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
109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錚懋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張永鈞
吳玲燕
周家慧
上列
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09016438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由沈榮津變更為王美花,有被告民國109年6
月19日經人字第10903668000號函在卷
可稽,
茲據其聲明
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南投縣政府辦理「105貓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工
程」(下稱
系爭疏濬工程)之支出部分,係由巨立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巨立公司)得標,而系爭疏濬工程之土石標售即
收入部分,則由
第三人葉建成分別以安信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峰鋼實業有限公司及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展
業等3家公司)名義得標。林錚懋為巨立公司、原告公司及
榮懋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將巨立公司得標之
上開疏濬工
程交由葉建成處理。
㈡、
嗣葉建成與其弟葉建志,經查獲以巨立公司所有型號329D名
稱CAT0329DLMNB01759引擎號碼00000000挖土機(下稱329D
挖土機)、原告公司所有型號349D名稱CAT0349DLNNF00412
引擎號碼00000000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作為系爭疏
濬工程之施工機具,未依契約施工,在該疏濬工程工區超過
核准深度挖取土石(原設計依標杆、標線挖取,平均深度為
2-3公尺,挖取深度達4.73-7.73公尺,逾核准深度約2.73-4
.73公尺),超深盜採的土石數量至少8147.3立方公尺。葉
建成、葉建志並因涉盜採砂石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認為,同為原告、巨立公司及榮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之林錚懋,居間接洽系爭疏濬工程所產出土石之買賣,並載
運到買方,復以榮懋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收受買賣價金,顯係
故意與葉建成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在河川區
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規定之行為,巨立公司、原告公司分
別提供329D挖土機及系爭挖土機予葉建成作為系爭疏濬工程
之施工機具,對於該等挖土機成為超挖土石之施工機具,縱
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除對林錚懋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通知巨立公司裁處
沒入329D挖土機外,並依水
利法第93條之5、
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經濟部沒入設施或
機具作業要點(下稱沒入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08年9月16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550號處分書,
通知原告裁處沒入系爭挖土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以:
㈠、依
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義務人必係出於故意或重大
過失,
行政機關始得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原告是單純
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葉建成,未涉不法,事前不知葉建成會
持以犯罪,
原告代表人林錚懋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3546、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原告有
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系爭挖土機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工具。況依南投縣政府106年7月25日會勘紀錄,僅能
證明現場有超深2.73公尺坑洞,此坑洞之填補,可依採購契
約為修補或扣款,系爭挖土機價值約1200萬元,被告以沒入
為手段,有違
比例原則。又關於土石的採售分離原則,即疏
濬工程得標廠商與土石標售得標廠商不得為同一家公司、行
號或同一代表人、負責人,如有上述情形,應取消得標資格
,是
行政規則,規範對象是行政機關,並非人民。被告
所稱
原告應熟知相關水利法規,明知採售分離原則、對挖土機應
加強管理,顯屬無據。又巨立公司得標系爭疏濬工程後,該
工程係由葉建成負責,原告代表人林錚懋事先不知悉,也未
參與超挖行為,被告不顧檢察官調查明確的事實,逕自臆測
認定,顯無可採,原處分侵害原告權益甚大,應予
撤銷。
㈡、沒入機具作業要點是內部作業規範,無
法律授權依據,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沒入人民
財產權處分之依據,且未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不具
拘束人民效力。又系爭疏濬工程
由巨立公司得標,本得依合約開採,在採區內採取土石,並
非「未經許可」,不符水利法第93條之4、第78條之1第3款
規定之要件。被告已
自承原處分與採售分離原則無關,原告
公司出租系爭挖土機,目的在獲取租金,與葉建成之超挖土
石以獲取土石利益,二者不具因果關連性。林錚懋不知道葉
建成向他公司借牌標取系爭疏濬工程收入標乙事,也沒有參
與收入標土石出售事宜,也未與購買土石之益郁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益郁公司)等接洽或媒合,雖提供車輛載運土石,
目的為賺取運費,並無不法。至益郁公司如何製作會計帳,
原告或林錚懋無從置喙,而林錚懋對於葉建成如何請託楊國
華、楊國華如何與王琨霖接洽等購買情節,未在場亦不知悉
;原告公司之所以收受益郁公司支付購買土石之票據,受款
人為原告公司,是因為葉建成信用不良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代
收價金,且原告為保全載運土石運費之實現及帳務抵銷。葉
