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109年9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信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曾建超
宋狄軒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8007379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第二廠)於宜蘭縣○○鄉鎮○村○○路○○號設廠從事
造紙業(下稱原告第二廠),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
可
證(文件)(證號:宜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業別:造
紙業。核准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
限:自民國108年2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經被告所屬環
境保護局人員於108年4月30日22時40分至23時35分派員前往
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292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造紙業(使用
廢紙為原料未達百分之60者):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
40條第1項
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
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第二廠採樣時,未會同原告人員
一同進行採水樣作業,因此於採水樣作業前,採樣容器及樣
品保存容器,是否已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三
)之規定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 NIEA-PA106)
或採樣方法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已不無疑問,則本案
之採樣程序即有違規定,且若所採取之放流水樣品未即時檢
驗,被告應舉證證明已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
七)、(八)之規定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送,以避
免待測水樣發生變質之情形。若未依
前開程序辦理,則本案
採樣後的保存程序即有違規定,自難依此一有瑕疵之保存程
序所為之檢驗結果,遽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就本件之採樣及保存是否符合107
年12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1070007791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第六點、採樣與保存之相關規定,並未具體說明
其為
上開認定所依憑之相關文件,此部分之駁回訴願理由明
顯失所依據。
㈡、原告在改善
期間內如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應屬繼續改善之
問題,
而非以改善期間內尚未改善之事實,就對原告處罰
1、被告於108年3月21日曾派員至原告第二廠稽查,於放流口(
D01)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SS(懸浮固體檢測)
:123mg/L,最大限值:30mg/L;COD(化學需氧量):1120mg
/L,最大限值:160mg/L),
乃於108年4月10日發送「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改善期間自108年4月10日17時起至108年5月10日17時止,
此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一件
可稽。
嗣
原告依該通知書改善並檢具經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合格水質
之檢測報告送交被告。其後被告再於108年4月30日派員至原
告第二廠稽查,於放流口(D01)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化學需氧量:292mg/L,最大限值:160mg/L)。由於本
件採樣的時間點係在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108年5月10日以前
,則在改善期限內如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自屬應繼續改善
之問題,而非以改善期限尚未屆期所查獲的未改善事實,即
據為對原告為處罰之依據。
2、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公文簽核情形觀之,被告之承辦人員曾建
超係於108年5月1日上午8時59分方簽辦謂:「一、本案已依
限改內容改善完成。二、文陳閱後附件抽出另辦裁處事宜,
文存查。」,而稽查科科長係在108年5月1日批「可」。故
依此一行政流程加以觀察,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派員至原告
第二廠稽查時,被告對於原告所發送的「檢具許可之檢測機
構出具合格水質檢測報告」,根本還未進行任何審查程序,
亦即原告所發送的「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合格水質檢測
報告」於被告再次前往稽查時,尚未經被告機關認定是否已
完成改善,則在被告尚未認定原告已依108年4月10日所發送
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為改善之情
形下,原先在108年4月10日所為
行政處分中之限期改善仍未
完成,則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所作之稽查,應屬仍在改善程
序進行中之稽查,則此一稽查結果
縱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
情事,難尚認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規定,則被
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對原告科以罰鍰,
即屬無據
。
㈢、有關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之(二)之1規定,有關規模之裁
量,應以被告主張的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4723.8立方公
尺/日)
予以認定為25點,而不應以原告主張的實際放流水量
(1915立方公尺/日)認定為16點
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依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計
算表所示:處分點數計算係以原告「規模(以廢(汙)水量(Q)
認定:4,723.8㎡):4,000≦Q<5,000 CMD」計算處分點數
25點,
惟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實際使用之放流水量為2142,
該月份放流水量平均值為1915,此有108年1月至7月放流水
申報表一件
可參。原告之許可證雖為4,723.8㎡,然原告之
放流水量平均值為1915,與原告之許可證4,723.8㎡相較,
差距至大,則原告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顯然較低、所
生影響亦小,因之應考量以實際放流水量計算點數,如以此
計算則應為16點而非25點,此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規
態樣點數表一件可參。
是以原處分之罰鍰計算表中就處分點
數計算,其中:「規模(以廢(污)水量(Q)認定):4723.8㎡)
:4,000≦Q<5,000 CMD」,經判定為25點,然該項認定係
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來做認定,並未審酌實際上廢污水的
溢流量,而逕以25點的處分點數作為計算基準,實有欠公允
,自應審酌實際的污水溢流量,而對原告予以酌減處分點數
方屬
適法。
㈣、被告於審酌裁罰金額時所考量的其他因素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1、由於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查獲違規之時間點,係在第二次改
善完成之期限前,則此次之查獲,即未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
第73條第1項第3款「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
法規定」之要件,因而就108年4月30日查獲之違規,即非水
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之「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
仍依情節重大而為裁罰,於法亦有未合。
2、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經查:
⑴、依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計算表所示(證
一):處分點數計算係以原告「規模(以廢(汙)水量(Q)認定
:4,723.8㎡):4,000≦Q<5,000 CMD」計算處分點數25點
,惟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實際使用之放流水量為2142,
該月份放流水量平均值為1915,此有民國108年1月至7月放
流水申報表一件可參。原告之許可證雖為4,723.8㎡,然原
告之放流水量平均值為1915,與原告之許可證4,723.8㎡相
較,差距至大,則原告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顯然較低
、所生影響亦小,因之應考量以實際放流水量計算點數,如
以此計算則應為16點而非25點,此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違規態樣點數表一件可參。是以原處分之罰鍰計算表中就處
分點數計算,其中:「規模(以廢(污)水量(Q)認定):4723.
