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樹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陳志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任職於原告公司,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接獲投
訴,經調查後認參加人拍攝有顯示原告內部文件的公司電腦
畫面後,
予以轉傳的行為,依工作規則第93條第19款規定,
對參加人作成記大過1次的
懲處決議(於同年4月24日呈報懲
處建議),並於同年5月2日公告對原告記大過1次懲處(下
稱
系爭懲處)。參加人以原告
前開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1
08年6月12日申請被告對原告作成下開裁決事項:1.確認原
告對參加人的系爭懲處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2.撤銷原告於108年5月2日對參加人所記
之大過。
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8年12
月27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2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並
經被告以109年1月9日勞動關4字第1090125060號函檢附前開
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通知原告,原裁決主文如下:(
第1項)確認原告於108年5月2日記參加人大過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撤銷
原告於108年5月2日對參加人所記之大過;(第3項)原告應
於本
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塗銷參加人記大過乙次之懲處
紀錄,並將塗銷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
件
撤銷訴訟。
三、查本件參加人既為原裁決之申請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
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損害,為此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