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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9 年度訴字第 3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
被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明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楊偉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機關於訴訟進行中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代表人原為謝曉星,先後變更為張靜文、陳東陽、張欣、陳明真,茲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77、189、269、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由經濟部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以下稱場址設置條例)會商被告後所指定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99年9月間,原告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下稱物管法)施行細則規定,向被告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經被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該計畫經審查後,決議在時程規劃上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選址任務,上開任務並未如期完成。案經被告執行105年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告有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最終處置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且原告延宕執行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院86年5月27日、98年3月11日及101年9月20日三度糾正,仍未能有效改善等情,涉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具可歸責性,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第一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銷第一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遭撤銷確定。
 ㈡期間,被告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原告上開違規狀態仍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對於最終處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以106年11月16日會物字第1060014912號裁處書(下稱第二次處分)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撤銷第二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被告執行107年度2次專案檢查結果,認原告就上開應執行之任務仍未有任何進展,解編之臺東區處溝通小組仍未回復設置,金門區處溝通小組復於106年1月4日擅自解編,建議候選場址所在縣地方溝通人力多年均遠不及現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所規定共約39人之人力,督導會報自103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形同虛設,公眾溝通預算執行率長年偏低等情事,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務。原告相關違法狀態至107年度仍持續存在,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8年2月1日會物字第10800015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原處分據此裁罰之基礎即不存在,遑論原處分之裁罰理由與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之裁罰理由完全相同,是原處分自應撤銷。
 ㈡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咸認物管法第3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計畫時程」,係指最終處置計畫依據選址條例規定之時程。被告指稱之台東溝通小組解編、溝通人力不足、預算執行率過低及多年未召開督導會報等違章事由,皆與場址設置條例關於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選定須進行應辦理事項及規定時程無關,被告一再以與計畫期程無關之上開違章事由,作為連續裁罰原告之理由,不符被告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1010000115號函令(下稱101年解釋令)及物管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計畫時程」裁罰之構成要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是被告仍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該當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要件,即有未洽,應予撤銷,分述如下:
 ⒈就工作計畫中關於「公眾溝通」部分,原告已按照被告核定之年度工作計畫全數執行完畢,有原告提出之102-105年度之「地方溝通工作計畫辦理情形」資料可憑,被告主張原告未善盡公眾溝通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⒉就溝通小組解編部分,蓋場址設置條例係規範低放射性廢棄物選址之特別法,被告與選址主辦機關經濟部就台東及金門溝通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如意見發生歧異,在渠等未按系爭最終處置計畫書圖11.1,協商達成共識前,原告依場址設置條例第6條規定,聽從選址主辦機關指示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以原處分連續加重裁罰原告,顯無理由。
 ⒊最終處置計畫規劃各區處共約39人,係以3個潛在場址之屏東、澎湖及台東區處為前提,嗣於101年7月主辦機關經濟部公告建議候選場址為「台東縣達仁鄉」及「金門縣烏坵鄉」。被告以3個區處之39人規劃人力為據,認定各建議候選場址之應配置人力不足,已違反最終處置計畫書圖11.1。況「金門縣烏坵鄉」被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後,原告按金門縣居住之人口僅5萬人,因此規劃7人於金門區處溝通小組,被告並無異議。且101年原告開始提報隔年度之工作計畫予被告核備時起,每年度之工作計畫均載明台東及金門兩地溝通小組之配置人數,被告顯已知悉並同意依照工作計畫為人力配置,被告如今反以原告人數不足為由,認定係造成無法完成公投之原因,實屬無據。
 ⒋最終處置計畫並未規定督導會報應召開之頻率,亦未規定應定期召開督導會報,復無任何預算執行率有關之內容,被告以原告自103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督導會報、公眾溝通預算執行率長年偏低為由,認定原告違反最終處置計畫,將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規定擴張解釋為未依計畫之成效執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況且,從原告所提報備查之102至106年之年度工作計畫及實際辦理情形可知,就例行性溝通部分之預算,原告之預算執行率為92.4%、78.3%、60.7%、69.1%、96.12%,並無被告所稱執行率偏低、怠於執行公眾溝通之情。
