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109年7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益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何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15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臺○○○區○○路○段OOO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規定,於
第4種住宅區經營家具、寢具一般零售,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
地下1層使用,如於地下2樓使用,則不符核准條件。臺北市
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經人檢舉,原告有於系爭建物地下2
樓經營家具零售業(市招:NOVAMOBILI),於民國108年9月
19日派員至該址進行稽查後,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家
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乃當場拍照取證並
製作查察紀錄表,並以108年9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86044338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以108年10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
10830951291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根本未在系爭建物地下2樓營業。本件被告
裁罰原告之
事實依據,係商業處108年1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5066
2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處於108年9月19日派
員至本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2、3樓紐約家具設
計中心查察,查察時該址地下2樓大門深鎖無人看管,市招
為:NOVAMOBILI,因該店家係採預約方式參觀,現場貼有預
約電話(00-0000-0000),經本處查察人員撥打預約電話聯
繫,受話人表示該店家為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所營……。」僅以不知名之查察人員撥打電話
,再由不知名之受話人員表示該址為原告所經營即遽處罰,
不加查證實屬草率。
(二)「紐約家具設計中心」之經營模式如同一般百貨公司,係提
供場地招攬各廠商進駐營業,是被告應向該中心之櫃位出租
人即禾總有限公司,詢問原告是否為該址之經營者,不應以
不知名查察人員之片面之詞,逕認定本件之事實;另依原告
之網站資料,被告可輕易的上網查詢進而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於系爭建物營業,然被告卻從未讓原告表示意見;況原告之
公司地址與系爭建物相距僅350公尺,原告實無須開設兩家
分店。此外,被告從未提供任何原告於該址經營之照片,未
能證明該址存有任何原告販賣或展示之家具,是被告根本沒
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於該址經營,被告認定實屬草率等
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營業
態樣之權責機關為商業處,該處接獲檢舉於
108年9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地下1、2、3樓「紐約家具設
計中心」查察,因市招「NOVAMOBILI」櫃位查察時大門深鎖
無人看管,且該店家係採預約方式參觀,現場貼有預約電話
(00-0000-0000),經商業處查察人員撥打預約電話聯繫,
受話人表示該店家為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依商業處108年9月19日查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108年9
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44338號函顯示,原告於系爭建物
地下2樓經營家具、寢具等零售業,系爭建物作為大型家具
賣場使用,人員出入眾多,設於建物地下二層恐衍生重大公
共安全之疑慮,故本案違規事實客觀上既已明白足以確認與
都市計畫規劃僅限住宅區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之都
市計畫規範目的
顯有違背,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
所欲保護居住環境之規範目的。既被告權責機關商業處已明
確載明其營業態樣及稽查對象,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
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
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九)家具、寢具、木器、
籐器。……」第9條規定:「在
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
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五)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乙組。……」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
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之規定「(附表)核准條件:一、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
層及地下1層使用。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1,000平方公尺
以下。」因此,如在第四種住宅區內經營家具、寢具之一般
零售業,不得於建築物地下2層使用,否則應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
被告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罰,應由被告
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如經本院調查後仍不能認定「原告於系
爭建物地下2樓經營家具、寢具一般零售」,自不能處罰原
告。
(三)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所屬商業處人員至系爭建物地下2樓稽
查,發現市招NOVAMOBILI之家具展售館未開門營業,乃透過
門口預約電話打電話查證,對方稱該展售館是原告所經營,
故對原告為本件處罰,雖經被告
陳明(見本院卷第91頁
準備
程序筆錄),並有商業處108年9月19日查察紀錄表、現場採
證照片(見
原處分卷第3-11頁),及商業處108年9月25日北
市商三字第1086044338號移送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
商業處108年1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50662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63-64頁)、商業處109年3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109601008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5-67頁)在卷
可參;
惟原
告否認有經營該展示櫃位。經查,依被告所拍攝上述採證照
片,該展示櫃位外雖確有市招「NOVAMOBILI」及「預約電話
(OO)0000-0000」,惟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使用人為享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3頁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
,原告非電話號碼之申請使用人;另享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亦回覆本院,該公司承租紐約家具○○館櫃位至104年8月結
束,該櫃位電話已
註銷,於108年9月19日並無人員接到被告
人員之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回函),故被告
所稱
曾以該櫃位預約電話詢問查證經營者為原告
一節,已難採信
。又查,享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宣稱經營代理「NOVAMOBILI
」家具品牌,有該公司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
);而原告之網頁(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無宣稱經營
代理或販售「NOVAMOBILI」品牌家具,且其連絡電話、地址
均與享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且經本院調查該預約電話
與原告無關。再者,由被告查察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67-
70頁)可知,系爭建物地下1、2、3樓為展售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之商場,由15廠商分租櫃位各自經營;經本院向櫃
位出租人「禾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有無在系爭建物內營業
,該公司回覆「經查詢確認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紐
約家具設計中心○○館(臺○○○區○○路○段OOO號地下2
樓)營業。」(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未承租該處櫃
位,亦無原告在系爭建物地下2樓營業之證據。從而,被告
並無確切證據,遽認定原告在系爭建物地下2樓經營家具零
售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事實認定為錯誤,原處分應有違
誤。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其對原告處罰並限期停止
違規使用,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