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109年4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芳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雅楓
張訓嘉 律師
林 諼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80050772號
訴願
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桃園市○○區○○段1071、1072、1073、1074、1081、10
82及1083等7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場址),前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101至102年辦理「運作中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
四期)」(甲、乙),調查結果顯示
訴外人一陽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廠址地下水三氯乙烯含量超過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
惟污染來源尚不明確,案移被告公告幼獅
段1073地號為地下水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在案。
嗣經被告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
年3月執行「桃園市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場址污染調查及應
變必要措施計畫」(下稱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針對計
畫指定調查之5處場址以及訴外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強公司)前曾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進
行檢驗調查,包含原告、訴外人一陽公司、訴外人瑞領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領公司)及訴外人禾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禾廣公司)等4家公司於同區段1072、1073、107
4、1081、1082及1083等6筆地號設置廠址之土地。調查結果
顯示系爭場址所設置之H00667、H00944(EY-1)、H00946(
EY-3)、H00947(EY-4)及H01214(YSS-106-2)共5口監測
井,檢驗出污染物順-1,2-二氯乙烯、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
(TCE)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順-1,2-二氯乙稀
0.7毫克/公升(mg/L)、二氯甲烷0.05毫克/公升(mg/L)
、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mg/L)﹞。其中(一)1071地
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6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0.4
53毫克/公升(mg/L),107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667之地
下水含有污染物順-1,2-二氯乙烯為0.824毫克/公升(mg/L
),以及三氯乙烯為18.7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
準達374倍;(二)1074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4之地下水
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1.37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
標準達27.4倍;(三)108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1214之地下
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3.06毫克/公升(mg/L),超過管
制標準達61.2倍;(四)108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7之地
下水含有順-1,2-二氯乙烯為1.29毫克/公升(mg/L)、二氯
甲烷為0.104毫克/公升(mg/L)以及三氯乙烯為12毫克/公
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240倍。依上述調查結果認定
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幼獅段1073地號(監測井
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
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
經驗法則
(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
氯乙烯,亦即該區域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
仍侷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據此調
查結果應可認定污染來源明確。案由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8年5月9日府環水
字第1080080152號、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
)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確認三氯乙烯之污染來源,逕行作成原處分,
難謂
合法:
被告對於系爭場址僅係以1%經驗法則而「推估」有純相
之三氯乙烯存在,然何謂1%經驗法則?該法則是否可
適
用於地下水污染來源以及污染傳輸途徑之判斷或確認上?
甚至對於係幼獅段何地號何監測井所採樣之三氯乙烯濃度
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凡此均未見被
告交代清楚。
是以,被告僅以「附近」、「推估」等不確
定用詞即草率認定本件污染來源明確,顯見被告完全誤解
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於尚
未符合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污染控制場址須「來源明
確」之要件下,被告便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如此架空土污法第12條
第2項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
難
謂適法。又被告僅以系爭場址監測井所檢驗之結果即斷定
污染來源明確,未排除自系爭場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系爭