8㎡):4,000≦Q<5,000 CMD」,經判定為25點,然該項認
定係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來做認定,並未審酌實際上廢污
水的溢流量,而逕以25點的處分點數作為計算基準,實有欠
公允,自應審酌實際的污水溢流量,而對原告予以酌減處分
點數方屬適法。
⑵、又加重減經點數審酌因子以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2次(+40%)計算點數10.4乙節,
亦未審酌原告過去違章情節輕微,而予以加重計算點數,亦
有
違誤。
3、另查原告就污水之排放確有改善之誠意,目前之作法為:
⑴、調派原廢水場前謝主任顯輝先生教導的廢水處理廠操作人員
3人,協助教育新人並將廢水場操作參數做最適當的調整,
另加強廢水場早中晚巡視,及時調整廢水狀況。
⑵、對於原告先前違規的項目COD及SS建立有效的監測模式,於
混凝沉澱池末端以及放流口進行每日監測,確保每一處理單
元的功能正常以及合乎放流水標準。
⑶、在中間槽2通往終沉池處加裝濾網過濾水體,以有效阻擋部
分較大的懸浮固體。
⑷、另就環境改善做法部分,原告已積極與宜蘭縣政府水利行政
科接洽,希望能對河川清潔維護盡一份心力,以認養一段本
廠廢水排放的水溝,進行相關的維護清潔工作。被告亦未詳
加審酌原告之改善情形,自有違誤。
⑸、審酌原告就污水之排放確有改善誠意之積極作為,再
參酌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亦應酌減罰鍰金額
。
㈤、原處分裁處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
時是否適法
1、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
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故
依前開規定可知,應依環境教育法科以環境講習者,係以經
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方足當之
,苟處分有違法情事時,關於環境講習之附隨處分即
失所附
麗。
2、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派員至原告第二廠稽查時,其時間點
係在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108年5月10日以前,在改善期限內
如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自屬應繼續改善之問題,而非以尚
在改善期間內所查獲的尚未改善之事實,即據為對原告為處
罰之依據。由於本件罰鍰之裁罰有所違誤已如前敘,則附隨
罰鍰裁罰之環境講習之處分亦失所附麗,故原處分中有關於
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
亦屬無據,尚非適法。
㈥、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法裁處,
洵無違誤:
查原告經營造紙業,從事紙張、紙板及其製品製造之紙製造
作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之事業無疑,並領有排放許
可,則其排放事業廢水即應符合法定之標準(造紙業【使用
廢紙為原料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160m
g/L】),倘有違反,依法即應受罰。惟被告為處理民眾
陳
情原告有「排放未處理污水」之情形,於108年4月30日之陳
情當日,派員前往原告廠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第二廠之排
放地面水體放流口(編號:D01)正在排放廢水,遂於該放
流口依規定採樣所排廢水,經檢測後,其化學需氧量為292m
g/L,超過160mg/L之法定最大限值,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
準(即106年12月25日版本),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且因原告於本案尚有嚴重違規之情節重大,以及
自本案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規定2次之情形,
爰被告依法裁處罰鍰195萬元及環境
講習2小時,於法應無違誤。
㈡、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一)採樣保存程序違法、(二)108年4
月30日仍屬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期限內、(三)本案裁
罰金額應以實際放流水量計算點數16點而非25點,本案裁罰
金額過高等節。
惟查:
1、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2號行
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7號行政判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行政
函釋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0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50059554號
訴願決定書即知,稽查人員於採取水樣時,並無須會同原告
始得採樣之規定。本案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廠區有「排放
未處理污水」之情形後,派員至現場確實發現原告廠區之排
放地面水體放流口(編號:D01)正在排放廢水,為第一時
間瞭解原告排放廢水有無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放流水
標準事實真相,爰掌握時效、依規定採取原告所排廢水之水
樣,均係
依法行政。而本案之採樣過程,除均依規定辦理外
,相關採樣過程及程序亦皆有拍照及錄影存證,並記載於被
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由原告簽名確認),相關檢
測紀錄資料等(如檢驗室樣品取用紀錄表、化學需氧量檢驗
紀錄表及個人工作日誌)亦均與上述採樣過程紀錄資料(即
照片、影片及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同時提供予
第三方公正單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下稱環檢
所)進行審驗,並經環檢所認可咸符合法定之「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NIEAW109.52B)」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
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5A)」等採樣及檢測方法。準此
,本案水樣之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其皆屬非
現場立刻檢測項目、亦非溶解性水漾,而其有無踐行清洗、
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冰存之程序及步驟等原告所爭執之處
皆已獲實證。是既然上述水樣之採樣及檢測方法均屬公開開
放之資訊,被告所提供之所有採樣及檢測相關資料亦經環檢
所審認皆符合法定方法,無不相符之處,則本案之訴願決定
自應無從說明與法定方法不相符之處及其理由,原告執稱本
案之訴願決定亦須具體說明符合法定方法之理由,顯不合一
般社會通念。
