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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惠利(董事)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張正杰(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參 加 人 寶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 12月18日訴10802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被告的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的補助辦理「108 年勞動法令研習 活動」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9萬2,608元,補助金額為228萬2,676元。系爭採購案 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開標,計有原告、參加人及雄獅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雄獅板橋分公司)3 家廠商 參與投標。經被告審標結果,認雄獅板橋分公司資格不符, 原告規格不符,而參加人報價389萬6,044元,在核定底價39 9萬2,000元以內,故決標給參加人,並以108年7月12日北市 水企工組字第108042號函通知投標廠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08年8月1 日北市水企工組字第 108047號函駁回(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續行申訴遭駁 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參加人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的負責 人均為王文傑,且公司地址相同,僅上下樓層有別,依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第6款第5目、第7款第6目、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第2 項次 等規定,自不得由雄獅公司的分公司即雄獅板橋分公司就系 爭採購案參與投標。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及 第2 項已明確規定同一廠商不得重覆投標,並禁止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投標,此為法定程序,被告沒有裁量空間。再者, 分公司僅為總公司的分支機構,法人人格均屬同一。民事訴 訟法例外承認分公司有施行訴訟的權能,不表示法人人格可 以割裂,而認為分公司「經理人」即為「負責人」,否則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將成為具文,而無適用可能。 參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7 條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總 公司始有「代表人」,分公司則為「經理人」,亦可說明分 公司「經理人」不等同於「負責人」。況依法理,公司負責 人相同不能就同一採購再為投標,何以分公司可參與投標, 被告的處置顯有矛盾。 ㈡雄獅板橋分公司的投標封套上記載收件時間為108年7月10日 12時45分,已逾108年7月9日下午5時的截止收件時間;且該 投標封套上統一編號欄位空白、未蓋公司大小章,不合格式 ,被告不應收件。又雄獅板橋分公司投標封套所載廠商電話 00000000,與參加人投標封套所載00000000僅末2 碼不同, 有異常關聯,再審酌參加人為雄獅公司100% 持股投資,以 及被告違法收受雄獅板橋分公司的投標後,以其未依規定分 裝證件封、規格封、價格封,且未檢附無退票紀錄證明等, 認為資格不符等情,可證雄獅板橋分公司實質上不為競標, 僅為充當投標廠商以達3 家廠商免於流標,被告違法決標, 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被告以原告菜單未附照片、僅有8 道菜、車輛年份逾期、未 附駕駛執照、行程規畫未編頁等理由,認定規格不符。但原 告投標前曾詢問被告,被告人員表示:有菜單即可,沒有照 片沒關係等等。又菜單中的「鳳凰鴻運大拼盤」包括4 道菜 色,連同其餘7道菜色,應已符合規格。車輛OOO-OO及OOO-O O的年份為103年7月,於投標時尚未超過5年。原告也已附上 車籍資料及駕駛執照,被告竟稱原告未提出,與事實不符。 因企劃書中附有圖說及照片,始無法依續加註頁碼。被告刻 意以規格不符為由,排擠原告參加競標。 ㈣聲明:1.確認原處分違法。2.被告應償付原告申訴費用3萬 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雄獅板橋分公司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高○榮,參加人投標 文件所載負責人為王文傑,均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相符,該2 家投標廠商的負責人並不相同,沒有系爭採 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第7款所載情形。又此2家投標廠商分屬 不同法律主體,亦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 定。又參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5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見解,不同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時 ,並不禁止參與同一採購的投標,如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投標 廠商間有協議或契約,刻意不為價格競爭,破壞標案的公正 性,機關不得恣意認定廠商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的重大異常關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未具狀或到院陳述並提出聲明。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申 訴卷第9-12頁)、投標須知(本院卷第42-74頁)、108年 7 月11日開標、決標紀錄(申訴卷第284-285 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67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173-174頁)及 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3-40 頁)可以證明,應屬實在 。 七、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不服被告作成的決標決定(即原處分),本院具有審判 權:   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 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 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 項規定:「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第76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 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 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 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訴。