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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       照護型) 代 表 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萬建樺 律師 被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 代 表 人 林致源 訴訟代理人 劉熹緯       陳正欣       吳仲璿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109年2月7日促0000000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 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代表人原為葉 啟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致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 期照護型)起訴時,原係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 結果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則陳明其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369 頁),經 核異議處理結果乃主辦機關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 或審核程序所生爭議(包括原處分之合法性與適當性)所為 之自我省察程序,是原告將原處分納為訴請撤銷之範圍,純 屬明確其聲明範圍所為之修正,性質上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嗣原告於110 年1月6日具狀修正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以及原處分關於沒收保證金部分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169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亦非訴 之變更,凡此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引入民間參與設置綜合式長期照護機構之經營,提升 照顧服務品質,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 第8 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方式,於107年10月8日公告辦理「三 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設置綜合式長期照護機構 ROT 案」(下稱系爭促參案),經原告申請參與並於108年1 月10日獲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雙方即分別於108年1月28日 (第一次議約會議日期)及同年3月6日(第二次議約會議日 期)召開2 次議約會議。第一次議約會議雙方就系爭促參案 投資契約草案(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章至第5章進行 討論,議約結果略分為:「經雙方同意(依原告建議)修正 」、「保留再議」及「下次會議再確認」條文,其餘屬本次 議約範圍而非上列三類議約結果之其他條文,則因雙方無意 見,而維持原契約草案條文。 ㈡其後被告以108年2月14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23號函通知 原告第二次議約會議訂於108年2月22日召開(隨函檢附第一 次議約會議紀錄),第二次議約會議日期屆至前,原告因準 備不及,以108年2月21日恒管字第1080600054號函請求被告 延期,被告以108年2月21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53號函通 知第二次議約會議日期改為108 年3月6日;同日另以院三基 隆字第1080000152號函通知原訂「議約期限」展延至108年3 月11日。原告以108年2月27日恒管字第1080600059號函檢送 第二次議約相關資料(「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就系爭 投資契約草案第1 章至第23章,逐一列出原告認有修正(或 刪除、新增)必要之條文給被告。被告於第二次議約會議時 ,針對原告上開「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提出4 類回覆處理 原則(即不予同意部分。下稱「三總回覆處理原則」),因 原告堅持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雙方無共識,且原告表示 無需展延期限及無再繼續議約之必要,故決議「議約不成」 。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議約,乃依系爭促參案申請 須知4.3.4之規定,以108年3月26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27 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 收原告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原告不服,以108 年4月2日恆管字第1080600106號函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108年4月22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330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未記載教示救濟條款)通知原告仍維持 原決定。 ㈢嗣原告以108年7月18日恆管字第1080600246號函向被告請求 退還「申請保證金」,被告以108年8月1日院三基隆字第108 0000632號函復原告略以:已於108年4 月22日回復異議結果 ,後續並無變更或補充,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填具 申訴書向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等語(仍未載明法定救濟 期間)。原告乃於108年8月23日向財政部促參申訴審議會提 出申訴,經財政部以109年2月7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事實背景: ⒈原告係從事老人長期照護事業之專業機構,體系健全、案 量穩定,原無參與本件促參案件之意。惟因原告所屬集團 ,現為臺灣最大老人長期專業照護團隊,並曾榮獲多次評 鑑優等殊榮,被告所委託之十方都市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十方顧問公司)承辦人員乃多次主動前來遊說,並向 原告表示對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可於取得最優申請 人資格後,再於議約程序進行討論及修改。原告信以為真 ,並認為本案值得大力支持,乃積極投入人力、物力評估 並參與投標。嗣原告接獲通知被評為最優申請人,被告請 原告提送文件準備後續議約事宜,雙方乃展開多次溝通接 觸,原告代表人亦曾與被告副院長李明勇論及系爭投資契 約草案,李明勇副院長亦請原告代表人依據長照專業及產 業經驗,盡量提供修正意見,俾利本件促參案順利執行, 故原告在第一次議約前即舉辦多次內部會議,針對系爭投 資契約草案難以執行、不符行業特性、以及將來容易產生 延宕或爭議部分,彙整修正意見。 ⒉雙方在108年1月28日進行第一次議約會議,由雙方逐條討 論交換意見,並就第1章至第5章部分條文做出修正或保留 再議之決議。而在第一次議約後,李明勇副院長於108年2 月11日率領相關人員前來原告所屬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 中心參訪,並由原告代表人親自接待。當時李明勇副院長 再向原告代表人傳達盡量提供修正意見之意旨,希冀系爭 投資契約能配合產業特性更臻完善,原告乃於第二次議約 前,在108年2月27日檢送第二次議約資料,詳列建議修正 條文及建議修正理由。然於108 年3月6日第二次議約會議 時,被告在會議伊始,即不附理由提出文件(下稱「三總 回覆處理原則」)載明:「一、議約原則…。二、三總回 覆處理原則:本處針對以下事項基於議約原則,不予以同 意,請恆安先確認是否同意本處決議,以續為進行其他細 節討論,若不同意,依本案公告之申請須知8.1.2 規定, 通知最優申請人喪失資格,執行機關得重新依促參法第42 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等語,不僅推翻第一次議約會議雙 方同意修正之條文,甚至設立「原告先確認是否同意被告 (拒絕修正)決議」之前提,做為繼續議約之基礎。在此 不附理由、無法討論、只能接受全部、不能修改之情形下 ,實已非議約程序之目的所在。因此,原告出席人員只能 婉言表示難以繼續議約,且在此前提下實亦無繼續議約之 必要。 ㈡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所提出之修正建議,有促參法施行 細則第29條所定「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之情形: 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 款所定「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 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其中「公平合理」 之定義,除字面上解釋外,從立法沿革及體系解釋上而言 ,其內涵亦包括了「不影響公平競爭」與「合作精神」。 因此,在解釋促參案件契約條文是否可因不符「公平合理 」而予以修正時,自應考量該修正是否不影響公平競爭、 是否符合政府與民間合作之精神等因素。本件原告乃係就 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所提出之修正 建議,且不影響潛在投資者之公平競爭: ⑴關於「同意」修正為「備查」之項目:系爭投資契約草 案中,許多條文均訂定須「得甲方(按:即本件被告, 下同)同意後為之」,惟就「徵得甲方同意」之標準作 業程序,如甲方審查基準、回覆時間、甲方決定不為同 意之處理方式、乙方(按:即本件原告,下同)申訴或 救濟等,全部付之闕如,欠缺作為雙方權利義務基礎所 應具備之具體、明確基本規範。再者,「同意」係請求 核准進行某項行為或計畫,具事前審查性質,且須取得 核准後,始得進行該行為或計畫;而「備查」係將某項 行為或計畫於事後告知,請求審查,二者性質迥然有別 。由於被告並非長照專業,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從投資執 行計畫書、擴整建執行計畫書、營運執行計畫書,至「 乙方工作範圍」等,均列為應經同意之事項,原告認為 如此架構,將於履約時窒礙難行,對於乙方顯有不符公 平合理原則之情事,爰建議修正為「備查」。