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109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惠利(董事)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張正杰(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
參 加 人 寶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傑(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
12月18日訴108021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被告的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的補助辦理「108 年勞動法令研習
活動」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9萬2,608元,補助金額為228萬2,676元。系爭採購案
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開標,計有原告、參加人及雄獅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雄獅板橋分公司)3 家廠商
參與
投標。經被告審標結果,認雄獅板橋分公司資格不符,
原告規格不符,而參加人報價389萬6,044元,在
核定底價39
9萬2,000元以內,故決標給參加人,並以108年7月12日北市
水企工組字第108042號函通知投標廠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08年8月1 日北市水企工組字第
108047號函駁回(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續行申訴遭駁
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參加人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的負責
人均為王文傑,且公司地址相同,僅上下樓層有別,依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第6款第5目、第7款第6目、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第2 項次
等規定,自不得由雄獅公司的分公司即雄獅板橋分公司就系
爭採購案參與投標。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及
第2 項已明確規定同一廠商不得重覆投標,並禁止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投標,此為法定程序,被告沒有裁量空間。再者,
分公司僅為總公司的分支機構,法人人格均屬同一。民事訴
訟法例外承認分公司有施行訴訟的權能,不表示法人人格可
以割裂,而認為分公司「經理人」即為「負責人」,否則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將成為具文,而無
適用可能。
參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7 條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總
公司始有「代表人」,分公司則為「經理人」,亦可說明分
公司「經理人」不等同於「負責人」。況依法理,公司負責
人相同不能就同一採購再為投標,何以分公司
可參與投標,
被告的處置
顯有矛盾。
㈡雄獅板橋分公司的投標封套上記載收件時間為108年7月10日
12時45分,已逾108年7月9日下午5時的截止收件時間;且該
投標封套上統一編號欄位空白、未蓋公司大小章,不合格式
,被告不應收件。又雄獅板橋分公司投標封套
所載廠商電話
00000000,與參加人投標封套所載00000000僅末2 碼不同,
有異常關聯,再審酌參加人為雄獅公司100% 持股投資,以
及被告違法收受雄獅板橋分公司的投標後,以其未依規定分
裝證件封、規格封、價格封,且未檢附無退票紀錄證明等,
認為資格不符
等情,
可證雄獅板橋分公司實質上不為
競標,
僅為充當投標廠商以達3 家廠商免於流標,被告違法決標,
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被告以原告菜單未附照片、僅有8 道菜、車輛年份逾期、未
附駕駛執照、行程規畫未編頁等理由,認定規格不符。但原
告投標前曾詢問被告,被告人員表示:有菜單即可,沒有照
片沒關係等等。又菜單中的「鳳凰鴻運大拼盤」包括4 道菜
色,連同其餘7道菜色,應已符合規格。車輛OOO-OO及OOO-O
O的年份為103年7月,於投標時尚未超過5年。原告也已附上
車籍資料及駕駛執照,被告
竟稱原告未提出,與事實不符。
因企劃書中附有圖說及照片,始無法依續加註頁碼。被告刻
意以規格不符為由,排擠原告參加競標。
㈣聲明:1.確認原處分違法。2.被告應償付原告申訴費用3萬
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雄獅板橋分公司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高○榮,參加人投標
文件所載負責人為王文傑,均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相符,該2 家投標廠商的負責人並不相同,沒有系爭採
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第7款所載情形。又此2家投標廠商分屬
不同
法律主體,亦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
定。又參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5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見解,不同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時
,並不禁止參與同一採購的投標,如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投標
廠商間有協議或契約,刻意不為價格競爭,破壞標案的公正
性,機關不得恣意認定廠商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的重大異常關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未具狀或到院陳述並提出聲明。
六、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申
訴卷第9-12頁)、投標須知(本院卷第42-74頁)、108年 7
月11日開標、決標紀錄(申訴卷第284-285 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67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173-174頁)及
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3-40 頁)可以證明,應屬實在
。
七、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不服被告作成的決標決定(即原處分),本院具有審判
權:
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
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
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 項規定:「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第76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
