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號
110年8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志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卓景琪
蔡尚峻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218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
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街○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原
領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14日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
-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下稱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經被告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
中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05年7月5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總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執行涉及違反環保法令之檢警環聯
合行動,查獲原告當日及自105年3月9日起,在廠房之廢水
處理集水槽,施設繞流管線,以固定抽水馬達1具及沉水馬
達2具做為排放工具,將廠區內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以
幫浦馬達加壓之方式,打入廠房之專屬雨水排放管編號RD01
管,即經由該繞流管線流入雨水道,放流含有害健康物質之
廢水。另當日搜索前同步在編號RD01管雨水排放口採樣檢測
排放水質,測得總鉻18.2mg/L及鎳19.4mg/L,其有害健康物
質種類之鉻及鎳皆超過放流水標準。原告繞流排放行為及排
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為,前經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字第19853號及第258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以原告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
第36條第2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原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
㈡中區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5日亦發現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有2條
稀釋管線,稀釋水源來自其辦公室後方地下水井之地下水,
並以管線輸送至2樓再向下,其中一管線標示為消防用水,
稀釋T01-5凝集槽內廢水,另一管線則搭接來自T01-3調整槽
繞流管線,稀釋T01-10最終放流槽槽內廢水,且經查核廢水
處理設施,發現自T01-5凝集槽後之廢水處理單元導電度均
明顯低於前一處理單位,
顯有稀釋廢水情形,其以稀釋管線
稀釋廢水處理設施廢水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
定,非與繞流排放廢水同一行為,經被告以107年12月4日環
署督字第1070099163號函(下稱107年12月4日函)原告於10
7年12月24日具
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後,認原告仍無法反駁
上開違規事實,
乃以原告於排放廢(污)水前與無需處理即
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地下水)混合稀釋,違反水污法第
18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同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於108年7月1日以環署督
字第1080047242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130萬2,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8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後,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部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07年12月4日函通知原告就核算結果
為裁罰93萬元乙節陳述意見,然並未詳載裁處之計算方式(
如違規樣態、違規點數等),
嗣卻以原處分變更裁處金額為
130萬2,000元,除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外,亦未敘
明原告符合違反裁罰準則附表所列何項違規情事,及未說明
裁處之計算方式(如違規樣態、違規點數等),遲至訴願程
序時,被告方提出說明變更罰鍰數額之理由,實已違反
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就此
恝置不論,亦有未洽。
㈡原告係從事五金零件表面處理業,五金零件表面處理之製程
會產生廢(污)水,包含鉻系廢水、酸鹼廢水、生活污水,
又原告之廢(污)水處理流程為:鉻系廢水先經過初步處理
(T01-1~T01-2)後,再與酸鹼廢水、生活污水匯流集中至
調整槽(T01-3),再經過反應槽(T01-4)→凝集槽(T01-
5)→混凝槽(T01-6)→沉澱槽(T01-7)→化學沉澱槽(
T01-8)→最終沉澱槽(T01-9)→最終放流槽(T01-10)→
納管。而原告於T01-1鉻系原水槽、T01-2鉻系還原槽、T01
-4反應槽、T01-5凝集槽,均會添加化學藥劑,以平衡酸鹼
值,且於廢(污)水進入T01-7沉澱槽以後,則會運用沉澱
之物理方式,使廢(污)水符合管制標準。
是以,原告之廢
(污)水處理流程,主要係藉由化學處理、物理處理等方法
,使處理後之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再納管。訴願決定以廢
水經過各槽體之加藥處理結果,導電度應為持平或逐漸上升
,
惟由查核廢水處理設施所檢測各處理單元廢水導電度之結
果係呈現下降趨勢,故而認定原告確有加水稀釋
云云,然
訴
願機關並未提出任何理論、學術依據或實驗資料以
佐證其論
述,顯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責任之
違誤之處,違反
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所揭之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應
依證據為
行政處分之原則。又原告廠區內標示消防用水之消
防管線,其設置係因消防局要求原告緊急救援水源必須設置
消防水管,方有該管線,是該管線僅作緊急救援水源之用,
原告並未將之用於稀釋T01-5凝集槽內廢水。至另一管線,
原告果有將之用以稀釋T01-10最終放流槽槽內廢水,則合理