2、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月26日環署水字第0020936號行
政函釋(以下簡稱0000000號行政函釋):「一、有關改善
完妥之認定……係以事業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
明文件,向
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始視為完成改善……二、基
於水污染防治法之完成改善認定係採相關符合放流水標準或
其他規定證明文件
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認定基準……。」查
原告前於108年3月21日遭民眾陳情「排放黃色污水」,經被
告於是日前往原告廠區,在其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編號:
D01)採水樣送驗後,發現其水質超標,已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後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前往原告廠區進
行原因調查後,依法施以裁罰,並限期於108年5月10日17時
前改善完成在案。故原告為完成水質改善作業,將由許可之
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合格檢測報告,在108年4月30日上班時
間內送達至被告,並經被告審認確實完成改善,依據上開00
00000號行政函釋,自應予以認定「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被
告收領水質合格檢測報告時,完成水質改善作業」,惟原告
竟卻於完成改善後,又在同日夜間22時9分遭民眾陳情「排
放未處理之廢水」,實已非原告所執稱仍在改善期間內,被
告依法自應前往原告廠區進行稽查,亦查獲原告果再次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本案),
矧水質環境遭破
壞後之改善,污染行為人本應盡速完成改善,其除係污染行
為人本所應盡之義務及責任外,亦是確保自然環境能盡快
回
復原狀,避免對自然萬物持續造成傷害;以及發揮其涵養生
物之機能。爰此,原告既認為其已完成水質改善作業,將水
質合格檢測報告送達至被告,經被告審認確實完成改善,則
被告依上開0000000號行政函釋意旨,認定原告於108年4月
30日被告收領水質合格檢測報告時完成水質改善作業,於法
於理應無不合。針對原告於行政訴訟
爭點整理狀所執理由(
第三點之(三),第5頁),經查原告所出具之水質合格檢
測報告係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即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93號】)所
驗證通過,此一「水質合格」之檢測結果,其客觀公正性及
信憑性應已無疑義,並依據上開0000000號行政函釋意旨,
是故,被告自應以「收受該水質合格檢測報告之時(即108
年4月30日)」,認定為原告完成改善之日。本案原告刻意
執以被告未於收受報告之時,第一時間立即簽辦「備查」等
細部
行政程序,爭執其尚有改善之時間,顯為其亟欲推託
卸
責之藉詞。
3、有關裁罰金額裁量合法適當
與否一節,原告所有之排放許可
,其許可種類為「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
期間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廢(污)水排
放地面水體放流口(編號:D01)之核准排放量為4723.8(
立方公尺/日),則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之(二)之1
規定,本案有關原告「規模」之裁量,依法本當以「核准之
廢(污)水排放量」予以認定,其亦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定「資力」之展現,實非以原告
所認為之實際放流水量來認定。而被告在本案罰鍰金額之增
減上,亦均就相關情節、依據上開亦經本院認可之裁罰準則
,諸如原告自本案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有2次違反相
同條款、稽查配合度良好、原告所提出之環境改善作法經被
告同意等節,予以加重及減輕,胥已依法裁量,實已善盡合
義務裁量,本案罰鍰金額依法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原處分卷第15-58頁)、民眾陳情
紀錄及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原處分卷第59-62頁
)、採樣照片及影片(原處分卷第63-68頁)、水樣檢測相
關紀錄資料及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69-82頁)、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3-86頁)、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計算表(原處分卷
第87頁)、被告108年4月16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010139號函
(原處分卷第89-90頁)、被告108年6月25日府授環稽字第
1080017955號函(原處分卷第91-92頁)、原告108年4月25
日興中第二廠字第1080425號函(原處分卷第137-13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
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
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2頁)、訴願決定書送達
證書(訴願卷第185頁)為證,
堪信為真。
㈡、本件之爭點:
1、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廠區採樣時,未會同原告人員一
同進行採水樣作業,是否違法?
2、本案之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需否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
法第六點(三)之規定,依照環境檢測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
(NIEA-PA106)或採樣方法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被
告採樣前是否依上開規定進行清洗?有無證明?若未依上開
規定辦理,原處分是否因此違法?
3、被告在108年4月10日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之改善期間108年5月10日17時以前(關於懸浮固體檢測
,未符放流水標準),又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廠區採樣,
認為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則在改善期間內如有未
完成改善之情形,是否應屬繼續改善之問題,而非以改善期
間內尚未改善之事實,就對原告處罰?
4、有關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之(二)之1規定,有關規模之裁
量,應以被告主張的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4723.8立方公
