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仁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參 加 人 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代表 人 黃裕堂(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黃裕堂應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參加
人工會)理事長即參加人黃裕堂(下稱參加人黃裕堂)任職
於原告生產部製造二課,參加人工會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發
函即向原告表示,參加人黃裕堂因會務需要擬於103年9月1
日起全日駐會辦公,此後便由參加人黃裕堂全日駐會
迄今,
原告按歷年
慣例均於每年8月間宣布調薪幅度,並依調薪結
果補發該年度7月薪資差額,原告於108年8月間宣布調薪幅
度,並自108年7月起調漲參加人黃裕堂之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00元,參加人黃裕堂認為原告調薪組成中包含因物
價上漲所調整之200元,則參加人黃裕堂108年度基於考績所
應得之調薪部分實屬0元,已致其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參加
人工會及黃裕堂遂以原告
上揭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之
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9年1月3日以108
年勞裁字第3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
一、確認
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未自108年8月1日起,依
據申請人黃裕堂考績調漲申請人黃裕堂每月薪資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
於本
裁決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黃裕堂為合理
適當
之調薪,並補發自108年7月起之調薪薪資及將補發之證明送
交勞動部存查。三、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公布欄
及所屬網站首頁15日以上。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
告就原裁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即原裁決主文第1至3項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等2人係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
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原裁決主文第1項
至第3項,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其結果將致參加人等2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依
首揭規定,有命參加人
等2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