……。」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被告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的補助辦理系爭採購 案,採購金額為399萬2,608元,補助金額為228萬2,676元, 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可以證明(申訴卷第9 頁)。被 告受機關補助辦理系爭採購案,補助金額已達採購金額半數 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有政府採購法 的適用,其不服被告作成由參加人得標的決標決定(即原處 分),自得依上述規定於異議、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就此具有審判權,先予說明。 ㈡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的訴訟,尚無訴訟類型選擇錯誤的 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故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的可能時,因處分的 規制效力已經消滅,無從撤銷,如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應提起確認 處分違法的訴訟,而非行政訴訟法第4 條的撤銷訴訟。本件 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就系爭採購案決標給參加人後,已於同 年月12日與參加人簽訂採購契約(本院卷第207 頁以下)。 依該契約第7條及招標文件所附補充說明第6點(本院卷第11 3頁)履約期限的規定,系爭採購案的研習活動分8梯次辦理 ,第8梯次於108年10月25日及26日辦理,且據被告陳報,業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05頁)。故原告於109年2月26 日( 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系爭採購案已經執行完 畢而無回復原狀的可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 規定提起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應屬適當,尚無訴訟類型選 擇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違法情形。  ㈢原處分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 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同一投標廠商就同 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 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第2 項)廠商與其分支機構 ,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 反前項規定。」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 字第09100516820 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處理:一、投標文 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 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 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 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 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工程 會105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500080180 號令:「機關辦理 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得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處理。」以上函令為政 府採購法的主管機關工程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所 作的解釋性行政規則。依上開函令所舉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的情形,在處於真正競爭關係下的 不同投標廠商間,顯與常理有違,而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的文義解釋範圍內,且因此種情形下,廠商 間通常僅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而足以影響採購的公正,亦實 質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的規範意旨,故上開 函令應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 20 號判決參照)。 ⒊參加人的投標文件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其負責人 為代表人王文傑(申訴卷第414頁、第416頁),而雄獅板橋 分公司的投標文件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則顯示其負責 人為分公司經理高○榮(申訴卷第413頁、第415頁)。參加 人與雄獅板橋分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並無工程會105年3月 21日工程企字第10500080180 號令所示「廠商投標文件所載 負責人為同一人」的情形。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與雄獅公司 的負責人均為王文傑,且公司地址相同,僅上下樓層有別; 雄獅板橋分公司投標封套所載廠商電話00000000,與參加人 投標封套所載00000000僅末2 碼不同,有異常關聯等等。但 參與系爭採購案的投標廠商為雄獅板橋分公司,而非雄獅公 司,不能以雄獅公司與參加人負責人同一,即認參加人與雄 獅板橋分公司的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又雄獅板橋 分公司投標封套所載廠商電話既與參加人不同,亦難認有何 異常關聯。原告雖再主張:分公司僅為總公司的分支機構, 分公司與總公司的法人人格同一,且不能認為分公司「經理 人」即為「負責人」,況雄獅公司的負責人因與參加人相同 ,不能參與系爭採購案,雄獅公司的分支機構亦應不能參與   等等。然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 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對於得參與政府採購 的廠商資格採取最廣義的認定,不以具有法人格的自然人或 法人為限;分公司亦得參與政府採購,不以總公司為限。此 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將分支機構納入規 範亦可得知。