尺/日)予以認定為25點?或是以原告主張的實際放流水量(1
915立方公尺/日)而認定為16點?
5、被告於審酌裁罰金額時所考量的其他因素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
6、原處分裁處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
時是否適法?
㈢、本院對爭點之見解:
1、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廠區採樣時,未會同原告人員一
同進行採水樣作業,並不違法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按
行政程
序法第42條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
得實施
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
通知者,不在此限。」
所稱勘驗係指行政機關直接依五官感
覺作用,對於認定事實相關之人、地、物勘查其現象及性狀
,以其所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是上開調查
所得證據係直接供行政機關判斷事實真偽,並作為行政處分
或其他
行政行為之基礎,故除有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
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而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第
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
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
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第3項)對於前2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4項)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
保密。」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上開規
定係賦予
被上訴人行政檢查之權限,且因廢(污)水之排放
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為明瞭水污染及
污染物之處理情況,上開行政檢查於性質上通常非必須通知
當事人,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期以藉由臨時
性、機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以達成採樣之時效性及正確性
。況上述採樣之結果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
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是其本質上具有技術
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此與行政機關直接依五官感覺
作用,對於認定事實相關之人、地、物勘查其現象及性狀之
「勘驗」並不相同,故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之查證行為係為
落實水污染監督機制之規定,乃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而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
規定。此外,主管機關人員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進行查證工作時,事業對於查證行
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者,
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規定處罰及
強制執行查證工作。主
管機關人員攜帶證明文件之目的,即在於使事業明確瞭解其
有接受該人員檢查及提供資料之義務,並於事業規避、妨礙
或拒絕查證時,得以強制執行查證工作,非謂上開規定係隱
含通知事業到場會同之意思。」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
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一、環保稽查人員執行
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
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
採取水樣。…」。查上開函釋是水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下級機關,依其權限、職權就業務處理方式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涉及技術性事
項,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意旨,本院得予適用。
⑵、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於108年4月30日22時9
分受理民眾陳情,稱原告有「排放未處理之污水」之情形,
環保報案中心於同日22時11分通知承辦人宋狄軒,即於同日
22時40分至23時35分之間派員前往原告第二廠進行稽查,稽
查點在第二廠放流口D01,現場檢測水質第一次ph:7.50,溫
度32.5,第二次ph:7.51,溫度32.3,水色正常。採樣1000m
l1瓶檢驗SS,250ml兩瓶檢驗COD(1瓶空白,1瓶加硫酸使ph
小於2),水樣皆存放於4度以下暗處保存,後續
俟檢驗結果
再行辦理。現場拍照錄影備查
等情。有該局環境保護中心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可參(原處分卷第59頁),並經原告
代表即吳朝仕簽名,有被告環保局環境經查工作紀錄(稽查
編號000808)可參(原處分卷第61頁)。復有採證照片、光
碟
可憑(原處分卷第63-68頁)。而本院勘驗採證光碟製作
「109訴223採證影片主要內容(稿)」(本院卷第77頁)並
送請
兩造表示意見,原告稱與採證錄影內容相符,原告對此
無意見,有原告109年6月2日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97頁)
,被告則稱在主要內容(稿)內文倒數第5行至第11行部分
,現場稽查採樣人員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
2B)第6點、第7點及其附表第3點規定:「六、採樣與保存
:(七)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
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如需進行溶解
性水樣之測定,則需於採樣現場進行過濾處理。」「附表:
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標準:檢測項目
:化學需氧量。水樣建議要量(mL):100。容器:玻璃或
塑膠瓶。保存方法:加硫酸使水樣之pH< 2……。」之採樣
方法規定,進行相關取樣作業步驟時,其再次從紅蓋罐子內
取出些許液體(硫酸)滴入還沒蓋上藍色蓋子的250m l容器
中之原因,係由於發現第1次滴入硫酸液體時,水樣之PH值
尚未穩定小於2,而因所採水樣屬非現場立刻檢測項目、亦
