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109年8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芃葳(董事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秋萍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
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121號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人力派遣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社會處(下稱社會處)於民國108月5月
6日至原告基隆營業所(地址:基隆市○○區○○街○號2樓
)實施勞動檢查,認定原告勞工陳○域(下稱陳君)於105
年5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原告108年4月3日未經預告與勞工
陳君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陳君預告
期間工資,違反勞基法
第16條規定;亦未給付陳君資遣費,違反勞基法第17條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08年7月11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
802503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依勞基法第79條第
3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裁處
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30萬元,合計處以罰鍰32萬元,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
部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後,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陳君於106年1月1日始任職於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提出離
職申請,擬申請離職日期為108年4月22日,同時提出多日事
假(4月3日、4月11日、4月12日及4月22日),然未獲原告
核准,至108年3月29日陳君再以電子郵件寄送連續特休申請
予原告,並於當日早退,此後陳君即拒絕原告所有聯繫。因
陳君尚有公務車拖吊費用款項責任尚未釐清,且其業務崗位
無法如此常態連續請假,原告無法核准其
上開之事假申請。
原告接連聯繫陳君未果,
乃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於108年4
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陳君,通知基於業務考量
核定其離職
生效日為108年4月3日,且要求陳君出面處理其所保管之公
務車輛所發生自燃事件產生之拖吊費用,函中亦請陳君若有
任何疑義請盡速向原告之相關管理人員聯繫。原告待至108
年4月8日仍未獲陳君回應,顯然其對提前終止契約乙事有默
示合意,原告遂
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視為雙方合意於108年4
月3日為離職生效日,始將陳君勞保退保至108年4月7日。
㈡陳君於108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協調過程中
陳君表示於108年4月3日即收到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但並
未與原告聯絡或提出異議。可知陳君與原告非為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縱認陳君係於108年4月9
日始領收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仍無法說明何以陳君不同意
提前離職之協議,卻以在職狀態於108年4月11日、4月12日
及4月22日皆無任何提供勞務之行動。
㈢被告對原告陳述之事實皆不採納,僅依陳君單方面說法即認
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對陳君之種種不當行為置若罔聞,無視
陳君於勞雇關係中各種虛偽意思之表示,僅針對不利於原告
之片面判斷即行裁處。原告提供予被告進行勞動條件檢查之
陳君相關資料包含陳君被保險人投保明細、陳君離職申請單
,以及陳君自行提交被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然前述3
份文件中
所載陳君到職日期皆不相同,分別為106年1月1日
、106年5月1日及105年5月1日,然針對書面資料與事實不符
部分,從未接獲被告詢問釐清。被告未確認勞資協調會之基
礎事證之正確性、亦無秉持
行政機關仲裁之公正性,顯然有
失
行政中立之客觀性。
㈣陳君之特別休假日均由其自行排定,原告並未限制,且陳君
因離職而未休畢之特休時數原告已依法全額結算給付,並無
損及陳君權益。本件實為陳君未經原告核准事假而拒絕履行
勞務給付,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之資
遣,故原告與陳君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預告期間,自無同法
第16條之適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16條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為人力派遣之行業,自87年4月1日起即納入勞基法適
用範圍,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基法及
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據此,勞基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無疑。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並規定
行政監督之責任(例如第72條)及罰則(第75條至第82條)
。勞動契約所定內容若未達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為牴
觸
法律而無效。
㈡經被告訪查陳君表示,108年4月9日至郵局領取原告存證信
函,即與原告聯繫協議無法提前於108年4月3日離職,雙方
未達共識,遂於108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
與原告無默示合意。被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均依原告所提供
之勞工相關資料進行檢查,被告所提供勞工陳君之到職日期
為105年5月2日,且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陳君對於到職
日期未有爭議。再依原告之勞動契約第13條,陳君於受聘前
即為委託單位原使用之勞工且無離職中斷,再經僱用指派繼
續於委託單位提供勞務而無中斷者,將併計該勞工於委託單
位提供勞務之工作年資核給休假日數。
㈢再依勞工之離職申請書、原告存證信函及勞雇雙方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資料可知,陳君預告勞動契約終止日期尚未屆至