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分公司參與政 府採購程序,分公司經理人在執行分公司職務範圍內,即為 公司負責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再者,工程會98年 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7980 號令:「…二、關於政府採 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本會91年 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已有補充規定(公開 於本會網站)。三、來函所述之B公司及C公司,係各依公司 法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屬同一法律主體,如參與同一標案之 投標,僅因B公司百分之百持有C公司之股份(或B公司及C公 司為關係企業),尚難逕認屬上開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來函所述情形,仍應視個案事實,有無上開令頒顯係同一 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相關情形,或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之相關事證,以資認定。」亦表示不同投標廠商間,除有 投標文件內容顯示是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外,不因其為 關係企業母、子公司關係或百分之百持股,即逕認有假性競 爭行為,而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指稱:參加人為雄獅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等等,亦不影響雄獅 板橋分公司得參與系爭採購案的資格。 ⒋參加人與雄獅板橋分公司本屬不同投標廠商,並無分支機構 關係,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所稱「廠商與 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 」的情形,也就沒有違反同條第1 項「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 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的事實。 ㈣被告認定原告規格不符部分,亦無違誤: 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第3 款載明:「廠商之投標文件 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不合格標…… ㈢規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本院卷第 59頁)又招標文件中「補充說明」第7 點明定:「招標及投 開標方式:㈠公開招標,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投標廠商資 格及參訪活動行程經審查合格者,方可參加價格標之開標作 業。㈡投標時廠商須依照附表 1『研習活動採購審查表』之 項目,檢附行程、飯店星級、住宿房型照片、菜單規格內容 (含照片及相對比例物品供檢視,如係無菜單料理時亦請提 供當月或前月菜色供參)、巴士出廠年份、駕駛合格證明… …等之照片,將照片或圖說標示清楚,以利審查作業。㈢投 標廠商檢附研習活動行程之文件,若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或 標示不清楚,致使無法評定其規格標是否合格時,將判定為 不合格標。」其附表 1「研習活動採購審查表」列出包括「 參訪處之教育意義、產業經濟、文創發展……應檢附照片或 圖說」、「41人座高級原裝巴士之5 年內新車(應檢附證明 )」、「每梯次車籍資料及照片」、「每梯次駕駛合格證明 」、「宜蘭縣市2人1室雙床房……一泊二食……」、「每桌 含飲料4瓶、10 道菜色以上(水果、湯品不計)」、「以上 應檢附菜單及菜色照片比例及圖說……」等規格要求;「注 意事項」欄內亦註明:「所有佐證資料文件等,應加蓋公司 章及負責人印鑑,並依序排列裝訂成冊編訂頁次及目錄」( 本院卷第115頁)。 ⒉被告就原告投標文件逐項審查,指出規格不符的理由包括「 1日行程與2日行程未說明教育意義且未編碼頁數」、「 OOO -OO、OOO-OO 年份逾期;未附每梯次車籍資料及駕駛證件」 、「未敘明是否含一泊二食」及「菜單無照片;僅8 菜不符 」(申訴卷第391 頁)。經比對原告規格封內的行程表等資 料(申訴卷第486 頁以下),原告所提資料確未編訂頁次及 目錄;行程表雖列出參訪地點,但未說明參訪處所的教育意 義、產業經濟及文創發展;雖有提出5 輛遊覽大客車的車籍 及駕駛資料,但未說明各梯次研習活動搭配車輛的車籍、駕 駛資料及車輛照片(各梯次所需車輛數目不同),且其中車 號000-00及OOO-OO遊覽大客車的車輛年份為103年7月,而系 爭採購案8梯次研習活動的執行期間為108年7月16 日至同年 10月26日,確有履約時不符「5 年內新車」的規格要求。被 告據以認定原告規格不符,尚無違誤。 ㈤原處分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及第48條規定: 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33條 第1 項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 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 1項)本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 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 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第2 項)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 示廠商名稱及地址。」 ⒉原告指稱:雄獅板橋分公司的投標封套上記載收件時間為10 8年7月10日12時45分,已逾108年7月9日下午5時的截止收件 時間;且該投標封套上統一編號欄位空白、未蓋公司大小章 ,不合格式,被告不應收件等等。但系爭採購案於108年6月 28日下午3時11分上網公告,公告日自108年7月1日至截止投 標日108年7月9日下午5時;後因投標須知第24點及第26點押 標金受款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企業工業」更正為「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企業工會」,故更正公告,並將截止投標日展延 至108年7月10日下午5 時,以上有公開招標公告及公開招標 更正公告可以證明(申訴卷第9-10頁、第380-383 頁)。原 告、參加人及雄獅板橋分公司均於108年7月10日投標(申訴 卷第415-417 頁),未逾投標截止期限。又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投標封套僅需標示廠商名稱 及地址,並無未載明統一編號即應列入不合格廠商的依據。 故被告仍得依序進行資格、規格及價格的開標、審標及決標 程序。原告上開指述,尚不影響原處分的適法性。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尚無理由;其依政府採購 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併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申訴費用3 萬元,自亦無所憑據,均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