 ㈢原處分要求原告之處置計畫書修正為「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成核定處置設施場址」,實為強令原告提出客觀不能完成之時程。蓋完成處置設施場址前尚應完成之工作,包含依場址設置條例進行由經濟部主導之「辦理地方性公投」、「實施環境影響調查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如按被告要求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成處置設施場址,扣除現行之處置計畫書之實施環境影響調查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所需時程30個月,以及核定場址之2.5個月,選址主辦機關經濟部應負責之地方性公投,僅剩27.5個月,亦即主辦機關經濟部應於108年7月15日前完成地方性公投。然今109年2月,主辦機關經濟部或台東及金門縣政府均尚未依法辦理地方性公投,顯見被告前揭所訂之時程,確為原告客觀不能完成之時程,亦無法獨立完成,而不具可歸責性。是原處分已違反期待可能性,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被告核定之最終處置計畫時程切實執行之,除未回復解編之台東區處溝通小組、又再擅自解編金門區處溝通小組、未配置處置計畫規定之足額人力辦理公眾溝通,加以督導會報多年未召開及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長年偏低,顯見原告未積極執行現行低放處置計畫之公眾溝通作業,造成地方政府及公眾接受度偏低,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處置計畫預定任務亦無法於105年3月如期執行,原告就此顯有故意或過失,並具可歸責性,被告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  
  ⒈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依被告101年解釋令「計畫時程」包含各期程之工作目標、工作重點、工作內容,故原告即負有依計畫時程切實執行現行低放處置計畫之法定義務。原告為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依前開法令提出現行最終處置計畫,並經被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是以,原告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最終處置計畫之內容,即負有依最終處置計畫所定時程及內容,切實推動計畫之法定義務。而依最終處置計畫第9章之時程規劃,原告最遲應於105年3月前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任務,並於最終處置作業全程均應切實執行民眾溝通工作。然原告未依最終處置計畫溝通宣導組織架構執行民眾溝通作業,顯然故意違反最終處置計畫所列之工作目標、工作重點、工作內容,自屬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原告未先踐行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之法定修正程序,即任意於104年5月29日擅自解編台東區處溝通小組,此行為已違反最終處置計畫規劃於地方區處成立溝通小組之本旨。被告於104年8月20日通知促其改善,經濟部亦以104年11月30日經授營字第10420372780號函,認為原告違法並糾正在案。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自認係將原隸屬於台東區處之溝通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管理,此舉除與原告最終處置計畫規劃不符,而造成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外,亦將失去「結合區處資源與人脈關係辦理縣政府、議會、鄉公所、鄉代會、社團、社區、農會、漁會、工會等團體及其意見領袖等之溝通宣導工作」之優勢。再者,依原告自行提報之各年度工作計畫及被告執行107年公眾溝通專案檢查結果,地方(含台東及金門縣)之溝通宣導人力自102至107年為12至23人不等,其地方配置之溝通人力著實長年不足現行低放處置計畫所規定之編制。顯見自最終處置計畫核定以來,原告皆未投入足夠人力,執行公眾溝通。
 ⒊最終處置計畫第11章明白規定,原告為能達成公民投票同意設置之目標,以董事長為召集人成立「督導會報」,成員則為負責各項不同業務(包括核能、工安環保、公眾溝通、各區營業處及財務會計等)之副總經理及專業總工程師,其目的除了提供策略分析規劃陳報國營會外,對內則指揮督導執行溝通宣導工作,並追蹤各階段計畫目標進度及檢討應變措施。然原告之督導會報自103年1月至今,已多年未再召開,不僅未能發揮提供策略分析規劃之效,對內亦無法發揮指揮督導執行溝通宣導工作及追蹤各階段計畫目標進度及檢討應變措施之功能,形同虛設。縱最終處置計畫未明確訂定督導會報之召開頻率,惟原告96年至102年間,除99年未召開督導會報外,其餘年份1年間至少召開1場,甚有1年召開5場之情事,足說明督導會報就原告辦理選址公眾溝通之重要性。
 ⒋依最終處置計畫第9-9頁所示,公眾溝通(民眾溝通)應於計畫全程執行。又原告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編列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選址公投溝通工作」之預算,本應自執行最終處置計畫之初便戮力執行,以增加民眾及地方政府之接受度,進而達成選定場址之目標。換言之,低放處置設施選址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本係依照時程切實推動低放處置計畫一環。惟依被告歷年執行專案檢查發現,原告低放處置設施選址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自102至106年為11.74%、49.85%、23.38%、41.59%%及30.18%,。觀其預算執行率,實難認其已積極辦理。又原告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就「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公投溝通工作」之預算編列並未區分為平常年保溫溝通部分及公投年動員催票部分,原告自行創設,並以此計算預算執行率,顯係企圖掩飾其預算執行率不佳之事實,並不足採。  
 ㈡原告對於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義務長年故意怠惰不作為,且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之最終處置計畫,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務,被告按年加重裁罰,乃為督促原告進行改善,尚非針對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是原處分係針對原告前開105年持續至107年之違法事實作裁罰,並無違反連續處罰之目的:
 ⒈原告未完成與選址地方民眾具有一定品質及成效溝通之工作內容及目標已如前述,且原告有關其如預算執行、公眾溝通組織編制及人力佈署等項目,均屬原告應作為且能作為之事項,然原告卻怠於盡力執行該等項目工作,縱使原告並非故意怠於執行上開工作項目,仍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但未注意之過失,並且因其不注意,而使原告未能達成一定品質及成效之民眾溝通,故原告對此確實係有過失。
 ⒉另在計畫時程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2日以會物字第1060002973號函,要求原告訂定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成核定處置設施場址之具體明確時程,然原告一再拒絕規劃,已明顯惡意規避依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之法定義務,被告基於物管法主管機關之責,當然不予核定105年提報之最終處置計畫修訂案,致使原告仍須按現行低放處置計畫執行,故其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處置計畫預定任務連年持續延宕,實係原告自行招致。準此,被告依據物管法第37條規定,按年處罰並加重裁處原告5,0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再者,原告對於選址地方公投之時程並非無法掌控,兼且尚有依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敘明理由及改正措施修正計畫時程之補救方式,顯見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50018039號函提報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105年修訂3版)」仍堅採浮動時程行為,係自始惡意規避物管法第29條第1項須依計畫切實執行之法定義務及第37條之罰則,被告據此加重罰鍰金額實符合比例原則無不當。 
 ⒊改制前被告101年解釋令之內容並未逾越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僅係補充解釋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罰依據仍為物管法,是原處分並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⒋經濟部具有舉辦選址公投之權限,且原告身為經濟部轄下之國營單位,得與經濟部洽商相關時程後,依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提報修正最終處置計畫予被告核定,故無原告所述之客觀不能完成之時程。