推論T01-9與T01-10之廢(污)水導電度應會產生明顯變化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導電度,T01-9最終沉澱槽導電度972us
/cm、T01-10最終放流槽導電度893us/cm,無顯著差異,由
此可證,原告確無用以稀釋T01-10最終放流槽槽內廢水甚明
。再者,原告果有在廠區內進行稀釋行為,何以多次駐廠稽
查之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未發現,而對各槽體進行採樣檢測,
足見臺中市環保局人員亦
肯認原告主要係藉由物理處理、化
學處理方法,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未有稀
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未查明
前開二管路之用途及原
告之廢(污)水處理流程,徒以「導電度變化」乙節
推定原
告有「於排放廢(污)水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
地下水)混合稀釋」之行為,顯已違背
證據法則而有違誤,
應予
撤銷。
㈢稽查人員於105年7月5日檢測原告排放之水質,確實有測得
鉻、鎳超標之情形,原告果於該日有為稀釋行為(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水質之採樣檢測結果理應會符合公告之放
流水標準,當不可能會有鉻、鎳超標之情況,
足證原處分認
定原告於105年7月5日有稀釋行為乙節,並非事實,顯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處。
㈣水污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第1條規
定
參照)。而所謂「繞流排放」規定於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
項,其類型依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係指以專管、渠
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
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
道。
易言之,繞流排放屬於未以正常管道或程序而排放廢水
的行為;而「稀釋廢水」同屬未符合廢水正常處理流程的廢
水處理方式,亦即未經由廢水處理設施的處理而直接由其他
水體混合的方式來將廢水淡化,其無法有效的分離以及降低
廢水當中所含有之污染物質,但是卻能規避環保機關之稽查
。是以,繞流排放與稀釋行為均係在正常之廢水排放程序以
外,所為之廢水排放或前置行為,其行為目的均係為規避
主
管機關之管制行為,而以隱匿之方式掩蓋其自身行為之不法
內涵。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105年7月5日有稀釋行為(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原告於當日同有繞流排放之行為
,顯見原告係基於單一排放廢水之決定(本於一個行為決意
)而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而有稀釋及繞流排放行為,依
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71號判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
度訴字第731號行政判決意旨,仍應視為一個行為,亦即原
告應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不應
予以兩次
處罰。而有關原告繞流排放行為既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1081號刑事判決科處原告罰金在案,被告
竟又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顯已悖於刑事優先原則及
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有違誤
之處等語。
㈤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7月5日會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
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執行督察稽查,查獲原告廠區除有繞流排
放之情事及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外,尚有稀釋廢水之
情事。蓋被告於當日查獲廢水處理設施有2條稀釋管線,足
證確有未經許可設置之稀釋管線得以稀釋;且發現自T01-5
凝集槽後之廢水處理單元導電度均明顯低於之前處理單元,
顯有稀釋廢水情形,足證確有非法稀釋之行為,而違反水污
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稽查當日已將查獲稀釋行為告知原
告負責人,原告負責人並已於當日督察紀錄上簽名在案。「
稀釋行為」與「繞流排放」及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屬實質上之數行為,且未經
前揭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
1081號刑事判決予以評價、非難,故另為原處分。
㈡被告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文中
所載所估裁罰金額93
萬元,係因當時漏認本件涉及水污法第73條(認定情節重大
)而於預估計算裁罰減輕點數多減6.2點(即少列37萬2,000
元),惟依被告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
,稀釋行為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
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
體品質之行為,故為正確
適用裁罰準則,已於原處分中補正
計算裁處金額為130萬2,000元,並已於訴願
答辯書中明確詳
載裁處金額表,無礙原告之防禦,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無涉。
㈢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禁止者係繞流排放行為,同條第2
項所禁止者係稀釋行為,稀釋行為並未有其他刑事
法律所規
範。原告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確定刑事判決判
處罰金,係因其施設繞流管線,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
水標準廢水,與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有稀釋行為而予以裁罰不
同,其區別:一為排放地點不同,前者經稀釋後廢水由許可
登載之管線(即合法管線)排放至放流口,目的係以未經處
理之水源稀釋廢(污)水中重金屬濃度,製造廢(污)水重
金屬濃度符合放流水標準假象,進而規避主管機關廠內稽查
,後者繞流廢水藉由非許可登載之管線,即繞流管線(非法
管線)排放至雨水排放管(編號:RD01管),目的則將須經
處理之廢(污)水,繞過廢水處理單元,即廢(污)水未經
處理而直接排放至廠外。再者為水質之不同,前者經稀釋後
廢水(T01-05凝集槽)檢驗結果:導電度999μs/cm、總鉻
0.08mg/L、鎳0.16mg/L、pH值6.9,而後者繞流廢水(由雨
水排放管所採集)檢驗結果:導電度6,130μs/cm、總鉻18.