非溶解性水樣,為延緩水樣變質以符上開採樣方法之規範,
爰再次滴入硫酸液體,而在再次滴入硫酸液體後,水樣之PH
值即穩定小於2,最終顯示為1.79。至於採證影片主要內容
(稿)其他部分,被告則無意見等語,有被告109年5月29日
府授環法字第109001664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
。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晚間是因為接獲民眾陳情案件而
立即前往原告第二廠採樣,且將整個過程拍照錄影而可供事
後核對,當日並已請原告代表簽名確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與實務見解,被告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
依法有行政檢查之權限,且因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
,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為明瞭水污染及污染物之處
理情況,被告所採取的行政檢查於性質上非必須通知當事人
,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期以藉由臨時性、機
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以達成採樣之時效性及正確性。且其
採樣結果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以判斷是否
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
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故本件被告於採樣時未通知原告陪同,
並無違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因未經原告陪同採樣而違法等
語,
並無可採。
2、本案之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需否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
法第六點(三)之規定,依照環境檢測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
(NIEA-PA106)或採樣方法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被
告採樣前是否依上開規定進行清洗?有無證明?若未依上開
規定辦理,原處分是否因此違法?
⑴、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環
署授檢字第1070007791號公告,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效,NIEA W109.52B)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以手動或自
動採水設備採取事業放流水之樣品。二、適用範圍:本方法
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
之採集。四、設備與材料:(二)採樣設備:1.手動採水設備
: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器或相當功能之
採水設備,參考範例如附圖。(四)檢測儀器:(視需要使用
)1.溫度計:最小刻度需可達0.1℃。2.pH計:在25℃下,
其最小刻度需可達0.01單位,並附有溫度補償裝置。3.導電
度計:附有溫度補償裝置。4.溶氧計。(五)樣品容器:依待
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所列水樣需要量選擇適當容量。1.塑膠
瓶或玻璃瓶。(六)樣品冷藏設備,冷藏之規範如附表。五、
試劑(一)試劑水:
參照「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NIEA
W102)」,依據檢測目的及需求不同製備不同等級之試劑水
。(二)保存劑:參照「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NIEAW1
02)」及各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規定。(三)pH計標準緩衝溶液
:參照「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
NIEA W424)」之規定。(四)導電度計標準溶液:參照「水
中導電度測定方法-導電度計法(NIEA W203)」之規定。
六、採樣與保存(一)依採樣之目的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
,而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註
2)(二)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s)或混樣(Co
mpo sitesamples)方式:1.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
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三)採
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
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
清洗。(四)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之採樣容器或圓
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遍至三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
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時,該樣品容器
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2.如需分裝樣品時,應採取足量之
水樣混合均勻後再行分裝。3.除揮發性有機物樣品之採集之
外,樣品容器可預留適當體積之空間以為運送時樣品膨脹之
緩衝區域。(七)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
檢測方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註3)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
;如需進行溶解性水樣之測定,則需於採樣現場進行過濾處
理。(八)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
進行保存及運送;樣品運送過程其樣品保存箱內應放入足量
的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註4)或其他適當方法,以符合待
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之保存方法規定。(十)紀錄採樣時之採
樣點座標、樣品編號、日期及時間、樣品種類及數量、分析
項目、採樣方式、採樣器材、樣品容器、保存方式、採樣人
員及現場執行檢測項目之檢測結果等資訊。
⑵、查被告所送驗的採樣品,是宋狄軒於108年4月30日22時8分
採樣,被告予以編號為0000000-000-00,送驗日期為108年5