退萬步言 ,縱然被告認為不宜將「同意」全部改為「備查」,亦 宜由雙方於議約過程中,本於ROT 案之基本精神與契約 目的,就契約草案所列事項,區分重要程度與必要性, 逐項檢討。 ⑵關於「變更工作範圍」之項目:系爭促參案乃為長期照 護機構之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亦即不僅需 投資維護硬體設施,尚包含長期照護事業之營運,涉及 聘僱員工、服務長照服務使用者、使用租賃各項軟硬體 設施等長期、繼續性契約,長期照護機構之營運復受中 央、地方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管,然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僅 因被告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考量,即可要求原告變更工 作範圍,且對於被告得要求變更工作範圍之區域、面積 、大小全無限制,對於變更工作範圍後之效果,亦未明 定,原告建議刪除或應經雙方協議,乃係針對長照產業 特性所提出之意見,並不影響潛在投資者之自由競爭, 且有助於雙方之後續合作,顯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⒉在被告所設定不予同意之前提基礎下,雙方無法繼續進行 議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沒收「申請保證金」,確 屬無據:依申請須知8.1.1 議約原則所示,議約內容若有 文字誤寫之更正或條文明確化之情形,或有符合促參法施 行細則第29條所定情形之情事,得經雙方商議討論而就投 資契約草案予以修改,此屬議約程序之重要目的。因此, 雙方對於他方所提出之修正建議,縱使不予同意,亦應提 出具體依據或理由,始有助於雙方之討論與修正,或就原 修正建議再為修改。然而,針對原告所提附理由之修正建 議,被告卻以不附理由方式包裹式不予同意,並設定原告 必須先接受此結論之前提,方屬雙方無法繼續議約之關鍵 因素。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違反議約義務與誠信原則,顯 未見於原告僅有接受該決議同意不予修改(無論原條文內 容是否公平合理),或者不同意該決議而無法繼續議約兩 種選擇,而無本於合作精神繼續對等議約之選項。 ㈢就原告確係針對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不符「公平合理」原則而 提出修正建議,且不影響潛在投資者之公平競爭之情形,詳 述如下: ⒈原告在第二次議約前所提出之議約修正建議,其中多處增 加或刪除之條文,乃因原條文內容或有單方面免除、減輕 被告責任、加重原告之負擔與責任之情形,或有單方面使 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要求,而有不符公平 合理原則之情形。 ⒉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乃參考財政部公告之ROT 案投資契約參 考文件所編寫,然部分條款因與個案具體情況及投資事業 特性有違,而有文字誤寫或條文不明確之情形,依系爭促 參案申請須知8.1.1議約原則,應予明確修正、訂定: ⑴就本件促參案所涉建物,被告前向原告出示基隆市政府 104年5月2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27676號函(下稱基 隆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函文),表示本促參案建物不用 申請建照;然系爭投資契約草案5.5.6、8.6.1等條文, 均要求原告應自行取得與擴整建工作、使用之設備、機 具等相關執照及許可,顯未考量系爭建物無須建築執照 ,而有文字誤寫或條文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方建議分別 修正上開條文,並增訂5.4.5之條文,以符實際情形。 ⑵原告之組織類型為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或公司型態 ,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既係參考財政部公告之ROT 案投資 契約參考文件所編寫,恐未考量本件民間機構屬於財團 法人之情況,且受財團法人法諸多規範與節制,導致系 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2章之諸多條款均與原告組織型態不 符,原告乃提出修正建議,以符實際情形。 ⑶被告陳稱其對原告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然系爭投資契約 草案對於監督管理之方式,未能考量老人長期照顧行業 之特殊性,並忽略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授權 主管機關所為高度監管,以致監督管理機制有疊床架屋 或未能考量主管機關評鑑之情形。原告為配合長期照顧 服務法之規定,針對被告之監督管理機制,乃分別修正 或增訂8.10、9.8、18.1.1、18.1.2 等條文,並未剝奪 被告監督管理權限,其具體細節或可由雙方另行討論修 訂,然被告直接設立「原告先確認是否同意被告(拒絕 修正)決議」之前提,作為繼續議約之基礎,導致雙方 根本無從繼續為細部之討論,實難謂議約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乃可歸責於原告。 ⒊另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部分條款有不符行業特性、而屬明 確不可行之情形,詳陳如下: ⑴若依照原本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款,諸多事項均必須經 過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然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 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長期照顧契約 應遵循主管機關所制訂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並不具長 期照顧專業與管理經驗,如其與主管機關之意見產生歧 異,勢將造成原告面臨無所適從、難以經營之困境。又 系爭投資契約草案9.6.1、9.8、18.1等條文規定被告及 其他公務機關之查核、履約督導及營運績效評定等事項 。然長照法既已有嚴格規範,自應以事業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進行評鑑、督考、稽查之結果,由原告提供予被告 備查,並列為原告營運績效評估參考。被告無視於長照 法相關規範,於契約草案中多處疊床架屋,將來勢必造 成承辦人員之繁瑣困擾。 ⑵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關於「變更工作範圍」之條款,並未 考量老人長期照顧事業,關於老人照顧契約及員工僱傭 契約,均具有繼續性契約之特性,無法隨意變更並終止 契約,原告乃本於長照產業特性,建議刪除或應經雙方 協議,不僅不影響潛在投資者之自由競爭,且有助於雙 方之後續合作,實與公平合理原則相符。 ⑶又長期照顧之行業特性,除硬體設施外,尚包含住民服 務及因此所取得並保管之相關隱私紀錄,原告與被告在 契約屆滿後,若未移轉交接,後續經營者如何妥適服務 住民?而若要移轉交接,勢必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甚 至必須取得住民本人或家屬之同意,並非如系爭投資契 約草案14.1所規定雙方逕行辦理交接即可。是系爭投資 契約草案針對此節,並未詳細考量斟酌行業特性,自有 待雙方詳議作業程序與細節。 ㈣針對被告於訴訟中所提「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 處設置綜合式長期照護機構ROT案兩次議約(108.1.28及108 .3.6)修正條文及決議對照表」(下稱修正對照表),以及 3件他案契約及2件公告契約草案,綜合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在被告當庭提出之前,從未見過該份修正對照表。姑 不論修正對照表之同意與否是否有據,該修正對照表既然 詳述同意與否之理由,並且在第2 次議約前即已製作完成 ,被告當時為何不提供給原告,而讓原告得以研究斟酌? 若原告認同其理由,自得接受其指教維持原條文;若原告 認為其理由疏誤,則可進一步提出補充說明。然被告第2 次議約卻設定「三總回覆處理原則」,要求原告無條件同 意其決議,根本不讓原告有提出討論之機會。兩相對照之 下,更可凸顯被告僅欲獨斷草率完成議約,並無與原告實 質議約之誠意,如此,豈可將無法完成議約之責任歸咎於 原告? ⒉又修正對照表與「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附表有多處不同, 除有修正對照表同意修正(如1.2.1、5.4.9),而「三總 回覆處理原則」附表表示不同意修正者之外,修正對照表 表示不同意修正之條款,範圍亦遠大於「三總回覆處理原 則」附表,此由「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附表僅提出四大項 不同意修正之項目,然修正對照表不同意修正範圍則超過 該四項目,不同意條款約為180 條,即可知修正對照表不 同意修正之條文,確與「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附表所示不 同意修正之範圍不同。然修正對照表逐條詳細臚列、載明 理由,被告理應交付原告,作為雙方續行議約討論之基礎 ,被告可以一次表明全部議約意見,原告則可全盤理解被 告之同意與否及其理由,續向被告提出說明或逕行撤回修 正提議,絕對有利於後續議約程序之進行。惟被告捨此不 為,直接不附理由包裹式不予同意,並設定原告必須先接 受此結論之前提,確屬雙方無法繼續議約之關鍵因素。 ⒊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附設護理之家營運移 轉案」、「苗栗縣苑裡社區老人養護中心及苗栗縣社區老 人安養護中心(戊山園)營運移轉案」,均係公告版本之 契約草案,而非經過議約程序正式簽訂之最後契約版本, 顯然不足以作為本案參考。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市 長照福利服務園區BOT 案」、「新北市瑞芳區醫療長照設 施大樓」,亦均屬公告招商文件,並未經過議約程序。對 於本案因議約程序所產生之爭議,亦無參考價值。 ⒋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慎修養護中 心OT案投資契約(下稱慎修養護中心投資契約),乃屬委 託營運及營運期滿歸還營運權之契約,本件ROT 案,則係 由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 ;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本件投資案,原告 負責增建、改建及所有設施設備,必須投入高額資金,所 擔負契約義務、成本及風險,自然倍增;而就OT案契約而 言,執行機關在任何時間終止契約,對於民間機構所造成 之損害,至多為室內裝修、經營設備、人力成本之損失, 是就ROT案契約而言,民間機構所需投入資源更為龐大, 各項條款自應審慎討論訂定清楚。