2mg/L、鎳19.4mg/L、pH值1.9。最後為時間之不同,被告於
當日(105年7月5日)8時15分許,在雨水排放管口發現排放
繞流廢水行為,採集完廢水後排放行為已終止,繼而於10時
40分許進場後,查核廢水處理設施T01-05凝集槽,於10時57
分許發現稀釋廢水行為。據此,本件稀釋廢水行為與繞流排
放行為非屬同一行為,屬實質上之二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涉刑事優先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
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中區督察大隊105年7月5日稽查督察紀錄
(下稱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
原處分卷第43-68頁)、105
年7月5日原告調整槽及凝集槽槽內廢(污)水檢測報告(原
處分卷第137-138頁)、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49-6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23-43頁)等件在卷
可稽,自
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水污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
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
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
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2項)前項廢(污)水
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
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第46條之1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
勒令歇業。」次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
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
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㈡又按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
附表2。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
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
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
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
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
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Q < 50CMD):
一般違規點數:1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
之
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二
、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
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 < 100CMD:20點……。
第2項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行為:30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
數㈠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總點數×(-0.4)。㈡受
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
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
同條款者,總點數×(-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
總點數(0.1)……。」上述裁罰準則係被告依據水污法
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標準之細節性規定,與
水污法授權意旨無違,應予援用。
㈢經查,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原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告中區督察大隊人員會同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05年7月5日
前往稽查,發現原告當日及自105年3月9日起,在廠房之廢
水處理集水槽,施設繞流管線,以固定抽水馬達1具及沉水
馬達2具做為排放工具,將廠區內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
以幫浦馬達加壓之方式,打入廠房之專屬雨水排放管編號RD
01管,即經由該繞流管線流入雨水道,放流含有害健康物質
之廢水情形,核認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另發現
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有2條稀釋管線,稀釋水源來自其辦公室
後方地下水井之地下水,並以管線輸送至2樓再向下,其中
一管線標示為消防用水,稀釋T01-5凝集槽內廢水,另一管
線則搭接來自T01-3調整槽繞流管線,稀釋T01-10最終放流
槽槽內廢水,有105年7月5日稽查時之稀釋管線相片10幀(
本院卷第181-195頁),及經
原告代表人簽名確認之督察紀
錄說明3圖示、說明6記載「該廠辦公室3樓有1白鐵桶槽約10
噸,貯存地下水,拉管線至廢水處理場2樓,再用管線拉至
T01-5凝集槽及T01-10最終放流槽做稀釋用(圖如說明3),
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等語(原處分卷第45頁、
第47頁)附卷
足憑;再參以被告於當日查核廢水處理設施時
,查核廢水導電度情形為:⑴T01-1鉻系原水槽導電度4,580
μs/cm。⑵T01-2鉻系還原槽導電度4,420μs/cm。⑶T01-3
調整槽導電度4,150μs/cm。⑷T01-4反應槽導電度3,180μs
/cm。⑸T01-5凝集槽導電度999μs/cm。⑹T01-6混凝槽導電
度963μs/cm。⑺T01-7沉澱槽導電度991μs/cm。⑻T01-8化
學沉澱槽導電1,021μs/cm。⑼T01-9最終沉澱槽導電度972
μs/cm。⑽T01-10最終放流槽導電度893μs/cm。發現自T0
1-5凝集槽後之廢水處理單元導電度均明顯低於前一處理單
位,有卷附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單元查核表
可參(原處分卷第
64頁、本院卷第169-170頁),
堪認原告廠區於稽查當日確
