錄,在訴願階段也都有提到 環檢所讓檢驗人員檢視,檢視的過程認為我們的採樣沒有問 題,檢驗的部分也是在我們局裡面的檢驗室檢驗,檢驗過程 中所有的資料也同樣是送到環檢所,他們檢視過後同樣認為 有符合程序,如同被告答辯狀提到的那些法定檢驗方法,證 據資料請詳乙證5(關於採樣部分)、乙證6(關於檢驗部分 )即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82頁。」,有本院109年8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並於答辯狀稱: 「第三方公正單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下稱環 檢所)進行審驗,並經環檢所認可咸符合法定之「事業放流 水採樣方法(NIEAW109.52B)」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 -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5A)」等採樣及檢測方法。準 此,本案水樣之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其皆屬 非現場立刻檢測項目、亦非溶解性水漾,而其有無踐行清洗 、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冰存之程序及步驟等原告所爭執之 處皆已獲實證。」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就本件 是由環檢所進行檢驗而提供檢驗結果等情並無爭執。可知本 件檢驗單位的採樣方法、設備、採樣與保存等採樣行為,經 過採證人員於現場錄影蒐證,並有保存與送驗過程的資料可 以勾稽,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檢驗單位因此得以進行檢驗 並出具檢驗報告。本件實難認為被告之採證與保存有何違法 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採樣與保存不符規定等語,仍無可採 。 3、被告在108年4月10日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所定之改善期間108年5月10日17時屆至以前(關於懸浮 固體檢測,未符放流水標準),又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第 二廠採樣,認為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對原告處罰 ,並無違法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57條規定: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 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7條規定, 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 準則」(下稱限期改善準則),限期改善準則第2條第3項規 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處分對象。二、處分事由。三、應改善、補 正事項;其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得命限期提 送改善計畫書。四、改善、補正期限。五、完成改善、補正 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處 罰之規定。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第4條第2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 補正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且 有限期改善必要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第6條規 定:「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記載完成改善、 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一、排放之廢(污)水未 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命其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 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 檢測報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 下:一、檢齊第六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又 環保署89年4月26日環署水字第0020936號函(下稱936號函 釋)略以:「一、有關改善完妥之認定…係以事業檢具符合 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始 視為完成改善…二、基於水污染防治法之完成改善認定係採 相關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 為認定基準…。」(原處分卷第135頁)查上開936號函釋是 水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依其權限、職權 就業務處理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之一般抽 象之規定,僅涉及技術性事項,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意旨,本院得予適用。 ⑵、查原告前曾於108年3月21日遭被告查獲水質超標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據原告表示因採樣當日有人員進行 終沉池清洗作業,疑未注意水位升高,導致清洗後之汙泥溢 流,隨放流水流出造成超標,並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 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書編號G-00-000000),限期自108 年4月10日17時起至108年5月10日17時前完成改善,有被告 環保局108年4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通知書可參(訴願 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並以108年4月25日興 中第二廠字第1080425號函,將「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 之合格水質檢測報告」檢送予被告。該報告是由東典環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環保署許可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93號) 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報告簽署人許智明為環保署核可之無機 檢測類報告簽署人,上開檢測報告在108年4月30日上班時間 內送達至被告,有原告函、原告函右下角之被告收文紀錄、 檢測報告可參(原處分卷第137-139頁),依上開936號函釋 ,自應認原告檢齊規定之文件,於108年4月30日即被告收領 水質合格檢測報告時,完成水質改善作業。至於被告承辦人 曾建超於上開原告函所擬之意見「一、本案已依限改內容改 善完成。二、文陳閱後附件抽出另辦裁處事宜。文存查。」 ,且經科長陳旻谷批可(原處分卷第137頁)。可知依限期 改善準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 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為「檢齊第六條 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936號函釋亦規定基於 水污染防治法之完成改善認定係採相關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 他規定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認定基準(原處分卷第 135頁),原告既已在108年4月30日上班時間檢齊規定之文 件即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送達主管機關,即 符合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 ⑶、再由本件限期改善通知書是記載「檢具經許可之檢測機構出 具之合格水質檢測報告至本府環保局備查」(本院卷第33頁 ),即與被告於本院所稱相符:「檢驗報告基本上都是由第 三方環保署認證的公正的檢驗單位檢驗,所以檢驗報告數據 一出來合格就是合格,不合格就是不合格,其實會送到我們 這邊只是一個備查的動作,只是讓我們知道而已,所以送到 我們這邊的時間點如果是合格的話,就是完成改善,後面的 只是我們要往上的簽呈,讓長官知道這一件已經改善完成。 本件在第三方檢驗單位出具合格報告時,其實送到我們局裡 簽的當下就會認定改善完成。之後因為又收到民眾陳情,所 以晚上我們就派員去稽查。我們會蓋收文章一定是上班時間 即至少在下午5點以前就收到,我們再次派員稽查是在同一 天的晚間。…我們5月1日只是內部的簽辦告知長官這件原告 已改善完成,簽辦只是一個通知的動作而已,並沒有矛盾, 這並不是繼續改善的問題。」有本院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原告既然已於被告規定 的期限前完成改善,則被告於原告完成改善後的108年4月30 日22時再度接獲陳情而查獲的違規,屬於新的違規事實,已 不是改善期間未屆滿前的性質。