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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澤邦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莉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 律師       趙立偉 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儀珊       呂學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4 日經訴字第10806316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變更登 記表正本2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2份、108年2月15日臨 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額定資本額增加、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形式審 查後認原告補選董事及修正章程均未符合公司法規定,分 別於108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5月3日、7月9日及8月22日 發函請原告補正。並於同年9月18日函請原告於發文日起30 日內重新召開股東會,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變更組織、修改章 程並選任董事1名;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即以108年10月 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89786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 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確已依新修訂公司法之規定,取得「有限公司」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章程 ,而後再依公司法及修正後公司章程第13條選任3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決議內容均無違背法 令或章程之處,被告自應准許原告108年2月22日申請之變更 登記案: 1.原告曾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並以108年6月4 日經商字第10802023650號函(原證4)回覆原告如下:「依 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準此,有限公司 如擬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倘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 案,因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就同一 事項再次函詢經濟部,經濟部亦以108年6月17日經商字第10 802414260號函回覆:「二、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準此,有限公司如擬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倘有限公司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因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 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於108年2 月1日即已取得「有限公司」股東(包括蘇莉娜、蔡順濱及 蔡玉梅等3位股東,合計出資額650萬,占資本及表決權54. 16%)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自108年2月15日起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修正章程。且108年2月15日系爭股東會現場亦 有股東再提交「股東同意書」(原證5)表示同意變更組織 、不同意修正章程等意見,足認系爭股東會確有就「變更組 織」、「修正章程」等議案再次徵詢各股東意見並作成決議 。從而,既原告已於108年2月1日取得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不論其他股東意見如何, 又依上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原告股東於108年2月1日所作決 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無待其他條件成就與否,即 當然生效,被告自應准予原告辦理「變更組織」登記。 2.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可知,有限 公司變更組織後須修正章程,且「修正章程」議案應由股東 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為之,此處所指「股東表決權3分之2 以上同意」即係新修訂公司法(有限公司章節)第113條第1 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 以上之同意。」,關於有限公司修正章程之決議方法。再 ,現行公司法亦無明文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一併修正章 程,此章程應由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以特 別決議修正之,更可充分支持上開論理解釋。又原告為求謹 慎,於變更組織修正章程前亦曾多次致電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司人員亦答覆略以現行公司法既未明文規範,則有限公 司在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該次「變更組織」及「修 正章程」議案自毋庸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重複表決,尤其 毋庸依循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次決議「修正 章程」議案。 3.料,被告108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897850號函( 參附件3):「貴公司於108年2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三、討論 事項第二案修正章程,係以蔡玉梅、蘇莉娜、蔡順濱3人於 108年2月1日出具之『股東同意書』,書面同意修正章程, 而非由出席之股東表決決議修章,未符經濟部108年6月17日 經商字第10802414260號函及前開108年9月9日經商字第1080 2048340號函。」云云,似仍認有限公司變更組織並修正章 程,此「修正章程」程序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股份有限公 司章節)規定辦理,亦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不 得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然被告上開見解 (參附件3)顯已逾越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不僅悖離107年8 月1日新修訂公司法放寬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決議門檻之美意,更無異於架空新修訂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 及第4項之適用空間,且有增加公司法所無限制之虞,甚或 已達行政機關造法之嫌。又主管機關經濟部108年6月17日經 商字第10802414260號函固謂:「三、又依公司法第106條第 4項規定:『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 意。準此,針對變更組織而言,係指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 東,視為同意修正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章程其他部分之修 正,並不在該條所擬制範圍內。