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110年9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
照護型)
代 表 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萬建樺 律師
被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
代 表 人 林致源
訴訟代理人 劉熹緯
陳正欣
吳仲璿
上列
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109年2月7日促0000000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申訴審議
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代表人原為葉
啟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致源,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
期照護型)起訴時,原係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
結果均
撤銷。」(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
月22日
準備程序時則
陳明其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369 頁),經
核異議處理結果
乃主辦機關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
或審核程序所生爭議(包括原處分之合法性與
適當性)所為
之自我省察程序,是原告將原處分納為訴請撤銷之範圍,純
屬明確其聲明範圍所為之修正,性質上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
;嗣原告於110 年1月6日具狀修正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以及原處分關於沒收保證金部分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169 頁),此部分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亦非訴
之變更,凡此均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引入民間參與設置綜合式長期照護機構之經營,提升
照顧服務品質,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
第8 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方式,於107年10月8日公告辦理「三
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設置綜合式長期照護機構
ROT 案」(下稱
系爭促參案),經原告申請參與並於108年1
月10日獲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雙方即分別於108年1月28日
(第一次議約會議日期)及同年3月6日(第二次議約會議日
期)召開2 次議約會議。第一次議約會議雙方就系爭促參案
投資契約草案(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章至第5章進行
討論,議約結果略分為:「經雙方同意(依原告建議)修正
」、「保留再議」及「下次會議再確認」條文,其餘屬本次
議約範圍
而非上列三類議約結果之其他條文,則因雙方無意
見,而維持原契約草案條文。
㈡其後被告以108年2月14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23號函通知
原告第二次議約會議訂於108年2月22日召開(隨函檢附第一
次議約會議紀錄),第二次議約會議日期屆至前,原告因準
備不及,以108年2月21日恒管字第1080600054號函請求被告
延期,被告以108年2月21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53號函通
知第二次議約會議日期改為108 年3月6日;同日另以院三基
隆字第1080000152號函通知原訂「議約期限」展延至108年3
月11日。原告以108年2月27日恒管字第1080600059號函檢送
第二次議約相關資料(「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就系爭
投資契約草案第1 章至第23章,逐一列出原告認有修正(或
刪除、新增)必要之條文給被告。被告於第二次議約會議時
,針對原告
上開「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提出4 類回覆處理
原則(即不予同意部分。下稱「三總回覆處理原則」),因
原告堅持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雙方無共識,且原告表示
無需展延期限及無再繼續議約之必要,故決議「議約不成」
。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議約,乃依系爭促參案申請
須知4.3.4之規定,以108年3月26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27
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
收原告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原告不服,以108 年4月2日恆管字第1080600106號函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108年4月22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330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未記載教示救濟條款)通知原告仍維持
原決定。
㈢嗣原告以108年7月18日恆管字第1080600246號函向被告請求
退還「申請保證金」,被告以108年8月1日院三基隆字第108
0000632號函復原告
略以:已於108年4 月22日回復異議結果
,後續並無變更或補充,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填具
申訴書向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等語(仍未載明法定救濟
期間)。原告乃於108年8月23日向財政部促參申訴審議會提
出申訴,經財政部以109年2月7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事實背景:
⒈原告係從事老人長期照護事業之專業機構,體系健全、案
量穩定,原無參與本件促參案件之意。
惟因原告所屬集團
,現為臺灣最大老人長期專業照護團隊,並曾榮獲多次評
鑑優等殊榮,被告所委託之十方都市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十方顧問公司)承辦人員乃多次主動前來遊說,並向
原告表示對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可於取得最優申請
人資格後,再於議約程序進行討論及修改。原告信以為真
,並認為本案值得大力支持,乃積極投入人力、物力評估
並參與
投標。嗣原告接獲通知被評為最優申請人,被告請
原告提送文件準備後續議約事宜,雙方乃展開多次溝通接
觸,
原告代表人亦曾與被告副院長李明勇論及系爭投資契
約草案,李明勇副院長亦請原告代表人依據長照專業及產
業經驗,盡量提供修正意見,
俾利本件促參案順利執行,
故原告在第一次議約前即舉辦多次內部會議,針對系爭投
資契約草案難以執行、不符行業特性、以及將來容易產生
延宕或爭議部分,彙整修正意見。
⒉雙方在108年1月28日進行第一次議約會議,由雙方逐條討
論交換意見,並就第1章至第5章部分條文做出修正或保留
再議之決議。而在第一次議約後,李明勇副院長於108年2
月11日率領相關人員前來原告所屬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
中心參訪,並由原告代表人親自接待。當時李明勇副院長
再向原告代表人傳達盡量提供修正意見之意旨,希冀系爭
投資契約能配合產業特性更臻完善,原告乃於第二次議約
前,在108年2月27日檢送第二次議約資料,詳列建議修正
條文及建議修正理由。然於108 年3月6日第二次議約會議
時,被告在會議伊始,即不附理由提出文件(下稱「三總
回覆處理原則」)載明:「一、議約原則…。二、三總回
覆處理原則:本處針對以下事項基於議約原則,不
予以同
意,請恆安先確認是否同意本處決議,以續為進行其他細
節討論,若不同意,依本案公告之申請須知8.1.2 規定,
通知最優申請人喪失資格,執行機關得重新依促參法第42
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等語,不僅推翻第一次議約會議雙
方同意修正之條文,甚至設立「原告先確認是否同意被告
(拒絕修正)決議」之前提,做為繼續議約之基礎。在此
不附理由、無法討論、只能接受全部、不能修改之情形下
,實已非議約程序之目的所在。因此,原告出席人員只能
婉言表示難以繼續議約,且在此前提下實亦無繼續議約之
必要。
㈡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所提出之修正建議,有促參法施行
細則第29條所定「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之情形:
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 款所定「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
容不符
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其中「公平合理」