是OT案與ROT案契約之 複雜程度,民間機構所需負擔之風險與成本,實難以相提 並論。再者,慎修養護中心投資契約既屬OT案,在其成本 及風險均屬輕微之情形下,觀諸其各項作業時程(該OT案 應於108年12月4日以前完成議約,再於議約後10日內完成 簽約。然該案實際簽約日期竟為108年11月29日,亦即該 案竟可在表定議約完成之時限前,已完成實際簽約手續) ,雙方顯然未經審慎實質之議約程序,則被告執此未經實 質議約、恐係全盤使用公告版本之投資契約條款,用於指 責原告提出太多議約要求云云,顯然無據。此外,被告陳 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有關「同意」之記載,相較其他機構 契約均無修正為備查云云,然對照系爭投資契約與慎修養 護中心OT案投資契約關於費率及費率變更、智慧財產權之 使用與轉讓、財務事項訂定、融資限制、營運資產之移轉 、投資人承諾事項以及主辦機關協助事項等相關條款,適 足以凸顯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之不合理,原告之考慮及建議 絕非無的放矢,且未違反任何議約程序之規定,被告不附 理由逕行要求原告同意不予修正,方能繼續進行議約,已 明顯違背原契約草案條款。 ⒌又被告提出2件公告契約草案及3件他案契約,意欲證明原 告之修正建議並不適當。然本件爭點並非原告之修正建議 適當與否,而係被告能否不附理由拒絕議約修改,並要求 原告必須同意其不能修正之前提方能繼續議約。 ㈤末查,被告所辦理系爭促參案,迄今兩次重新公告招商,均 無廠商願意投標訂約。由此可見被告就此需要適度修正卻不 願修改之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確實有諸多不盡公平合理、不 符行業特性之處。被告不願聽從專業建議,誠心進行議約程 序,方導致系爭促參案至今未能進行,平白虛擲寶貴之國家 社會資源。 ㈥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沒收保證 金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前為辦理系爭促參案,依促參法等相關規定,於107 年 10月8 日公開招商,並同時公告該案之申請須知、投資契約 草案與附件等相關招商文件於被告之官方網站上。嗣原告提 出申請參與投資,經被告於108年1月10日評定為最優申請人 ,而後雙方即展開議約程序。詎料,於議約過程中,原告不 僅於程序上有多次遲誤之情形,所提出之諸多修正條文等議 約內容,亦明顯違反申請須知8.1.1 揭示之議約原則,已嚴 重影響其他潛在申請人之公平性,且致使議約程序無法順遂 進行。而原告不顧被告於第2 次議約會議中,表示願意以例 外情形再延期議約時程,即堅決斷然表示其已無再繼續議約 意願,亦認無必要,致使系爭促參案無法於指定之議約期間 內完成議約,足見原告就此具有可歸責性,是被告依申請須 知4.3.4之6規定,沒收原告提出之「申請保證金」100 萬元 ,於法應無不符。 ㈡原告於議約過程中,有未遵期補正議約文件、至會議前一天 才提出延期開會申請、於會議前3天方提出高達193條條文建 議修正文件,且反覆推翻前經雙方合意修正之條文內容等延 滯議約程序之情形: ⒈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促參案申請須 知6.3.1規定,可知兩造就系爭投資案,受有應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議約之程序限制,倘若遲延議約程序,致系爭促 參案延宕,不僅將對其他競爭者產生不公平之影響,亦造 成該長照機構之設置等社會福利政策無法具體落實。而觀 諸上開申請須知之規定,系爭促參案之議約階段,除非有 例外情形,否則至多僅得延長議約時間至108年3月11日。 ⒉被告自107年10月8日起,於被告官方網站上公告系爭促參 案,共計45日,嗣於108年1月10日評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 後,於翌日發函通知原告評定結果,並同時請原告於發文 次日起7 日內,就議約事宜提出相關文件,惟原告卻未遵 期提出,被告為使議約階段可以順利進行,乃於同月19日 再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會議前5日提出,並告知第1次議約日 期為108年1月28日,足見於兩造開始第1 次議約前,原告 已有近3 個多月的審約期間(包含招商文件公告45日), 可供其對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進行深度研析。 ⒊兩造於第1次議約會議,主要係針對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 章至第5 章,共計54條條文做討論,原告對於其中35條的 條文提出修正意見,被告亦同意其中的22條條文,剩餘13 條條文則留待下次議約時再討論,至於其他無修正意見的 條文,亦據雙方達成合意,是以,兩造已完成41條條文之 議約。 ⒋嗣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第2 次議約時間為同 月22日,並請原告於會議前3 日提出相關議約文件,俾利 議約程序之進行。詎原告遲至會議舉行前1 日,方以準備 時間不及為由,發函知會被告擬請延期,被告為免議約會 議空轉,不得已乃勉強同意將第2 次議約時間展延,並督 促原告應於108年2月27日前提出具體議約內容,同時告知 本案有一定議約時程的拘束,並於同月21日再次發函通知 原告應於108年2月27日前提出具體議約條文內容,且告知 第2 次議約時間為同年3月6日,惟原告仍延誤提出相關文 件,遲至108年2月27日方以函文檢送議約內容予被告,此 不僅壓縮被告檢閱其所提議約文件的時間,且經被告與委 託之十方顧問公司研議後,竟發現原告此次提出之內容, 不僅變更雙方前次已達成合意修正之條文,甚且提出總計 193 條條文之修正意見,已占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整體條文 約6 成以上,且多數建議內容於原草案中早有相關約定或 補償機制,復明顯違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申請須知 8.1.1之2所訂議約原則,嚴重影響其他競爭者之公平性。 ⒌綜上,於兩造議約前,原告已有近3 個月時間可詳細審閱 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惟其竟罔顧審約時間,抱持先獲得投 資資格之投機取巧心態,以至在被告通知其評定結果及應 提出議約文件期間時,因其未對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先 行瞭解,而屢屢延誤程序,未能遵期補正,事後更徒以準 備時間不及等由,申請展延議約程序,於被告勉為同意延 期,並同時告知議約時程限制等規定後,竟又無視第一次 議約時,兩造已達成之合意內容,再次變更前業經兩造同 意修正或無意見之條文,且建議增列或刪除多條恐影響公 平原則之條文,不但已違反議約原則,亦顯悖於雙方締約 前之信賴及誠信原則,致系爭投資案之議約程序窒礙難行 ,最終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議約。參諸申請須知2.2.1 、2.2.2、2.2.8等關於申請人應於申請前詳盡瞭解投資內 容、招商文件等規定,原告就本件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 議約,當屬具有可歸責性。 ㈢另被告於第二次議約會議中所提「三總回覆處理原則」,係 因該等條文已涉及被告身為主辦機關監督、督導之核心權責 ,及可能對於其他競爭者之公平產生重大影響(諸如投資金 額)等問題,已明顯與議約原則相違,被告亦已多次於會議 中提出說明,原告卻仍堅持己見,終致第二次議約會議無法 順利進行: ⒈參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 依照促參法辦理公共建設之投資案,目的係為特定行政任 務或政策之落實,且倘涉及社會福利政策,帶有濃厚的公 共利益色彩特性,故投資契約內容不可避免當會較為偏重 行政機關,蓋該等公共建設之建立,並非單純為營利目的 而設,更重要者乃係為重大之公共利益;又考量促參法下 的公開招標,將會有多數申請人相互競爭情形,為顧及招 標之公平性,促參法施行細則及相關規範特就主辦機關於 辦理促參案件時,對於申請人資格、申請文件、招商文件 應包含事項、投資契約草案要項、甄選委員遴選、甄選程 序、議約與簽約期限、議約原則、不予議約或簽約情形等 事項設立相關遵循準則,其目的即係為確保招標過程之公 平與透明化。本件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3 章關於本案公 共建設之類型已敘明為「社會福利設施」,係為配合政府 因應社會人口老化,推動長期照護之相關措施之一。申請 須知8.1.1 議約原則規定,亦已明確揭示議約應以公開招 商之文件為依據,且契約草案原則上不予修改,僅於明顯 錯誤更正或明確化條文,或不符公平合理或公共利益之例 外情形,方得加以修改,此乃因系爭促參案特定之行政任 務及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使然。 ⒉「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關於部分條文「同意」改為「備查 」部分: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章至第5章條文中,提及「 應經被告同意」部分,業經兩造於第1 次議約會議時,達 成改為「應經被告核備」之合意,可見原告於第一次議約 時,對於修正為「應經被告核備」一詞已無異議。其次, 系爭投資案涉及社會福利政策之落實,具有相當重要的公 共利益,是縱系爭促參案係以ROT 模式辦理營運,亦無法 完全逸脫促參法及相關公法上的規範及特定行政任務之執 行,而應受主辦機關一定程度上的監督與管理,方符法制 (促參法第49條至第54條規定參照)。是為確保政策目標 之達成及提高公共服務之水準,被告就系爭促參案之執行 ,本具有一定監督及督導權力,非謂原告受被告委託設置 、經營管理後,即可完全免除行政權之管控。本件原告於 第二次議約時就兩造前已合意修正為核備一詞,再次變更 為備查,兩者效力明顯不同,且已事涉被告身為主辦機關 之監督管理權力,若變更為備查,豈非等同剝奪被告之核 心權責,遑論原告前已同意修正為核備,第二次議約時卻 又反悔再次變更,無異破壞雙方於第二次議約時之協議, 致使雙方原本的信任基礎關係破滅。 ⒊「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關於約定投資金額至少6,250 萬元 部分:投資案之投資金額牽涉公共建設之工程品質,且經 主辦機關公告後,其公告內容已不得再恣意變更,是公告 之投資金額,於投資案之議約階段中,誠屬無法變更之重 要事項。查本案申請須知3.2.1 已明確揭示期初投資金額 不得低於6,250 萬元,而被告要求投資金額不得低於是項 金額,乃係為確保申請廠商之工程及營運品質,為必需達 到之最低要求,且該金額已於本案公開招商期間公告於公 開招商文件中,若於決標後因申請人之個人要求,恣意降 低投資數額,恐對其他競爭者產生不公平之嚴重影響。