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
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20、48、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三、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本院卷一第430至434頁),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4紙(本院卷二第30、32、36、97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18日院高民信111重勞上42字第1139105574號函1紙(本院卷二第101頁)在卷
可稽。其次,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二第10、12、32頁)在卷
可考。綜上,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既均確定,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業已消滅,自應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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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