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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巨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錚懋(董事)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永鈞       吳玲燕       周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090163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濟部代表人原為沈榮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   表人為王美花,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1-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查獲原告因將其所有型號329D、 名稱CAT0329DLMNB01759、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挖土機1部 (下稱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訴外人葉建成從事未經許可在南 投縣○○鎮○○段貓羅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以108年9月 16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5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 入系爭挖土機。被告嗣以108年10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82021 613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補充違規內容:因 重大過失致系爭挖土機成為葉建成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工具;補充用 法令: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 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係依合約合法開採,並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葉建成固 為深挖行為,亦在合約界樁範圍內,本件非屬「在河川區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沒入機具處分侵害人民財 產權,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水利法第93條並未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相關沒入基準。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下稱沒入機具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沒入 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依據。且該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不 具拘束人民效力。被告未舉證原告代表人與葉建成、葉建志 有何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行為,亦未舉證原告代表人係基於故意違法提 供挖土機具予葉建成作為使用之事實。葉建成之超挖其個 人行為,並非原告或代表人有未善盡查證、監督與管理之重 大過失。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葉建成與其弟葉建志未經許可於貓羅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 外運販售之竊盜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葉建成、 葉建志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挖土機確 為葉建成等用於超深挖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 定之行為工具。南投縣政府發包之「105貓羅溪平林橋上下 游河段疏濬作業工程-支出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支出 標)係由原告得標,林錚懋為代表人,並將該工程發包予葉 建成。林錚懋明知系爭工程支出標有政府採購法第65條得標 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之禁止規定,且 是類河川疏濬工程亦有關於支出標與收入標屬同一廠商等關 聯性之禁止規定,卻仍違法轉包給葉建成,並將系爭挖土機 與另屬訴外人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CAT349D型挖土 機出租供葉建成、葉建志使用(後者已另案為沒入機具處分 ),核其行為於違法轉包系爭工程-支出標時即具有故意, 嗣出租系爭挖土機供其使用採取土石時,亦同。於系爭工程 支出標仍處履約期間,林錚懋對於該工程之履約品質及出租 供葉建成使用之機具,理應善盡管理義務以維原告公司權益 ,仍未注意及此,任由葉建成、葉建志以系爭挖土機違法 施作、超深採取土石之行為,顯有未善盡查證、監督與管理 等之重大過失。原告雖未直接實施採取土石之行為,惟其轉 包、出租挖土機、載運土石之行為,為本案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之關鍵行為,對於本案土石採取行為之完成均有協力或助 益,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認原告負 責人林錚懋有與葉建成故意共同超深挖取土石之違法行為。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沒入原告所有機 具之處分,核屬有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水利署扣押(扣留 )設施或機具所有權人意見陳述表(可閱覽訴願卷第23-24 頁)、關01001進口報單(可閱覽訴願卷第25頁)、原告與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3 -45頁)、原告與葉建成之機具租賃合約書(可閱覽訴願卷 第26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可閱 覽訴願卷第27-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 送達證書(附卷一第5頁)、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附卷一 第6頁)、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送達回執(附卷一第7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41頁)為證,信為真。本件 主要爭點:被告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3條之5、行 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 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是 否合法?訴願決定有無違法?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 ,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 之。」 2、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 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第22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 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第2項)物之所有人明 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 3、105年3月10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 點 第1 條規定:「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本部水 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 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特訂定本要 點。」 第2 條規定:「二、違反水利法行為之應受處罰人之認定原 則如下:(一)實施行為之人以有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 之,並依據其行為舉證有故意或過失。(二)行政罰法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 以下簡稱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代表權人、職員、 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依下列各款情事認定應受處罰人:1.實 施行為之人,明知或因過失不知該行為違法,仍依所屬組織 之命令而為者,應併認組織與實施行為之人均應處罰之(附 件一例一)。2.前目實施行為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該行為違 法,而依組織命令所為者,只處罰其所屬組織(附件一例二 之一至例二之三)。3.第一目實施行為人所為違法行為,非 出於組織命令者,僅以實施行為人為應受處罰人(附件一例 三)。4.承攬河川區域之工程案件,而有分包廠商者,應確 認該實施行為之人係依原承攬廠商之意思或其分包廠商或各 該廠商工地現場負責人個人意思所為,判定是否處罰該等組 織,或認係該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行為(附件一例四)。(三 )前款所稱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以實際僱用關係判定 之。」 第14條規定:「十四、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扣留沒入 裁處,依本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4、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第1點規定:「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本部水 利署及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轄管範圍內違反水 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 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特訂定本 要點。」 