建成不是因為原告公司出借挖土機而生超挖犯意,是一開始
試挖都是土,後來發現往下深挖有級配石,貪圖級配料販賣
之利益,決定往下深挖而起超挖犯意,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
對葉建成之超挖行為不知情,出借挖土機與葉建成超挖行為
間並無
因果關係,原處分有
不當連結之違法等語。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葉建成與葉建志於貓羅溪河川區域內,超過核准深度挖取土
石外運販售的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並同
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臺
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足證該2人確已違反水利法第7
8條之1第3款規定屬實,其等超深盜採土石之違章行為,超
深盜採土石數量至少8147.3立方公尺,系爭挖土機為超深挖
取土石之工具,即使未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依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被告裁處沒入,並無
違誤。
㈡、原告代表人林錚懋,在案發當時同為系爭疏濬工程支出部分
得標廠商巨立公司之代表人,其委由葉建成擔任工地負責人
,巨立公司為專業廠商,林錚懋就河川疏濬工程之相關法令
必當知之甚詳、具高度查證能力,應知悉相關法令規定在以
採售分離方式進行河川疏濬時,支出標廠商與收入標廠商禁
止存在關係企業、同一代表人或其他關連性,
竟將支出標工
程委由同一工程收入標廠商即葉建成擔任工地負責人,並出
租329D挖土機及系爭挖土機等2台鉅額機具,依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必當加強審查承租人及租用目的、租約
期間對機
具之管理,其任葉建成違法使用,對系爭挖土機之管理與監
督,核情倘非故意,至少具重大過失。況系爭疏濬工程土石
標售收入標原
核定平均深度2-3公尺處之土方,原為泥土組
成,因泥土利用價值較低,南投縣政府以每公噸30元單價標
售,林錚懋為巨立公司、原告公司及榮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
人,巨立公司得標系爭疏濬工程後,除委由葉建成擔任工程
負責人,並將原告及巨立公司的2台挖土機出租作為採取土
石機具,其後居間接洽土石買賣,以榮懋交通有限公司名車
輛載運土石到買方,若不知出售的土方為較好之級配料,怎
會以每公噸260元之高價接洽買方出售並收砂石價款,林錚
懋稱不知葉建成超深挖取級配料,顯非常情,其行為縱無故
意,亦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推定原告
至少具重大過失,原處分當屬
適法妥當。
㈢、林錚懋既提供榮懋交通有限公司車輛協助葉建成載運土石,
並容許葉建成以該公司作為資金往來帳戶,合理推論二人間
密切交往或具利害關係,對於葉建成以系爭挖土機作為違法
超深挖取土石之工具,
難謂不知情,原處分
核屬有據等語
資
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水利法第1條規定:「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
,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
慣。」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
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又管理機關為疏濬或
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屬於治理之手段,水利法
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
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
、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
理辦法管理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
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河川
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第45條第1項規定:
「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有辦理土石採取
之需要時,得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經
該管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之。」據上開規
定,在河川區域內,應依許可內容採取土石,逾疏濬工程作
業許可範圍外之土石採取,仍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
為,先予指明。
㈡、次以,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
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
之1或有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
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
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
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
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又水
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為明定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訂定沒入
機具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
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本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
件
裁罰要點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除有第3點情形外,應
予以沒入:……㈣第78條之1第1款
或第3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
建造物、採取土石者。……」並依不同情節,於同要點第3
點規定不予沒入之情形,此裁量基準,核未逾水利法規範之
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援用。