 ⒌場址設置條例僅係將物管法整體低放處置計畫中有關「低放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程序及時限」予以具體化及成文化,就本案事實而言並非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問題,質言之,就前述原告依違反物管法而受裁罰之違反義務群而言,尚不觸及場址設置條例之規定。準此,原告本應將整體低放處置措施(包含低放處置設施選址程序)訂定於最終處置計畫中,並依物管法之規定提報被告核定後據以執行;被告仍得以原告未依計畫時程切實執行最終處置計畫,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至原告稱場址設置條例應優先適用云云,既與原處分裁罰依據無涉,又非屬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定論,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營會於105年1月19日召開臺東低放溝通小組歸屬相關議題討論會議(本院卷1第199頁以下)、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9日府民自字第1010188673號函、金門縣政府101年9月26日府民自字第1010062935號函、金門縣政府105年5月18日府民自字第1050034529號函、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民自字第1050134971號函(本院卷1第181-188頁)、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10502616430號函(本院卷1第203頁)、107年度專案檢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09-136、137-158頁)、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原處分卷第443-522頁)、第一次處分(本院卷1第53-56頁)、第二次處分(本院卷1第111-114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15-1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23-138頁)附卷可稽,洵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而未改善,且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但惡意規避法定義務,上開違法狀態至107年度仍持續存在,依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為管理放射性物料,防止放射性危害,確保民眾安全,制定有物管法(物管法第1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處置其廢棄物,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亦規定,物管法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或負責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者,應於物管法施行後1年內,提報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依計畫時程執行。未依第29條第1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者,處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物管法第37條)。物管法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督促廢棄物產生者規劃國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籌建,並要求廢棄物產生者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物管法第49條)。91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物管法於立法當時,鑑於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計畫的具體內容及其時程,將另立專法即場址設置條例予以規範,因此並未就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為具體規範,是解釋被告執行物管法第49條第1項之督促及要求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要求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提報最終處置計畫送被告核定之範圍,不得逾越法律授予之權限。又依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之場址設置條例所定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址作業程序規範可知,諸如擬定選址計畫、公告潛在場址、核定並公告建議候選場址、辦理公投及公投後決定何場址入選等核心事項,均屬經濟部之權責,主管機關之被告於選址作業程序中,僅有出具會商意見供經濟部參考,以及場址設置條例第4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範事務上,擔負把關最終處置場址安全性暨參與用地變更協調等職權;原告則僅為被指定作為從事事務性工作之選址作業者,對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亦無任何決定權限。又依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規定,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無論原告依何法令規劃最終處置計畫並提報被告核定,於場址設置條例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選址工作,即應依場址設置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方法、計畫內容及其時程之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關於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被告固有辦理場址設置條例第6條所定公眾溝通之任務,但處置場選址溝通階段之各種作法,亦屬最終處置場址確定程序及執行方法之一環,受經濟部指揮監督,並應配合經濟部執行公投任務之需求,此部分於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尚難謂係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所指可由被告形成之計畫時程並命原告依其指示執行者。又物管法第49條第1項或場址設置條例均未賦予被告督促或要求經濟部切實推動之權限,故其執行物管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監督權限,已不及於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之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同可參照同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係由經濟部依場址設置條例會商被告後所指定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99年9月間,原告依物管法施行細則規定,向被告提出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經被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該計畫嗣經審查後,決議在時程規劃上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選址任務,惟上開任務並未如期完成。案經被告執行105年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告有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且原告延宕執行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院86年5月27日、98年3月11日及101年9月20日三度糾正,仍未能有效改善等情,涉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第一次處分處原告罰鍰1,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遭撤銷確定。期間,被告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原告上開違規狀態仍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對於最終處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以第二次處分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執行107年度2次專案檢查結果,認原告就上開應執行之任務仍未有任何進展,解編之臺東區處溝通小組仍未回復設置,金門區處溝通小組復於106年1月4日擅自解編,建議候選場址所在縣地方溝通人力多年均遠不及現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所規定共約39人之人力,督導會報自103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形同虛設,公眾溝通預算執行率長年偏低等情事,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務。被告乃以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等情,有前述理由五所示之卷證可佐