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
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
面分別向
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訴。……。」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被告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的補助辦理系爭採購
案,採購金額為399萬2,608元,補助金額為228萬2,676元,
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可以證明(申訴卷第9 頁)。被
告受機關補助辦理系爭採購案,補助金額已達採購金額半數
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有政府採購法
的適用,其不服被告作成由參加人得標的決標決定(即原處
分),自得依上述規定於異議、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就此具有審判權,先予說明。
㈡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的訴訟,尚無訴訟類型選擇錯誤的
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故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的可能時,因處分的
規制效力已經消滅,無從
撤銷,如行政處分的
相對人或法律
上
利害關係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應提起
確認
處分違法的訴訟,
而非行政訴訟法第4 條的
撤銷訴訟。本件
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就系爭採購案決標給參加人後,已於同
年月12日與參加人簽訂採購契約(本院卷第207 頁以下)。
依該契約第7條及招標文件所附補充說明第6點(本院卷第11
3頁)履約期限的規定,系爭採購案的研習活動分8梯次辦理
,第8梯次於108年10月25日及26日辦理,且據被告陳報,
業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05頁)。故原告於109年2月26 日(
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系爭採購案已經執行完
畢而無回復原狀的可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
規定提起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應屬適當,尚無訴訟類型選
擇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違法情形。
㈢原處分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
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同一投標廠商就同
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
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第2 項)廠商與其分支機構
,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
反前項規定。」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
字第09100516820 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處理:一、投標文
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
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
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
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
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工程
會105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500080180 號令:「機關辦理
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得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處理。」以上函令為政
府採購法的主管機關工程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
作的解釋性
行政規則。依
上開函令所舉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的情形,在處於真正競爭關係下的
不同投標廠商間,顯與常理有違,而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的文義解釋範圍內,且因此種情形下,廠商
間通常僅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而足以影響採購的公正,亦實
質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的規範意旨,故上開
函令應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 20
號判決
參照)。
⒊參加人的投標文件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其負責人
為代表人王文傑(申訴卷第414頁、第416頁),而雄獅板橋
分公司的投標文件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則顯示其負責
人為分公司經理高○榮(申訴卷第413頁、第415頁)。參加
人與雄獅板橋分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並無工程會105年3月
21日工程企字第10500080180 號令所示「廠商投標文件所載
負責人為同一人」的情形。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與雄獅公司
的負責人均為王文傑,且公司地址相同,僅上下樓層有別;
雄獅板橋分公司投標封套所載廠商電話00000000,與參加人
投標封套所載00000000僅末2 碼不同,有異常關聯等等。但
參與系爭採購案的投標廠商為雄獅板橋分公司,而非雄獅公
司,不能以雄獅公司與參加人負責人同一,即認參加人與雄
獅板橋分公司的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又雄獅板橋
分公司投標封套所載廠商電話既與參加人不同,亦難認有何
異常關聯。原告雖再主張:分公司僅為總公司的分支機構,
分公司與總公司的法人人格同一,且不能認為分公司「經理
人」即為「負責人」,況雄獅公司的負責人因與參加人相同
,不能參與系爭採購案,雄獅公司的分支機構亦應不能參與
等等。然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
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
勞務之
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對於得參與政府採購
的廠商資格採取最廣義的認定,不以具有法人格的自然人或
法人為限;分公司亦得參與政府採購,不以總公司為限。此
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將分支機構納入規