再 者,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出具之系爭促參案投資計畫書 (下稱系爭投資計畫書)摘要記載之預計工程總投入金額 為6,550 萬元,足見原告不僅對於申請須知所列金額無異 議,甚且認為應追加更高的投資金額,當初甄審委員亦係 因原告預計投入高額資本,提升評分印象,進而選定原告 為最優申請人,豈能因原告已獲投資資格後,反逕不同意 該投資金額,而隨意更改降低,此不僅有損甄審之公平性 ,亦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危害;況且兩造於第一次議 約會議時,對5.5.14內容(即系爭促參案之投資金額至少 6,250 萬元)亦已達成合意,原告不顧雙方之合意,又再 次更易前詞,顯已違背誠信原則。事實上,雙方第二次議 約會議,係因被告實無法同意修正降低本項投資金額,原 告因此斷然拒絕與被告繼續議約,足見原告前提出之投資 計畫書所載預算金額,根本非其真意,而係欲藉此獲選資 格後,再於議約階段提出修正,以降低投資金額,益徵原 告於申請階段,應係抱持著取巧之心態參與投標。 ⒋「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關於第3 項所示條文部分:系爭投 資契約草案4.3 規定,乃係因應系爭促參案為配合政府政 策之社會福利設施,被告身為主辦機關,當有可能配合政 府政策與時俱進之變更,為顧及重要公共利益的考量,而 隨同改變。是為避免申請人因政策改向突遭受損害,被告 亦於上開規定擬定「變更後之權利義務與因此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甲、乙雙方協商辦理。」等相對應之補償機制 。另7.5部分僅係規範雙方爭議處理機制問題,8.1.2、8. 1.3部分,則係針對原告就其工程應自行負責規劃、設計 、調查等事,及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應負之責任與義 務等事項,所為之明確約定,因並無涉及促參法施行細則 第29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該等條文業經被告於招商 文件中公告,被告實無法同意修正。至於第12章、第13章 部分,乃係依促參法規定所訂定之監督管理事項,因事涉 被告身為主辦機關之監督、管理權責,復無上開例外得以 修正情形,被告實無法同意修正或刪除,且倘若刪除關於 被告得有監督權限之條文,對於其他競爭者之公平性,亦 會產生甚大之影響。 ⒌「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關於原告建議增加條文部分:促參 法之招商、甄選程序,均透過公告或委員評選方式,執行 過程應秉持公平、公正及公開,與政府採購法執行方式相 類。質言之,促參法所謂公平合理應係指廠商間之競爭, 機關必須基於平等原則公平對待,不得影響公平競爭行為 ,而非僅指機關與廠商間,必須賠償責任相當,才符合公 平合理。再者,投資契約應依招商公告之內容為準,原則 上不得予以修正,而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早經被告於公開 招商階段,公告於官方網站上45日,原告不僅未於得提出 異議期間內表示異議外,更申請參與系爭促參案,可見原 告對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自應已有相當之瞭解,倘 若係因其自身罔顧被告給予之審閱期間,未予細究契約草 案內容即提出申請,事後再逕以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對 其不妥、不適等,致延滯雙方議約時程,則此等過失,原 告應自行擔負。此外,原告建議增列之5.4.5 條文內容, 已與雙方第一次議約時同意後之5.5.6 條文內容相類,建 議增列之5.4.8條文內容,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6.1.2條文 ,已有相關之處理機制,其他建議增列關於土地或建物點 交部分,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5.4.1 條文,亦有相關現況 點交之規定,足見原告根本未詳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 ,而持續就已有相類規範或處理機制之條文,重複建議增 列,且因該等建議亦不符議約原則所定之限制要件,被告 實無法依原告堅持之意見同意修正,況若同意,亦恐對其 他競爭者產生不公平之嚴重影響。 ⒍至於原告所述關於修正條文文字更為明確部分,諸如依基 隆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函文所示免申請建築執照部分,被 告於兩造第一次議約時已同意修正,如合於上開例外得予 修正之情形,被告均本於利於雙方之立場同意修正。 ㈣綜上所述,系爭促參案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議約,係因原告自 己遲誤程序、違反誠信與議約原則等事所造成,自屬可歸責 於原告,從而,被告依申請須知4.3.4第6款規定,沒收原告 提出之「申請保證金」100 萬元,於法並無不符。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促參案招商文件(含申請須知、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等,本 院卷㈠第31頁至第131頁)、被告108年1 月11日院三基隆字 第1080000036號函(本院卷㈠第179頁)、被告108年2 月14 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23號函及所附第一次議約會議紀錄 (包含第一次議約修正條文及決議對照表。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194頁)、原告108年2 月21日恒管字第1080600054號 函(本院卷㈠第195頁)、被告108年2 月21日院三基隆字第 1080000153號函(本院卷㈠第199頁)、被告108年2 月21日 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52號函(本院卷㈠第197、198頁)、 原告108年2月27日恒管字第1080600059號函及所附「議約內 容格式參考」表(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51頁)、「三總回 覆處理原則」(本院卷㈠第253頁)、被告108年3月12日院 三基隆字第1080000220號函及所附第一次議約會議紀錄、簽 到表(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59頁)、原處分(本院卷㈠第 133、134頁)、原告108年4月2日恆管字第1080600106號函 (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108年4月22日院三基 隆字第1080000330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3 9頁)、原告108年7月18日恆管字第1080600246號函(本院 卷㈠第141、142頁)、被告108年8月1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 00632號函(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6頁)及申訴審議判斷 書(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7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 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 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第1 項)參與公 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 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 定。(第2 項)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促 參法第5條第2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促參法第47條 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 議處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由政府規劃公告徵 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認為違反本 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 規定提出異議者,…。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 果提出異議者,…。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 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 三十日。(第2 項)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將本法應 辦理事項授權或委託機關辦理者,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 另有規定者外,以被授權或被委託機關為前項受理異議之機 關。」第5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 服,…,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向本法主管機關所設促參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申訴會) 提出申訴。」第30條第1 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並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上開規定已 就促參案件中,對主辦機關或其授權執行之所屬機關所為公 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 ,以及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明定其行政 救濟途徑(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本件系爭促參案係由 主辦機關國防部以107年9月26日國醫計畫字第1070007759號 函授權被告執行本案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等 事項(本院卷㈠第34頁),兩造於議約期間發生沒收申請保 證金之爭議,核屬於「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所生 之公法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於此合先敘明。 ㈢揆諸促參法第1 條明文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提升公共服 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考 其緣由,乃傳統上政府為促進經濟發展、厚植產業基礎,並 提升國民生活品質,而以充實基礎建設、推動重大公共建設 為施政重點;惟因財政收支逆轉、土地取得困難、行政效率 不彰、工程延誤等因素,導致政府公共工程投資多有未能如 期推展之情形。有鑑於藉由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引進企 業經營理念,以改善公共服務品質,已成為國際趨勢,政府 乃推動立法,期以放寬土地、籌資等法令限制,並提供融資 優惠、租稅減免獎勵等誘因,吸引民間企業投資,由民間擔 負起原本應由政府負責之興建、擴建、整建或營運等工作。 惟此部分行政任務委由私人執行,原則上固然係以政府與私 人間之法律關係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然政府始終負有 使行政任務遂行之義務,公共任務交由私人來執行,僅是借 助民間財力與專業人才的投入,在從事行政任務上,政府可 以減輕財政上之負擔,並透過私人靈活的經驗及效率,提升 公共任務的品質,執行者地位之改變,並不代表政府對任務 的解除而得以置身事外。準此,於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之事務時,除因資源有限,申請人數量超過政府事實上或 政策上所欲或所得釋出之利益上限而必須進行選擇與分配資 源時,應確保私經濟主體間得以公平地參與競爭(此為「競 爭自由」之內涵,可由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所導出)外 ,從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乃至對於 投資人之申請進行審核程序至選定投資人並簽約、事後履約 管理等階段,亦均應確保公共建設之品質及持續運作之公共 利益的實現,而政府對於投資案之監督管理,則為擔保公共 利益得以貫徹之必要手段。 ㈣按促參法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 之方式如下:…。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 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第11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 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 及移轉。二、土地租金、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三、費率及 費率變更。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五、風險分擔。六、 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七、稽核、工程控管 及營運品質管理。八、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 止。九、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投資契約 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 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又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 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公告及招商 文件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二、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 前發生情事變更。三、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 或公平合理之原則。」「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一、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 及綜合評審結果。二、議約內容除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情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亦分別為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57條所明訂。再者 ,本件申請須知規定系爭促參案之「申請保證金」為100 萬 元(1.11,本院卷㈠第33頁),經甄審階段遴選(評定)出 最優申請人後,執行機關(按:即被告,下同)應於評定日 後第30日內與最優申請人完成議約(6.3.1 ,本院卷㈠第52 頁),最優申請人應於接獲評決結果通知後,於執行機關指 定之期間內,與執行機關開始進行議約。若未能於規定期限 辦理者,執行機關得訂定期限展延之或通知該最優申請人喪 失資格(8.1.2 ,本院卷㈠第55頁);如因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致獲選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後,未於指定之 時間內完成議約者,其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4.3.4之6,本院卷㈠第45頁)。 ㈤準此,兩造因於108 年3月6日第二次議約會議時議約不成, 經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議約,而依申請須知4.3.4 之規定,以原處分沒收原告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議約不成,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 素所致?而此則涉及原告於議約過程中所主張之契約條文調 整內容,是否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款、第29條第3 款所明文之議約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按本於促參法第12條第2 項所揭櫫「投資契約之訂定,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精神,促參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2款、第29條第3款明訂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 議約時,除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 理之原則外,其議約內容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 協商結果。而所謂「公平合理」原則,於促參法或促參法 施行細則中,固未見諸明文定義,惟現行促參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3 款規定,於89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該細則時, 原列為第22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為:「主辦機關與民間 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 告之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其 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其 後於94年2 月23日修正時,該款則修訂為「原公告內容不 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除條文表述方式不同( 此部分之差異並不影響立法本旨)外,原規定關於「公平 競爭」部分,亦修正為「公平合理」,此部分之修訂理由 固然不明,然從字義上,「公平競爭」亦在「公平」之涵 義範圍內,且如前所述,為確保民間所參與之公共工程得 以如期、如質完成並持續營運,政府推動促參案件時,負 有促進或維護民間廠商(申請人)間公平競爭之義務;又 參諸促參法第12條第2 項立法理由所載:「於第二項揭示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 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等語,則「公平 」亦同樣寓有政府與民間廠商應立基於平等地位,攜手合 作執行促參案件以共創雙贏之意,從而財政部110年2月22 日台財促字第11000529680 號函文略以:「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原則,係指機關與廠商間契約責任及地位平等,或 機關基於平等原則公平對待廠商之間競爭性疑義」等語( 本院卷㈢第453 頁),合於促參之制度旨趣及立法意旨, 自可為本院所參採。然促參案件之投資契約,究非私人間 之契約關係,促進與實現公共利益,方為行政機關職責所 在,促參制度之目的既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實現,已詳如前 述,則促參案件投資契約條款的磋商與訂定,自無從豁免 於公益的考量,俾確保公共建設之品質及運作的持續性。 ⒉原告於議約階段提出大幅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之建 議,業已影響公平競爭,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⑴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本院卷㈠第31頁以下), 本案之招商文件包括申請須知、投資契約草案(含附件 )及其他公告事項(2.1.21);招商文件為申請人提送 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續事項之依據,對申請人所為 之規定或要求,除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於各階段之申請 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2.2.1 ) ;申請人應詳閱本案招商文件,其提送申請文件即表示 已同意遵守本案招商文件所規定之事項,除列入協商事 項之文件部分外,申請人不得逾越本案招商文件規定或 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違反者,以本案招商文件為 準,超過、逾越本案招商文件規定部分視為無效(2.2. 