 ㈢本件原處分違反物管法第29條、場址設置條例之規定,不得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⒈本件原處分之前提即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均經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本已無被告主張的原告違章情事,本件被告並不得以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原處分已有瑕疵,應予撤銷。
 ⒉況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主要以原告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造成後續任務無法如期於計畫預定之105年3月完成,因而以原告上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認定原告構成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上開最終處置計畫之違章,然因揆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知:⑴依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規定,於場址設置條例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選址工作,即應依場址設置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方法、計畫內容及其時程之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⑵關於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被告固有辦理場址設置條例第6條所定公眾溝通之任務,但處置場選址溝通階段之各種作法,被告不得主張此部分於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乃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所指可由被告形成之計畫時程並命原告依其指示執行者。⑶物管法第49條第1項或場址設置條例均未賦予被告督促或要求經濟部切實推動之權限,故其執行物管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監督權限,已不及於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之確定。故而,被告原處分關於要求原告依照被告核定的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執行或者須修正具體明確時程等之見解而原告未為之,被告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處以罰鍰,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間,自有違誤。
 ⒊換言之,因原告就其原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編等組織改組,經原告與經濟部下設國營事業委員會於105年1月19日召開「台東低放溝通小組歸屬」相關議題會議討論後請原告就修訂選址計畫內容(包括組織架構)研提建議方案,原告以105年10月21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58084643號函復經濟部後,經經濟部以105年11月21日函回復:「核廢料貯存及處置確係需凝聚社會共識,共同理性面對解決之問題。鑑於目前選址困境尚待突破,貴公司宜社會共識凝聚後,適時提出選址計畫修訂建議,依法送請本部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審議,現階段先依擬請修正內容試辦並定期檢討利後續推動」。另金門縣政府係以「恐因交通及門檻因素不利推動選址公投」、「烏坵鄉為該縣離島鄉,人口不及縣總人口1%,如以『縣』公投選址,似與住民自決精神相背」、「建議以鄉為範疇及協助改善該鄉對外交通,藉以提升該鄉在外工作者返鄉參與公共事務」等理由拒絕經濟部協助辦理公投之請求;臺東縣政府則係以因現階段法規訂定並不完備、經濟部委託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內容不明確及考量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選務作業事項繁瑣,仍須與選舉委員會協商取得共識等理由拒絕經濟部協助辦理公投之請求;原告既然已獲場址設置條例主辦機關經濟部同意等情,有國營會於105年1月19日召開臺東低放溝通小組歸屬相關議題討論會議(本院卷1第199頁以下)、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10502616430號函(本院卷1第203頁)、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9日府民自字第1010188673號函、金門縣政府101年9月26日府民自字第1010062935號函、金門縣政府105年5月18日府民自字第1050034529號函、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民字第1050134971號函(本院卷第181-188頁)附卷可證。依照前述理由㈠提及之物管法、場址設置條例之立法由及相關條文制定歷程,審酌前開溝通過程,及金門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拒絕公投之理由,原告所負公眾溝通之執行方法係屬場址設置條例規定之主辦機關即經濟部權責,尚非被告有權形成其內容而得命原告配合辦理,而原告就其原臺東區處溝通小組等組織改組,已獲場址設置條例主辦機關經濟部同意,難認原告有違反何行政法上之義務,亦不能認定原告該等組織改造行為與後續建議候選場址未能舉行地方性公投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又依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立法意旨,本條例施行前相關單位依現行法規規定,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所進行之選址作業,於本條例施行後應依本條例規定接續辦理後續事宜。而場址設置條例有關選址工作之核心事項屬經濟部權責,是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場址選定事務,均應依場址設置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方法、計畫內容及其時程之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因而,被告仍執陳詞主張原告應該依照被告核定的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執行,迄今卻未執行;被告可依照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督促原告進行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的最終處置計畫云云,均對於前述提及之物管法、場址設置條例規範目的,有所誤解,被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公眾溝通預算執行長年偏低之違章行為,而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具可歸責性,並依據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00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違,訴願決定未究明此節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