前,原告即未經陳君同意,提前於108年4月3日終止,
顯有
資遣該勞工之作為。復依原告說明,陳君於原告之投保年資
合計為2年又92天(工作年資2年以上未滿3年),按勞基法
規定,應經預告而未預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未給付,
違反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屬實無誤。且依勞基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且雇主不
得限制勞工排定於特定期日,或要求勞工一律折換為工資,
原告之主張
並無可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會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原處
分卷第41至46頁)、社會處勞動檢查訪查談話紀錄表(原處
分卷第47至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5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47至59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
故意過失及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於法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
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
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
主管機關核
定者,不在此限。」第16條規定:「(第1項)雇主依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
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第2項)勞工
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
資照給。(第3項)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
……第1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經查:雖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9至45頁)係認定依陳君到職
105年5月2日起算,陳君之工作時間達2年以上3年未滿;而
卷存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係記
載:「到職日期:105年5月1日(如已終止勞動契約,最後
工作日為108年4月3日)」;另社會處108年4月24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9頁)亦係記載:「申請人勞
方(即陳君)主張:本人於105年5月1日起任職資方公務車
駕駛」。
惟查,觀諸卷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本院卷第211頁)可知,陳君自105年5月2日至同年12
月31日期間之投保單位為貞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
6年1月1日至108年4月7日期間之投保單位為原告。又查貞觀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人力派遣業,此有該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21頁)。再
參酌原告與
陳君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第13條係約
定:「特別休假:㈠甲方(即原告,下同)依乙方(即陳君
,下同)工作年資核給特別休假,乙方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
起算。……。㈡若乙方受甲方聘僱前即為委託單位(即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原使用之勞工,且受僱於甲
方前並無離職中斷於委託單位工作年資之情事,經甲方僱用
並指派繼續於委託單位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將併計乙
方於委託單位提供勞務之工作年資核給特別保假日數,以保
障乙方權益。」基上可知,原告與陳君僅係約定在計算陳君
之特別休假時,將陳君於受僱於原告前已在委託單位提供勞
務期間之工作年資
予以併計,並非約定陳君在委託單位提供
勞務之工作年資亦一律視為陳君在原告處任職之工作年資。
是以,陳君自106年1月1日受僱於原告起至原告主張核定其
於108年4月3日離職生效日,陳君之工作年資應為2年又92天
(即2年以上未滿3年),則原告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應於20
日前預告之,
洵堪認定。而因被告未辨明陳君到職於上開委
託單位並非等同於受僱於原告,以致原處分以陳君自到職日
105年5月2日起算其工作時間,雖有未洽,但不論自105年5
月1日起抑或106年1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08年4月3日)之工作年資,同樣是2年以上未滿3年,
則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亦同樣應於20日前預告之,顯見被告
對陳君到職日之認定縱屬有誤,對本件
裁罰之基礎事實(即
預告期間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不生影響,
合先敘明。
㈢觀諸卷存陳君108年3月22日派駐人員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
21頁)記載略以:「職稱:公務車駕駛、到職日:106年5月
1日、最後工作日:108年4月22日。離職原因:因火燒車原
因暫無公務車,故先行離職。」依此可知,陳君108年3月22
日向原告預告之離職日期是108年4月22日。而陳君於108年3
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後,有於同年3月28、29日到勤,並於
同年3月25、26、27日、同年4月1、2、8、9、10、15、16、
17、19、22日(6小時)請特別休假(均已經其單位主管簽
核);另於同年4月3、11、12、18、22日(2小時)請事假
(此部分未經其單位主管簽核),此有陳君之請假
暨忘刷申
請單及108年3月出勤彙整表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5至98頁
、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依此可知,原告對於陳君已明確
向其預告將於108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乙事,知之甚詳。
㈣雖原告主張其
迄至108年4月8日仍未獲陳君回應,故認定陳
君對提前終止契約乙事有默示合意,始將陳君勞保退保至10
8年4月7日
云云。惟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1項)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
事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
