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賢志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參 加 人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士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邱士誠以係參加人之代表人,檢附
變更登記申請書、民國10
8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
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召集權人持股證明及請求返還參加人
印鑑章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等書件,申經被告108年5月20日經
授中字第10833287610號函(下稱原處分1)以參加人申請修
正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
變更登記,准予登記;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
嗣
原告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等書件,申經被告108年5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833286290號
函(下稱原處分2),以108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申請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告對原處分1及原
處分2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1之申請人,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
乃
屬利害關係相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本件判
決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