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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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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芃葳(董事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 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121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人力派遣業,為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社會處(下稱社會處)於民國108月5月 6日至原告基隆營業所(地址:基隆市○○區○○街○號2樓 )實施勞動檢查,認定原告勞工陳○域(下稱陳君)於105 年5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原告108年4月3日未經預告與勞工 陳君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陳君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基法 第16條規定;亦未給付陳君資遣費,違反勞基法第17條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08年7月11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 802503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依勞基法第79條第 3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30萬元,合計處以罰鍰32萬元,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後,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陳君於106年1月1日始任職於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提出離 職申請,擬申請離職日期為108年4月22日,同時提出多日事 假(4月3日、4月11日、4月12日及4月22日),然未獲原告 核准,至108年3月29日陳君再以電子郵件寄送連續特休申請 予原告,並於當日早退,此後陳君即拒絕原告所有聯繫。因 陳君尚有公務車拖吊費用款項責任尚未釐清,且其業務崗位 無法如此常態連續請假,原告無法核准其上開之事假申請。 原告接連聯繫陳君未果,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於108年4 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君,通知基於業務考量核定其離職 生效日為108年4月3日,且要求陳君出面處理其所保管之公 務車輛所發生自燃事件產生之拖吊費用,函中亦請陳君若有 任何疑義請盡速向原告之相關管理人員聯繫。原告待至108 年4月8日仍未獲陳君回應,顯然其對提前終止契約乙事有默 示合意,原告遂民法第153條第1項視為雙方合意於108年4 月3日為離職生效日,始將陳君勞保退保至108年4月7日。 ㈡陳君於108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協調過程中 陳君表示於108年4月3日即收到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但並 未與原告聯絡或提出異議。可知陳君與原告非為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縱認陳君係於108年4月9 日始領收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仍無法說明何以陳君不同意 提前離職之協議,卻以在職狀態於108年4月11日、4月12日 及4月22日皆無任何提供勞務之行動。 ㈢被告對原告陳述之事實皆不採納,僅依陳君單方面說法即認 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對陳君之種種不當行為置若罔聞,無視 陳君於勞雇關係中各種虛偽意思之表示,僅針對不利於原告 之片面判斷即行裁處。原告提供予被告進行勞動條件檢查之 陳君相關資料包含陳君被保險人投保明細、陳君離職申請單 ,以及陳君自行提交被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然前述3 份文件中所載陳君到職日期皆不相同,分別為106年1月1日 、106年5月1日及105年5月1日,然針對書面資料與事實不符 部分,從未接獲被告詢問釐清。被告未確認勞資協調會之基 礎事證之正確性、亦無秉持行政機關仲裁之公正性,顯然有 失行政中立之客觀性。 ㈣陳君之特別休假日均由其自行排定,原告並未限制,且陳君 因離職而未休畢之特休時數原告已依法全額結算給付,並無 損及陳君權益。本件實為陳君未經原告核准事假而拒絕履行 勞務給付,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之資 遣,故原告與陳君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預告期間,自無同法 第16條之適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16條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為人力派遣之行業,自87年4月1日起即納入勞基法適 用範圍,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基法及 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據此,勞基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無疑。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並規定 行政監督之責任(例如第72條)及罰則(第75條至第82條) 。勞動契約所定內容若未達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為牴 觸法律而無效。 ㈡經被告訪查陳君表示,108年4月9日至郵局領取原告存證信 函,即與原告聯繫協議無法提前於108年4月3日離職,雙方 未達共識,遂於108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 與原告無默示合意。被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均依原告所提供 之勞工相關資料進行檢查,被告所提供勞工陳君之到職日期 為105年5月2日,且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陳君對於到職 日期未有爭議。再依原告之勞動契約第13條,陳君於受聘前 即為委託單位原使用之勞工且無離職中斷,再經僱用指派繼 續於委託單位提供勞務而無中斷者,將併計該勞工於委託單 位提供勞務之工作年資核給休假日數。 ㈢再依勞工之離職申請書、原告存證信函及勞雇雙方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資料可知,陳君預告勞動契約終止日期尚未屆至 前,原告即未經陳君同意,提前於108年4月3日終止,顯有 資遣該勞工之作為。復依原告說明,陳君於原告之投保年資 合計為2年又92天(工作年資2年以上未滿3年),按勞基法 規定,應經預告而未預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未給付, 違反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屬實無誤。且依勞基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且雇主不 得限制勞工排定於特定期日,或要求勞工一律折換為工資, 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會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 分卷第41至46頁)、社會處勞動檢查訪查談話紀錄表(原處 分卷第47至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5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47至5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 故意過失及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 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 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 定者,不在此限。」第16條規定:「(第1項)雇主依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 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第2項)勞工 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 資照給。(第3項)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 ……第1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經查:雖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9至45頁)係認定依陳君到職 105年5月2日起算,陳君之工作時間達2年以上3年未滿;而 卷存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係記 載:「到職日期:105年5月1日(如已終止勞動契約,最後 工作日為108年4月3日)」;另社會處108年4月24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9頁)亦係記載:「申請人勞 方(即陳君)主張:本人於105年5月1日起任職資方公務車 駕駛」。查,觀諸卷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本院卷第211頁)可知,陳君自105年5月2日至同年12 月31日期間之投保單位為貞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 6年1月1日至108年4月7日期間之投保單位為原告。又查貞觀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人力派遣業,此有該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頁)。再參酌原告與 陳君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第13條係約 定:「特別休假:㈠甲方(即原告,下同)依乙方(即陳君 ,下同)工作年資核給特別休假,乙方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 起算。……。㈡若乙方受甲方聘僱前即為委託單位(即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原使用之勞工,且受僱於甲 方前並無離職中斷於委託單位工作年資之情事,經甲方僱用 並指派繼續於委託單位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將併計乙 方於委託單位提供勞務之工作年資核給特別保假日數,以保 障乙方權益。」基上可知,原告與陳君僅係約定在計算陳君 之特別休假時,將陳君於受僱於原告前已在委託單位提供勞 務期間之工作年資予以併計,並非約定陳君在委託單位提供 勞務之工作年資亦一律視為陳君在原告處任職之工作年資。 是以,陳君自106年1月1日受僱於原告起至原告主張核定其 於108年4月3日離職生效日,陳君之工作年資應為2年又92天 (即2年以上未滿3年),則原告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應於20 日前預告之,堪認定。而因被告未辨明陳君到職於上開委 託單位並非等同於受僱於原告,以致原處分以陳君自到職日 105年5月2日起算其工作時間,雖有未洽,但不論自105年5 月1日起抑或106年1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08年4月3日)之工作年資,同樣是2年以上未滿3年, 則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亦同樣應於20日前預告之,顯見被告 對陳君到職日之認定縱屬有誤,對本件裁罰之基礎事實(即 預告期間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㈢觀諸卷存陳君108年3月22日派駐人員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 21頁)記載略以:「職稱:公務車駕駛、到職日:106年5月 1日、最後工作日:108年4月22日。離職原因:因火燒車原 因暫無公務車,故先行離職。」依此可知,陳君108年3月22 日向原告預告之離職日期是108年4月22日。而陳君於108年3 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後,有於同年3月28、29日到勤,並於 同年3月25、26、27日、同年4月1、2、8、9、10、15、16、 17、19、22日(6小時)請特別休假(均已經其單位主管簽 核);另於同年4月3、11、12、18、22日(2小時)請事假 (此部分未經其單位主管簽核),此有陳君之請假忘刷申 請單及108年3月出勤彙整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5至98頁 、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依此可知,原告對於陳君已明確 向其預告將於108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乙事,知之甚詳。 ㈣雖原告主張其至108年4月8日仍未獲陳君回應,故認定陳 君對提前終止契約乙事有默示合意,始將陳君勞保退保至10 8年4月7日云云。惟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1項)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 假期日係由勞工依其意願排定之,雇主固得基於企業經營上 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與勞工協商調整,惟並不得 片面限制勞工排定於特定期日,或要求勞工不休特別休假而 折換為工資。