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二、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 定情事之一,經依本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認定應 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三點情形 外,應予以沒入:…(四)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 ,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採取土石者。…」 第3點第1項規定:「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 :…(三)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者。(四)行為為首度查獲並未有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 ,且屬依附表一所列之違規情節輕微者。」 附表一違反水利法案件情節輕微者免沒入之條件一覽表:「 【違規條款】第78條之1第3款【違規事項】於河川區域內未 經許可採取土石【免沒入條件】採取土石在300立方公尺以 下者」 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五、同時涉及刑事責 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依第二點應予沒入之設施或機具者, 其屬行為人所有時,執行機關應於司法機關不起訴、緩起訴 或判決不予沒收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 再為沒入處分。(第2項)前項設施或機具非屬行為人所有 者,執行機關應於司法機關確定無保留作為證據之需要,且 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依法為沒入處分。」 第10點規定:「(第1項)十、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 具,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時,執行機關應通知機具所有人 陳述意見並詳實記載於意見陳述表(附表二)。(第2項) 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依前項陳述意見 內容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 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 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惟如案件尚在司法機關審理 中者,應先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後,始得發還之。」 ㈡、原處分並無違法 1、在河川區域內,應依許可內容採取土石,逾疏濬工程作業許 可範圍外之土石採取,即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 此為水利法第1條規定:「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 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 習慣。」、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 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第78條之2第1 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 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以及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 規劃、設計、施工。……」、第45條第1項規定:「中央管 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有辦理土石採取之需要時 ,得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 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之。」意旨可知。 2、又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 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 之1或有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 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 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 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 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而被 告為明定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 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而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下稱沒入機具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本部辦理 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 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3點情形外,應予以沒入:……(四) 第78條之1第1款或第3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並依不同情節 ,於同要點第3點規定不予沒入之情形,此裁量基準,核未 逾水利法規範之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沒入 機具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3、查榮懋公司與原告代表人同為林錚懋,原告將其得標之系爭 工程支出標部分,交由葉建成為現場負責人處理,葉建成另 以訴外人安信實業有限公司、峰鋼實業有限公司、誌建砂石 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收入標部分,並為實際負責人。葉建 成明知進行疏濬工程時,挖掘深度不可超過計畫線,而因可 挖掘深度範圍內之之土石幾乎為泥土,轉售價格不高,超挖 深處才有價格較高的級配料及粉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有共同竊盜犯意之葉建志,自10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 7月25日之間,利用原告所出租與葉建志之系爭挖土機以及 另一部329D挖土機,作為挖取土石之施工機具,其盜採砂石 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進口報單、機具租賃合約 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照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訴願 卷第25-31、41-5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5-101頁)、系爭工程支 出標部分土方試挖照片(附卷一第33-39頁)、現場勘查照 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 、支票、轉帳傳票、請款單、進貨統計表(附卷二第8 -33 頁)、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四第38頁)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4、原告所辯不可採 ⑴、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故意或顯因輕率欠缺注意 之重大過失,提供其物為他人不法之使用,雖尚未構成行政 罰法之共同行為人,仍應受沒入處罰。原告作為系爭挖土機 之所有人,負有不使其機具成為違反水利法行為工具之注意 義務,此注意義務之程度,是以原告是否欠缺一般人之注意 為標準。 ⑵、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挖土機以每月10萬元出租予葉建成,租 約第4條規定不得從事違法行為,有經濟部水利署扣押(扣 留)設施或機具所有權人意見陳述表、機具租賃合約書可參 (附卷一第19-20頁、訴願卷第26頁))。又系爭挖土機是 採取分期付款買賣,各期付款日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9 年2月15日止,每期金額為268,730元(訴願卷第41-42頁) ,兩輛挖土機總金額為11,824,120元,故原告借給葉建成使 用期間,自當謹慎注意葉建成是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使用系爭挖土機,況系爭挖土機是在露天使用之狀態,原告 欲觀察系爭挖土機之使用情形,並無困難,原告對於系爭挖 土機開挖深度也能從挖土機臂長與以判斷,且原告是從事挖 取砂石相關業務,也能知道挖取砂石需依約在契約約定的範 圍內挖取,只需稍加注意即可知道葉建成等是否違法挖取, 且原告代表人林錚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葉建成自106 年2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5日之間違法盜採砂石期間,竟仍 未予注意,仍提供系爭挖土機給葉建成作為盜採砂石之用, 實難認原告就避免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成為他人違反水利法 之工具,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⑶、又查,葉建志於106年7月25日警詢時表示:警方查獲時,我 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是巨立公司負責人林錚懋請我在貓羅溪 平林橋開挖土機挖砂石,我負責駕駛上層挖土機,下層挖土 機由陳宜廷駕駛,陳宜廷從下方把比較好的砂石挖到上層, 我再將上層較差的土方填到下方,是葉建成叫我將土方和砂 石調換填補等語(附卷三第24-27頁);葉建成於106年7月2 7日警詢時表示:我是工地負責人,我跟巨立公司是合作關 係,系爭工程都是我主導負責,巨立得標後,實際工程從頭 至尾都是我計畫做的,我負責相關挖採工作統合,「採」- 是我與巨立公司承攬,「售」-是我向安信展業等3家公司借 牌標購,每公噸32元,再轉售安石、益郁(前二者均係出售 天然級配料,每公噸含運費260元)、大維砂石場(出售砂 土料,每公噸不含運費100元)。坦承竊盜砂石級配,有合 約關係,只是部分超挖。是利用疏濬淤土時,挖深一點,挖 到級配料時,把好的級配料挖出來,載運外賣給砂石場,載 運部分是委託榮懋貨運負責。有規定設高程、設低程的挖掘 高度,我只是挖深一點而已,高程點都有固定,除了契約, 河川局也有相關資料。在過深處採集是不合的,我採集的級 配料,大部分是在深處採集,所以不合法的比較多。我和林 錚懋是朋友,向他租用挖土機,叫他負責運輸砂石等語(附 卷三第17-23頁)。另參以林錚懋自承沒有特別派人監督葉 建成如何施工,施工期間偶爾去看一下等語,有107年4月2 日行政調查紀錄可參(附卷四第1頁),可知林錚懋確實未 盡注意義務,綜合上情,足認其就系爭挖土機成為違法採取 土石行為之工具,應有重大過失。被告作成裁處沒入系爭挖 土機之處分,於法有據。至於林錚懋經檢察官認竊盜罪嫌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之行政沒入決定;本 件沒入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