之定義,除字面上解釋外,從立法沿革及
體系解釋上而言
,其內涵亦包括了「不影響公平競爭」與「合作精神」。
因此,在解釋促參案件契約條文是否可因不符「公平合理
」而予以修正時,自應考量該修正是否不影響公平競爭、
是否符合政府與民間合作之精神等因素。本件原告乃係就
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所提出之修正
建議,且不影響潛在投資者之公平競爭:
⑴關於「同意」修正為「備查」之項目:系爭投資契約草
案中,許多條文均訂定須「得甲方(
按:即本件被告,
下同)同意後為之」,惟就「徵得甲方同意」之標準作
業程序,如甲方審查基準、回覆時間、甲方決定不為同
意之處理方式、乙方(按:即本件原告,下同)申訴或
救濟等,全部付之闕如,欠缺作為雙方權利義務基礎所
應具備之具體、明確基本規範。再者,「同意」係請求
核准進行某項行為或計畫,具事前審查性質,且須取得
核准後,始得進行該行為或計畫;而「備查」係將某項
行為或計畫於事後告知,請求審查,二者性質迥然有別
。由於被告並非長照專業,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從投資執
行計畫書、擴整建執行計畫書、營運執行計畫書,至「
乙方工作範圍」等,均列為應經同意之事項,原告認為
如此架構,將於履約時窒礙難行,對於乙方
顯有不符公
平合理原則之情事,
爰建議修正為「備查」。
退萬步言
,縱然被告認為不宜將「同意」全部改為「備查」,亦
宜由雙方於議約過程中,本於ROT 案之基本精神與契約
目的,就契約草案所列事項,區分重要程度與必要性,
逐項檢討。
⑵關於「變更工作範圍」之項目:系爭促參案乃為長期照
護機構之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亦即不僅需
投資維護硬體設施,尚包含長期照護事業之營運,涉及
聘僱員工、服務長照服務使用者、使用租賃各項軟硬體
設施等長期、繼續性契約,長期照護機構之營運復受中
央、地方
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管,然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僅
因被告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考量,即可要求原告變更工
作範圍,且對於被告得要求變更工作範圍之區域、面積
、大小全無限制,對於變更工作範圍後之效果,亦未明
定,原告建議刪除或應經雙方協議,乃係針對長照產業
特性所提出之意見,並不影響潛在投資者之自由競爭,
且有助於雙方之後續合作,顯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⒉在被告所設定不予同意之前提基礎下,雙方無法繼續進行
議約,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沒收「申請保證金」,確
屬無據:依申請須知8.1.1 議約原則所示,議約內容若有
文字誤寫之更正或條文明確化之情形,或有符合促參法施
行細則第29條所定情形之情事,得經雙方商議討論而就投
資契約草案予以修改,此屬議約程序之重要目的。因此,
雙方對於他方所提出之修正建議,縱使不予同意,亦應提
出具體依據或理由,始有助於雙方之討論與修正,或就原
修正建議再為修改。然而,針對原告所提附理由之修正建
議,被告卻以不附理由方式包裹式不予同意,並設定原告
必須先接受此結論之前提,方屬雙方無法繼續議約之關鍵
因素。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違反議約義務與誠信原則,顯
未見於原告僅有接受該決議同意不予修改(無論原條文內
容是否公平合理),或者不同意該決議而無法繼續議約兩
種選擇,而無本於合作精神繼續對等議約之選項。
㈢就原告確係針對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不符「公平合理」原則而
提出修正建議,且不影響潛在投資者之公平競爭之情形,詳
述如下:
⒈原告在第二次議約前所提出之議約修正建議,其中多處增
加或刪除之條文,乃因原條文內容或有單方面免除、減輕
被告責任、加重原告之負擔與責任之情形,或有單方面使
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要求,而有不符公平
合理原則之情形。
⒉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乃參考財政部公告之ROT 案投資契約參
考文件所編寫,然部分條款因與個案具體情況及投資事業
特性有違,而有文字誤寫或條文不明確之情形,依系爭促
參案申請須知8.1.1議約原則,應予明確修正、訂定:
⑴就本件促參案所涉建物,被告前向原告出示基隆市政府
104年5月2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27676號函(下稱基
隆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函文),表示本促參案建物不用
申請建照;然系爭投資契約草案5.5.6、8.6.1等條文,
均要求原告應自行取得與擴整建工作、使用之設備、機
具等相關執照及許可,顯未考量系爭建物無須建築執照
,而有文字誤寫或條文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方建議分別
修正上開條文,並增訂5.4.5之條文,以符實際情形。
⑵原告之組織類型為財團法人,而非
社團法人或公司型態
,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既係參考財政部公告之ROT 案投資
契約參考文件所編寫,恐未考量本件民間機構屬於財團
法人之情況,且受財團法人法諸多規範與節制,導致系
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2章之諸多條款均與原告組織型態不
符,原告乃提出修正建議,以符實際情形。
⑶被告陳稱其對原告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然系爭投資契約
草案對於監督管理之方式,未能考量老人長期照顧行業
之特殊性,並忽略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授權
主管機關所為高度監管,以致監督管理機制有疊床架屋
或未能考量主管機關評鑑之情形。原告為配合長期照顧
服務法之規定,針對被告之監督管理機制,乃分別修正
或增訂8.10、9.8、18.1.1、18.1.2 等條文,並未剝奪
被告監督管理權限,其具體細節或可由雙方另行討論修
訂,然被告直接設立「原告先確認是否同意被告(拒絕
修正)決議」之前提,作為繼續議約之基礎,導致雙方
根本無從繼續為細部之討論,實
難謂議約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乃可歸責於原告。
⒊另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部分條款有不符行業特性、而屬明
確不可行之情形,詳陳如下:
⑴若依照原本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款,諸多事項均必須經
過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然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
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核定、長期照顧契約
應遵循主管機關所制訂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並不具長
期照顧專業與管理經驗,如其與主管機關之意見產生歧
異,勢將造成原告面臨無所適從、難以經營之困境。又
系爭投資契約草案9.6.1、9.8、18.1等條文規定被告及
其他公務機關之查核、履約督導及營運績效評定等事項
。然長照法既已有嚴格規範,自應以事業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進行評鑑、督考、稽查之結果,由原告提供予被告
備查,並列為原告營運績效評估參考。被告無視於長照
法相關規範,於契約草案中多處疊床架屋,將來勢必造
成承辦人員之繁瑣困擾。
⑵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關於「變更工作範圍」之條款,並未
考量老人長期照顧事業,關於老人照顧契約及員工僱傭
契約,均具有繼續性契約之特性,無法隨意變更並終止
契約,原告乃本於長照產業特性,建議刪除或應經雙方
協議,不僅不影響潛在投資者之自由競爭,且有助於雙
方之後續合作,實與公平合理原則相符。
⑶又長期照顧之行業特性,除硬體設施外,尚包含住民服
務及因此所取得並保管之相關隱私紀錄,原告與被告在
契約屆滿後,若未移轉交接,後續經營者如何妥適服務
住民?而若要移轉交接,勢必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甚
至必須取得住民本人或家屬之同意,並非如系爭投資契
約草案14.1所規定雙方逕行辦理交接即可。是系爭投資
契約草案針對此節,並未詳細考量斟酌行業特性,自有
待雙方詳議作業程序與細節。
㈣針對被告於訴訟中所提「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
處設置綜合式長期照護機構ROT案兩次議約(108.1.28及108
.3.6)修正條文及決議對照表」(下稱修正對照表),以及
3件他案契約及2件公告契約草案,綜合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在被告當庭提出之前,從未見過該份修正對照表。姑
不論修正對照表之同意
與否是否
有據,該修正對照表既然
詳述同意與否之理由,並且在第2 次議約前即已製作完成
,被告當時為何不提供給原告,而讓原告得以研究斟酌?
若原告認同其理由,自得接受其指教維持原條文;若原告
認為其理由疏誤,則可進一步提出補充說明。然被告第2
次議約卻設定「三總回覆處理原則」,要求原告無條件同
意其決議,根本不讓原告有提出討論之機會。兩相對照之
下,更可凸顯被告僅欲獨斷草率完成議約,並無與原告實
質議約之誠意,如此,豈可將無法完成議約之責任歸咎於
原告?