月1日,檢測單位接收日期時間為108年5月1日8時30分,保
存容器之說明是「裝入運送容器並上鎖的樣品、4度C冷藏,
溫度是3.2度C,暗處貯藏」。在樣品數量與保存方式方面記
載:A、B兩瓶之保存方式均為4度C冷藏,B瓶則另外加硫酸
,使ph< 2。此有被告環保局樣品移送及送驗申請單編號1/1
可參(原處分卷第69頁)。依檢驗室樣品取用紀錄表所示,
上開樣品經實驗室編號為0000000000號,取用時間為5月3日
10:30,保存冰箱編號為3,放回冰箱時間為11:30,有審
查人員簽名(原處分卷第71頁)。再依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
表,個人工作日誌,此次檢驗日期為108年5月3日,方法編
號為NIEA W515.55A,(原處分卷第73-78頁)。檢驗結果之
化學需氧量檢驗值為292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有檢
驗報告可參(原處分卷第82頁)。
⑶、而依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主要內容:「宜蘭縣0000000
000000○○○鄉○○路○○號興中紙業放流口D01,其中
一人(應為稽查人員宋狄軒)以長竿取水器具至放流口D01
取水,將取到的水倒進三個白色透明塑膠罐狀容器中(1罐為
1000ml,另2罐為250ml),宋狄軒將三罐容器以剛倒入的水
清洗後,將容器清空。宋狄軒再次以長竿取水器具至放流口
D01取水,將取到的水倒進三個白色透明塑膠罐狀容器中,
取水2次後將三個容器均裝滿取樣到的水。宋狄軒問另一位
稽查人員:「現在時間?」另一位稽查人員回答:「11:08
」,攝影器材有拍攝到手機顯示之時間為:「23:08」。宋
狄軒填寫樣品標籤、封條資料後,先將1000ml的容器蓋上藍
色蓋子,再將其中一罐250ml的容器也蓋上藍色蓋子。宋狄
軒至黃色置物籃內取出一紅色蓋子透明罐子(內有透明液體
,似為硫酸),宋狄軒從該紅蓋罐子內取出些許液體滴入剩
下的那罐還沒蓋上藍色蓋子的250ml的容器中。接著宋狄軒
以水質檢測儀器對那罐滴有檢測液體的罐狀容器內的水體進
行檢測,檢測結果檢測儀器儀表上最終顯示為1.99(應為PH
值)(PH值不斷在1.87至2.02間變化)、32.0°C (水溫)。宋
狄軒再次從紅蓋罐子內取出些許液體滴入剩下的那罐還沒蓋
上藍色蓋子的250ml的容器中,第二次用水質檢測儀器對那
罐滴有檢測液體的罐狀容器內的水體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檢
測儀器儀表上最終顯示為1.79(應為PH值)、32.0°C (水溫)
。宋狄軒說:「PH小於2」。宋狄軒將該被檢測的那罐容器
蓋上藍色蓋子。宋狄軒將三罐藍色蓋子的罐狀容器均貼上樣
品標籤、封條。宋狄軒將三罐藍色蓋子的罐狀容器放置於白
色休旅車後車廂內的藍色保溫箱內(保溫箱裡裝滿冰塊),宋
狄軒以水質檢測器插入該保溫箱內,檢測儀器儀表上最終顯
示為4.50(應為PH值)、2.5°C (水溫)。(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於本院亦稱「我們都有遵守法定的
程序,都有拍成影片作成稽查紀錄,在訴願階段也都有提到
環檢所讓檢驗人員檢視,檢視的過程認為我們的採樣沒有問
題,檢驗的部分也是在我們局裡面的檢驗室檢驗,檢驗過程
中所有的資料也同樣是送到環檢所,他們檢視過後同樣認為
有符合程序,如同被告答辯狀提到的那些法定檢驗方法,證
據資料請詳乙證5(關於採樣部分)、乙證6(關於檢驗部分
)即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82頁。」,有本院109年8月20日
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並於答辯狀稱:
「第三方公正單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下稱環
檢所)進行審驗,並經環檢所認可咸符合法定之「事業放流
水採樣方法(NIEAW109.52B)」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
-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5A)」等採樣及檢測方法。準
此,本案水樣之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其皆屬
非現場立刻檢測項目、亦非溶解性水漾,而其有無踐行清洗
、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冰存之程序及步驟等原告所爭執之
處皆已獲實證。」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就本件
是由環檢所進行檢驗而提供檢驗結果等情並無爭執。可知本
件檢驗單位的採樣方法、設備、採樣與保存等採樣行為,經
過採證人員於現場錄影蒐證,並有保存與送驗過程的資料可
以
勾稽,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檢驗單位因此得以進行檢驗
並出具檢驗報告。本件實難認為被告之採證與保存有何違法
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採樣與保存不符規定等語,仍無可採
。
3、被告在108年4月10日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所定之改善期間108年5月10日17時屆至以前(關於懸浮
固體檢測,未符放流水標準),又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第
二廠採樣,認為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對原告處罰
,並無違法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57條規定: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
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7條規定,
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
準則」(下稱限期改善準則),限期改善準則第2條第3項規
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處分對象。二、處分事由。三、應改善、補
正事項;其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得命限期提
送改善計畫書。四、改善、補正期限。五、完成改善、補正
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處
罰之規定。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第4條第2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
補正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且
有限期改善必要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第6條規
定:「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記載完成改善、
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一、排放之廢(污)水未
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命其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