場址內之情形,仍難謂合於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未」審酌原告將同時採樣之樣本自行送交合格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檢驗之檢測報告,逕行作成原處分,實乏所
據且有
違誤:
細繹原處分無非均以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
作為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
制區之主要憑據,惟原告自行將同一監測井同一時段所採
地下水體送交合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驗,所得結果
與被告之檢驗數據全然不同,被告以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
畫之結果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顯有疑慮,詳述如下:
1、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第一次送交於監測井所採水樣予合
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驗,所得三氯乙烯含量數據僅
為0.00031毫克/公升(mg/L):
原告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8日召開「桃園市
○○區○○段1071、1072、1073、1074、1081、1082及10
83等7筆地號地下水污染改善研商會議」後,隨即於同年
月26日將自同一監測井所採樣之1公升地下水樣乙份委託
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進行監測井
所採水體三氯乙烯含量之第一次檢測(下稱佳美公司第一
次檢測報告),檢測結果顯示該檢測樣本所含三氯乙烯僅
為0.00031毫克/公升(mg/L),與工研院之檢驗數值3.06
毫克/公升(mg/L)相差甚鉅。而被告僅因原告保存該檢
測樣本之方式以及檢驗時間略有不符於NIEA W785.56B之
規範,「未」審酌三氯乙烯溶於水中之化學特性,即認定
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並非正確,忽略對於原告有利之
證據逕行作成原處分,顯有悖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
條之違失。
2、原告於108年6月21日第二次送交於同一監測井所採水樣予
佳美公司進行檢驗,所得三氯乙烯含量數據亦未達管制標
準:
原告另委請佳美公司於108年6月21日進行第二次地下水採
樣,佳美公司於108年7月2日完成第二次檢測(下稱佳美
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其檢測報告數據顯示108年6月21
日採樣的地下水體之三氯乙烯含量為0.00765毫克/公升(
mg/L),檢測結果仍明顯低於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m
g/L)。又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之採樣深度為24.07公
尺,與井底僅有4.1公尺之差距,而監測井號H00945採樣
深度與井底高達有17.976公尺之差距,被告亦採認其檢驗
所得之數據,相較之下,何以原告所提佳美公司第二次檢
測報告之採樣深度與井底僅有4.1公尺差距,被告卻認為
檢驗數據不足為採?是以,被告對於採樣深度與井深差距
之標準存有前後不一之處,其以此為由反駁原告提出佳美
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之數據真實性,顯為擅斷。
(三)原處分係被告僅依「二年多前」「單一次」檢測數據逕行
作成,尚嫌速斷:
1、原處分作成時間為108年5月9日,惟工研院於1081地號土
地採樣之日期為106年2月17日,原處分顯係依據「二年多
前」之檢驗報告資料所作成,故採樣時與作成原處分時之
時空背景亦可能有所不同,則以「二年多前」的工研院檢
驗報告,顯難真實呈現1081地號土
地目前的地下水污染狀
況。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再次就1081地號土地進行
地下水採樣檢驗以確認污染現況,且依佳美公司第二次檢
測報告結果顯示1081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三氯乙烯含量並未
超過管制標準,故被告怠於確認作成原處分時1081地號土
地之地下水三氯乙烯含量,即逕以二年多前之檢測數據作
成原處分,顯有處分上之重大瑕疵。
2、本件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未持續監測系爭場址之地下水
三氯乙烯含量狀態,僅以二年多前「單一次」工研院之檢
驗報告,即作成原處分課予原告不利益之負擔,顯未盡其
調查證據與舉證之義務,尚嫌速斷。
(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部分
,均予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場址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業機關進行調查後
,發現系爭場址之地下水確實有檢出污染物順-1,2-二氯
乙烯及三氯乙烯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之情事,且調查結果
認定污染來源明確,是以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
16條、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
暨地下水管制區,實
乃為公益目的,並屬適法
有
據:
1、系爭場址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工研院進行調查及查
證,發現系爭場址內107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6之地下
水有污染物三氯乙烯0.453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mg/L);系爭場址
內107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667之地下水有污染物順-1,2
-二氯乙烯0.824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0.7毫克/公升(mg/L),及三氯乙烯18.7毫克
/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
公升(mg/L)達374倍之情事;系爭場址內1074地號上之
監測井號H00944之地下水有污染物三氯乙烯1.37毫克/公
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
升(mg/L)27.4倍之情事;系爭場址內1081地號土地上之
監測井號H01214(YSS-106-2)之地下水有污染物三氯乙
烯3.06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0.05毫克/公升(mg/L)61.2倍之情事;系爭場址內108
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7之地下水有順-1,2-二氯乙烯1.