原告主張本件查獲時間仍在 改善期間內等語,實屬無據。 4、有關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之(二)之1規定,有關規模之裁   量,應以被告主張的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4723.8立方公 尺/日)予以認定為25點,不應以原告主張的實際放流水量( 1915立方公尺/日)而認定為16點 ⑴、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已明文規 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 (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認定)、規模或影響 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備註一:違規 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二)取 得水污染防治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 效期間內者:1.應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以核 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訴願卷第25頁、第28頁 )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核准有效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核准量 為4,723.8CMD,規模(Q):4000≦Q< 5,000CMD(原處分卷 第15-5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核准量4,723.8CMD為規 模之認定,而不是以實際放流水量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於 法不合,並無可採。 ⑵、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四( 六)之規定,嚴重違規包含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 所稱情節重大情形,而原告之規模在嚴重違規之點數為25點 (訴願卷第25頁)。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 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 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查本件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條所為之處罰。次查,原告在108年2月1日、同年3月21日 有兩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分別經被 告處以罰鍰6萬元、122萬1千元,並均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 有宜蘭縣政府108年4月16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010139號函、 108年6月25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017955號函可參(原處分卷 第89-92頁),本件再次遭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自屬前述「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 法規定」之嚴重違規情形。則被告予以認定為25點,並無違 誤。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實際放流水量,且本次查獲時間仍在 原定改善期間內而認並非嚴重違規等語,並無可採。 5、被告於審酌裁罰金額時所考量的其他因素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 ⑴、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裁罰準則第3條 第1、2、4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 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 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 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 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 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裁罰準則附表三、貳、加 重或減輕點數:加重類型:(一)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 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2),點數之計算 式為總點數(依附表三備註十一,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 點數」之加總)0.2N。二、減輕點數:(四)稽查配合度 良好,減輕點數之計算式:總點數(-0.1);(七)受處 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減輕點數計算式:總點數(-0.05)。裁罰準則附表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在本件嚴重違規之基數為 60,000元。核上開裁罰準則分別就違章行為態樣、規模、情 節輕重、次數、稽查配合度是否良好等不同情節,以處分點 數(附表3)及處分基數(附表8)方式予以量化表達,訂定 不同之處罰額度,衡其標準合理且正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 性裁量基準外,亦不排除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並無不 妥,原告予以適用自屬依法行政。 ⑵、而本件罰鍰之計算,其中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 (一)規模(Q):4,000≦Q< 5,000CMD(核准量:4,723.8CM D),計嚴重違規點數25點。(二)其他水質項目(2)(化 學需氧量:292 mg/L):僅超過管制標準(A):(0< C2< 1 倍):計違規點數1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一、應加重 點數:加重類型:(一)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 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2),加重點數10.4點(計 算式:260.22=10.4)。二、減輕點數:(一)稽查配 合度良好,減輕點數2.6點。(計算式:260.1=2.6); (二)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 關認定者,減輕點數1.3點(計算式:260.05=1.3)。故 本件實際處分點數為26+10.4-2.6-1.3=32.5。罰鍰金額 為1,95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2.5=1,950,000元) 。經核被告已依裁罰準則所列事項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於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原 告主張被告的裁量違法不當等語,實無足採。 6、原處分裁處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   時是否適法? ⑴、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與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及其附件一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 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項次:一。違 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 、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 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 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本案環境   講習(時數):2。」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是在改善期間內之違規,原處分違法,自不 應對原告施以環境講習,惟查,本件違規並非發生在限期改 善期間內,已如前述,且於法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 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