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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陳玉女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倪敬敏       董妍均 參 加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敏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以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號公 告劃定○○○區○○○路以西、三元街以南所圍更新地區」 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於94年7 月22日辦理事業概要公聽會於94年8月9日向被告申請事 業概要計畫,經被告於95年4月28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6149 00號函核准實施者提出之事業概要計畫,再於98年11月25日 以府都新字第09830911402號函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嗣後因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之變更等因素,參加人於99年 3月24日自辦變更事業權變計畫公聽會,99年7月30日向被 告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2地號等43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 市更新案)報核,公開展覽期間為100年7月11日起至100年8 月9日止,期間被告於100年7月27日進行公辦變更事業及權 變計畫公聽會,再經被告以101年11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132 0065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提出之系爭都市更新 案。而原告為上開更新單元內332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為該地號土地上建號19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加人於上開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依法通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權 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即原告 ,但原告不願配合參加人拆遷,參加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等,經北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658號判決 駁回參加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 號判決認權利變換計畫即原處分核定之當否非普通法院所 得審究,故廢棄上開高院判決中關於駁回參加人依108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目前由高院以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5號審理中,原告於上開最高法院廢棄高院105年度 上字第1658號判決並發回高院後,另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關原告於起訴前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確認無 效程序,乃依被告所提出之乙證12,係於106年5月31日向被 告提出,內容為原處分有關原告建物測量面積,與高院測量 面積為(主建物為49.21平方公尺+前後雨遮各5.92平方公尺 及4.90平方公尺,共60.03平方公尺)不符,原處分所測面 積顯有短少,造成權利變換價值短少,故請被告確認其原處 分是否無效。 ㈡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應屬無效: 1.參加人以原處分以及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事 實理由訴請原告遷讓房屋訴訟,案經北院及高院駁回參加人 之請求。上開判決更具體指摘被告之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 :「於100年7月27日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所召開公聽會不 符正當程序保障原則:100年7月27日之公聽會上不願意參與 合建戶辜秀鳳提問:『估算的權利價格,已協議合建部分的 價值皆隱匿,是否可將所有的人的權利價值列出來,如此我 們才可知道我們的價值是否有被低估。』參加人則回應:『 本案實施方式係採都更條例第25條之1實施之,故有關所有 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及選配作業部分,為顧及所有權人之 公平性,參與協議合建者視為一選配單元,由實施者代表與 其他權利變換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故有關協議合建部 分所有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恕無法明確提列之。』有會 議記錄足憑。因參加人拒絕於公聽會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 價格,原告即無法知悉其權利價值是否被低估,與參加人估 算原告找補金額新台幣2580萬3906元是否合理,並據以判斷 參加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給予原告歧視性待遇,自難認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況且,參加人自101年11月15日原處分核准後,今未完成 取得建築執照,而無法取得建照之原因,蓋查系爭都市更新 案範圍其中○○○區○○段○○段○○○○○○號土地」,遭北 院104年2月1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全申第113號函辦理假處分 ,導致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築執照無法取得。前開假處分之 債權人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地主王小瀋為之。然而, 王小瀋乃弘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設址為臺 北市○○區○○○路○○號15樓,而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設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王小瀋乃本件 系爭都市更新案最大地主,其所有土地持份面積高達2,381 平方公尺(此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清冊 ),參加人公司董事長張敏雄、董事張景欣、監察人張景河 等三人土地持份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由此可推知,本件系 爭都市更新案,如無王小瀋之支持,王小瀋又是建設公司負 責人,參加人何以得擔任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合理懷 疑參加人恐似為魁儡公司任由最大地主操作爾。如今,最大 地主王小瀋卻與伊自營弘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元 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處分凍結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築執 造之進行,實乃惡意侵害其他小地主,參加人選擇性地以訴 訟逼迫小地主遷讓房屋點交土地,毫無誠信,由此可見原處 分自始至終均為參加人隱匿資訊,正如高院105年訴字第226 8號民事判決所指摘重大瑕疵。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訴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133號、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意旨,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仍須以原 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其所主張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 作為前提,始得進一步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對於違法而有效之行政處分,當事人應依限提起訴願撤 銷訴訟,以為救濟,如果當事人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或駁 回,因確認訴訟具補充性,並非用以救濟遲誤救濟期間之手 段,對該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 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否則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無異使訴願及 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稱原處分有重大瑕疵,卻未敘明其何種 利益受到本件原處分侵害、因果關係為何。且本件原處分作 成時間為101年11月15日,迄今已7年有餘,原告又因105年 間經實施者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委任律師進行上開歷次訴訟 ,原告至遲於105年間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原告如認系爭 都更案或原處分違法,早可提出訴願及撤銷訴訟,卻捨正途 不為,遲至現在始提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違反確認 訴訟之補充性。再者,如原告認為其權利價值遭低估,可依 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提出權利價值之異議,如不服異議之 審議核復結果,尚得提起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之救濟,然原 告均捨此不為,迄今始提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顯 然違背確認無效訴訟之補充性。 