至於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 就修正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當然同意,不待規定,惟不及 於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云云,然此亦根本未釋明新修訂 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 修正部分,視為同意。」究應如何適用。主管機關以及被告 對於新修訂公司法之適用毫無準則。準此,原告認本件仍應 參照新修訂公司法第106條之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一併修正章程,此「修正章程」議案應直 接適用公司法第113條及第106條第4項規定。亦即有限公司 僅要取得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並修正章程,則 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對於章程修正部分即視為同意。於 此情形下,「修正章程」議案即已符合新修訂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106條第4項之程序要件,當應准予辦理「修正章程」 登記,無待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再為決議。 4.縱認原告108年2月22日送件時所附章程(原證6,第1次章程 ),其中第3條、第12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內容尚 有與公司法未符之處,而原告嗣後(即108年3月25日補件) 再依有限公司變更組織並修正章程時之同一決議方法,亦即 原告再以「有限公司」股東蘇莉娜、蔡順濱及蔡玉梅3人合 計出資額650萬元,占資本及表決權54.16%,簽署「股東同 意書」(原證7)方式補正本次「修正章程(原證8,第2次 章程)」議案,此節恐已違反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 型態,修正章程之決議方法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非 依同法第113條及第106條第4項辦理,然被告亦非不得先准 許部分條文辦理登記,或逕自採用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範本即可,而非當然全部駁回「修正章程」登記之申請案。 又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並無違背公司法之規定 ,且此等決議內容亦未經司法機關判決應予撤銷,故當屬合 法有效之選舉議案,應准予辦理登記。退萬步言,縱認系爭 股東會「再行選舉」董事1席未符公司法令,惟已依法當選 之2名董事(包括董事長)亦應先辦理登記,方屬適法:系 爭股東會係以累積投票制,由股東依選舉權數集中選舉一人 或分散選數人,任蘇莉娜、蔡順濱及蘇鏡潭為新任董事,蔡 玉梅為新任監察人(參原證3),且此等決議事項均未經司 法機關判命應予撤銷,而後公司董事會又已推選蘇莉娜為董 事長(原證9),則原告據此申請「選任董事、監察人」及 「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詎 被告僭越行政單位權限,取代司法機關而逕認系爭股東會 所作決議(即「第2案補選董事案」)適法性有疑,進而否 准原告「選任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全部登記, 當足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縱認系爭股東會不得當 場「再行選舉(或稱補選)董事」,第3席董事應另行召開 股東會選舉之,現暫缺額1席,惟系爭股東會第1案選任董事 案所選出之2席董事(即蘇莉娜及蔡順濱)仍已符合法令, 此部分當應准予辦理「選任董事」登記,並記缺額1名,而 非逕自駁回本件全部申請。 ㈡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射程範圍: 學者周振鋒副教授著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時適用公司法第 106條第4項射程範圍之爭議」一文,文中指出107年8月1日 所修正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視為同意」之規定,其所能援 用於修訂章程之射程範圍為何,從公司法條文中未能清楚推 知,而為解決過渡時期之實務運作問題,條文解釋上應可分 為「擴張適用說」、「限縮適用說」以及「適度擴張適用說 」。其中「擴張適用說」認為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屬有限公 司變更組織時之特別規定,故此時變更章程僅需依公司法第 106條第3項及第4項過半數股東表決同意即可,應無公司法 第113條第1項(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或第277條第2項(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規定之適用;而「限縮適用說」則認為 當有限公司決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即成立且生效 ,該公司即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章程自應遵循股份有限 公司相關規定為之,故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視為同意」僅 適用章程中關於公司名稱與種類之條款變更,其餘章程條款 則仍應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惟周教授進一 步闡釋分析上開「擴張適用說」恐有規避或架空公司法變更 章程規範之嫌,且對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亦有保護不周之 虞;而「限縮適用說」僅限變更公司之名稱與種類,此顯無 法使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存續,更難以符合法規對章程之最低 要求,且「限縮適用說」將「變更組織」、「變更章程」割 裂為不同的法律行為固然符合法理,但兩行為皆須「分次」 得到股東同意,實際運作上卻頗為困難,更可能產生公司變 更組織已生效卻無法變更章程之窘境,進退兩難。從而周教 授認為,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 不宜二者割裂處理,而為兼衡本次修法(107年8月1日)目 的之貫徹、股東權益之保護,故在再次修法明文規範以前, 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射程範圍應採以折衷辦法即「適度擴 張適用說」。申言之,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視為同意」之 適用範圍應不限於公司名稱而已,更應包含其他章程條款。 同時又為避免侵害不同意變更組織股東之權益,此處所指「 其他章程條款」應至少包括法定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且應以「必須且最小」為原則,如此便可將變更組織與變 更章程結合處理,避免公司不慎「誤入」變更組織卻無法完 成變更章程手續之困境。原告認本件應參照公司法第129條 規定以及經濟部商業司所頒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範例)」(參原證11),包括:董事、監察人人數與任期 、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等事項,均應認 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射程範圍內。故原告修正後章程第 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至第13條、第25條及第 28條等條文內容均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且符合「必須且最小」原則,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6條 第3項及第4項規定變更組織並修正章程,被告自應准予原告 辦理變更登記,甚為明確。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 成核准原告(108年2月2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額定資本額增加、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及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者,除章程因變更組織修正之部分外,其餘條文修正均應 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原告未踐行 上開規定顯與法未合: 1.