2 );申請人對本案招商文件之內容應充分瞭解,若有 疑義須澄清時,應於本案招商文件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方 式提出(2.2.3 );對本申請須知內容有疑義者,應於 107 年10月14日17時前,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請求釋疑, 逾期概不受理(4.4.1)。經查,兩造於108年1 月28日 第一次議約會議中,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本院卷㈠第 59頁以下)之第1章至第5章條文進行討論(投資草案全 文共計23章),原告建議修正之項目(含契約草案前言 )共計35項,其中「雙方同意修正條文」(按:即依原 告建議所為之修正)者共計21項、「保留再議」者為9 項、「下次會議再確認」者則為5 項,除上開35項之條 文外,第1章至第5章之其餘條文,「雙方無意見,維持 原條文」(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194頁)。 ⑵嗣於108年3月6日第二次議約會議前,原告於同年2月27 日函附「議約內容格式參考」文件(本院卷㈠第201 頁 至第251 頁)送請被告審閱,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 全文(含前言、章名等)所提出之修正(含增列、刪除 ,下同)建議,其幅度已逾半數(此為原告所是認,本 院卷㈠第414 頁),甚或有整章(例如第13章「稽核及 工程控管」,總計10條文。本院卷㈠第91、92頁)建議 刪除者(本院卷㈠第231 頁)。姑不論原告所建議修正 之條文,其原內容是否確有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 (詳見後述),從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系爭促參案之日( 107 年10月8日)至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107年11月21 日。見本院卷㈠第33頁)之45日期間(公告招商階段) ,原告應有充分之時間審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並 據此評估投資效益以決定是否參與系爭促參案,如認草 案條文確有不盡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或有其他疑義之 處,原告亦得本於申請須知2.2.3、6.3.1等規定,於公 告後第7 日內提出書面請求釋疑,被告(執行機關)並 得視疑義內容澄清之必要性,重新公告或酌予延長申請 期限(2.2.3 ),然原告不此之圖,於申請參與系爭促 參案前,完全未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之內容向被告提出 任何釋疑之請求,竟於議約階段提出幅度逾半之修正建 議,不僅容有以巧取心態先行邀取最優申請人資格之嫌 ,且原告此等要求,不啻為其量身製作契約條款。 ⑶然最優申請人之甄審決定,乃係主辦(或執行)機關依 法定之評定基準,從眾多申請人中所為之分配(利益) 決定,主辦機關對於申請人(包括嗣後未提出申請之潛 在申請人)之程序參與,自應確保程序開放、公平參與 及程序中受平等考量之機會。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既為招 商文件之一,而為申請人提送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 續事項之依據(申請須知2.1.21、2.2.1 );於甄審階 段,執行機關為審核系爭促參案申請案件而成立之甄審 委員會(下稱甄審會)進行綜合評審時,復以(合格) 申請人所提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查(申請須知 6.2.1 。見本院卷㈠第49頁),則原告於議約階段大幅 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內容,與潛在投資人(按: 本案僅有原告遞出申請,故並無其餘合格申請人在甄審 階段與原告競爭)評估是否參與投資、甄審會是否評定 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基礎,均已不同;換言之,原告所 提版本之投資契約草案,如為公告招商階段所公告之招 商文件,則難保本案不會有其他申請人遞出申請而與原 告競爭,於甄審階段,原告也不必然會因此獲得甄審會 青睞而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是原告於本案議約階段提 出大幅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之建議,顯與公平競 爭之精神背道而馳,其違反對於甄審會的承諾,亦有失 誠信,自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⑷原告固主張十方顧問公司承辦人員多次主動前來遊說, 並向原告表示對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可於取得最 優申請人資格後,再於議約程序進行討論及修改;嗣原 告被評為最優申請人,被告請原告提送文件準備後續議 約事宜,原告代表人亦曾與被告副院長李明勇論及系爭 投資契約草案,李明勇副院長亦請原告代表人依據長照 專業及產業經驗,盡量提供修正意見,俾利本件促參案 順利執行。而在第一次議約後,李副院長亦再向原告代 表人傳達盡量提供修正意見之意旨,希冀系爭投資契約 能配合產業特性更臻完善等語。然主辦(或執行)機關 或其規劃團隊邀請業界夙負盛名或經營績效良好之廠商 共襄盛舉,參與投資,乃意在順利推動促參案件之舉, 事屬平常,不僅主辦機關不能因此而於行政程序中偏袒 特定廠商,廠商亦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以決定是否參 與促參案件,斷無因主辦(或執行)機關或其規劃團隊 鼓勵、勸進之舉,即得無視促參制度所要求之公平(競 爭)原則或作為推諉責任之理由;再者,評定最優申請 人後之議約程序,乃法所明文(促參法施行細則第57條 至第59條規定參照),在符合法令所揭櫫議約原則之前 提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 之廠商當然得就投資契約草案條文,與主辦(或執行) 機關進行議約,是原告所稱上情縱令屬實,十方顧問公 司或副院長所稱可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再於議約 程序進行討論及修改,或請原告依長照專業及產業經驗 ,盡量提供修正意見等語,不過係在重申系爭促參案尚 有議約程序,而有就契約條文予以適度調整之機會,或 表達系爭促參案得以順利推動之意,並非係承諾原告得 在無視議約原則下進行議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所提「議約內容格式參考」文件中之建議修 正條文,乃因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有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 形。於第二次議約時,因被告設立「原告先確認是否同意 被告(拒絕修正)決議」之前提,做為繼續議約之基礎, 原告出席人員只能婉言表示難以繼續議約,且在此前提下 實亦無繼續議約之必要,故雙方無法繼續進行議約,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在第二次議約會議前,就系爭投資契約 草案條文提出大幅度之修正建議,被告本於執行機關之 立場,針對原告所提修正建議,整理出「三總回覆處理 原則」,臚列「『同意』改為『備查』」、「最低投資 金額規定修正」、「擬刪除條文部分」及「擬新增條文 部分」等被告所不予同意之建議修正條文,於該次會議 時先行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若不接受,則被告將依申 請須知8.1.2 規定,通知最優申請人喪失資格,並重新 辦理公告接受申請(本院卷㈠第253 頁)。因此,如果 「三總回覆處理原則」所列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無法接 受之建議修正條文確實有違議約原則,則被告上舉有助 於促進議約效率,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欠缺議約誠意, 而認兩造無法完成議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⑵就「『同意』改為『備查』」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投 資契約草案中,許多條文均訂定須「得甲方同意後為之 」由於被告並非長照專業,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從投資執 行計畫書、擴整建執行計畫書、營運執行計畫書,至「 乙方工作範圍」等,均列為應經同意之事項,原告認為 如此架構,將於履約時窒礙難行,對於乙方顯有不符公 平合理原則之情事等語。然查: ①系爭促參案之前置作業計畫,係由被告以委託專業服 務之方式辦理招標,委由十方顧問公司辦理規劃,並 擬訂系爭投資契約草案,考諸其長期照護設施評估實 績,包括「屏東縣社區型失智多層級照顧設施民間自 提BOT案」、「臺東縣華源老人長照中心民間自提BOT 案」、「台北市廣慈博愛社福園區BOT 案」、「金門 縣松柏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桃園市佳安長期照 顧中心」及「金門縣立福田家園」等6 件;且該公司 服務團隊中之護理照顧顧問、老人養護顧問,並均曾 任職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十分顧問公 司所提系爭促參案前置作業計畫服務建議書、合作意 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45頁至第464頁),是被 告縱然不具備長期照護專業,其既已委託專業顧問公 司辦理系爭促參案之前置作業計畫,並擬訂系爭投資 契約草案,則原告所稱被告並非長照專業,系爭投資 契約草案之架構將於履約時窒礙難行等語,即難認為 有據。 ②又兩造前於第一次議約會議時,即已就部分條文原使 用之「同意」用語,合意修正為「核備」(1.2.1 之 17、1.3.1、2.2.1、2.3、3.1.1、4.1.2 之2、4.2、 5.5.13),然原告卻於第二次議約會議前所提修正建 議(即「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本院卷㈠第203 頁 以下)中,將上述已合意修正為「核備」之條文(除 4.2 外),又建議修正為「備查」或逕予刪除系爭投 資契約草案之「同意」用語(2.2.1、2.3、3.3.1 ) ,其片面推翻兩造業已同意修正之部分條文,已難認 符合誠信原則(此外,原告尚有就待討論之第6 章以 後條文,將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之「同意」用語,建議 修正為「備查」,或逕行刪除應經被告同意之用語等 情形,例如7.3、8.2.1、8.3、8.7.1.、9.1、9.3.1 等);且如前所述,促參制度之目的仍在於追求公共 利益的實現,為確保公共建設之品質及持續運作,主 辦(或執行)機關無從卸免其監督管理權責。