假期日係由勞工依其意願排定之,雇主固得基於企業經營上
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與勞工協商調整,惟並不得
片面限制勞工排定於特定期日,或要求勞工不休特別休假而
折換為工資。經查,陳君早於108年3月22日提出派駐人員離
職申請書表明其最後工作日為108年4月22日,且原告
業已經
由陳君所屬單位主管簽核陳君之最後特別休假日期為108年4
月22日,已如前述。然觀之卷存原告致陳君存證信函(原處
分卷第39頁)卻記載略以:「敬啟者:本公司因屢次聯繫您
未果,亦未接獲您回覆,為保障勞資雙方權益,故特此以函
通知。本公司員工陳壽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向本公司提出
離職申請,本公司基於業務考量,核定108年4月3日為離職
生效日,尚餘54小時特休時數將換算
代金,……,於離職生
效日後30日內結清,並完成給付,若有疑義,請盡速向本公
司承辦人連繫。」依此可知,原告在明知陳君已向其預告工
作至108年4月22日即自請離職,且已請上述特別休假及事假
,並無意提前於108年4月3日離職之情況下,仍基於其自身
業務考量,而執意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君將被核定於108年4月
3日離職生效乙事,顯見原告係故意漠視陳君所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日期之意思表示。況且,陳君於108年4月10日即已向
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並主張:「原本已申請工作
至108年4月22日自請離職,但資方未經本人同意
竟寄存證信
函於108年4月3日無預告即終止契約,資方已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本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請資方給付資遣費。」
等情明確,有社
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考(原處分卷第33頁),由此
益證陳君與原告並未就其等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08年4
月3日乙事達成意思一致。是以,原告逕以其迄至108年4月8
日仍未獲陳君回應,即認陳君對其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乙事已
有默示合意云云,顯係恣意曲解事實,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實為陳君未經原告核准事假即拒絕履行勞
務給付,
而非其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之資
遣,故原告與陳君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預告期間,自無同法
第16條之適用云云。
惟查,固然原告就陳君所請108年4月3
、11、12、18、22日(2小時)事假,尚未經其核准乙事屬
實,惟原告係認為陳君已有默示同意於108年4月3日終止勞
動契約,而於同年月7日即將陳君退出勞工保險,足見原告
未經預告而終止陳君之勞動契約,並非認為陳君未經其核准
事假即拒絕履行勞務,係有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之情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且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既陳稱:因陳君尚有公務
車拖吊費用款項責任尚未釐清,且其業務崗位無法如此常態
連續請假,原告亦無法核准其上開之事假申請,故基於業務
考量,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君核定於108年4月3日離職生效等
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於
前揭存證信函中已明白表
示,其因屢次聯繫陳君未果,基於其自身業務考量,核定陳
君於108年4月3日離職生效等語。由此足徵原告欲對陳君終
止勞動契約,係因其認為陳君未主動與其聯繫,違反勞工應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不能勝任工作。基上,足認原告
係認為陳君主觀上「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終止陳君勞動契約之事由,自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而原
告既係因陳君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並於陳君預
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尚未屆至之前,即未經陳君同意,片
面提前於108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6條規
定,原告自應預告並給付陳君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然原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稱:其認為已於108年4月3日終止契
約,故以該日為基準計算陳君108年4月1至3日工資6,767元
、54小時特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2,658元、全勤CSR23元(10
0元/月,依實際到職日比例計算),再扣除勞保費、職福金
、溢領500元,共支付陳君8,75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
之筆錄),並提出陳君108年4月份薪資清冊附卷為佐(本院
卷第247頁),由此
足證原告並未給付陳君預告期間之工資
。是以,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事實,
應堪認定。
而原告既係從事人力派遣業務,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衡情
其對於勞基法有關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原
告明知陳君已向其預告將於108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乙事
,卻以片面意思表示提前於同年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僅
給付陳君已到勤及未休之特休假等相關工資,未給付預告工
資,衡情原告縱使無違反勞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故意,亦
難
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其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資遣陳君,故無同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容屬
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亦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
法第16條部分,於法並無
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