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109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呂陳玉女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倪敬敏
董妍均
參 加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敏雄(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原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以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號公
告劃定○○○區○○○路以西、三元街以南所圍更新地區」
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於94年7
月22日辦理事業概要
公聽會,
嗣於94年8月9日向被告申請事
業概要計畫,經被告於95年4月28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6149
00號函核准實施者提出之事業概要計畫,再於98年11月25日
以府都新字第09830911402號函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嗣後因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之變更等因素,參加人於99年
3月24日自辦變更事業
暨權變計畫公聽會,99年7月30日向被
告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2地號等43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
系爭都
市更新案)報核,公開展覽
期間為100年7月11日起至100年8
月9日止,期間被告於100年7月27日進行公辦變更事業及權
變計畫公聽會,再經被告以101年11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132
0065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提出之系爭都市更新
案。而原告為
上開更新單元內332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為該地號土地上建號19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加人於上開
權利變換計畫
核定後,
乃依法通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權
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即原告
,但原告不願配合參加人拆遷,參加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等,經北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658號判決
駁回參加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
號判決認權利變換計畫即原處分核定之當否非普通法院所
得審究,故廢棄上開高院判決中關於駁回參加人依108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目前由高院以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5號審理中,原告於上開最高法院廢棄高院105年度
上字第1658號判決並發回高院後,另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有關原告於起訴前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確認無
效程序,乃依被告所提出之乙證12,係於106年5月31日向被
告提出,內容為原處分有關原告建物測量面積,與高院測量
面積為(主建物為49.21平方公尺+前後雨遮各5.92平方公尺
及4.90平方公尺,共60.03平方公尺)不符,原處分所測面
積
顯有短少,造成權利變換價值短少,故請被告確認其原處
分是否無效。
㈡原處分違反
平等原則及
正當法律程序,應屬無效:
1.參加人以原處分以及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事
實理由訴請原告遷讓房屋訴訟,案經北院及高院駁回參加人
之請求。上開判決更具體
指摘被告之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
:「於100年7月27日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所召開公聽會不
符正當程序保障原則:100年7月27日之公聽會上不願意參與
合建戶辜秀鳳提問:『估算的權利價格,已協議合建部分的
價值皆隱匿,是否可將所有的人的權利價值列出來,如此我
們才可知道我們的價值是否有被低估。』參加人則回應:『
本案實施方式係採都更條例第25條之1實施之,故有關所有
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及選配作業部分,為顧及所有權人之
公平性,參與協議合建者視為一選配單元,由實施者代表與
其他權利變換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故有關協議合建部
分所有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恕無法明確提列之。』有會
議記錄
足憑。因參加人拒絕於公聽會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
價格,原告即無法知悉其權利價值是否被低估,與參加人估
算原告找補金額新台幣2580萬3906元是否合理,並據以判斷
參加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給予原告歧視性待遇,自難認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況且,參加人自101年11月15日原處分核准後,
迄今未完成
取得建築執照,而無法取得建照之原因,蓋查系爭都市更新
案範圍其中○○○區○○段○○段○○○○○○號土地」,遭北
院104年2月1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全申第113號函辦理
假處分
,導致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築執照無法取得。
前開假處分之
債權人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地主王小瀋為之。然而,
王小瀋乃弘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設址為臺
北市○○區○○○路○○號15樓,而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設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王小瀋乃本件
系爭都市更新案最大地主,其所有土地持份面積高達2,381
平方公尺(此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清冊
),參加人公司董事長張敏雄、董事張景欣、監察人張景河
等三人土地持份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由此可推知,本件系
爭都市更新案,如無王小瀋之支持,王小瀋又是建設公司負
責人,參加人何以得擔任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合理懷
疑參加人恐似為魁儡公司任由最大地主操作爾。如今,最大
地主王小瀋卻與伊自營弘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元
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處分凍結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築執
造之進行,實乃惡意侵害其他小地主,參加人選擇性地以訴
訟逼迫小地主遷讓房屋點交土地,毫無誠信,由此可見原處
分自始至終均為參加人隱匿資訊,正如高院105年訴字第226
8號民事判決所指摘重大瑕疵。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訴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133號、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意旨,確認
行政
處分違法訴訟,相對於
撤銷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仍須以原
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其所主張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
作為前提,始得進一步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對於違法而有效之行政處分,當事人應依限提起
訴願及
撤
銷訴訟,以為救濟,如果當事人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或駁
回,因確認訴訟具補充性,並非用以救濟遲誤救濟期間之手
段,對該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
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否則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無異使訴願及
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稱原處分有重大瑕疵,卻未敘明其何種
利益受到本件原處分侵害、
因果關係為何。且本件原處分作
成時間為101年11月15日,迄今已7年有餘,原告又因105年
間經實施者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委任律師進行上開歷次訴訟
,原告至遲於105年間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原告如認系爭
都更案或原處分違法,早可提出訴願及撤銷訴訟,卻捨正途
不為,遲至現在始提出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違反確認
訴訟之補充性。再者,如原告認為其權利價值遭低估,可依
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提出權利價值之異議,如不服異議之
審議核復結果,尚得提起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之救濟,然原
告均捨此不為,迄今始提出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顯
然違背確認無效訴訟之補充性。
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必須以原處分有「一望即知」、「在某程
度上