29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7
毫克/公升(mg/L)、二氯甲烷0.104毫克/公升(mg/L)
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mg/L)
及三氯乙烯12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mg/L)240倍之情事。
2、依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場址三氯乙
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
地號(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
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系爭場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烯
,亦即系爭場址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
侷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據此結
果應可將系爭場址三氯乙烯地下水污染狀態認定為污染來
源明確。被告乃以原處分分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以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實屬依法有據。
(二)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之檢測樣本並不符合環保署所訂
NIEA W785.56B方法採樣及保存規範,該檢驗報告數據並
非正確:
原告所持之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中,有不符合
前揭NI
EA W785.56B規範之情形。再者,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
告第2頁備註第6、7點
業已寫明,檢測樣本係「由委託單
位自行送樣並提供採樣日期,且未依樣品保存規定保存及
貼樣品封條且樣品經業主同意過時效仍分析」等語,顯見
原告自行送檢之檢測樣本並未符合
上開規範,從而佳美公
司做出之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並非正確。
(三)原告提出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稱於1081地號土地之監
測井號H01214所檢驗出之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低於管制
標準,
惟查佳美公司之採樣時點與工研院採樣之時點相距
超過2年,且三氯乙烯密度比水重,故採樣深度
厥為影響
報告之關鍵因素,佳美公司採樣深度至少應達27.17公尺
處,然該份報告僅達24.07公尺處,故該份報告檢驗結果
並非正確:
原告所提之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之採樣日期為108年6
月21日,距工研院之調查採樣日期106年2月17日已超過2
年,且佳美公司就監測井號H01214之採樣深度為24.07公
尺處,與工研院106年之採樣深度27.17公尺處,相差3.1
公尺,惟三氯乙烯為密度比水大之化學物質,故採樣深度
厥為影響報告之關鍵因素。故原告所提之佳美公司第二次
檢測報告採樣之時空背景與工研院不同,且佳美公司採樣
深度至少應達27.17公尺處,然該份報告僅達24.07公尺處
,故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並非正確。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
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
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污法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土污法所進行之污染調
查、查證等相關工作時,其採樣及檢測作業皆應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之單位或委託核可之檢測機構辦理。次按「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
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之虞。……十一、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
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
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
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
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
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控制場址:
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
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
: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
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第
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
,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
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
,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薄,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
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
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
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
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晝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
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
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
為。……(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
、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
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
得實施。」土污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
所稱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
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
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
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
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
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
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
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
,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
步評估結果。」
(三)又按土污法之制定,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及維護國
民健康(同法第1條
參照)。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
控制場址者,係公布週知土壤、地下水污染現狀及劃定污
染範圍,由主管機關據以進行後續污染管制、改善措施,
去除污染之危害;主管機關並應依控制場址實際需要,命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必要之
應變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之擴大。故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8條規定,只要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
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宣
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限制污染來源之範圍
應具體限縮至何程度,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
係如何在區域內傳輸,方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否則若要求主管機關須完全確定污染傳輸途徑,始能公告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勢必耗費多時,對於達成改善生
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實屬緩不濟急。此外
,地下水污染來源之掌握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係屬二事
,前者在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來源),
