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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璋(董事)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代 表 人 李懷俊(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 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 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 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 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 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 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 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 解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意旨:「…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 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 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 爭議有間,附此敘明。」。基此,若當事人對於關於採購契 約履約問題有所爭執,乃屬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 議事件,而為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 縣『慈仁一村』等22處地上物拆除及圍籬新建工程暨營地巡 查勞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11月16日依會 勘紀錄現場實際丈量增加數量(下稱追加工程),原告協助 清除「力行、文和」新村廢棄物,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4,742,287元(下稱追加工程款),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 款4,742,287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既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因履行系爭契約並追加 工程所衍生追加工程款之爭議,自係因系爭契約訂約後所生 之履約問題,且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被告機關立於私法主體 地位與原告所簽訂,嗣後因履行系爭契約追加工程所生之追 加工程款給付糾紛,即為訂約後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私權 爭執範疇,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之公法上爭議,自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屬於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 轄,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以被告機關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9頁、第11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移由兩造合意 所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