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及該條修正理由可知,該條項既 為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增訂,故而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僅 對章程因變更組織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復按經濟部108年6 月17日函略以:「…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準此,針 對變更組織而言,係指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視為同意修 正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並不在該條 所擬制範圍內。至於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就修正章程變更 組織之部分,當然同意,不待規定,惟不及於章程其他部分 之修正。…」、108年9月9日函略以:「…另修正章程應視 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或組織變更後成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 以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不同程序要求。如已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之修正自須經股東會決議,礙難以函 復同意書代替。」 2.自此觀之,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者,自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而言,就章程關於 變更組織修正部分當然同意,惟不及於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 ,至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就章程關於變更組織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又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後,自應以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爰此,除關於變 更組織之章程第1條外,其餘章程條文之修正均應依公司法 第277條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自不待言,此亦為訴 願決定揭示在案。然查原告並未踐行上開規定修正其餘章程 條文,而稱僅需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取得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修正章程一節,顯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與 法未合。原告既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修正章程,從而其 選任董事、監察人暨董事長自無所附麗;況系爭股東會係自 然產生董事缺額1名,應另召開股東會補選之,原告既未依 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修正章程,從而其選任董事、監察人暨 董事長自無所附麗。況被告前以108年7月9日函請原告就系 爭股東會選舉方式是否依公司法累積投票制規定及是否係自 然選舉缺額一節書面說明,雖經原告函復係採累積投票制選 舉,惟按選舉結果暨函附之董事選舉票影本可知,係自然產 生董事缺額1名,原告應另召開股東會補選1名董事。 ㈡查被告就系爭申請案尚無部分准予登記之餘地,被告形式審 查後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合法有據: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應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修正章程,並依修正後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暨董事 長,原告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既未依公司法第 277條規定修正章程,自無從選舉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 從而被告自無從就部分事項准予登記,要無原告所稱得為一 部准予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申 請案所附文件形式審查,認所附文件有與公司法未符之處, 且先後以108年5月3日函、108年8月22日函詢經濟部釋示, 並依函釋內容請原告補正,與前開判決意旨相符,無逾越形 式審查。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2月22日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1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第39頁至48頁)、被告108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 6897850號函(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臨時股東會開會通 知書(本院卷第51頁至70頁)、108年2月1日股東同意書及 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71頁至76頁)、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經濟部108年6月4日 經商字第10802023650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股東 同意書(股東李國璽,本院卷第83頁)、原告股東同意書( 本院卷第91頁至95頁)、原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二次)(本院卷第97頁至100頁)、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本 院卷第101頁)、經濟部108年6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414260 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經濟部108年9月9日經商 字第10802048340號函(本院卷第131頁)、108年2月15日系 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表(本院卷第193頁)、經濟部商業司 全國商工行政入口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範例」 (本院卷第195頁至199頁)等文件可參,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處分認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規 定補正股東會決議議事錄,及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補選董 事,而駁回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 被告應先依其申請部分准予變更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公司法第106條規定:「(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 例出資之義務。(第2項)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第3項)公司得經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第172條規定:「(第1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 前通知各股東。