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崔瀞文 律師
代 表 人 陳東陽(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原告代表人原為楊偉甫,於停止訴訟程序
期間變更為曾文生;被告原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停止訴訟程序期間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其代表人原為謝曉星,
嗣先後變更為張靜文、陳東陽,
茲由
渠等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9、177、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三、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茲因該事件經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可憑,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業已消滅,自應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