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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林怡博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9 年3月24日文規字第1093009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葉柏強等5位民眾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向被告提報「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建物)申 請登錄為古蹟,經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建物文化資 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現勘後,評估具古蹟潛力,會勘決議 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並於108年4月18日以府文資字第1080 074459號函(下稱108年4月18日函)通知葉柏強等民眾會勘 決定。被告繼於108年6月12日辦理「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 -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會議第1次現場勘查,108年 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 議」,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被告旋依上開會議決議 ,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原 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文化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古 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 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具 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原處分不符合基準指定,被告無當 事人受審資格,提供專業判斷不正確資料及理由,恣意濫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 定,經非系爭建物無所有權之民眾葉柏強等5人提報所為之 公告無實體理由,空言主張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系爭建物非縣定古蹟。 三、被告則以: ㈠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 規定,被告受理葉柏強等民眾提報之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案 並進行現場勘查,此有被告108年4月3日府文資字第1080064 163號開會通知單、108年4月18日府文資字第1080074459號 函、108年5月28日府文資字第1081013461號開會通知單、10 8年7月1日府文資字第1080122967號函及花蓮縣文化資產審 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為憑。上開審議會議 通過後,被告依會議決議,以原處分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縣 定古蹟。核該古蹟指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系爭建物範圍內有林千種博士倡建球場記之碑文,原告以林 千種之子及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市公司)花蓮 高爾夫球場會員之身分表示其之當事人資格,惟本案之當事 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碑文乃紀念林千種 之用,尚難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說明其就 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 利害關係人,則無當事人資格。縱認原告具當事人資格,被 告既係依法辦理古蹟指定,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系爭建物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提報表、被告108 年4月3日府文資字第1080064163號開會通知單(文化資產價 值評估現場勘查)、108年4月18日函暨檢附之108年4月11日 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紀錄、108年5月28日府 文資字第1081013461號開會通知單(花蓮縣花蓮縣文化資產 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現場勘查)、108年4月29日府文資字第 1080084108號函暨檢附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 產108年第1次會議紀錄、108年7月1日府文資字第108012296 7號函暨檢附之108年6月12日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 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第1次現場勘查紀錄、108年9 月24日府文資字第1080212378號函暨檢附之108年8月20日花 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72-74、 178-214頁、原處分卷第11-19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 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 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 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按「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撤銷訴訟之提起,並不 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 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 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 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所 稱法律上之利益,則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 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是僅具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之人,並無訴訟實施權能,不具備 當事人之適格,其提起撤銷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按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利害關係,應就 「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 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按「本 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 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㈠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 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 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 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 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 內辦理審議。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 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 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 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 、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 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 ,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6條、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項及古蹟指 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令規定可知 ,古蹟之指定需經過現場勘查等程序;參以文化資產保存法 之立法精神及目的,係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 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 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規定參照);再按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 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 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 ,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文化資產保存法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且有保障文化資產所 有人之規定,至於一般第三人,只是因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 錄,得充實精神生活,僅具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 之人,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能,不具 備當事人之適格。 ㈢原告主張其係林千種之子,亦係花蓮港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原 始會員,認為被告係提供專業判斷不正確資料及理由,恣意 濫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經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民眾提報,將系爭建物公 告指定為縣定古蹟云云,查系爭建物(民意段2290建號)坐 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上,為一未登記之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實際管理單位為被告所屬教育處,系爭 建物建造完成後,原由財團法人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使用, 後經司法程序,被告將系爭建物收回自行處理,並委由高市 公司使用(本院卷第175頁)。足見原告非屬系爭建物之文 化資產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 ,其對該系爭建物,僅具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 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自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 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