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
檢測報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
下:一、檢齊第六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又
環保署89年4月26日環署水字第0020936號函(下稱936號函
釋)
略以:「一、有關改善完妥之認定…係以事業檢具符合
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始
視為完成改善…二、基於水污染防治法之完成改善認定係採
相關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
為認定基準…。」(原處分卷第135頁)查上開936號函釋是
水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依其權限、職權
就業務處理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之一般抽
象之規定,僅涉及技術性事項,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意旨,本院得予適用。
⑵、查原告前曾於108年3月21日遭被告查獲水質超標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據原告表示因採樣當日有人員進行
終沉池清洗作業,疑未注意水位升高,導致清洗後之汙泥溢
流,隨放流水流出造成超標,並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
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書編號G-00-000000),限期自108
年4月10日17時起至108年5月10日17時前完成改善,有被告
環保局108年4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通知書可參(訴願
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並以108年4月25日興
中第二廠字第1080425號函,將「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
之合格水質檢測報告」檢送予被告。該報告是由東典環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環保署許可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93號)
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報告簽署人許智明為環保署核可之無機
檢測類報告簽署人,上開檢測報告在108年4月30日上班時間
內送達至被告,有原告函、原告函右下角之被告收文紀錄、
檢測報告可參(原處分卷第137-139頁),依上開936號函釋
,自應認原告檢齊規定之文件,於108年4月30日即被告收領
水質合格檢測報告時,完成水質改善作業。至於被告承辦人
曾建超於上開原告函所擬之意見「一、本案已依限改內容改
善完成。二、文陳閱後附件抽出另辦裁處事宜。文存查。」
,且經科長陳旻谷批可(原處分卷第137頁)。可知依限期
改善準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
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為「檢齊第六條
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936號函釋亦規定基於
水污染防治法之完成改善認定係採相關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
他規定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認定基準(原處分卷第
135頁),原告既已在108年4月30日上班時間檢齊規定之文
件即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送達主管機關,即
符合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
⑶、再由本件限期改善通知書是記載「檢具經許可之檢測機構出
具之合格水質檢測報告至本府環保局備查」(本院卷第33頁
),即與被告於本院所稱相符:「檢驗報告基本上都是由第
三方環保署認證的公正的檢驗單位檢驗,所以檢驗報告數據
一出來合格就是合格,不合格就是不合格,其實會送到我們
這邊只是一個備查的動作,只是讓我們知道而已,所以送到
我們這邊的時間點如果是合格的話,就是完成改善,後面的
只是我們要往上的簽呈,讓長官知道這一件已經改善完成。
本件在第三方檢驗單位出具合格報告時,其實送到我們局裡
簽的當下就會認定改善完成。之後因為又收到民眾陳情,所
以晚上我們就派員去稽查。我們會蓋收文章一定是上班時間
即至少在下午5點以前就收到,我們再次派員稽查是在同一
天的晚間。…我們5月1日只是內部的簽辦告知長官這件原告
已改善完成,簽辦只是一個通知的動作而已,並沒有矛盾,
這並不是繼續改善的問題。」有本院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原告既然已於被告規定
的期限前完成改善,則被告於原告完成改善後的108年4月30
日22時再度接獲陳情而查獲的違規,屬於新的違規事實,已
不是改善期間未屆滿前的性質。原告主張本件查獲時間仍在
改善期間內等語,實屬無據。
4、有關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之(二)之1規定,有關規模之裁
量,應以被告主張的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4723.8立方公
尺/日)予以認定為25點,不應以原告主張的實際放流水量(
1915立方公尺/日)而認定為16點
⑴、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已明文規
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
(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認定)、規模或影響
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備註一:違規
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二)取
得水污染防治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
效期間內者:1.應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以核
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訴願卷第25頁、第28頁
)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核准有效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核准量
為4,723.8CMD,規模(Q):4000≦Q< 5,000CMD(原處分卷
第15-5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核准量4,723.8CMD為規
模之認定,而不是以實際放流水量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
於
法不合,並無可採。
⑵、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四(