有稀釋廢水之情形,被告據此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
1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及裁罰準則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0萬2,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依上述法
令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並無稀釋行為,係被告人員自行開啟消防
水管之開關閥,罰鍰金額應可減少37萬2,000元云云,
惟查
:
⒈原告廢水處理施設有2條稀釋管線,其中一管線標示為消防
用水,稀釋T01-5凝集槽內廢水,另一管線則搭接來自T01-3
調整槽繞流管線,稀釋T01-10最終放流槽槽內廢水,已如前
述,又觀諸採證相片,T01-5凝集槽內廢水呈淺藍色(本院
卷第195頁下方相片,此亦可觀之乙證21光碟片甚明)、T01
-10最終放流槽內水質呈現淺藍色(原處分卷第58頁右下方
相片)、廠內及廠外陰井水質亦均呈現淺藍色(原處分卷第
59頁上方2幀相片、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第281頁),
而廠外陰井內之排水管之水流入陰井,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乙
證24光碟片所示之影像內容在案,有勘驗筆錄
可按(本院卷
第263頁),原告對勘驗筆錄不爭執,僅爭執係稽查人員為
確定該2條稀釋管線係稀釋管線而開啟開關閥,導致有水流
自管線排出,並非原告之排放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然由原告之上開陳述足證,施設於T01-5凝集槽之稀釋管
線於稽查當日確實有水正在稀釋T01-5凝集槽內廢水,並由
排水管排入廠內及廠外之陰井,是原告於稽查當日確有稀釋
排放行為,誠屬無疑。至原告主張係稽查人員自行開啟開關
閥,導致有水流自管線排出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亦查
無證據顯示此情,且佐以中區督察大隊人員於稽查當日係會
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共同
執行檢警環聯合行動,已有查獲原告不法稀釋排放廢水情事
,衡情並無虛捏事實,無端構陷原告之理,而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⒉被告原處分依水污法第66條之1、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
第3條及附表三、附表八(原處分卷第83頁-第88頁)之規定
,原處分之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⑴違規態樣點數:31點。
①規模:Q (許可核准每日廢水產生量17.5立方公尺)< 50C,
嚴重違規點數(詳附表三備註四):1點。
②違反第18條之第2項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
之水混合稀釋行為:30點。
⑵符合應減輕點數:
①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
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
相同條款者:總點數31點×(-0.2)=(-6.2)。
②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31點×(-0.1)=(-3.1)
⑶處分點數:21.7點:
(-6.2)+(-3.1)=(-9.3),(31-9.3=21.7 )
⑶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第18條之1第2項,處
分依第46條之1規定,嚴重違規(詳附表八備註一):6萬元
。
⑷罰鍰額度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1.7×6萬元=
130萬2,000元。故被告裁處罰鍰130萬2,000元。
⑸上述裁罰準則已就違規者分類、違反條文、違規對象之排放
量、影響程度、排放濃度、違法態樣、違規紀錄、違規次數
以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等事項,定出不同之處分基數及處分點
數。又被告認定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廠內廢水應經
水污染防治措施處理,應知甚詳,卻另行設置稀釋管線,用
以稀釋T01-5凝集槽內及T01-10最終放流槽槽內之廢水,自
有稀釋之故意,即屬
有據。經核被告審酌原告之違規程度輕
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事項
;及原告公司資本額為3千萬元(原處分卷第94頁)
等情況
後,以原處分所為裁罰金額,依上述法令規定,經核尚屬妥
適,並無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
。至原告主張其於稽查當日無稀釋、排放行為,應符合附表
三之應減輕點數欄:㈠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點數應
為總點數×(-0.2),罰鍰金額應可減少37萬2,000元云云
,惟原告於稽查當日有稀釋、排放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難認原告符合上開附表三之應減輕點數欄:㈠未涉及實質
污染、排放行為之規定,而可減輕罰鍰金額,原告主張,自
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07年12月4日函通知原告
就核算結果為裁罰93萬元乙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第
46頁),
詎原處分竟裁罰原告130萬2,000元,違反不利益禁
止變更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
行政救濟之機關或法院,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
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受處分人或原告。查本
件被告107年12月4日函僅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函文,並非
行政處分,尚非發生裁罰效力之決定,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亦
非在
行政救濟程序為之,自
非不得為與陳述意見函所載之裁
罰金額更不利之處分,要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餘地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繞流排放與稀釋行為均係在正常之廢水排放程序
以外,所為之廢水排放或前置行為,其行為目的均係為規避
主管機關之管制行為,而以隱匿之方式掩蓋其自身行為之不
法內涵。縱認原告於105年7月5日有稀釋行為,然原告於當
日同有繞流排放之行為,顯見原告係基於單一排放廢水之決
定(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而有稀
釋及繞流排放行為,仍應視為一個行為,亦即原告應係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不應予以兩次處罰,被告
