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啟川(董事)
上列原告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
申訴審議委員會中
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訴10802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4點所示事項,
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
撤銷訴
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
被告機關者,
準用第1
項規定。」第24條第1款規定:「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
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
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第1項第1款人、機關或團
體之關係。……」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又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
決定。」準此,原告起訴如有上述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
事,於審判長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下稱招標機關)代辦臺
北市中山區長安國民小學(下稱洽辦機關)之「108年度游
泳池設施設備改修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招標
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評分及格最低標方式辦理,預
算金額為新臺幣576萬9,127元。第1次公告招標時,因未達
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第2次公告招標時,計有原告及
訴外
人新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
投標,經評選審查後
,2家投標廠商得分均為及格,經比價結果,最低標為新歐
公司,故招標機關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決標予新歐公司,並
以108年7月1日府授工聯字第1083013635號函(下稱108年7
月1日函)檢附決標紀錄表通知原告及新歐公司,另副知洽
辦機關。
嗣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並副
知洽辦機關,主張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點規定不允許提
出替代方案,得標廠商新歐公司卻以替代方案履約,因洽辦
機關未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公告可以提出替代方案,致其無
法提出價格較優惠之替代方案而未能得標。案經洽辦機關以
108年9月19日北市長安國小總字第1086006011號函復異議處
理結果為不受理,原告復不服洽辦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以
108年10月4日申訴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
程會)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2項
規定,移請臺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訴審
議會)辦理,由臺北市申訴審議會以109年1月15日訴108025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撤銷訴
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中
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嗣經原告當庭
陳明其所爭執之
原處分
乃招標機關108年7月1日函,且對於洽辦機關之異議
處理結果及臺北市申訴審議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亦有不服,並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均撤銷。」(本院卷第140頁)。揆之
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招標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是原告於
起訴狀列洽辦機關為被告,
核屬誤列,當屬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24條第1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明合法之當事人。
四、本件因有上述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本件被告為臺北市政府,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其代表人姓名(柯文
哲),及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市長)、住所或居所(即被
告機關地址),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五、原告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