……(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 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 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 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第198條第1項規 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 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 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27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第2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又按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應 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為書面審查,如符合 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此所指書面審查,固係 由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 ,又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 ,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 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 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 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濟部108年6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414260號函(下稱經濟 部108年6月17日函釋):「二、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準此,有限公司如擬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須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倘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因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變更事宜,自 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三、又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規定,…準此,針對變更組織而言,係指不同意變更組織 之股東,視為同意修正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章程其他部分 之修正,並不在該條所擬制範圍內。至於同意變更組織之股 東,就修正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當然同意,不待規定,惟 不及於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108年9月9日經商字第108 02048340號函(下稱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釋)略以:「… 修正章程應視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或組織變更後成為股份有 限公司,而有以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不同程序要求。如 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之修正自須經股東會決 議,礙難以函復同意書代替。」前揭經濟部所發布之公司法 相關函釋均屬執行公司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執 行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故可供本 院參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並無違誤: 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22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變更 登記表正本2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2份、108年2月15日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08年2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額定資本額增加、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案經被告形式審查後認原告補選董事及修 正章程均未符合公司法規定,分別於108年3月5日、同年4月 3日、5月3日、7月9日及8月22日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並於 同年9月18日函請原告於發文日起30日內重新召開股東會, 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變更組織、修改章程並選任董事一名。惟 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即於108年10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系 爭申請案等情,有原告申請變更登記全卷影本及被告108年9 月18日通知補正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88 頁、第49頁至50頁)。原告固主張:確已依新修訂公司法之 規定,取得「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章程,而後再依公司法及修正 後公司章程第13條選任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則系爭股東會 之決議方法、決議內容均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被告自應 准許原告108年2月22日申請之變更登記案等語,惟基於下列 之理由,本院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1.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曾就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及第4項規 定適用之疑義,函詢經濟部,經濟部以108年6月4日經商字 第10802023650號函覆原告略以:「…二、依公司法第106條 第3項規定:『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 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準此,有限公司如擬變更其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倘有限 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因即生效 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 司,其章程變更事宜,自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三 、又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 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準此,針對變更組織而言, 係指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視為同意修正章程『變更 組織』之部分,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並不在該條所擬制範 圍之內。至於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就修正章程『變更 組織』之部分,當然同意,不待規定,惟不及於章程其他部 分之修正。」(原證4);而被告就同一事項再次函詢經濟 部,經濟部亦以108年6月17日函覆重申前旨。