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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益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何佩蓉 上列當事人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臺○○○區○○路○段OOO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規定,於 第4種住宅區經營家具、寢具一般零售,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 地下1層使用,如於地下2樓使用,則不符核准條件。臺北市 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經人檢舉,原告有於系爭建物地下2 樓經營家具零售業(市招:NOVAMOBILI),於民國108年9月 19日派員至該址進行稽查後,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家 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當場拍照取證並 製作查察紀錄表,並以108年9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86044338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以108年10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 10830951291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根本未在系爭建物地下2樓營業。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 事實依據,係商業處108年1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5066 2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處於108年9月19日派 員至本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2、3樓紐約家具設 計中心查察,查察時該址地下2樓大門深鎖無人看管,市招 為:NOVAMOBILI,因該店家係採預約方式參觀,現場貼有預 約電話(00-0000-0000),經本處查察人員撥打預約電話聯 繫,受話人表示該店家為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所營……。」僅以不知名之查察人員撥打電話 ,再由不知名之受話人員表示該址為原告所經營即遽處罰, 不加查證實屬草率。 (二)「紐約家具設計中心」之經營模式如同一般百貨公司,係提 供場地招攬各廠商進駐營業,是被告應向該中心之櫃位出租 人即禾總有限公司,詢問原告是否為該址之經營者,不應以 不知名查察人員之片面之詞,逕認定本件之事實;另依原告 之網站資料,被告可輕易的上網查詢進而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於系爭建物營業,然被告卻從未讓原告表示意見;況原告之 公司地址與系爭建物相距僅350公尺,原告實無須開設兩家 分店。此外,被告從未提供任何原告於該址經營之照片,未 能證明該址存有任何原告販賣或展示之家具,是被告根本沒 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於該址經營,被告認定實屬草率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營業態樣之權責機關為商業處,該處接獲檢舉於 108年9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地下1、2、3樓「紐約家具設 計中心」查察,因市招「NOVAMOBILI」櫃位查察時大門深鎖 無人看管,且該店家係採預約方式參觀,現場貼有預約電話 (00-0000-0000),經商業處查察人員撥打預約電話聯繫, 受話人表示該店家為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依商業處108年9月19日查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108年9 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44338號函顯示,原告於系爭建物 地下2樓經營家具、寢具等零售業,系爭建物作為大型家具 賣場使用,人員出入眾多,設於建物地下二層恐衍生重大公 共安全之疑慮,故本案違規事實客觀上既已明白足以確認與 都市計畫規劃僅限住宅區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之都 市計畫規範目的顯有違背,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 所欲保護居住環境之規範目的。既被告權責機關商業處已明 確載明其營業態樣及稽查對象,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 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 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九)家具、寢具、木器、 籐器。……」第9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 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五)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乙組。……」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 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之規定「(附表)核准條件:一、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 層及地下1層使用。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1,000平方公尺 以下。」因此,如在第四種住宅區內經營家具、寢具之一般 零售業,不得於建築物地下2層使用,否則應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被告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罰,應由被告 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如經本院調查後仍不能認定「原告於系 爭建物地下2樓經營家具、寢具一般零售」,自不能處罰原 告。 (三)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所屬商業處人員至系爭建物地下2樓稽 查,發現市招NOVAMOBILI之家具展售館未開門營業,乃透過 門口預約電話打電話查證,對方稱該展售館是原告所經營, 故對原告為本件處罰,雖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91頁準備 程序筆錄),並有商業處108年9月19日查察紀錄表、現場採 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11頁),及商業處108年9月25日北 市商三字第1086044338號移送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 商業處108年1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50662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63-64頁)、商業處109年3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109601008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5-67頁)在卷可參原 告否認有經營該展示櫃位。經查,依被告所拍攝上述採證照 片,該展示櫃位外雖確有市招「NOVAMOBILI」及「預約電話 (OO)0000-0000」,惟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使用人為享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3頁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 ,原告非電話號碼之申請使用人;另享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亦回覆本院,該公司承租紐約家具○○館櫃位至104年8月結 束,該櫃位電話已註銷,於108年9月19日並無人員接到被告 人員之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回函),故被告所稱 曾以該櫃位預約電話詢問查證經營者為原告一節,已難採信 。又查,享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宣稱經營代理「NOVAMOBILI 」家具品牌,有該公司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 );而原告之網頁(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無宣稱經營 代理或販售「NOVAMOBILI」品牌家具,且其連絡電話、地址 均與享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且經本院調查該預約電話 與原告無關。再者,由被告查察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67- 70頁)可知,系爭建物地下1、2、3樓為展售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之商場,由15廠商分租櫃位各自經營;經本院向櫃 位出租人「禾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有無在系爭建物內營業 ,該公司回覆「經查詢確認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紐 約家具設計中心○○館(臺○○○區○○路○段OOO號地下2 樓)營業。」(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未承租該處櫃 位,亦無原告在系爭建物地下2樓營業之證據。從而,被告 並無確切證據,遽認定原告在系爭建物地下2樓經營家具零 售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事實認定為錯誤,原處分應有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其對原告處罰並限期停止 違規使用,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