⒉又修正對照表與「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附表有多處不同,
除有修正對照表同意修正(如1.2.1、5.4.9),而「三總
回覆處理原則」附表表示不同意修正者之外,修正對照表
表示不同意修正之條款,範圍亦遠大於「三總回覆處理原
則」附表,此由「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附表僅提出四大項
不同意修正之項目,然修正對照表不同意修正範圍則超過
該四項目,不同意條款約為180 條,即可知修正對照表不
同意修正之條文,確與「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附表所示不
同意修正之範圍不同。然修正對照表逐條詳細
臚列、載明
理由,被告理應交付原告,作為雙方續行議約討論之基礎
,被告可以一次表明全部議約意見,原告則可全盤理解被
告之同意與否及其理由,續向被告提出說明或逕行撤回修
正提議,絕對有利於後續議約程序之進行。惟被告捨此不
為,直接不附理由包裹式不予同意,並設定原告必須先接
受此結論之前提,確屬雙方無法繼續議約之關鍵因素。
⒊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附設護理之家營運移
轉案」、「苗栗縣苑裡社區老人養護中心及苗栗縣社區老
人安養護中心(戊山園)營運移轉案」,均係公告版本之
契約草案,而非經過議約程序正式簽訂之最後契約版本,
顯然不足以作為本案參考。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市
長照福利服務園區
BOT 案」、「新北市瑞芳區醫療長照設
施大樓」,亦均屬公告招商文件,並未經過議約程序。對
於本案因議約程序所產生之爭議,亦無參考價值。
⒋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慎修養護中
心OT案投資契約(下稱慎修養護中心投資契約),乃屬委
託營運及營運期滿歸還營運權之契約,本件ROT 案,則係
由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
;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本件投資案,原告
負責增建、改建及所有設施設備,必須投入高額資金,所
擔負契約義務、成本及風險,自然倍增;而就OT案契約而
言,執行機關在任何時間終止契約,對於民間機構所造成
之損害,至多為室內裝修、經營設備、人力成本之損失,
是就ROT案契約而言,民間機構所需投入資源更為龐大,
各項條款自應審慎討論訂定清楚。是OT案與ROT案契約之
複雜程度,民間機構所需負擔之風險與成本,實難以相提
並論。再者,慎修養護中心投資契約既屬OT案,在其成本
及風險均屬輕微之情形下,觀諸其各項作業時程(該OT案
應於108年12月4日以前完成議約,再於議約後10日內完成
簽約。然該案實際簽約日期
竟為108年11月29日,亦即該
案竟可在表定議約完成之時限前,已完成實際簽約手續)
,雙方顯然未經審慎實質之議約程序,則被告執此未經實
質議約、恐係全盤使用公告版本之投資契約條款,用於指
責原告提出太多議約要求
云云,
顯然無據。此外,被告陳
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有關「同意」之記載,相較其他機構
契約均無修正為備查云云,然對照系爭投資契約與慎修養
護中心OT案投資契約關於費率及費率變更、智慧
財產權之
使用與轉讓、財務事項訂定、融資限制、營運資產之移轉
、投資人承諾事項以及主辦機關協助事項等相關條款,適
足以凸顯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之不合理,原告之考慮及建議
絕非無的放矢,且未違反任何議約程序之規定,被告不附
理由逕行要求原告同意不予修正,方能繼續進行議約,已
明顯違背原契約草案條款。
⒌又被告提出2件公告契約草案及3件他案契約,意欲證明原
告之修正建議並不適當。然本件
爭點並非原告之修正建議
適當與否,而係被告能否不附理由拒絕議約修改,並要求
原告必須同意其不能修正之前提方能繼續議約。
㈤末查,被告所辦理系爭促參案,
迄今兩次重新公告招商,均
無廠商願意投標訂約。由此可見被告就此需要適度修正卻不
願修改之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確實有諸多不盡公平合理、不
符行業特性之處。被告不願聽從專業建議,誠心進行議約程
序,方導致系爭促參案至今未能進行,平白虛擲寶貴之國家
社會資源。
㈥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沒收保證
金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前為辦理系爭促參案,依促參法等相關規定,於107 年
10月8 日公開招商,並同時公告該案之申請須知、投資契約
草案與附件等相關招商文件於被告之官方網站上。嗣原告提
出申請參與投資,經被告於108年1月10日評定為最優申請人
,而後雙方即展開議約程序。
詎料,於議約過程中,原告不
僅於程序上有多次遲誤之情形,所提出之諸多修正條文等議
約內容,亦明顯違反申請須知8.1.1 揭示之議約原則,已嚴
重影響其他潛在申請人之公平性,且致使議約程序無法順遂
進行。而原告不顧被告於第2 次議約會議中,表示願意以例
外情形再延期議約時程,即堅決斷然表示其已無再繼續議約
意願,亦認無必要,致使系爭促參案無法於指定之議約期間
內完成議約,足見原告就此具有可歸責性,是被告依申請須
知4.3.4之6規定,沒收原告提出之「申請保證金」100 萬元
,於法應無不符。
㈡原告於議約過程中,有未遵期補正議約文件、至會議前一天
才提出延期開會申請、於會議前3天方提出高達193條條文建
議修正文件,且反覆推翻前經雙方合意修正之條文內容等延
滯議約程序之情形:
⒈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促參案申請須
知6.3.1規定,可知
兩造就系爭投資案,受有應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議約之程序限制,
倘若遲延議約程序,致系爭促
參案延宕,不僅將對其他競爭者產生不公平之影響,亦造
成該長照機構之設置等社會福利政策無法具體落實。而觀
諸上開申請須知之規定,系爭促參案之議約階段,除非有
例外情形,否則至多僅得延長議約時間至108年3月11日。
⒉被告自107年10月8日起,於被告官方網站上公告系爭促參
案,共計45日,嗣於108年1月10日評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
後,於
翌日發函通知原告評定結果,並同時請原告於發文
次日起7 日內,就議約事宜提出相關文件,惟原告卻未遵
期提出,被告為使議約階段可以順利進行,乃於同月19日
再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會議前5日提出,並告知第1次議約日
期為108年1月28日,足見於兩造開始第1 次議約前,原告
已有近3 個多月的審約期間(包含招商文件公告45日),
可供其對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進行深度研析。
⒊兩造於第1次議約會議,主要係針對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
章至第5 章,共計54條條文做討論,原告對於其中35條的
條文提出修正意見,被告亦同意其中的22條條文,剩餘13
條條文則留待下次議約時再討論,至於其他無修正意見的
條文,亦據雙方達成合意,
是以,兩造已完成41條條文之
議約。
⒋嗣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第2 次議約時間為同
月22日,並請原告於會議前3 日提出相關議約文件,俾利
議約程序之進行。詎原告遲至會議舉行前1 日,方以準備
時間不及為由,發函知會被告擬請延期,被告為免議約會
議空轉,不得已乃勉強同意將第2 次議約時間展延,並督
促原告應於108年2月27日前提出具體議約內容,同時告知
本案有一定議約時程的
拘束,並於同月21日再次發函通知
原告應於108年2月27日前提出具體議約條文內容,且告知
第2 次議約時間為同年3月6日,惟原告仍延誤提出相關文
件,遲至108年2月27日方以函文檢送議約內容予被告,此
不僅壓縮被告檢閱其所提議約文件的時間,且經被告與委
託之十方顧問公司研議後,竟發現原告此次提出之內容,
不僅變更雙方前次已達成合意修正之條文,甚且提出總計
193 條條文之修正意見,已占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整體條文
約6 成以上,且多數建議內容於原草案中早有相關約定或
補償機制,復明顯違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申請須知
8.1.1之2所訂議約原則,嚴重影響其他競爭者之公平性。
⒌綜上,於兩造議約前,原告已有近3 個月時間可詳細審閱
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惟其竟罔顧審約時間,抱持先獲得投
資資格之投機取巧心態,以至在被告通知其評定結果及應
提出議約文件期間時,因其未對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先
行瞭解,而屢屢延誤程序,未能遵期補正,事後更徒以準
備時間不及等由,申請展延議約程序,於被告勉為同意延
期,並同時告知議約時程限制等規定後,竟又無視第一次
議約時,兩造已達成之合意內容,再次變更前業經兩造同
意修正或無意見之條文,且建議增列或刪除多條恐影響
公
平原則之條文,不但已違反議約原則,亦顯悖於雙方締約
前之信賴及誠信原則,致系爭投資案之議約程序窒礙難行
,最終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議約。
參諸申請須知2.2.1
、2.2.2、2.2.8等關於申請人應於申請前詳盡瞭解投資內
容、招商文件等規定,原告就本件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
議約,當屬具有可歸責性。
㈢另被告於第二次議約會議中所提「三總回覆處理原則」,係
因該等條文已涉及被告身為主辦機關監督、督導之核心權責
,及可能對於其他競爭者之公平產生重大影響(諸如投資金
額)等問題,已明顯與議約原則相違,被告亦已多次於會議
中提出說明,原告卻仍堅持己見,終致第二次議約會議無法
順利進行:
⒈參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可知
行政機關
依照促參法辦理公共建設之投資案,目的係為特定行政任
務或政策之落實,且倘涉及社會福利政策,帶有濃厚的公
共利益色彩特性,故投資契約內容不可避免當會較為偏重
行政機關,蓋該等公共建設之建立,並非單純為營利目的
而設,更重要者乃係為重大之公共利益;又考量促參法下
的公開招標,將會有多數申請人相互競爭情形,為顧及招
標之公平性,促參法施行細則及相關規範特就主辦機關於
辦理促參案件時,對於申請人資格、申請文件、招商文件
應包含事項、投資契約草案要項、甄選委員遴選、甄選程
序、議約與簽約期限、議約原則、不予議約或簽約情形等
事項設立相關遵循準則,其目的即係為確保招標過程之公
平與透明化。本件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3 章關於本案公
共建設之類型已敘明為「社會福利設施」,係為配合政府
因應社會人口老化,推動長期照護之相關措施之一。申請
須知8.1.1 議約原則規定,亦已明確揭示議約應以公開招
商之文件為依據,且契約草案原則上不予修改,僅於明顯
錯誤更正或明確化條文,或不符公平合理或公共利益之例
外情形,方得加以修改,此乃因系爭促參案特定之行政任
務及行政機關本應
依法行政使然。
⒉「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關於部分條文「同意」改為「備查
」部分: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章至第5章條文中,提及「
應經被告同意」部分,業經兩造於第1 次議約會議時,達
成改為「應經被告核備」之合意,可見原告於第一次議約
時,對於修正為「應經被告核備」一詞已無異議。其次,
系爭投資案涉及社會福利政策之落實,具有相當重要的公
共利益,是縱系爭促參案係以ROT 模式辦理營運,亦無法