經查,陳君早於108年3月22日提出派駐人員離 職申請書表明其最後工作日為108年4月22日,且原告業已經 由陳君所屬單位主管簽核陳君之最後特別休假日期為108年4 月22日,已如前述。然觀之卷存原告致陳君存證信函(原處 分卷第39頁)卻記載略以:「敬啟者:本公司因屢次聯繫您 未果,亦未接獲您回覆,為保障勞資雙方權益,故特此以函 通知。本公司員工陳壽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向本公司提出 離職申請,本公司基於業務考量,核定108年4月3日為離職 生效日,尚餘54小時特休時數將換算代金,……,於離職生 效日後30日內結清,並完成給付,若有疑義,請盡速向本公 司承辦人連繫。」依此可知,原告在明知陳君已向其預告工 作至108年4月22日即自請離職,且已請上述特別休假及事假 ,並無意提前於108年4月3日離職之情況下,仍基於其自身 業務考量,而執意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君將被核定於108年4月 3日離職生效乙事,顯見原告係故意漠視陳君所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日期之意思表示。況且,陳君於108年4月10日即已向 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並主張:「原本已申請工作 至108年4月22日自請離職,但資方未經本人同意寄存證信 函於108年4月3日無預告即終止契約,資方已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本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請資方給付資遣費。」等情明確,有社 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33頁),由此 益證陳君與原告並未就其等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08年4 月3日乙事達成意思一致。是以,原告逕以其迄至108年4月8 日仍未獲陳君回應,即認陳君對其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乙事已 有默示合意云云,顯係恣意曲解事實,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實為陳君未經原告核准事假即拒絕履行勞 務給付,而非其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之資 遣,故原告與陳君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預告期間,自無同法 第16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固然原告就陳君所請108年4月3 、11、12、18、22日(2小時)事假,尚未經其核准乙事屬 實,惟原告係認為陳君已有默示同意於108年4月3日終止勞 動契約,而於同年月7日即將陳君退出勞工保險,足見原告 未經預告而終止陳君之勞動契約,並非認為陳君未經其核准 事假即拒絕履行勞務,係有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之情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且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既陳稱:因陳君尚有公務 車拖吊費用款項責任尚未釐清,且其業務崗位無法如此常態 連續請假,原告亦無法核准其上開之事假申請,故基於業務 考量,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君核定於108年4月3日離職生效等 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已明白表 示,其因屢次聯繫陳君未果,基於其自身業務考量,核定陳 君於108年4月3日離職生效等語。由此足徵原告欲對陳君終 止勞動契約,係因其認為陳君未主動與其聯繫,違反勞工應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不能勝任工作。基上,足認原告 係認為陳君主觀上「可以做而無意願做」,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終止陳君勞動契約之事由,自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而原 告既係因陳君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並於陳君預 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尚未屆至之前,即未經陳君同意,片 面提前於108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6條規 定,原告自應預告並給付陳君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然原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稱:其認為已於108年4月3日終止契 約,故以該日為基準計算陳君108年4月1至3日工資6,767元 、54小時特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2,658元、全勤CSR23元(10 0元/月,依實際到職日比例計算),再扣除勞保費、職福金 、溢領500元,共支付陳君8,75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 之筆錄),並提出陳君108年4月份薪資清冊附卷為佐(本院 卷第247頁),由此足證原告並未給付陳君預告期間之工資 。是以,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原告既係從事人力派遣業務,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衡情 其對於勞基法有關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原 告明知陳君已向其預告將於108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乙事 ,卻以片面意思表示提前於同年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僅 給付陳君已到勤及未休之特休假等相關工資,未給付預告工 資,衡情原告縱使無違反勞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其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資遣陳君,故無同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容屬 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 法第16條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