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必須以原處分有「一望即知」、「在某程 度上如刻在額頭上般」之重大瑕疵為要件,然原告指稱 107年7月27日公聽會未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實施者 於原處分作成後迄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等云云,均難證明原 處分有足以無效之重大瑕疵: 1.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 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 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 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 ,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 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 銷而已。觀諸原告起訴指稱原處分無效之理由,無非係以高 院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應係105年度上字第 1658號之誤繕)指出107年7月27日公聽會參加人未提出協議 合建戶之權利價格而不符正當程序保障、且於原處分作成後 迄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等云云,然原告上開指稱之瑕疵均無 法自原處分之內容或外觀而「一望即知」,更非「在某程度 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尚難據此逕行認定原處分無效。 2.況且原告指稱100年7月27日公聽會因實施者就不同意戶辜秀 鳳要求出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予以拒絕,而有不符正當 程序保障之瑕疵云云,姑且不論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之 1,協議合建戶與不同意參與更新戶本就得為不同處理,然 辜秀鳳之要求遭拒,是否足以導致原告之權利價值受損、其 因果關係為何,均難以自原處分之內容或外觀而足以得之。 至於原告指稱實施者於原處分作成後迄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 等云云,此一事實顯然與原處分之作成無關,更無從自原處 分之內容或外觀即足以得知實施者日後遲遲無法取得建築執 照,此一主張顯然不符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 3.原告雖於10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稱曾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以陳情方式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等語,查原 告雖曾以102年3月8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049號存證信函( 乙證9)、104年11月4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202號存證信函 (乙證10)、105年5月6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 函(乙證11)及106年5月31日手寫函(乙證12)等通知被告,惟 信中並未表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意思,詳如乙證9、10、11 、12所示。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 被告91年10月28日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號公告劃定系爭 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本院卷第95頁至115頁)、臺北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98年1月19日第11次、98年6月15日第 19次、101年9月10日第109次會議紀錄節本各乙份(本院卷 第117頁至130頁、第135頁至150頁)、被告98年11月25日府 都新字第09830911402號函(本院卷第131頁至133頁)、北 院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658號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51頁 至171頁)、原告102年3月8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049號、 104年11月4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202號、105年5月6日台 北龍口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及106年5月31日手寫函( 本院卷第215頁至223頁)、核定版「擬訂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332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中 之100年7月27日公辦公聽會紀錄回應綜理表(本院卷第229 頁至237頁),及系爭都市更新案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等文件可參,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 事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有無踐行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序?㈡原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存在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用之法令: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以行政處 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 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 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 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 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而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 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 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 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 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都更程序係屬都市計畫程序之一環,性質上屬行政 法學上之行政計畫行為形式,基於所規範者為具有各方公私 利益複雜交錯之特性,因此採取所謂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方式 ,主管機關於各階段所為之審查決定,因而影響更新單位範 圍內、外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受影響人民固得分別針 對違法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此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各階段 之行政行為此均環環相扣,非謂任一環節出現程序瑕疵及 疏漏,即可不問其性質及程度如何,一律均可確認相關行政 處分無效。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所援引之北院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高院105年度上字第 1658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民事判決,係 就系爭都更案援引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予以拆除, 而本件之程序標的,則係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足見上揭民 事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本件乃係關於原處分是否 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認定,與私權關係無涉,要無執該 等判決資為本件之拘束可言,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2項之先行程序,訴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 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經查 ,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時,並未見其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相關文件資料,嗣經本院闡 明後,僅陳稱:原告有提出陳情案,因未保存相關資料,故 請被告提出相關陳情案書面紀錄等語(本院卷第90頁筆錄) ;嗣經被告具狀提出原告102年3月8日、104年11月4日、105 年5月6日及106年5月31日存證信函等歷次陳情紀錄(本院卷 第215頁至223頁)後,原告固援引其中106年5月31日書函( 乙證12),陳稱:該函內容為原處分有關原告建物測量面積 與高院另案測量面積不符,原處分所測原告建物面積顯有短 少,造成權利變換價值短少,故請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106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申請函,其主旨略謂:「因建商告我要拆屋,限10 天搬走,但到今日我完全沒跟建洋簽任何合約,所以建洋把 我告到法院,2月份高院跟地政機關有來測量,已量出共60. 03平方公尺,結果跟原本38平方公尺相差太多,請詳查。」 等語,核其意旨,固提及與參加人間民事訴訟糾紛及關於原 告所有建物面積測量有誤一事,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處分 ,依其前後文內容,亦無從得出原告有針對原處分向被告請 求確認無效之意思,被告故無從自行審查、確認原處分是否 無效,自難認本件原告已踐行起訴前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之 程序,就此以觀,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於法有違, 已無從准許。 ㈢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係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 正當法律程序為其主要論據之基礎,並援引高院另案105年 度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為憑。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 其主張為不可採: 1.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成 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 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 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 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 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 ,讓售予實施者。」、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 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 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 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 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 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34條規定:「依 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 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2.準此,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更新單元擬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 條之1規定辦理,即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 能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 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 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本 案之辦理程序,擬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規定,即權利變 換計畫之擬定與報核,與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之等情,此可觀 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拾參「實 施方式及有關費用負擔」一項所載自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核定版第107頁)。嗣於100年7月27日被告舉辦之公辦公 聽會,不願意參與合建戶辜秀鳳提問:「估算的權利價格, 已協議合建部分的價值皆隱匿,是否可將所有的人的權利價 值列出來,如此我們才可知道我們的價值是否有被低估。」 參加人則回應:「本案實施方式係採都更條例第25條之1實 施之,故有關所有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及選配作業部分, 為顧及所有權人之公平性,參與協議合建者視為一選配單元 ,由實施者代表與其他權利變換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 故有關協議合建部分所有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恕無法明 確提列之。」等語,此有公聽會紀錄回應綜理表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230頁)。原告雖依此主張因參加人拒絕於公聽會 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原告即無法知悉其權利價值是 否被低估,與參加人估算原告找補金額是否合理,並據以判 斷參加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給予原告歧視性待遇,自難 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 3.惟查,細譯系爭都市更新案權利變化計畫之內容表11-3所列 「更新前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表」,其中序號1已登載 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參與協議合建者代表)之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更新前土地 權利價值比例等資訊;表11-4則登載「更新後各分配單元價 值表」,詳列各分配單位代號、單元建坪單價、更新後總權 利價值等,而此即原告所謂參加人於公聽會拒絕公開之協議 合建戶之權利價格,業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 第207頁),是既於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 ,原告即得以知悉相關所需資訊,倘認其權利價值被低估, 自得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 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如不服被告 審議核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依此已足以保障其 權益,原告徒以參加人拒絕於公聽會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 價格,致無法知悉其權利價值是否被低估,然公聽會僅是都 市○○○○○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原告卻無視於後續系爭 權利變換計畫已公告更新前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甚 且該權利變換計畫書附錄三已有公告三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摘要可查,其復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遲未提 起任何行政救濟,迄至109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 原處分無效訴訟,是其前開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已難認有據。 4.再者,原告另主張:參加人自101年11月15日原處分核准後 ,迄今未完成取得建築執照,參加人選擇性地以訴訟逼迫小 地主遷讓房屋點交土地,毫無誠信,由此可見原處分自始至 終均為參加人隱匿資訊云云,惟查,暫不論原告主張論據之 基礎是否可信,然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4條規定,參加人須 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得據以申請取得建築執照, 故取得建築執照之係為達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之目的而為之後續執行計畫行為,此與被告於101年11月 15日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提出之系爭都市更新案合法性要件 顯屬無涉,原告依前開情詞作為原處分無效之事由,亦難認 有理由。至原告另陳稱:原處分有關其所有建物面積測量結 果有誤,造成權利變換價值被低估,故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云云,惟鑑於原告權利價值是否遭低估,於權利變換計畫書 於101年11月15日核定發布後2個月內,本得提起異議等行政 救濟程序,並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卻捨此而不 為,於事隔多年後,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逕行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其用以規 避撤銷訴訟起訴期間限制之意圖至明。又況,行政處分是否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 基於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必要,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 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原告所指摘上開 原處分之違法瑕疵,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判斷、認定,尚 非一望即知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而非屬於具有明顯重大 瑕疵之範疇,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標示原處分何部分 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經原告以螢光筆標示原處分關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 本院卷第13頁)及都市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第5 -7到5-9頁部分(本院卷第294頁筆錄)。惟查,上開部分係 更新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之其中2項,核無一 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顯 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因起訴前未踐行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之程序,起訴已不合法 ,又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告 依此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各節 俱非可採,其所提起本件之訴既不合法,復無理由,為求卷 證齊一,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