完全逸脫促參法及相關公法上的規範及特定行政任務之執
行,而應受主辦機關一定程度上的監督與管理,方符法制
(促參法第49條至第54條規定
參照)。是為確保政策目標
之達成及提高公共服務之水準,被告就系爭促參案之執行
,本具有一定監督及督導權力,非謂原告受被告委託設置
、經營管理後,即可完全免除行政權之管控。本件原告於
第二次議約時就兩造前已合意修正為核備一詞,再次變更
為備查,兩者效力明顯不同,且已事涉被告身為主辦機關
之監督管理權力,若變更為備查,豈非等同剝奪被告之核
心權責,
遑論原告前已同意修正為核備,第二次議約時卻
又反悔再次變更,無異破壞雙方於第二次議約時之協議,
致使雙方原本的信任基礎關係破滅。
⒊「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關於約定投資金額至少6,250 萬元
部分:投資案之投資金額牽涉公共建設之工程品質,且經
主辦機關公告後,其公告內容已不得再恣意變更,是公告
之投資金額,於投資案之議約階段中,誠屬無法變更之重
要事項。查本案申請須知3.2.1 已明確揭示期初投資金額
不得低於6,250 萬元,而被告要求投資金額不得低於是項
金額,乃係為確保申請廠商之工程及營運品質,為必需達
到之最低要求,且該金額已於本案公開招商期間公告於公
開招商文件中,若於決標後因申請人之個人要求,恣意降
低投資數額,恐對其他競爭者產生不公平之嚴重影響。再
者,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出具之系爭促參案投資計畫書
(下稱系爭投資計畫書)摘要記載之預計工程總投入金額
為6,550 萬元,足見原告不僅對於申請須知所列金額無異
議,甚且認為應追加更高的投資金額,當初甄審委員亦係
因原告預計投入高額資本,提升評分印象,進而選定原告
為最優申請人,豈能因原告已獲投資資格後,反逕不同意
該投資金額,而隨意更改降低,此不僅有損甄審之公平性
,亦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危害;況且兩造於第一次議
約會議時,對5.5.14內容(即系爭促參案之投資金額至少
6,250 萬元)亦已達成合意,原告不顧雙方之合意,又再
次更易前詞,顯已違背誠信原則。事實上,雙方第二次議
約會議,係因被告實無法同意修正降低本項投資金額,原
告因此斷然拒絕與被告繼續議約,足見原告前提出之投資
計畫書
所載預算金額,根本非其真意,而係欲藉此獲選資
格後,再於議約階段提出修正,以降低投資金額,
益徵原
告於申請階段,應係抱持著取巧之心態參與投標。
⒋「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關於第3 項所示條文部分:系爭投
資契約草案4.3 規定,乃係因應系爭促參案為配合政府政
策之社會福利設施,被告身為主辦機關,當有可能配合政
府政策與時俱進之變更,為顧及重要公共利益的考量,而
隨同改變。是為避免申請人因政策改向突遭受損害,被告
亦於上開規定擬定「變更後之權利義務與因此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甲、乙雙方協商辦理。」等相對應之補償機制
。另7.5部分僅係規範雙方爭議處理機制問題,8.1.2、8.
1.3部分,則係針對原告就其工程應自行負責規劃、設計
、調查等事,及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應負之責任與義
務等事項,所為之明確約定,因並無涉及促參法施行細則
第29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該等條文業經被告於招商
文件中公告,被告實無法同意修正。至於第12章、第13章
部分,乃係依促參法規定所訂定之監督管理事項,因事涉
被告身為主辦機關之監督、管理權責,復無上開例外得以
修正情形,被告實無法同意修正或刪除,且倘若刪除關於
被告得有監督權限之條文,對於其他競爭者之公平性,亦
會產生甚大之影響。
⒌「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關於原告建議增加條文部分:促參
法之招商、甄選程序,均透過公告或委員評選方式,執行
過程應秉持公平、公正及公開,與
政府採購法執行方式相
類。
質言之,促參法所謂公平合理應係指廠商間之競爭,
機關必須基於
平等原則公平對待,不得影響公平競爭行為
,而非僅指機關與廠商間,必須賠償責任相當,才符合公
平合理。再者,投資契約應依招商公告之內容為準,原則
上不得予以修正,而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早經被告於公開
招商階段,公告於官方網站上45日,原告不僅未於得提出
異議期間內表示異議外,更申請參與系爭促參案,可見原
告對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自應已有相當之瞭解,倘
若係因其自身罔顧被告給予之審閱期間,未予細究契約草
案內容即提出申請,事後再逕以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對
其不妥、不適等,致延滯雙方議約時程,則此等過失,原
告應自行擔負。此外,原告建議增列之5.4.5 條文內容,
已與雙方第一次議約時同意後之5.5.6 條文內容相類,建
議增列之5.4.8條文內容,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6.1.2條文
,已有相關之處理機制,其他建議增列關於土地或建物點
交部分,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5.4.1 條文,亦有相關現況
點交之規定,足見原告根本未詳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
,而持續就已有相類規範或處理機制之條文,重複建議增
列,且因該等建議亦不符議約原則所定之限制要件,被告
實無法依原告堅持之意見同意修正,況若同意,亦恐對其
他競爭者產生不公平之嚴重影響。
⒍至於原告所述關於修正條文文字更為明確部分,諸如依基
隆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函文所示免申請建築執照部分,被
告於兩造第一次議約時已同意修正,如合於上開例外得予
修正之情形,被告均本於利於雙方之立場同意修正。
㈣
綜上所述,系爭促參案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議約,係因原告自
己遲誤程序、違反誠信與議約原則等事所造成,自屬可歸責
於原告,從而,被告依申請須知4.3.4第6款規定,沒收原告
提出之「申請保證金」100 萬元,於法並無不符。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促參案招商文件(含申請須知、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等,本
院卷㈠第31頁至第131頁)、被告108年1 月11日院三基隆字
第1080000036號函(本院卷㈠第179頁)、被告108年2 月14
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23號函及所附第一次議約會議紀錄
(包含第一次議約修正條文及決議對照表。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194頁)、原告108年2 月21日恒管字第1080600054號
函(本院卷㈠第195頁)、被告108年2 月21日院三基隆字第
1080000153號函(本院卷㈠第199頁)、被告108年2 月21日
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52號函(本院卷㈠第197、198頁)、
原告108年2月27日恒管字第1080600059號函及所附「議約內
容格式參考」表(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51頁)、「三總回
覆處理原則」(本院卷㈠第253頁)、被告108年3月12日院
三基隆字第1080000220號函及所附第一次議約會議紀錄、簽
到表(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59頁)、原處分(本院卷㈠第
133、134頁)、原告108年4月2日恆管字第1080600106號函
(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108年4月22日院三基
隆字第1080000330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3
9頁)、原告108年7月18日恆管字第1080600246號函(本院
卷㈠第141、142頁)、被告108年8月1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
00632號函(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6頁)及申訴審議判斷
書(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74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
㈡按「本法
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
之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
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第1 項)參與公
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
議及申訴,
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
定。(第2 項)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促
參法第5條第2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促參法第47條
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
議處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由政府規劃公告徵
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認為違反本
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
規定提出異議者,…。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
果提出異議者,…。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
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
三十日。(第2 項)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將本法應
辦理事項授權或委託機關辦理者,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
另有規定者外,以被授權或被委託機關為前項受理異議之機
關。」第5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
服,…,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向本法主管機關所設促參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申訴會)
提出申訴。」第30條第1 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
,並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
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上開規定已
就促參案件中,對主辦機關或其授權執行之所屬機關所為公