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重大瑕疵為要件,然原告指稱
107年7月27日公聽會未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實施者
於原處分作成後迄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等
云云,均難證明原
處分有足以無效之重大瑕疵:
1.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
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
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
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
,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
違法性的存在
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
銷而已。觀諸原告起訴指稱原處分無效之理由,無非係以高
院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按:應係105年度上字第
1658號之誤繕)指出107年7月27日公聽會參加人未提出協議
合建戶之權利價格而不符正當程序保障、且於原處分作成後
迄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等云云,然原告上開指稱之瑕疵均無
法自原處分之內容或外觀而「一望即知」,更非「在某程度
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尚難據此逕行認定原處分無效。
2.況且原告指稱100年7月27日公聽會因實施者就不同意戶辜秀
鳳要求出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
予以拒絕,而有不符正當
程序保障之瑕疵云云,姑且不論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之
1,協議合建戶與不同意參與更新戶本就得為不同處理,然
辜秀鳳之要求遭拒,是否足以導致原告之權利價值受損、其
因果關係為何,均難以自原處分之內容或外觀而足以得之。
至於原告指稱實施者於原處分作成後迄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
等云云,此一事實顯然與原處分之作成無關,更無從自原處
分之內容或外觀即足以得知實施者日後遲遲無法取得建築執
照,此一主張顯然不符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
3.原告雖於109年7月30日
準備程序中稱曾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以
陳情方式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等語,
惟查原
告雖曾以102年3月8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049號
存證信函(
乙證9)、104年11月4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202號存證信函
(乙證10)、105年5月6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
函(乙證11)及106年5月31日手寫函(乙證12)等通知被告,惟
信中並未表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意思,詳如乙證9、10、11
、12所示。
㈢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
被告91年10月28日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號公告劃定系爭
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本院卷第95頁至115頁)、臺北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98年1月19日第11次、98年6月15日第
19次、101年9月10日第109次會議紀錄節本各乙份(本院卷
第117頁至130頁、第135頁至150頁)、被告98年11月25日府
都新字第09830911402號函(本院卷第131頁至133頁)、北
院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658號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51頁
至171頁)、原告102年3月8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049號、
104年11月4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202號、105年5月6日台
北龍口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及106年5月31日手寫函(
本院卷第215頁至223頁)、核定版「擬訂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332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中
之100年7月27日公辦公聽會紀錄回應綜理表(本院卷第229
頁至237頁),及系爭都市更新案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等文件
可參,自
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
事項
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有無踐行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序?㈡原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存在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
適用之法令: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
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以行政處
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
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
為其
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
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
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而言。依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
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
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
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
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
而非
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都更程序係屬
都市計畫程序之一環,性質上屬行政
法學上之
行政計畫行為形式,基於所規範者為具有各方公私
利益複雜交錯之特性,因此採取所謂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方式
,
主管機關於各階段所為之審查決定,因而影響更新單位範
圍內、外人民之
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受影響人民固得分別針
對違法之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然此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各階段
之行政行為
彼此均環環相扣,非謂任一環節出現程序瑕疵及
疏漏,即可不問其性質及程度如何,一律均可確認相關行政
處分無效。又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
,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所援引之北院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高院105年度上字第
1658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民事判決,係
就系爭都更案援引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予以拆除,
而本件之程序標的,則係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足見
上揭民
事判決之
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本件乃係關於原處分是否
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認定,與
私權關係無涉,要無執該
等判決資為本件之拘束可言,
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2項之先行程序,訴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
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
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經查
,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時,並未見其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相關文件資料,
嗣經本院闡
明後,僅陳稱:原告有提出陳情案,因未保存相關資料,故
請被告提出相關陳情案書面紀錄等語(本院卷第90頁筆錄)
;嗣經被告具狀提出原告102年3月8日、104年11月4日、105
年5月6日及106年5月31日存證信函等歷次陳情紀錄(本院卷
第215頁至223頁)後,原告固援引其中106年5月31日書函(
乙證12),陳稱:該函內容為原處分有關原告建物測量面積
與高院另案測量面積不符,原處分所測原告建物面積顯有短
少,造成權利變換價值短少,故請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
,
惟查,原告主張106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申請函,其主旨略謂:「因建商告我要拆屋,限10
天搬走,但到今日我完全沒跟建洋簽任何合約,所以建洋把
我告到法院,2月份高院跟地政機關有來測量,已量出共60.