固然, 「核備」或「備查」未見諸契約草案中予以明文定義 ,兩者間效力上之差異為何,似非明確,然原告既自 承「同意」係請求核准進行某項行為或計畫,具事前 審查性質,且須取得核准後,始得進行該行為或計畫 ;而「備查」係將某項行為或計畫於事後告知,請求 審查等語,可見原告意在排除其於履約過程中就某特 定事項(例如依原告建議修正後之1.2.1之17、9.1, 原告不須經過被告同意即可開始營運,只須事後送經 被告備查),應於事前徵得被告同意之義務,此形同 排除被告監督管理之權限,與促參制度之本旨不合, 原告此部分之修正建議,自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 ③至原告所稱「徵得甲方同意」之標準作業程序,如甲 方審查基準、回覆時間、甲方決定不為同意之處理方 式、乙方申訴或救濟等,全部付之闕如,欠缺作為雙 方權利義務基礎所應具備之具體、明確基本規範一節 ,依原告所提「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均未載明建 議將「同意」修正為「備查」或逕予刪除「同意」用 語之具體理由,而僅載稱「同意改備查」、「修改文 字敘述」、「刪除同意」,甚至完全未記載修正理由 者(如5.5.13),原告前開所陳,顯係臨訟之詞;且 稽諸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部分條文,均已就原告送請被 告同意時所應檢具之文件或流程載明甚詳(如1.2.1 之17、9.1、5.5.13、8.3等條文),草案並設有第22 章「爭議處理」(本院卷㈠第111 頁以下),專章處 理兩造就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之處理方式及流 程,原告上開疑慮,非不得利用此一契約機制加以調 整,是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⑶就「最低投資金額規定修正」部分:系爭投資契約草案 5.5.14「本案最低投資金額之承諾」第1 項原約定:「 乙方於擴整建期內,至少應投資新臺幣6,250 萬元整( 含稅,不含土地租金及權利金),…。」而原告所提之 「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則建議修正為「乙方於本案達 損益平衡前,投資金額以新臺幣6,250 萬元整為原則… 。」依其所載修正理由為:「配合20.1.1-3調整」等語 (本院卷㈠第211、212頁)。然查,系爭投資契約草案 20.1「契約之變更」一節,乃係在約定雙方得協議辦理 契約變更之事由,其中20.1.1 之3所規定之事由為:「 乙方因擴整建、營運成本大幅下降或增加,或賦稅負擔 大幅下降或增加等非因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行為所致者。 」可見該事由乃係以一定事實之發生,為雙方「協議」 變更契約之前提,於該等事實發生前,雙方協議變更契 約之約定事由並未成就,契約雙方自應依約履行,此與 系爭促參案約定之最低投資金額(即系爭投資契約草案 所稱「至少」)為何,並無關係,原告以上開情詞為建 議修正投資金額之理由,顯然欠缺說服力;再者,投資 金額之訂定,乃係評斷系爭促參案整體規模之主要指標 ,而足以左右潛在投資人是否參與投資之意願,謂之為 系爭促參案能否順利推動之最主要因素,應不為過。原 告上開修正建議,導致本案之投資金額不一定可以達到 6,250 萬元,其不僅足以影響系爭促參案公益目的之實 現,且原告投資金額是否達到6,250 萬元,尚視其是否 達到「損益平衡」而定,此形同將其投資風險轉嫁給被 告承受;尤有甚者,原告於其所提投資計畫書及簡報資 料,均明確承諾其預計投入之金額為「6,550 萬元」( 即高於申請須知所載最低投資金額達300 萬元,見本院 卷㈣第15頁、第23頁、第34頁、第67頁、第85頁),原 告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竟一反其對甄審會之承諾 ,而於議約階段提出上開修正建議,且原告於第一次議 約會議時,就此亦無異議(本院卷㈠第193 頁),其係 於第二次議約時方提出此議(本院卷㈠第212 頁),此 不僅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潛在投資者而言,更是嚴 重破壞競爭公平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修正建議,自難認 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⑷就「擬刪除條文」部分: ①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4.3 部分:原告固建議刪除草案 4.3 條文之約定:「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因政策變更 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工作範圍,乙方 應配合辦理。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因此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甲、乙雙方協商辦理。」並陳稱其建議 刪除理由為該「變更工作範圍」之條款並未考量老人 照顧契約及員工僱傭契約,均具有繼續性契約之特性 ,無法隨意變更並終止契約等語(惟原告所提之「議 約內容格式參考」表,並未就建議刪除此條文說明具 體理由。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然如前所述,促參 案乃係以追求公共利益之實現為目的,如工作範圍之 變更有助於促進公共利益,主辦(或執行)機關因政 策變更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要求契約相對人, 即難謂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更何況,契約雙方尚得 就工作範圍調整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費用,加以協商 處理,並非僅是單方面加重原告之契約義務,自難認 上開草案規定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可言。 ②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7.5 部分:原告固建議刪除草案 7.5 條文之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都市計畫 及相關法令等之規定,使用本案用地及資產。若本契 約約定、都市計畫、法令彼此不一致時,甲乙雙方應 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如無法於90日內達成 協議時,依本契約第22章爭議處理之規定處理。」惟 原告並未敘明其建議刪除該條文之理由(本院卷㈠第 215 頁、第385頁至第388頁),則原告所執該條文違 反公平合理原則之理由自屬不明;且土地使用涉及區 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其細部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即 使是由政府部門推動之促參案件,其仍負有依法令規 定為土地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屬當然;契約為規 範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架構及準繩,當事人 亦應恪遵雙方合意之契約義務予以履行,以促成契約 目的之實現;至若契約約定、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有 不一致之處,致生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時, 上開條文亦設有處理機制,以重新合理規範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是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原告建議刪除,自無理由。 ③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8.1.2、8.1.3部分:原告固建議 刪除草案8.1.2、8.1.3條文等約定:「本案用地內各 項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施工,不論由乙方自行 辦理,或委由顧問機構、承包商辦理,均由乙方負全 部責任。」「甲方或其委託之機構對乙方所為之任何 同意、核可、核准、備查、監督、建議、提供之參考 資料或主管機關檢查通過,並不減少或免除乙方應盡 之義務與責任。」惟原告並未敘明其建議刪除該條文 之理由(本院卷㈠第215 頁、第385頁至第388頁), 則原告所執該等條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理由自屬不 明;且「與本案之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有 關之事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乃系爭投資契約草 案條文4.4.1所明訂,則原告在履行上開契約所訂工 作義務,而自行或委託顧問機構、承包商辦理上開工 作範圍之調查、規劃、設計、施工時,被告既未參與 其中,則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約定應由原告負其全責, 自無何違反公平合理之處。又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各 有其於契約範圍內應盡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或其委託 之機構對原告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可、核准、備查、 監督、建議、提供之參考資料或主管機關檢查通過, 原則上本不因而減少或免除原告應盡之義務與責任, 原告此等概括性的刪除建議,已難認為有理;更何況 ,即令於個案上發生義務或責任歸屬上之爭議,亦非 不得依草案第22章「爭議處理」(本院卷㈠第111 頁 以下)所訂機制加以處理,是上開規定均無原告所指 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被告未接受原告此部分之條 文刪除建議,自屬有據。 ④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2章、第13章部分:原告固建 議將第12章「財務事項」(共計13條條文)、第13章 「稽核及工程控管」(共計10條條文)等條文幾乎全 數刪除(僅保留12.3.1、13.2,然原告就各該條文仍 提出修正建議。