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
,以及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明定其
行政
救濟途徑(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本件系爭促參案係由
主辦機關國防部以107年9月26日國醫計畫字第1070007759號
函授權被告執行本案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等
事項(本院卷㈠第34頁),兩造於議約期間發生沒收申請保
證金之爭議,核屬於「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所生
之
公法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於此合先敘明。
㈢
揆諸促參法第1 條明文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提升公共服
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考
其
緣由,乃傳統上政府為促進經濟發展、厚植產業基礎,並
提升國民生活品質,而以充實基礎建設、推動重大公共建設
為施政重點;惟因財政收支逆轉、土地取得困難、行政效率
不彰、工程延誤等因素,導致政府公共工程投資多有未能如
期推展之情形。有鑑於藉由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引進企
業經營理念,以改善公共服務品質,已成為國際趨勢,政府
乃推動立法,期以放寬土地、籌資等法令限制,並提供融資
優惠、租稅減免獎勵等誘因,吸引民間企業投資,由民間擔
負起原本應由政府負責之興建、擴建、整建或營運等工作。
惟此部分行政任務委由私人執行,原則上固然係以政府與私
人間之
法律關係規範
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然政府始終負有
使行政任務遂行之義務,公共任務交由私人來執行,僅是借
助民間財力與專業人才的投入,在從事行政任務上,政府可
以減輕財政上之負擔,並透過私人靈活的經驗及效率,提升
公共任務的品質,執行者地位之改變,並不代表政府對任務
的解除而得以置身事外。準此,於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之事務時,除因資源有限,申請人數量超過政府事實上或
政策上所欲或所得釋出之利益上限而必須進行選擇與分配資
源時,應確保私經濟主體間得以公平地參與競爭(此為「競
爭自由」之內涵,可由憲法第15條
工作權之保障所導出)外
,從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乃至對於
投資人之申請進行審核程序至選定投資人並簽約、事後履約
管理等階段,亦均應確保公共建設之品質及持續運作之公共
利益的實現,而政府對於投資案之監督管理,則為擔保公共
利益得以貫徹之必要手段。
㈣按促參法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
之方式如下:…。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
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第11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
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
及移轉。二、土地租金、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三、費率及
費率變更。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五、風險分擔。六、
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七、稽核、工程控管
及營運品質管理。八、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
止。九、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投資契約
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
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又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
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公告及招商
文件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二、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
前發生
情事變更。三、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
或公平合理之原則。」「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一、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
及綜合評審結果。二、議約內容除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情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亦分別為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57條所明訂。再者
,本件申請須知規定系爭促參案之「申請保證金」為100 萬
元(1.11,本院卷㈠第33頁),經甄審階段遴選(評定)出
最優申請人後,執行機關(按:即被告,下同)應於評定日
後第30日內與最優申請人完成議約(6.3.1 ,本院卷㈠第52
頁),最優申請人應於接獲評決結果通知後,於執行機關指
定之期間內,與執行機關開始進行議約。若未能於規定期限
辦理者,執行機關得訂定期限展延之或通知該最優申請人喪
失資格(8.1.2 ,本院卷㈠第55頁);如因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致獲選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後,未於指定之
時間內完成議約者,其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4.3.4之6,本院卷㈠第45頁)。
㈤準此,兩造因於108 年3月6日第二次議約會議時議約不成,
經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議約,而依申請須知4.3.4
之規定,以原處分沒收原告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議約不成,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
素所致?而此則涉及原告於議約過程中所主張之契約條文調
整內容,是否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款、第29條第3
款所明文之議約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按本於促參法第12條第2 項所
揭櫫「投資契約之訂定,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精神,促參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2款、第29條第3款明訂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
議約時,除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
理之原則外,其議約內容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
協商結果。而所謂「公平合理」原則,於促參法或促參法
施行細則中,固未見諸明文定義,惟現行促參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3 款規定,於89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該細則時,
原列為第22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為:「主辦機關與民間
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
告之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其
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其
後於94年2 月23日修正時,該款則修訂為「原公告內容不
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除條文表述方式不同(
此部分之差異並不影響立法本旨)外,原規定關於「公平
競爭」部分,亦修正為「公平合理」,此部分之修訂理由
固然不明,然從字義上,「公平競爭」亦在「公平」之涵
義範圍內,且如前所述,為確保民間所參與之公共工程得
以如期、如質完成並持續營運,政府推動促參案件時,負
有促進或維護民間廠商(申請人)間公平競爭之義務;又
參諸促參法第12條第2 項
立法理由所載:「於第二項揭示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
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等語,則「公平
」亦同樣寓有政府與民間廠商應立基於平等地位,攜手合
作執行促參案件以共創雙贏之意,從而財政部110年2月22
日台財促字第11000529680 號函文略以:「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原則,係指機關與廠商間契約責任及地位平等,或
機關基於平等原則公平對待廠商之間競爭性疑義」等語(
本院卷㈢第453 頁),合於促參之制度旨趣及立法意旨,
自可為本院所參採。然促參案件之投資契約,究非私人間
之契約關係,促進與實現公共利益,方為行政機關職責所
在,促參制度之目的既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實現,已詳如前
述,則促參案件投資契約條款的磋商與訂定,自無從豁免
於公益的考量,俾確保公共建設之品質及運作的持續性。
⒉原告於議約階段提出大幅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之建
議,
業已影響公平競爭,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⑴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本院卷㈠第31頁以下),
本案之招商文件包括申請須知、投資契約草案(含附件
)及其他公告事項(2.1.21);招商文件為申請人提送
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續事項之依據,對申請人所為
之規定或要求,除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於各階段之申請
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2.2.1 )
;申請人應詳閱本案招商文件,其提送申請文件即表示
已同意遵守本案招商文件所規定之事項,除列入協商事
項之文件部分外,申請人不得逾越本案招商文件規定或
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違反者,以本案招商文件為
準,超過、逾越本案招商文件規定部分視為無效(2.2.