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已違反刑事優先原則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
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
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
立法理由載
明「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
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
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
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
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
不相違。」準此以論,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
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
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
⒉查原告廠區繞流排放之廢水與稀釋之廢水排放地點不同,繞
流廢水係由編號RD01管雨水放流口排出,稀釋廢水係由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登載之放流口排出;其水質亦有不同,經稀釋
後廢水(T01-05凝集槽)檢驗結果:導電度999μs/cm、總
鉻0.08mg/L、鎳0.16mg/L、pH值6.9,而繞流廢水初步檢驗
結果為導電度6130μs/cm、pH值1.94,鎳為5-10mg/L、鉻10
-20mg/L,有督察紀錄可查(原處分卷第47頁);復據臺中
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認定:「一、犯罪事實
:㈠……卓年標及卓志成……為節省該等廢棄物及廢水之處
理成本,竟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廢水之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
意聯絡,自105年3月9日起,在進鈦公司廠房之廢水處理集
水槽,施設繞流管線,以固定抽水馬達1具及沉水馬達2具…
…,做為排放工具,於放流前,均由卓志成負責前往廠區外
之地面水體即新復溝圳察看水流之顏色變化情形,避免因水
流產生顏色變化而遭發現檢舉,卓年標則於同時,在該公司
廠區內,以電話與卓志成保持聯繫,依卓志成觀測到之圳水
顏色變化情形,操作上開馬達之手動開關,而將該廠區內含
上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以幫浦馬達加壓之方式,打入該
公司廠房之專屬雨水排放管(編號:RD01管),即經由該繞
流管線,流入雨水道,而放流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得逞。
嗣自105年5月4日起,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前往進鈦公司廠區外之雨水排放
口(非進鈦公司廠區土地內)裝設監控設備,執行督察監控
業務,於105年5月4日,在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對進鈦公司
排放之水質,進行採樣分析,測得總鉻2.54mg/L;於5月5日
,在同一RD01雨水排放口測得、總鉻9.63mg/L、鎳24.1mg/L
;於5月18日在同處測得放流廢水中總鉻9.28mg/L、鎳6.74
mg/L。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執行搜
索前1日即於105年7月4日,在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對進鈦公
司排放之水質,進行採樣分析,測得總鉻24.1mg/L、鎳42.4
mg/L等項目,其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之鉻及鎳皆超過放流水標
準。㈡嗣於105年7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進鈦公司廠區內搜索查獲繞流排放
管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復於當日搜索前同步在編號
RD01雨水排放口採樣檢測進鈦公司排放之水質,測得總鉻18
.2mg/L、鎳19.4mg/L……,其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之鉻及鎳皆
超過公告之放流水標準。……三、論罪科刑:……㈡核被告
卓志成、卓年標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
款、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進鈦公司則因其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卓
志成、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卓年標,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
同法第36條第2項之罰金。……。」等情確定在案(原處分
卷第28頁-第29頁)。而稀釋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廢水處
理設施有2條稀釋管線,稀釋水源來自其辦公室後方地下水
井之地下水,並以管線輸送至2樓再向下,其中一管線標示
為消防用水,稀釋T01-5凝集槽內廢水,另一管線則搭接來
自T01-3調整槽繞流管線,稀釋T01-10最終放流槽槽內廢水
,足見與前開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顯屬二行為,並非同
一行為,原告主張稀釋廢水之違規行為與繞流排放廢水之違
規行為係一行為云云,
要非可採。又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之違
規行為業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
告罰金40萬元確定,被告即未再對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
行為以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或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
46條之1或第40條規定處以罰鍰,而僅係對原告稀釋廢水之
違規行為以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條規定,依同法第46
條之1及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30萬2,000元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刑事優先原則與一事
不二罰原則之情。原告主張,核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
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