俾
採取有效之控制或整治措施(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參照);後者則在追查造成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之人,令其對該污染負最終控制或整治責任(
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
條第1項、第31條、第40條第3項、第41條第3項第1款參照
),是以,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
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
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
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染行
為人在未查明以前,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
,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
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場址前經環保署於101至102年辦理「運作中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晝(
第四期)」(甲、乙),調查結果顯示訴外人一陽公司廠
址地下水三氯乙稀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惟污染
來源尚不明確,案移被告以102年11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2
0706132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7頁)幼獅段1073地號為地
下水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在案。
2.次查:
嗣經被告委託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年3月執行桃
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針對計畫指定調查之5處場址以及
訴外人業強公司前曾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包含原告及訴外人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等4
家公司於同區段1072、1073、1074、1081、I082及1083等
6筆地號設置廠址之土地。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所設置
之H00667、H00944( EY-1)、H00946( EY-3)、H00947(
EY-4)及H01214 (YSS-106-2)共5口監測井,檢驗出污染物
順-1,2-二氣乙烯、二氣甲烷及三氯乙烯(TCE)超過第二
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順1,2-二氣乙稀0.7毫克/公升(mg
/L)、二氯甲烷0.05毫克/公升(mg/L)、三氯乙烯0.05毫克
/公升(mS/L) )。其中(一)107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
46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0.453毫克/公升(mg/L)
,107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667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順
-1,2-二氣乙烯為二0.824毫克/公升(mg/L),以及三氯乙
烯為18.7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374倍;(二
)1074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4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氣
乙烯為1.37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27.4倍;(
三)108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1214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
氯乙烯為3.06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61.2倍
;(四)108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7之地下水含有順-1
,2-二氯乙烯為1.29毫克/公升(mg/ L)、二氯甲烷為0.10
4毫克/公升(mg/L),以及三氯乙烯為12毫克/公升(mg/L)
,超過管制標準達240倍,此有被告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
畫-楊梅幼獅工業區一陽國際工廠至嘉發幼獅廠與預警網
#6附近調查計畫書(修正二版)、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
一期末報告(定稿)、採證照片、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
管報告附於訴願卷
可參(見訴願卷第58頁至第144頁)。
3.又查:被告依上述調查結果認定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
心確定在幼獅段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
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氣乙烯水中有
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烯,亦即該區域
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
公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據此調查結果既認定系
爭場址確有污染之事實,且調查後認定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又被告身為土污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
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乃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
管制區,此有原處分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5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三氯乙烯之污染來源,逕行作成原
處分,難謂合法
云云,
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將同時採樣之樣本自行送交
合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之檢測報告,逕行作成原處分
,實乏所據且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水污染防治法第68
條、土污法第10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1條等規定,就
地下水污染物質分析方法訂有「水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
測方法-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下稱NIEA W785
.56B)(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並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其中第6點規定採樣與保存方法:「(一)所有
樣品皆需作重複採樣。若樣品中含有餘氯,在採樣前須於
40mL棕色附鐵氟龍墊片之樣品瓶內添加約25mg抗壞血酸;
若餘氯濃度大於5mg/L時,於每5mg/L餘氯之樣品瓶內添加
約25mg抗壞血酸。採樣時須將採樣瓶內水樣略溢流(over
flow),但要避免將溶解的抗壞血酸沖出。避免於裝填水
時有氣泡通過樣品或封瓶時有氣泡滯留。每40mL水樣加入
足量6M鹽酸或3M硫酸水溶液,使水樣的pH值小於2,以鐵
氟龍內襯朝下之瓶蓋密封樣品瓶後,均勻混合,倒轉樣品
瓶,輕敲瓶壁,檢查是否有氣泡。(二)採樣後之樣品須
於4±C冷藏,在包裝運送過程中必須使用足夠的冰塊,以
確保樣品到達實驗室時,仍保持在4±2℃。(三)樣品在
實驗室時,必須貯藏於6℃以下,避光,樣品貯藏區域不
可存在有機溶劑蒸氣。自動進樣器的冷卻機溫度須保持10
℃以下,樣品必須在10℃或更低進行上機分析。(四)採
樣後14日內要完成樣品分析。」(見本院卷第139頁)。
2.經查:本件被告係委託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年3月執行
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就該計畫指定之5處場址進行檢
驗調查,其中包含原告及訴外人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
廣公司等4家公司於同區段1072、1073、1074、1081、I08
2及1083等6筆地號設置廠址之土地,所進行之地下水取樣
及檢測流程均係依照土污法及其相關子法如「地下水水質
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
W103.54B)」及「水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吹氣捕
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W785.56B)」等法定規範程序
為之,且確實取得地下水樣體進行分析調查。依據調查結
果認定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1073地號(監測
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
