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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樹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陳志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任職於原告公司,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接獲投 訴,經調查後認參加人拍攝有顯示原告內部文件的公司電腦 畫面後,予以轉傳的行為,依工作規則第93條第19款規定, 對參加人作成記大過1次的懲處決議(於同年4月24日呈報懲 處建議),並於同年5月2日公告對原告記大過1次懲處(下 稱系爭懲處)。參加人以原告前開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1 08年6月12日申請被告對原告作成下開裁決事項:1.確認原 告對參加人的系爭懲處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2.撤銷原告於108年5月2日對參加人所記 之大過。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8年12 月27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2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並 經被告以109年1月9日勞動關4字第1090125060號函檢附前開 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通知原告,原裁決主文如下:( 第1項)確認原告於108年5月2日記參加人大過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撤銷 原告於108年5月2日對參加人所記之大過;(第3項)原告應 於本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塗銷參加人記大過乙次之懲處 紀錄,並將塗銷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 三、查本件參加人既為原裁決之申請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 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