見本院卷㈠第230、231頁),然審諸 此兩章之約定內容,不外係要求原告或原告之發起人 應維持自有資金及持股比例(12.1)、原告應提送財 務報表供被告備查(12.3)、被告得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原告財務狀況(12.4)、原告組織變動時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通知被告(12.5)、原告辦理融資相關事 務時,應提送契約供被告備查(12.6)、原告處分營 運資產之限制(包括應經被告同意之事項)等(12.7 ),以及原告負有提報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之義務( 13.1)、原告應成立獨立品管部門以確保系爭促參案 之品質(13.2)、原告應定期將工作進度提報被告( 13.3)、原告更換協力廠商,應經被告同意;協力廠 商履約能力不足致有害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或公益者, 被告得限期要求原告更換(13.4)、原告之擴整建工 程應符合三級品管之規定(13.5)、被告得定期檢驗 資產堪用度,並要求原告改善(13.6),可見上開規 定均係為確保促參契約目的之達成或公益目的之實現 ,而賦予主辦(或執行)機關之監督管理權限,此乃 因原告之財務狀況及組織之健全,連帶影響其履行契 約之能力,而工程品質的監督則在於確保促參案公共 建設得以如期、如質完成並在維持一定品質下持續運 作,縱然原告因此負有一定之契約義務,尚難認有何 違反公平合理之處。至原告固陳稱其組織類型為財團 法人,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未考量原告受財團法人法諸 多規範與節制,導致第12章諸多條款均與原告組織型 態不符,原告乃提出修正建議,以符實際情形等語, 然參諸原告所提「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其建議刪 除第12章之理由中,僅於12.2條文載稱「財團法人」 (本院卷㈠第230 頁),其餘條文或者未見其說明刪 除理由,或者其所說明之理由與原告組織型態係屬法 人一節並無關聯性(例如12.4),是縱令原告所述其 組織型態為法人,而有修正契約條文之必要等語為真 ,原告亦僅得就所涉條文(例如12.2)提出修正或刪 除建議即可,其就第12章之刪除建議,幾乎涉及全數 條文,自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⑸就「擬新增條文」部分:原告另建議於系爭投資契約草 案5.4「甲方承諾事項」中,增列5.4.3至5.4.10等條文 (本院卷㈠第208、209頁)。然稽諸各該建議增訂之條 文內容,均屬加諸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未於申請參與 系爭促參案前,依申請須知相關規定請求釋疑,並視被 告之澄清內容再行決定是否遞交申請,卻於議約階段提 出上開增列規定之建議,自有影響競爭公平性之虞;且 以下條文,亦有可議之處: ①5.4.5條文約定:「甲方應承諾本案依基隆市政府104 年5 月2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27676號函示,毋須 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告就上開建議增列之條文,並 未敘明其理由(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383頁至第385 頁),如若原告意在要求被告重申基隆市政府104年5 月22日函文之效力,則兩造於第一次議約時,雙方業 已合意修正5.5.6 條文內容為:「乙方承諾在擴整建 營運本案時,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依基隆市政 府104.5.22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27676號函及相關法 令負責取得本案擴整建營運所需相關許可及證照。」 (本院卷㈠第192 頁),可認只要原告係在基隆市政 府104年5月22日函文(該函乃係就被告向基隆市政府 所為坐落基隆市○○區○○段1295、1295之7等7筆土 地上建物免建築執照之申請,予以函覆「同意備查」 。見本院卷㈠第389頁至第391頁)所示同意備查之範 圍內,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可免建築執照;反之,如 非在該函效力範圍內,因建築執照之核發乃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職權(建築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參照),非被告向原告承諾,原告即得合 法免除申請相關執照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被告未接受 原告此部分之條文增列建議,自有理由。 ②5.4.7 條文約定:「甲方應承諾本案無應保護之古蹟 或遺址或有環境污染等足致影響擴整建之情事。」參 諸原告建議增列之理由載為:「21.1」(本院卷㈠第 209 頁),及其於本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說明:「依 契約21.1條規定,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或用地有環境 污染情事,屬於不可抗力事由。因此為避免本案無法 執行,勢必由被告先行確認本案無上開情事,始符雙 方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本院卷㈠第384 頁) ,可見上開增列之規定,形同課予被告先行確認系爭 促參案之用地是否有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或環境污染 情事等義務,被告若違反其承諾,即屬違約行為,其 責任已非系爭投資契約草案21.1所訂上開情事列屬「 不可抗力」事由可比,遑論被告欲先行確認上開情事 存否,恐須耗費相當時間、金錢方足以完成,是原告 所謂其係參照草案21.1條文規定而增列上開5.4.7 條 文,以符公平合理原則等語,自不足採,上開情事既 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設有「不可抗力情事」條款(即 21.1)以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拒絕原告 此部分增列條文之建議,亦屬有據。 ③5.4.8 條文約定:「本案在契約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 重大損害時,災害復舊工程由甲方負責。」參諸原告 建議增列之理由載為:「6.1.2」(本院卷㈠第209頁 ),及其於本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說明:「因本案用 地及資產需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雙方具有類似出租 人與承租人之關係。則依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資產 因天然災變而發生重大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回復原 狀之責任。為避免爭議,應由雙方討論明訂,符合雙 方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本院卷㈠第384 頁) 。惟系爭投資契約草案6.1.2 條文,乃係在規定原告 「在契約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被告「 得協助」原告取得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此與該項 情事發生時,應由何人負責「災害復舊工程」,乃屬 二事;且依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相關規定,於系爭促參 案營運期間,原告負有使營運資產隨時維持堪用狀態 (9.2.1 ),並作必要之檢查、裝修、置換及修繕等 義務(9.4.1 );原告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 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 ,其費用由原告負擔(9.2.3、9.2.13 )。是如依原 告上開增列5.4.8 條文之建議,形同將上揭原告所負 使資產隨時維持堪用狀態之義務(解釋上包括維修或 修繕之義務),部分轉嫁給被告承受,是被告不同意 接受原告此部分之條文增列建議,亦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提出「三總回覆處理原則」,原告在此 不附理由、無法討論、只能接受全部、不能修改之情形下 ,實已非議約程序之目的所在。因此,原告出席人員只能 婉言表示難以繼續議約,且在此前提下實亦無繼續議約之 必要。在被告所設定不予同意之前提基礎下,雙方無法繼 續進行議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 於第二次議約會議前所提出之修正建議,不僅多有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且破壞系爭促參案之競爭公平性;而原告所 指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經核亦多難 認為可採,則被告本於法令所明文要求之議約原則,而於 第二次議約會議時提出「三總回覆處理原則」,先行表態 拒絕原告部分之修正建議,視原告之態度以決定後續之議 約程序,對於促進議約效率,自有裨益;尤以原告所提關 於投資金額之修正建議(即建議修正為「乙方於本案達損 益平衡前,投資金額以新臺幣6,250 萬元整為原則…。」 ),已嚴重破壞系爭促參案之競爭公平性,依前述議約原 則,此乃屬被告不可能、也不能接受之修正建議。然原告 在108年3月11日議約期限(本院卷㈠第133 頁)尚未屆至 前,即於第二次議約會議時表示無再繼續議約之必要,並 拒絕被告所為原告可返回內部再行討論之提議(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55頁、本院卷㈣第206頁】,並 有第二次議約會議紀錄所載「最優申請人仍堅持其修改契 約意見,雙方無共識,其亦表示無需展延期限再為內部討 論之必要」、「最優申請人表示無再繼續議約之必要」等 語【本院卷㈠第257頁】、原處分所載「雖本院於106年3 月6日願再行延長議約期,給予補正機會,惟貴中心亦表 示無再繼續議約之必要」等語【本院卷㈠第133、134頁】 可稽),顯見原告不願意在議約期限屆至前考慮放棄上開 關於投資金額修正建議之可能性,即拒絕進行後續議約, 系爭促參案未能完成議約程序,應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故被告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4.3.4規定沒收原告 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 成議約,乃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4.3.4 之規定,以原處分 沒收原告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100 萬元,並以異議處理 結果駁回原告就此部分(即沒收「申請保證金」部分,下同 )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