度已達到三氣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
則(1 perc 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之
三氯乙稀,亦即該區域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
範圍仍偈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
據此結果應可將該區域三氯乙烯地下水污染狀態認定為污
染來源明確,業如前述。
3.次查:本件採樣及檢測程序等資料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
視,核認本案樣品之採樣及檢測程序並無違反環保署公告
「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 W103.54B)」及「水中揮
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一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NIEA W785.56B)」等規定情事,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認定
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依據。又依上開調查計畫之檢測結
果表所示可知,調查計畫業已明列各監測井之採樣深度及
採得地下水樣體之水位(見訴願卷第90頁至第91頁),顯
見上開調查計畫確實有取得地下水樣體,並依前述檢測方
法NIEA W785.56B之分析方法,以足量之地下水樣體進行
檢測分析,是以上開調查計畫之取樣流程
洵屬合乎規範,
自應具相當證據能力。
4.至原告所持之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70頁)中,至少有下列不符合前揭NIEA W785.56B規
範之情形:(1)檢驗所使用之盛裝器皿並未使用褐色40m
L玻璃瓶、(2)未確認是否添加抗壞血酸、(3)未確認
瓶身是否有氣泡殘留、(4)未確認是否於42℃貯藏保存
、(5)未添加鹽酸或硫酸確認水樣pH小於2及(6)檢測
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距採樣日期106年2月17日已超過
規範之14日分析期限;又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第2頁
備註第6、7點業已寫明,檢測樣品係「由委託單位自行送
樣並提供採樣日期,且未依樣品保存規定保存及貼樣品封
條且樣品經業主同意過時效仍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顯見原告自行送檢樣品之採樣及保存方法並不符合
NIEA W785.56B之規定,足見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自
無可信度可言,尚難據以反證上開桃園巿地下水調查計畫
之檢測結果有何不實之處。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係被告僅依「二年多前」「單一次」
檢測數據逕行作成,尚嫌速斷云云。惟查:
1.經查:被告除委託工研院於106年12月18日辦理地下水污
染改善研商會議,此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桃園市○○
區○○段1071、1072、1073、1074、1081、1082及1083等
7筆地號地下水污染改善研商會議」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並給予原告及訴外
人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展延陳述意見期日(見
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74頁),嗣於107年4月20日與原告及
訴外人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辦理諮商會,並就
原告及訴外人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函詢環保署
所需
期間,
予以充分配合尊重(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83
頁)。又被告為求謹慎,直至108年被告確認原告及訴外
人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與環保署間公文往返結
束後,方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
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乃以
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三氯乙烯係所謂重質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
s Phase Liquid,以下簡稱DNAPL),即液體密度比水重
之化學物質,在進入地下後以4種形式存在:(1)蒸汽相:
存在於非飽和層的土壤孔隙中。(2)固態(吸附)相:以
液態方式直接吸附於土壤顆粒表面。(3)溶解相:溶解於
土壤水或地下水中。(4)不溶解相:又叫重質非水溶性液
體相(densenonaqueousphaseliquids;DNAPLs),存在
於土壤飽和層與非飽和層中;且DNAPL池或殘留量均會逐
漸揮發成蒸汽相或漸漸溶於地下水,造成大面積的污染,
因此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源
等情,此有「重質非水相
液體(DNAPL)污染調查技術介紹」附於本院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3.又查:被告委託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年3月執行桃園市
地下水調查計畫,除調查污染物外,並以自記式水位每10
分鐘測量1筆地下水深度,以觀測該區地下水水文變化,
並釐清地下水污染來源(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4頁)。
又針對系爭場址內設井(YSS-106-2)除有針對點的污染物
濃度分析,並因應三氯乙烯等污染物密度比水重之特性,
於106年4月21日針對不同深度之地下水採樣,調查同一點
位不同深度之污染物濃度。依據調查結果可知,在YSS-10
6-2監測井三氯乙烯之濃度確實與深度呈現正相關(見本
院卷第312頁),此與三氯乙稀「比水重之非水相液體」
之性質有關(見本院卷第276頁)。另系爭場址位於幼獅
台地,地質為紅土礫石層,因三氯乙烯為揮發性有機物,
其在此地層中不易擴散(見本院卷第288頁),又因系爭
場址相鄰區域為地下水位低點及地下水流向(見本院卷第
301頁)及三氯乙稀之比水重又不易溶於水之特性,三氯
乙稀並無溢散之可能。
4.再查:系爭場址經被告委託工研院進行調查之上開結果,
認定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幼獅段1073地號(
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井號H00947)附近,
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氣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
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應存在
有純相之三氯乙烯,亦即該區域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
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
散逸出,據此調查結果既認定系爭場址確有污染之事實,
且調查後認定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又被告依土污法第12
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及管制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至原告所提之佳美第二次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6頁)之採樣日期為108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71頁),
距工研院之調查採樣日期106年2月17日已超過2年,且佳
美公司就監測井號H01214之採樣深度為24.07公尺處(見
本院卷第73頁),與工研院106年之採樣深度27.17公尺處
(見本院卷第173頁),相差3.1公尺,惟三氯乙烯為密度
比水大之化學物質,業如前述,故採樣深度厥為影響報告
之關鍵因素,故原告所提之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採樣
之時空背景與工研院不同,且佳美公司採樣深度至少應達
27.17公尺處,然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僅達24.07公尺
處,是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並非正確,則原告據此主
張1081地號監測井號H01214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未達管
制標準乙節,不足採據。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原告
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7年8月針
對1081地號土地內之監測井〔井號:H01214(YSS-106-2)
〕採樣之檢測數據及報告;本院向工研院或SGS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106年2月17日針對桃園市○○區○○段
○○○○○號上之監測井號:H01214(YSS-106-2)之採樣及檢
驗過程之全部完整資料(至少應包含採樣及檢測過程之相關
照片、採樣及檢測過程符合相關規範之說明或依據,或其他
足證符合採樣檢測及保存規範之資料;及本院擇一囑託上準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或
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室就系爭監測井進行地
下水採樣檢測之作業,本院均核無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