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璋(董事)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代 表 人 李懷俊(主任)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
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
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
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
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
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
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
法院審理,係採
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
解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意旨:「…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
金所生之爭議,屬
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
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
爭議
有間,
附此敘明。」。基此,若當事人對於關於採購契
約履約問題有所爭執,
乃屬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
議事件,而為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
縣『慈仁一村』等22處地上物拆除及圍籬新建工程
暨營地巡
查勞務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同年11月16日依會
勘紀錄現場實際丈量增加數量(下稱追加工程),原告協助
清除「力行、文和」新村廢棄物,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4,742,287元(下稱追加工程款),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
款4,742,287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既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因履行系爭契約並追加
工程所衍生追加工程款之爭議,自係因系爭契約訂約後所生
之履約問題,且
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被告機關立於私法主體
地位與原告所簽訂,
嗣後因履行系爭契約追加工程所生之追
加工程款給付糾紛,即為訂約後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
私權
爭執範疇,復無涉授予
公權力行使之公法上爭議,自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四、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屬於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
轄,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以被告機關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9頁、第11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移由兩造合意
所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