範亦可得知。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分公司參與政
府採購程序,分公司經理人在執行分公司職務範圍內,即為
公司負責人,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不合。再者,工程會98年 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7980 號令:「…二、關於政府採
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本會91年
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已有補充規定(公開
於本會網站)。三、來函所述之B公司及C公司,係各依公司
法成立之
社團法人,非屬同一法律主體,如參與同一標案之
投標,僅因B公司百分之百持有C公司之股份(或B公司及C公
司為關係企業),尚難逕認屬上開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來函所述情形,仍應視個案事實,有無上開令頒顯係同一
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相關情形,或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之相關事證,以資認定。」亦表示不同投標廠商間,除有
投標文件內容顯示是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外,不因其為
關係企業母、子公司關係或百分之百持股,即逕認有假性競
爭行為,而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指稱:參加人為雄獅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等等,亦不影響雄獅
板橋分公司得參與系爭採購案的資格。
⒋參加人與雄獅板橋分公司本屬不同投標廠商,並無分支機構
關係,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所稱「廠商與
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
」的情形,也就沒有違反同條第1 項「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
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的事實。
㈣被告認定原告規格不符部分,亦無
違誤:
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第3 款載明:「廠商之投標文件
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不合格標……
㈢規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本院卷第
59頁)又招標文件中「補充說明」第7 點明定:「招標及投
開標方式:㈠公開招標,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投標廠商資
格及參訪活動行程經審查合格者,方可參加價格標之開標作
業。㈡投標時廠商須依照附表 1『研習活動採購審查表』之
項目,檢附行程、飯店星級、住宿房型照片、菜單規格內容
(含照片及相對比例物品供檢視,如係無菜單料理時亦請提
供當月或前月菜色供參)、巴士出廠年份、駕駛合格證明…
…等之照片,將照片或圖說標示清楚,以利審查作業。㈢投
標廠商檢附研習活動行程之文件,若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或
標示不清楚,致使無法評定其規格標是否合格時,將判定為
不合格標。」其附表 1「研習活動採購審查表」列出包括「
參訪處之教育意義、產業經濟、文創發展……應檢附照片或
圖說」、「41人座高級原裝巴士之5 年內新車(應檢附證明
)」、「每梯次車籍資料及照片」、「每梯次駕駛合格證明
」、「宜蘭縣市2人1室雙床房……一泊二食……」、「每桌
含飲料4瓶、10 道菜色以上(水果、湯品不計)」、「以上
應檢附菜單及菜色照片比例及圖說……」等規格要求;「注
意事項」欄內亦註明:「所有
佐證資料文件等,應加蓋公司
章及負責人印鑑,並依序排列裝訂成冊編訂頁次及目錄」(
本院卷第115頁)。
⒉被告就原告投標文件逐項審查,指出規格不符的理由包括「
1日行程與2日行程未說明教育意義且未編碼頁數」、「 OOO
-OO、OOO-OO 年份逾期;未附每梯次車籍資料及駕駛證件」
、「未敘明是否含一泊二食」及「菜單無照片;僅8 菜不符
」(申訴卷第391 頁)。經比對原告規格封內的行程表等資
料(申訴卷第486 頁以下),原告所提資料確未編訂頁次及
目錄;行程表雖列出參訪地點,但未說明參訪處所的教育意
義、產業經濟及文創發展;雖有提出5 輛遊覽大客車的車籍
及駕駛資料,但未說明各梯次研習活動搭配車輛的車籍、駕
駛資料及車輛照片(各梯次所需車輛數目不同),且其中車
號000-00及OOO-OO遊覽大客車的車輛年份為103年7月,而系
爭採購案8梯次研習活動的執行
期間為108年7月16 日至同年
10月26日,確有履約時不符「5 年內新車」的規格要求。被
告據以認定原告規格不符,尚無違誤。
㈤原處分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及第48條規定:
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33條
第1 項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
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
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
1項)本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
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
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第2 項)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
示廠商名稱及地址。」
⒉原告指稱:雄獅板橋分公司的投標封套上記載收件時間為10
8年7月10日12時45分,已逾108年7月9日下午5時的截止收件
時間;且該投標封套上統一編號欄位空白、未蓋公司大小章
,不合格式,被告不應收件等等。但系爭採購案於108年6月
28日下午3時11分上網公告,公告日自108年7月1日至截止投
標日108年7月9日下午5時;後因投標須知第24點及第26點押
標金受款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企業工業」更正為「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企業工會」,故更正公告,並將截止投標日展延
至108年7月10日下午5 時,以上有公開招標公告及公開招標
更正公告可以證明(申訴卷第9-10頁、第380-383 頁)。原
告、參加人及雄獅板橋分公司均於108年7月10日投標(申訴
卷第415-417 頁),未逾投標截止期限。又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投標封套僅需標示廠商名稱
及地址,並無未載明統一編號即應列入不合格廠商的依據。
故被告仍得依序進行資格、規格及價格的開標、審標及決標
程序。原告上開指述,尚不影響原處分的
適法性。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尚無理由;其依政府採購
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併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申訴費用3
萬元,自亦無所憑據,均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