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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啟川(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訴10802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訂立。依該法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 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 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 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 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 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 議之廠商。……」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 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 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 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訴。……」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 願決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異議逾越法定期 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又依 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95點本文規定:「代辦機關與廠商 間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廠商得依採購法第75條之規 定向代辦機關提出異議。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對異議結 果不服或代辦機關逾期不處理,得依採購法第76條之規定向 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已載明異議程 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 二、前揭政府採購法關於廠商救濟程序規範,可資以確保公開透 明競爭程序之維持。其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10日或15日 異議期間,性質上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廠商逾期提出異議,即生失權效果,以維政府採購程序之 穩定及效率,並符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快速有效程 序」要求(政府採購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廠商對於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 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以書面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 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 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是以,廠商提起 異議如逾法定不變期間,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廠商如仍認 為採購決定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撤銷訴訟 ,乃未合法踐行訴訟之前置程序,而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 違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聯合採購發包中心)代辦臺北市中山區長安國民小學 (下稱洽辦機關)之「108年度游泳池設施設備改修工程」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 式採評分及格最低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576萬9,1 27元。第1次公告招標時,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第2 次公告招標時,計有原告及訴外人新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新歐公司)投標,經評選審查後,2家投標廠商得分均為及 格,經比價結果,最低標為新歐公司,故被告於民國108年6 月28日決標予新歐公司,並以108年7月1日府授工聯字第108 3013635號函(下稱決標通知函)檢附決標紀錄通知原告及 新歐公司,另副知洽辦機關。嗣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向被告 提出異議,並副知洽辦機關,主張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 39點規定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得標廠商新歐公司卻以替代 方案履約,因洽辦機關未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公告可以提出 替代方案,致其無法提出價格較優惠之替代方案而未能得標 。案經洽辦機關以108年9月19日北市長安國小總字第108600 6011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為不受理,原告復不服洽辦機關之 異議處理結果,以108年10月4日申訴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 購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移請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下稱臺北市申訴審議會)辦理,由臺北市申訴審議會以 109年1月15日訴108025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四、系爭採購案係於108年6月28日當場開標及決標予新歐公司, 原告並當場簽收該決標紀錄影本,該決標紀錄備註欄記載: 「如對上述結果不服,請於收受本文之次日起10日內,依政 府採購法第7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以書面向本府 提出異議。」已告知救濟期間及程序,被告再以108年7月1 日決標通知函檢送該決標紀錄表影本予新歐公司及原告,該 函說明欄亦明揭:「一、旨揭招標案(即系爭採購案)請得 標廠商新歐工程有限公司……。二、……如對上述結果不服 ,請於收受本文之次日起10日內,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該函並 於108年7月3日送達原告,被告復於108年7月2日公告決標結 果,嗣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聲明決議異議狀,明 載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95點,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5條 向代辦機關提出異議等情,有決標紀錄、廠商簽收開(決) 標紀錄表、決標通知函、送達證書、決標公告、聲明決議異 議狀(外放申訴卷第146、178、144-145、147、196-198、1 01、104-105頁)可查。則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原告對於上揭被告所為決標予新歐公司之處分如 有不服,自應於108年6月28日接獲決標處分通知次日起10日 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原告遲至108年9月17日始向被告提出異 議,自非適法。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之決標紀錄僅能知悉其非 最低價未得標,其餘皆不得而知,其既係於108年8月底始查 悉得標廠商以替代品投標並履約,違反投標須知第39點「本 採購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之規定,自不應認其異議逾期等 語。惟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之異議期間性質為不變期間, 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已如 前述,故原告主張應自其知悉異議事由時起算異議期間,於 法無據;又縱原告欲主張回復原狀,亦應於提出異議時併予 申請,然其並未為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有違,是 該異議處理結果不予受理、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並無 不合,原告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決標處分及該異 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 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