2 );申請人對本案招商文件之內容應充分瞭解,若有
疑義須澄清時,應於本案招商文件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方
式提出(2.2.3 );對本申請須知內容有疑義者,應於
107 年10月14日17時前,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請求釋疑,
逾期概不受理(4.4.1)。經查,兩造於108年1 月28日
第一次議約會議中,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本院卷㈠第
59頁以下)之第1章至第5章條文進行討論(投資草案全
文共計23章),原告建議修正之項目(含契約草案前言
)共計35項,其中「雙方同意修正條文」(按:即依原
告建議所為之修正)者共計21項、「保留再議」者為9
項、「下次會議再確認」者則為5 項,除上開35項之條
文外,第1章至第5章之其餘條文,「雙方無意見,維持
原條文」(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194頁)。
⑵嗣於108年3月6日第二次議約會議前,原告於同年2月27
日函附「議約內容格式參考」文件(本院卷㈠第201 頁
至第251 頁)送請被告審閱,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
全文(含前言、章名等)所提出之修正(含增列、刪除
,下同)建議,其幅度已逾半數(此為原告所是認,本
院卷㈠第414 頁),甚或有整章(例如第13章「稽核及
工程控管」,總計10條文。本院卷㈠第91、92頁)建議
刪除者(本院卷㈠第231 頁)。姑不論原告所建議修正
之條文,其原內容是否確有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
(詳見後述),從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系爭促參案之日(
107 年10月8日)至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107年11月21
日。見本院卷㈠第33頁)之45日期間(公告招商階段)
,原告應有充分之時間審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並
據此評估投資效益以決定是否參與系爭促參案,如認草
案條文確有不盡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或有其他疑義之
處,原告亦得本於申請須知2.2.3、6.3.1等規定,於公
告後第7 日內提出書面請求釋疑,被告(執行機關)並
得視疑義內容澄清之必要性,重新公告或酌予延長申請
期限(2.2.3 ),然原告不此之圖,於申請參與系爭促
參案前,完全未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之內容向被告提出
任何釋疑之請求,竟於議約階段提出幅度逾半之修正建
議,不僅容有以巧取心態先行邀取最優申請人資格之嫌
,且原告此等要求,
不啻為其量身製作契約條款。
⑶然最優申請人之甄審決定,乃係主辦(或執行)機關依
法定之評定基準,從眾多申請人中所為之分配(利益)
決定,主辦機關對於申請人(包括
嗣後未提出申請之潛
在申請人)之程序參與,自應確保程序開放、公平參與
及程序中受平等考量之機會。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既為招
商文件之一,而為申請人提送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
續事項之依據(申請須知2.1.21、2.2.1 );於甄審階
段,執行機關為審核系爭促參案申請案件而成立之甄審
委員會(下稱甄審會)進行綜合評審時,復以(合格)
申請人所提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查(申請須知
6.2.1 。見本院卷㈠第49頁),則原告於議約階段大幅
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內容,與潛在投資人(按:
本案僅有原告遞出申請,故並無其餘合格申請人在甄審
階段與原告競爭)評估是否參與投資、甄審會是否評定
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基礎,均已不同;換言之,原告所
提版本之投資契約草案,如為公告招商階段所公告之招
商文件,則難保本案不會有其他申請人遞出申請而與原
告競爭,於甄審階段,原告也不必然會因此獲得甄審會
青睞而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是原告於本案議約階段提
出大幅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之建議,顯與公平競
爭之精神背道而馳,其違反對於甄審會的承諾,亦有失
誠信,自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⑷原告固主張十方顧問公司承辦人員多次主動前來遊說,
並向原告表示對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可於取得最
優申請人資格後,再於議約程序進行討論及修改;嗣原
告被評為最優申請人,被告請原告提送文件準備後續議
約事宜,原告代表人亦曾與被告副院長李明勇論及系爭
投資契約草案,李明勇副院長亦請原告代表人依據長照
專業及產業經驗,盡量提供修正意見,俾利本件促參案
順利執行。而在第一次議約後,李副院長亦再向原告代
表人傳達盡量提供修正意見之意旨,希冀系爭投資契約
能配合產業特性更臻完善等語。然主辦(或執行)機關
或其規劃團隊邀請業界夙負盛名或經營績效良好之廠商
共襄盛舉,參與投資,乃意在順利推動促參案件之舉,
事屬平常,不僅主辦機關不能因此而於
行政程序中偏袒
特定廠商,廠商亦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以決定是否參
與促參案件,斷無因主辦(或執行)機關或其規劃團隊
鼓勵、勸進之舉,即得無視促參制度所要求之公平(競
爭)原則或作為推諉責任之理由;再者,評定最優申請
人後之議約程序,乃法所明文(促參法施行細則第57條
至第59條規定參照),在符合法令所揭櫫議約原則之前
提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
之廠商當然得就投資契約草案條文,與主辦(或執行)
機關進行議約,是原告所稱上情縱令屬實,十方顧問公
司或副院長所稱可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再於議約
程序進行討論及修改,或請原告依長照專業及產業經驗
,盡量提供修正意見等語,不過係在重申系爭促參案尚
有議約程序,而有就契約條文予以適度調整之機會,或
表達系爭促參案得以順利推動之意,並非係承諾原告得
在無視議約原則下進行議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所提「議約內容格式參考」文件中之建議修
正條文,乃因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有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
形。於第二次議約時,因被告設立「原告先確認是否同意
被告(拒絕修正)決議」之前提,做為繼續議約之基礎,
原告出席人員只能婉言表示難以繼續議約,且在此前提下
實亦無繼續議約之必要,故雙方無法繼續進行議約,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在第二次議約會議前,就系爭投資契約
草案條文提出大幅度之修正建議,被告本於執行機關之
立場,針對原告所提修正建議,整理出「三總回覆處理
原則」,臚列「『同意』改為『備查』」、「最低投資
金額規定修正」、「擬刪除條文部分」及「擬新增條文
部分」等被告所不予同意之建議修正條文,於該次會議
時先行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若不接受,則被告將依申
請須知8.1.2 規定,通知最優申請人喪失資格,並重新
辦理公告接受申請(本院卷㈠第253 頁)。因此,如果
「三總回覆處理原則」所列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無法接
受之建議修正條文確實有違議約原則,則被告上舉有助
於促進議約效率,
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欠缺議約誠意,
而認兩造無法完成議約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⑵就「『同意』改為『備查』」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投
資契約草案中,許多條文均訂定須「得甲方同意後為之
」由於被告並非長照專業,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從投資執
行計畫書、擴整建執行計畫書、營運執行計畫書,至「
乙方工作範圍」等,均列為應經同意之事項,原告認為
如此架構,將於履約時窒礙難行,對於乙方顯有不符公
平合理原則之情事等語。然查:
①系爭促參案之前置作業計畫,係由被告以委託專業服
務之方式辦理招標,委由十方顧問公司辦理規劃,並
擬訂系爭投資契約草案,
考諸其長期照護設施評估實
績,包括「屏東縣社區型失智多層級照顧設施民間自
提BOT案」、「臺東縣華源老人長照中心民間自提BOT
案」、「台北市廣慈博愛社福園區BOT 案」、「金門
縣松柏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桃園市佳安長期照
顧中心」及「金門縣立福田家園」等6 件;且該公司
服務團隊中之護理照顧顧問、老人養護顧問,並均曾
任職於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十分顧問公
司所提系爭促參案前置作業計畫服務建議書、合作意
願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445頁至第464頁),是被
告縱然不具備長期照護專業,其既已委託專業顧問公
司辦理系爭促參案之前置作業計畫,並擬訂系爭投資
契約草案,則原告所稱被告並非長照專業,系爭投資
契約草案之架構將於履約時窒礙難行等語,即難認為
有據。
②又兩造前於第一次議約會議時,即已就部分條文原使
用之「同意」用語,合意修正為「核備」(1.2.1 之
17、1.3.1、2.2.1、2.3、3.1.1、4.1.2 之2、4.2、
5.5.13),然原告卻於第二次議約會議前所提修正建
議(即「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本院卷㈠第203 頁
以下)中,將上述已合意修正為「核備」之條文(除
4.2 外),又建議修正為「備查」或逕予刪除系爭投
資契約草案之「同意」用語(2.2.1、2.3、3.3.1 )
,其片面推翻兩造業已同意修正之部分條文,已難認
符合誠信原則(此外,原告尚有就待討論之第6 章以
後條文,將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之「同意」用語,建議
修正為「備查」,或逕行刪除應經被告同意之用語等
情形,例如7.3、8.2.1、8.3、8.7.1.、9.1、9.3.1
等);且如前所述,促參制度之目的仍在於追求公共
利益的實現,為確保公共建設之品質及持續運作,主