觀諸公司法於 107年8月1日修正第106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修 正之目的乃鑒於有限公司變更組織之程序,已降低門檻為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且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 即須進行修正章程,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 段阻止程序之進行,爰參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有關不同意 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明 定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惟 該視為同意之規定乃屬例外之規定,仍應於符合立法目的下 採取限縮解釋之方式,否則極可能使有限公司之多數股東藉 變更組織為名,變相行修改章程之實,不利保障少數股東之 權益,故視為同意之範圍仍應限於章程關於與組織變更直接 相關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之章程修正,既該公司業已由有 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循公司法關於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規定即第277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辦理至明,可參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釋亦同 此意旨。 2.依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討論事項第1案決議經過半表 決權股東提出書面同意,即股東蘇莉娜、蔡順濱、蔡玉梅及 李國璽之代理人4位,合計出資額1,050萬元,占資本及表決 權87.5%,及出席股東人數及表決權數100%,以書面同意 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固合於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 定,惟依第2案變更章程之議案決議內容載稱略以:「蘇莉 娜、蔡順濱及蔡玉梅等3位股東,合計出資額650萬,占資本 及表決權54.16%,以書面同意修改章程,依公司法第106條 第4項規定,不同意股東視為同意。通過公司章程修正如附 件。」等語,對照原告申請案卷資料所附公司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以觀,顯示原告公司此次章程條文係逐條修正,修正 幅度甚大,範圍顯非僅侷限於與組織變更直接相關之部分, 復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規定,經股 東會議之決議通過,錯誤援引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從 形式上觀察即可判斷於法不符,原處分因而駁回原告之系爭 申請案,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固另援引學者周鎮鋒教授之 見解,主張:關於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射程範圍,應採取 所謂「適度擴張適用說」,應至少包括法定章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且應以「必須且最小」為原則云云,然參酌原告公 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不論補正前後之條文(原證7、8) ,均係採逐條修正之方式,章程已幾近全盤修正,縱採取其 說,系爭申請案關於章程之修正幅度亦顯非符合「必須且最 小」之範圍甚明,是以,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至其另聲請 傳喚專家證人周鎮鋒教授部分,因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況且,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關 於變更章程部分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視為同意之規定, 故關於此次章程之修正於108年2月1日即已取得「有限公司 」股東(包括蘇莉娜、蔡順濱及蔡玉梅等3位股東,合計出 資額650萬,占資本及表決權54.16%,原證7)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後,即無庸獲得其他公司股東之同意云云,卻又於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將「修正章程案」列為討論之議案( 原證1),益徵其主張顯屬自相矛盾,委無可採。 3.末以,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董事選舉係採取累積投 票制,亦即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每一股東有與應選出董事人 數相同之選舉權,股東得將全部選舉權集中於1人,或分配 於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有 經濟部108年6月17日函釋意旨可參。觀諸原告108年8月12日 之函覆說明(原處分卷第15至21頁)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可知於系爭股東會時,原告公司參與投票之各股東係將選舉 權數集中投給蘇莉娜、蔡順濱2人,使該2人當選董事,選舉 結果仍缺額董事1名,本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另召 開股東會補選董事,卻經主席裁示新增補選董事議案,當場 接續補選蘇鏡潭為董事。顯見該補選董事案不僅違反公司法 第198條第1項規定累積投票制之精神,亦有違同法第172條 第5項之規定。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1案選 任董事案所選出之2席董事(即蘇莉娜及蔡順濱)已符合法 令,此部分當應准予辦理「選任董事」登記,並記缺額1名 ,而非逕自駁回本件全部申請云云,惟關於原告於系爭股東 會係依修正後公司章程第13條選任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乙節 既為原告所自承,而此次公司章程之修正既有前開違法瑕疵 可指,原告依此選任董監事之合法性基礎自屬顯有疑慮,此 乃從形式上觀察即可判斷,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僭越行政單位 權限,取代司法機關而逕認系爭股東會所作關於補選董事案 適法性有疑等疑慮。從而,原告申請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變 更申請,亦難認有理由,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案無從就部分 事項先准予變更登記之餘地,應認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得就系爭申請案先為部分准予變更登記,並無 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事項第1案選任董事案所選出之2 席董事(即蘇莉娜及蔡順濱)已符合法令,此部分當應准予 辦理「選任董事」登記,並記缺額1名,而非逕自駁回本件 全部申請云云,基於原告選任董事之基礎為修正後章程規定 ,而此次原告公司章程修正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之規定辦理,合法性顯有疑慮等情,業如前述; 至原告又主張:已於108年2月1日取得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不論其他股東意見如何, 依上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原告股東於108年2月1日所作決議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無待其他條件成就與否,即當 然生效,被告自應准予原告辦理「變更組織」登記等語,惟 經系爭股東會於108年2月15日選出蘇莉娜及蔡順濱等2席董 事,補選董事議案接續補選蘇鏡潭為董事部分,係違反公司 法第198條第1項累積投票制之精神及同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 定,原告竟又接續於108年2月20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 蘇莉娜、蔡順濱及蘇鏡潭等3人選任蘇莉娜為董事長,其出 席董事會之成員既非屬合法選任、組成,自足以影響董事長 選任案選舉結果,及蘇莉娜作為原告代表人提出系爭申請案 之合法性,被告因此審酌系爭申請案係以蘇莉娜為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身分提出申請顯有代表人不適格之疑慮,而駁回 全部申請案之變更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綜合審酌前 開事證,認原告補選董事及修正章程均未符合公司法規定, 嗣分別發函請原告補正,並函請原告重新召開股東會,以股 東會決議方式變更組織、修改章程並選任董事1名,惟原告 均未依限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