03平方公尺,結果跟原本38平方公尺相差太多,請詳查。」
等語,核其意旨,固提及與參加人間民事訴訟糾紛及關於原
告所有建物面積測量有誤一事,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處分
,依其前後文內容,亦無從得出原告有針對原處分向被告請
求確認無效之意思,被告故無從自行審查、確認原處分是否
無效,自難認本件原告已踐行起訴前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之
程序,就此以觀,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於法有違,
已無從准許。
㈢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係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
正當法律程序為其主要論據之基礎,並援引高院另案105年
度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為憑。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
其主張為不可採:
1.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成
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
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
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
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
徵收補償金額
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
,讓售予實施者。」、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
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
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
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
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
對審議核復
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34條規定:「依
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
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2.準此,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更新單元擬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
條之1規定辦理,即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
能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
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
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本
案之辦理程序,擬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規定,即權利變
換計畫之擬定與報核,與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之
等情,此可觀
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拾參「實
施方式及有關費用負擔」一項
所載自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核定版第107頁)。嗣於100年7月27日被告舉辦之公辦公
聽會,不願意參與合建戶辜秀鳳提問:「估算的權利價格,
已協議合建部分的價值皆隱匿,是否可將所有的人的權利價
值列出來,如此我們才可知道我們的價值是否有被低估。」
參加人則回應:「本案實施方式係採都更條例第25條之1實
施之,故有關所有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及選配作業部分,
為顧及所有權人之公平性,參與協議合建者視為一選配單元
,由實施者代表與其他權利變換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
故有關協議合建部分所有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恕無法明
確提列之。」等語,此有公聽會紀錄回應綜理表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230頁)。原告雖依此主張因參加人拒絕於公聽會
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原告即無法知悉其權利價值是
否被低估,與參加人估算原告找補金額是否合理,並據以判
斷參加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給予原告歧視性待遇,自難
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
3.惟查,細譯系爭都市更新案權利變化計畫之內容表11-3所列
「更新前各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價值表」,其中序號1已登載
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參與協議合建者代表)之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更新前土地
權利價值比例等資訊;表11-4則登載「更新後各分配單元價
值表」,詳列各分配單位代號、單元建坪單價、更新後總權
利價值等,而此即原告所謂參加人於公聽會拒絕公開之協議
合建戶之權利價格,業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
無訛(本院卷
第207頁),是既於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
,原告即得以知悉相關所需資訊,倘認其權利價值被低估,
自得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
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如不服被告
審議核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依此已足以保障其
權益,原告徒以參加人拒絕於公聽會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
價格,致無法知悉其權利價值是否被低估,然公聽會僅是都
市○○○○○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原告卻無視於後續系爭
權利變換計畫已公告更新前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甚
且該權利變換計畫書附錄三已有公告三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摘要可查,其
復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遲未提
起任何行政救濟,迄至109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
原處分無效訴訟,是其前開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已難認
有據。
4.再者,原告另主張:參加人自101年11月15日原處分核准後
,迄今未完成取得建築執照,參加人選擇性地以訴訟逼迫小
地主遷讓房屋點交土地,毫無誠信,由此可見原處分自始至
終均為參加人隱匿資訊云云,惟查,暫不論原告主張論據之
基礎是否可信,然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4條規定,參加人須
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得據以申請取得建築執照,
故取得建築執照之係為達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之目的而為之後續執行計畫行為,此與被告於101年11月
15日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提出之系爭都市更新案合法性要件
顯屬無涉,原告依前開情詞作為原處分無效之事由,亦
難認
有理由。至原告另陳稱:原處分有關其所有建物面積測量結
果有誤,造成權利變換價值被低估,故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云云,惟鑑於原告權利價值是否遭低估,於權利變換計畫書
於101年11月15日核定發布後2個月內,本得提起異議等
行政
救濟程序,並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卻捨此而不
為,於事隔多年後,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逕行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其用以規
避撤銷訴訟起訴期間限制之意圖至明。又況,行政處分是否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
基於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必要,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
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原告所指摘上開
原處分之違法瑕疵,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判斷、認定,尚
非一望即知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而非屬於具有
明顯重大
瑕疵之範疇,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標示原處分何部分
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經原告以螢光筆標示原處分關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
本院卷第13頁)及都市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第5
-7到5-9頁部分(本院卷第294頁筆錄)。惟查,上開部分係
更新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之其中2項,核無一
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顯
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要件不符。
七、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因起訴前未踐行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之程序,起訴已不合法
,又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告
依此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各節
俱非可採,其所提起本件之訴既不合法,復無理由,為求卷
證齊一,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