辦(或執行)機關無從卸免其監督管理權責。固然,
「核備」或「備查」未見諸契約草案中予以明文定義
,兩者間效力上之差異為何,似非明確,然原告既
自
承「同意」係請求核准進行某項行為或計畫,具事前
審查性質,且須取得核准後,始得進行該行為或計畫
;而「備查」係將某項行為或計畫於事後告知,請求
審查等語,可見原告意在排除其於履約過程中就某特
定事項(例如依原告建議修正後之1.2.1之17、9.1,
原告不須經過被告同意即可開始營運,只須事後送經
被告備查),應於事前徵得被告同意之義務,此形同
排除被告監督管理之權限,與促參制度之本旨不合,
原告此部分之修正建議,自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
③至原告所稱「徵得甲方同意」之標準作業程序,如甲
方審查基準、回覆時間、甲方決定不為同意之處理方
式、乙方申訴或救濟等,全部付之闕如,欠缺作為雙
方權利義務基礎所應具備之具體、明確基本規範
一節
,依原告所提「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均未載明建
議將「同意」修正為「備查」或逕予刪除「同意」用
語之具體理由,而僅載稱「同意改備查」、「修改文
字敘述」、「刪除同意」,甚至完全未記載修正理由
者(如5.5.13),原告
前開所陳,顯係臨訟之詞;且
稽諸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部分條文,均已就原告送請被
告同意時所應檢具之文件或流程載明甚詳(如1.2.1
之17、9.1、5.5.13、8.3等條文),草案並設有第22
章「爭議處理」(本院卷㈠第111 頁以下),專章處
理兩造就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之處理方式及流
程,原告上開疑慮,
非不得利用此一契約機制加以調
整,是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⑶就「最低投資金額規定修正」部分:系爭投資契約草案
5.5.14「本案最低投資金額之承諾」第1 項原約定:「
乙方於擴整建期內,至少應投資新臺幣6,250 萬元整(
含稅,不含土地租金及權利金),…。」而原告所提之
「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則建議修正為「乙方於本案達
損益平衡前,投資金額以新臺幣6,250 萬元整為原則…
。」依其所載修正理由為:「配合20.1.1-3調整」等語
(本院卷㈠第211、212頁)。然查,系爭投資契約草案
20.1「契約之變更」一節,乃係在約定雙方得協議辦理
契約變更之事由,其中20.1.1 之3所規定之事由為:「
乙方因擴整建、營運成本大幅下降或增加,或賦稅負擔
大幅下降或增加等非因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行為所致者。
」可見該事由乃係以一定事實之發生,為雙方「協議」
變更契約之前提,於該等事實發生前,雙方協議變更契
約之約定事由並未成就,契約雙方自應依約履行,此與
系爭促參案約定之最低投資金額(即系爭投資契約草案
所稱「至少」)為何,並無關係,原告以上開情詞為建
議修正投資金額之理由,顯然欠缺說服力;再者,投資
金額之訂定,乃係評斷系爭促參案整體規模之主要指標
,而足以左右潛在投資人是否參與投資之意願,謂之為
系爭促參案能否順利推動之最主要因素,應不為過。原
告上開修正建議,導致本案之投資金額不一定可以達到
6,250 萬元,其不僅足以影響系爭促參案公益目的之實
現,且原告投資金額是否達到6,250 萬元,尚視其是否
達到「損益平衡」
而定,此形同將其投資風險轉嫁給被
告承受;尤有甚者,原告於其所提投資計畫書及簡報資
料,均明確承諾其預計投入之金額為「6,550 萬元」(
即高於申請須知所載最低投資金額達300 萬元,見本院
卷㈣第15頁、第23頁、第34頁、第67頁、第85頁),原
告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竟一反其對甄審會之承諾
,而於議約階段提出上開修正建議,且原告於第一次議
約會議時,就此亦無異議(本院卷㈠第193 頁),其係
於第二次議約時方提出此議(本院卷㈠第212 頁),此
不僅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潛在投資者而言,更是嚴
重破壞競爭公平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修正建議,自難認
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⑷就「擬刪除條文」部分:
①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4.3 部分:原告固建議刪除草案
4.3 條文之約定:「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因政策變更
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工作範圍,乙方
應配合辦理。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因此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甲、乙雙方協商辦理。」並陳稱其建議
刪除理由為該「變更工作範圍」之條款並未考量老人
照顧契約及員工僱傭契約,均具有繼續性契約之特性
,無法隨意變更並終止契約等語(惟原告所提之「議
約內容格式參考」表,並未就建議刪除此條文說明具
體理由。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然如前所述,促參
案乃係以追求公共利益之實現為目的,如工作範圍之
變更有助於促進公共利益,主辦(或執行)機關因政
策變更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要求契約
相對人,
即難謂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更何況,契約雙方尚得
就工作範圍調整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費用,加以協商
處理,並非僅是單方面加重原告之契約義務,自難認
上開草案規定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可言。
②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7.5 部分:原告固建議刪除草案
7.5 條文之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
都市計畫
及相關法令等之規定,使用本案用地及資產。若本契
約約定、都市計畫、法令彼此不一致時,甲乙雙方應
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如無法於90日內達成
協議時,依本契約第22章爭議處理之規定處理。」惟
原告並未敘明其建議刪除該條文之理由(本院卷㈠第
215 頁、第385頁至第388頁),則原告所執該條文違
反公平合理原則之理由自屬不明;且土地使用涉及區
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其細部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即
使是由政府部門推動之促參案件,其仍負有依法令規
定為土地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屬當然;契約為規
範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架構及準繩,當事人
亦應恪遵雙方合意之契約義務予以履行,以促成契約
目的之實現;至若契約約定、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有
不一致之處,致生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時,
上開條文亦設有處理機制,以重新合理規範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是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原告建議刪除,自無理由。
③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8.1.2、8.1.3部分:原告固建議
刪除草案8.1.2、8.1.3條文等約定:「本案用地內各
項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施工,不論由乙方自行
辦理,或委由顧問機構、承包商辦理,均由乙方負全
部責任。」「甲方或其委託之機構對乙方所為之任何
同意、核可、核准、備查、監督、建議、提供之參考
資料或主管機關檢查通過,並不減少或免除乙方應盡
之義務與責任。」惟原告並未敘明其建議刪除該條文
之理由(本院卷㈠第215 頁、第385頁至第388頁),
則原告所執該等條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理由自屬不
明;且「與本案之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有
關之事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乃系爭投資契約草
案條文4.4.1所明訂,則原告在履行上開契約所訂工
作義務,而自行或委託顧問機構、承包商辦理上開工
作範圍之調查、規劃、設計、施工時,被告既未參與
其中,則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約定應由原告負其全責,
自無何違反公平合理之處。又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各
有其於契約範圍內應盡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或其委託
之機構對原告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可、核准、備查、
監督、建議、提供之參考資料或主管機關檢查通過,
原則上本不因而減少或免除原告應盡之義務與責任,
原告此等概括性的刪除建議,已難認為有理;更何況
,即令於個案上發生義務或責任歸屬上之爭議,亦非
不得依草案第22章「爭議處理」(本院卷㈠第111 頁
以下)所訂機制加以處理,是上開規定均無原告所指
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被告未接受原告此部分之條
文刪除建議,自屬有據。
④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2章、第13章部分:原告固建
議將第12章「財務事項」(共計13條條文)、第13章
「稽核及工程控管」(共計10條條文)等條文幾乎全
數刪除(僅保留12.3.1、13.2,然原告就各該條文仍
提出修正建議。見本院卷㈠第230、231頁),然審諸
此兩章之約定內容,不外係要求原告或原告之發起人
應維持自有資金及持股比例(12.1)、原告應提送財
務報表供被告備查(12.3)、被告得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原告財務狀況(12.4)、原告組織變動時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通知被告(12.5)、原告辦理融資相關事
