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增寶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的結果,
第三人的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自民國52年6月至62年7月間,以所有和平意思占用
當時未登記的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於107年12月10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
向被告申請返還公有土地。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土地現所有
權人登記為馬祖酒廠實業股份公司(下稱馬祖酒廠),非屬
公有土地,故以107年12月13日連地測駁字第32 號通知書駁
回原告的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
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駁回申請的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
行政處分
。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則馬祖酒廠現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將受損害,故本院認為有使馬祖
酒廠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