㈢、查巨立公司與原告公司代表人同為林錚懋,巨立公司將其得
標之系爭疏濬工程支出部分,交葉建成處理,復與原告公司
將所有之329D挖土機、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葉建成,作為挖取
土石之施工機具,葉建成並以安信展業等3家公司名義標得
該疏濬工程之土石標售即收入部分。而葉建成與其弟葉建志
,於106年7月經查得未依契約施工,在該疏濬工程工區超過
核准深度挖取土石,並外運出售,所涉盜採砂石,經南投地
院、臺中高分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表、
付款日期至106年4月10日止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南投地院
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561號刑事判決、查扣機具資料卡、挖土機照片、機具租
賃合約書等附於訴願決定卷;疏濬區土方試挖照片、公司
變
更登記表、現場勘查照片等附於
原處分卷;系爭疏濬工程河
川疏濬作業契約書附於所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事件之
原處分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原告雖表示係單純
出租其所有之挖土機,就葉建成之未經許可超過核准深度挖
取土石之違章行為並不知情,對於系爭挖土機成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
惟查:
⑴、就沒入作為行政罰種類之一,其主要目的固在於作為制裁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手段,然其另存在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及預防性目的,即藉由沒入手段,防止沒入標的危及大眾,
或被利用於從事違反秩序之行為。對於行為人利用他人之物
,從事違反秩序之行為者,即係基於沒入具有維護社會大眾
安全及預防目的,而擴張沒入及於非屬於行為人之標的,意
即物之所有人,由於其以故意或顯因輕率欠缺注意之重大過
失,提供其物為他人不法之使用,雖尚未構成行政罰法之共
同行為人,仍應受沒入處罰。於本件而言,亦即系爭挖土機
之所有人負有不使其機具成為違反水利法行為工具之注意義
務,此注意義務之程度,僅須以是否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為標
準,因此,是否認識到一般人均可認識之情事、有無考量明
顯應斟酌之事項,都是判斷有無重大過失之因素。
⑵、本件原告稱將系爭挖土機以每月18萬元出租予葉建成,並提
出機具租賃合約書,然僅約定不得從事違法行為,就葉建成
使用系爭挖土機所欲從事之用途及使用地點,
前開合約均付
之闕如,實難認原告就避免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成為他人違
反水利法之工具,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佐以葉建志於106
年7月25日警詢時表示:「106年7月25日現場查獲時,我在
現場駕駛挖土機,是巨立公司負責人林錚懋請我在貓羅溪平
林橋開挖土機挖砂石,上層挖土機是我駕駛,下層挖土機是
陳宜廷,陳宜廷從下方把比較好的砂石挖到上層,我再將上
層較差的土方填到下方,是葉建成叫我將土方和砂石調換填
補」等語(見原處分卷三第26、29頁);葉建成於106年7月
27日警詢時表示:「我是工地負責人,負責相關挖採工作統
合,與巨立公司是合作關係,採-是我與巨立公司承攬,售-
是我向安信展業等3家公司借牌標購,每公噸32元,再轉售
安石、益郁(前二者均係出售天然級配料,每公噸含運費26
0元)、大維砂石場(出售砂土料,每公噸不含運費100元)
。坦承竊盜砂石級配,有合約關係,只是部分超挖。是利用
疏濬淤土時,挖深一點,挖到級配料時,把好的級配料挖出
來,載運外賣給砂石場,載運部分是委託榮懋貨運負責。有
規定設高程、設低程的挖掘高度,我只是挖深一點而已,高
程點都有固定,除了契約,河川局也有相關資料。在過深處
採集是不合的,我採集的級配料,大部分是在深處採集,所
以不合法的比較多。我和林錚懋是朋友,向他租用挖土機,
叫他負責運輸砂石」等語(見原處分卷三第31-35頁)。此
外,原告公司曾於其承包之「綠川排水分洪道至忠明綠橋段
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標案,104年8月7日出具
切結書承
諾「絕無以承包之土石區轉讓出租他人承攬採取或逾越合約
規定地域採取情事,否則願依法接受處分」(見原處分卷三
第45、56頁),足見原告對於不能逾越合約規定地域採取土
石情節知之甚明,其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葉建成,對於葉建
成如何使用未以聞問,參之,買入土石之廠商係以由林錚懋
擔任代表人之榮懋交通有限公司為進料廠商,並交付買賣價
金等情(見原處分卷三第100-114頁),並非無注意之可能
,其就系爭挖土機成為違法採取土石行為之工具,應有重大
過失。被告考量相關情節,據以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行政
罰法第22條第1項、沒入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
,作成裁處沒入系爭挖土機之決定,
於法有據,核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告以此
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取。
⑶、至原告所稱林錚懋經檢察官認所涉竊盜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乙節,查被告係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擴張沒入規定
,對原告裁處沒入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所應審酌的是系爭
系爭挖土機成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是否因原告之故意或大過失
所致,與系爭疏濬工程支出部分得標廠商巨立公司之代表人
林錚懋(適為原告代表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無涉,且要件不同,雖林錚懋經檢察官認其所涉竊盜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屬當然。
㈣、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定葉建成、葉建志
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違規超深挖取土石,原告就其挖
土機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有重大過失,依水
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核其
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