務時,應提送契約供被告備查(12.6)、原告處分營
運資產之限制(包括應經被告同意之事項)等(12.7
),以及原告負有提報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之義務(
13.1)、原告應成立獨立品管部門以確保系爭促參案
之品質(13.2)、原告應定期將工作進度提報被告(
13.3)、原告更換協力廠商,應經被告同意;協力廠
商履約能力不足致有害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或公益者,
被告得限期要求原告更換(13.4)、原告之擴整建工
程應符合三級品管之規定(13.5)、被告得定期檢驗
資產
堪用度,並要求原告改善(13.6),可見上開規
定均係為確保促參契約目的之達成或公益目的之實現
,而賦予主辦(或執行)機關之監督管理權限,此乃
因原告之財務狀況及組織之健全,連帶影響其履行契
約之能力,而工程品質的監督則在於確保促參案公共
建設得以如期、如質完成並在維持一定品質下持續運
作,縱然原告因此負有一定之契約義務,尚難認有何
違反公平合理之處。至原告固陳稱其組織類型為財團
法人,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未考量原告受財團法人法諸
多規範與節制,導致第12章諸多條款均與原告組織型
態不符,原告乃提出修正建議,以符實際情形等語,
然參諸原告所提「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其建議刪
除第12章之理由中,僅於12.2條文載稱「財團法人」
(本院卷㈠第230 頁),其餘條文或者未見其說明刪
除理由,或者其所說明之理由與原告組織型態係屬法
人一節並無關聯性(例如12.4),是縱令原告所述其
組織型態為法人,而有修正契約條文之必要等語為真
,原告亦僅得就所涉條文(例如12.2)提出修正或刪
除建議即可,其就第12章之刪除建議,幾乎涉及全數
條文,自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⑸就「擬新增條文」部分:原告另建議於系爭投資契約草
案5.4「甲方承諾事項」中,增列5.4.3至5.4.10等條文
(本院卷㈠第208、209頁)。然稽諸各該建議增訂之條
文內容,均屬加諸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未於申請參與
系爭促參案前,依申請須知相關規定請求釋疑,並視被
告之澄清內容再行決定是否遞交申請,卻於議約階段提
出上開增列規定之建議,自有影響競爭公平性
之虞;且
以下條文,亦有可議之處:
①5.4.5條文約定:「甲方應承諾本案依基隆市政府104
年5 月2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27676號函示,毋須
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告就上開建議增列之條文,並
未敘明其理由(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383頁至第385
頁),如若原告意在要求被告重申基隆市政府104年5
月22日函文之效力,則兩造於第一次議約時,雙方業
已合意修正5.5.6 條文內容為:「乙方承諾在擴整建
營運本案時,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依基隆市政
府104.5.22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27676號函及相關法
令負責取得本案擴整建營運所需相關許可及證照。」
(本院卷㈠第192 頁),可認只要原告係在基隆市政
府104年5月22日函文(該函乃係就被告向基隆市政府
所為坐落基隆市○○區○○段1295、1295之7等7筆土
地上建物免建築執照之申請,予以函覆「同意備查」
。見本院卷㈠第389頁至第391頁)所示同意備查之範
圍內,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可免建築執照;反之,如
非在該函效力範圍內,因建築執照之核發乃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職權(建築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參照),非被告向原告承諾,原告即得合
法免除申請相關執照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被告未接受
原告此部分之條文增列建議,自有理由。
②5.4.7 條文約定:「甲方應承諾本案無應保護之古蹟
或遺址或有環境污染等足致影響擴整建之情事。」參
諸原告建議增列之理由載為:「21.1」(本院卷㈠第
209 頁),及其於本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說明:「依
契約21.1條規定,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或用地有環境
污染情事,屬於不可抗力事由。因此為避免本案無法
執行,勢必由被告先行確認本案無上開情事,始符雙
方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本院卷㈠第384 頁)
,可見上開增列之規定,形同課予被告先行確認系爭
促參案之用地是否有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或環境污染
情事等義務,被告若違反其承諾,即屬違約行為,其
責任已非系爭投資契約草案21.1所訂上開情事列屬「
不可抗力」事由可比,遑論被告欲先行確認上開情事
存否,恐須耗費相當時間、金錢方足以完成,是原告
所謂其係參照草案21.1條文規定而增列上開5.4.7 條
文,以符公平合理原則等語,自不足採,上開情事既
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設有「不可抗力情事」條款(即
21.1)以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拒絕原告
此部分增列條文之建議,亦屬有據。
③5.4.8 條文約定:「本案在契約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
重大損害時,災害復舊工程由甲方負責。」參諸原告
建議增列之理由載為:「6.1.2」(本院卷㈠第209頁
),及其於本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說明:「因本案用
地及資產需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雙方具有類似出租
人與承租人之關係。則依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資產
因天然災變而發生重大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
回復原
狀之責任。為避免爭議,應由雙方討論明訂,符合雙
方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本院卷㈠第384 頁)
。惟系爭投資契約草案6.1.2 條文,乃係在規定原告
「在契約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被告「
得協助」原告取得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此與該項
情事發生時,應由何人負責「災害復舊工程」,乃屬
二事;且依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相關規定,於系爭促參
案營運期間,原告負有使營運資產隨時維持堪用狀態
(9.2.1 ),並作必要之檢查、裝修、置換及修繕等
義務(9.4.1 );原告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
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
,其費用由原告負擔(9.2.3、9.2.13 )。是如依原
告上開增列5.4.8 條文之建議,形同將
上揭原告所負
使資產隨時維持堪用狀態之義務(解釋上包括維修或
修繕之義務),部分轉嫁給被告承受,是被告不同意
接受原告此部分之條文增列建議,亦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提出「三總回覆處理原則」,原告在此
不附理由、無法討論、只能接受全部、不能修改之情形下
,實已非議約程序之目的所在。因此,原告出席人員只能
婉言表示難以繼續議約,且在此前提下實亦無繼續議約之
必要。在被告所設定不予同意之前提基礎下,雙方無法繼
續進行議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
於第二次議約會議前所提出之修正建議,不僅多有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且破壞系爭促參案之競爭公平性;而原告所
指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經核亦多難
認為可採,則被告本於法令所明文要求之議約原則,而於
第二次議約會議時提出「三總回覆處理原則」,先行表態
拒絕原告部分之修正建議,視原告之態度以決定後續之議
約程序,對於促進議約效率,自有裨益;尤以原告所提關
於投資金額之修正建議(即建議修正為「乙方於本案達損
益平衡前,投資金額以新臺幣6,250 萬元整為原則…。」
),已嚴重破壞系爭促參案之競爭公平性,依前述議約原
則,此乃屬被告不可能、也不能接受之修正建議。然原告
在108年3月11日議約期限(本院卷㈠第133 頁)尚未屆至
前,即於第二次議約會議時表示無再繼續議約之必要,並
拒絕被告所為原告可返回內部再行討論之提議(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55頁、本院卷㈣第206頁】,並
有第二次議約會議紀錄所載「最優申請人仍堅持其修改契
約意見,雙方無共識,其亦表示無需展延期限再為內部討
論之必要」、「最優申請人表示無再繼續議約之必要」等
語【本院卷㈠第257頁】、原處分所載「雖本院於106年3
月6日願再行延長議約期,給予補正機會,惟貴中心亦表
示無再繼續議約之必要」等語【本院卷㈠第133、134頁】
可稽),顯見原告不願意在議約期限屆至前考慮放棄上開
關於投資金額修正建議之可能性,即拒絕進行後續議約,
系爭促參案未能完成議約程序,應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故被告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4.3.4規定沒收原告
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
成議約,乃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4.3.4 之規定,以原處分
沒收原告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100 萬元,並以異議處理
結果駁回原告就此部分(即沒收「申請保證金」部分,下同
)之異議,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