六)之規定,嚴重違規包含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
所稱情節重大情形,而原告之規模在嚴重違規之點數為25點
(訴願卷第25頁)。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
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
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查本件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條所為之處罰。次查,原告在108年2月1日、同年3月21日
有兩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分別經被
告處以罰鍰6萬元、122萬1千元,並均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
有宜蘭縣政府108年4月16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010139號函、
108年6月25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017955號函可參(原處分卷
第89-92頁),本件再次遭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自屬前述「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
法規定」之嚴重違規情形。則被告予以認定為25點,並無違
誤。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實際放流水量,且本次查獲時間仍在
原定改善期間內而認並非嚴重違規等語,並無可採。
5、被告於審酌裁罰金額時所考量的其他因素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
⑴、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裁罰準則第3條
第1、2、4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
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
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
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
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
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裁罰準則附表三、貳、加
重或減輕點數:加重類型:(一)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
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2),點數之計算
式為總點數(依附表三備註十一,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
點數」之加總)0.2N。二、減輕點數:(四)稽查配合度
良好,減輕點數之計算式:總點數(-0.1);(七)受處
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減輕點數計算式:總點數(-0.05)。裁罰準則附表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在本件嚴重違規之基數為
60,000元。核上開裁罰準則分別就違章行為態樣、規模、情
節輕重、次數、稽查配合度是否良好等不同情節,以處分點
數(附表3)及處分基數(附表8)方式予以量化表達,訂定
不同之處罰額度,衡其標準合理且正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
性裁量基準外,亦不排除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並無不
妥,原告予以適用自屬依法行政。
⑵、而本件罰鍰之計算,其中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
(一)規模(Q):4,000≦Q< 5,000CMD(核准量:4,723.8CM
D),計嚴重違規點數25點。(二)其他水質項目(2)(化
學需氧量:292 mg/L):僅超過管制標準(A):(0< C2< 1
倍):計違規點數1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一、應加重
點數:加重類型:(一)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
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2),加重點數10.4點(計
算式:260.22=10.4)。二、減輕點數:(一)稽查配
合度良好,減輕點數2.6點。(計算式:260.1=2.6);
(二)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
關認定者,減輕點數1.3點(計算式:260.05=1.3)。故
本件實際處分點數為26+10.4-2.6-1.3=32.5。罰鍰金額
為1,95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2.5=1,950,000元)
。經核被告已依裁罰準則所列事項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於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範圍內行使
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原
告主張被告的裁量違法不當等語,實無足採。
6、原處分裁處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
時是否適法?
⑴、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與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及其附件一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
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項次:一。違
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
、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
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
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本案環境
講習(時數):2。」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是在改善期間內之違規,原處分違法,自不
應對原告施以環境講習,惟查,本件違規並非發生在限期改
善期間內,已如前述,且於法
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
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