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110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海福砂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呂沛蓁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9年2月27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913902700號(案號:第000
000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楊崇悟,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委由日興運輸報關行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10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樹脂黏結切割研磨輪2批【分別為進口
報單號碼:第AA/07/372/H1251號、共計6項(下稱A案貨物
),及進口報單號碼:第AA/07/372/H1364號,共計5項(下
稱B案貨物,並與A案貨物合稱
系爭貨物)】,申報之貨物名
稱、規格及數量如附表,產地均為日本,貨品分類號列皆為
第6804.22.00.00-0號「其他凝結之研磨材料製或陶瓷製磨
石、研磨輪(砂輪)及類似品」,稅率2%,輸入規定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均以
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放行。
惟其中B案附表項次1至3之
貨物本體上僅標有原告英文名稱及「台灣限定」字樣,經被
告詢問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該局回復稱有使
人誤認產地
之虞,原告因而於107年10月19日就B案貨物申請
部分放行部分
扣留原倉,被告就該案附表項次1至3之貨物,
依國貿局所訂「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扣留原倉,項次4、5之貨物則准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先予放
行,事後再加審查。
㈡被告
嗣以系爭貨物實係中國大陸產製,於107年11月22日發
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補送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
,惟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委請律師來函表示礙難遵辦,並
堅稱系爭貨物為日本產製,被告因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於108年3月7
日、5月22日,以108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原處分(下
稱原處分一、二,並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就A、B案貨物分別
處貨價1倍之
罰鍰1,204,462元、1,910,099元,併
沒入B案附
表項次1至3之貨物,另就受裁處前已放行致不能沒入之A案
貨物及B案附表項次4、5之貨物,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204,462元、185,515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8年6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
007469號及108年7月24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014332號復查決
定(下稱復查決定一、二,並合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
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貨物係伊向日本商MPOWER DISC CO, LTD(下稱MPOWER
公司)採購後,於日本生產製造,業經伊提出由日本市原商
工會議所核發、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且伊與MPOWER公司
已交易往來多年,系爭貨物係一般規格產品,下單採購時,
由伊之業務代表於訂單上簽名,即可完成交易;又系爭貨物
係由機器自動批次生產,故容許5%以內之誤差,伊就A、B案
貨物下單訂購之數量分別為159,825片、490,650片,與實際
報運之數量162,475片、491,325片間之誤差,均在容許範圍
內,則該訂單亦得證明伊係向日本MPOWER公司訂購系爭貨物
。MPOWER公司係以規格107*1.2*16mm為生產主力,採自動化
量產,其產能應付報單之採購,綽綽有餘,其他規格砂輪片
,更換模具,即可量產;惟該公司生產砂輪片之機台,係客
製化設備,連同其混料材質及特有配方比例,均屬
營業秘密
,尚難同意勘查與拍照。伊進口系爭貨物時之代表人郭明煜
雖為MPOWER公司之董事,然公司內部機密文件之管理有其規
範,非董事可任意對外
揭露,且郭明煜已盡力促成市原商工
會議所派員於107年11月2日前往MPOWER公司實際查廠,並商
請該公司提供文件,已善盡
協力義務。被告以駐日本代表處
經濟組(下稱駐日代表處)向日本東京法務局申請MPOWER公
司之工商登記謄本,其董事名單並無日本當地居民,推測
MPOWER公司似係因應我國針對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之輸入規定
限制而設立,實為錯誤推論,不足據為對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4條第1至3項前段規定,通知伊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
樣品,即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正當
行政程
序。市原商工會議所人員於107年11月2日前往查訪MPOWER公
司廠址,稱機器上有蜘蛛絲
一節,無相片
可佐證;且該廠房
面積98.01坪,就生產系爭貨物而言已足夠;另依市原商工
會議所致駐日代表處之說明函內容,可知該廠內發現貼有「
Made in China」標籤之商品,MPOWER公司已告知係銷售給
日本國內業者之OEM商品,與系爭貨物無關,被告據以推測
系爭貨物係自中國進口,自有
違誤。又日本株式會社I-LAND
仲介公司(千葉貸倉庫.COM)誤將MPOWER公司製造廠址,刊
載為尚在招租,經MPOWER公司反映登載不實後,該仲介公司
已出具道歉函澄清。被告不察,片面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
國大陸,實屬臆測。至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機械公
會)108年1月23日臺機公會業字第108008號函及108年2月11
日臺機公會業字第108010號函復系爭貨物之生產廠商須具備
之廠房規模、設備、機具等評估資料,及因軌道寬度設計,
與模具大小差異過大,生產機台無法共用設備等意見,均悖
離事實,不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⒊依據自手機下載之「天眼通」APP軟體查詢資料,廣東省从
化市神崗胜通研磨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胜通公司)董事長係
駱金球,並非郭明煜之父郭顯渠;伊係對胜通公司提供技術
研發、市場行銷及工廠管理等專業之智慧
財產權,技術指導
該公司生產製造相關砂輪片,並依法自該公司進口除「切斷
砂輪」(即本件貨物)外之其他砂輪片。胜通公司於107年2
月已將生產樹脂砂輪片之產線結束,並於同年4月12日與
第
三人李胜簽署「二手設備買賣合同書」,讓售樹脂砂輪產線
製造設備共4台,其後即未再生產與系爭貨物同種類、同
商
標(鱷魚牌)之貨物,故伊於107年8月24日、9月8日進口之
系爭貨物,顯不可能來自胜通公司。
⒋系爭貨物非國貿局公告指定進口貨品項目,無須依貨品輸入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貨物上標示原產地;伊於棧板打包膠
膜上浮貼「MADE IN JAPAN」之作法,符合我國報運貨物之
相關規定,另所使用雙排釘包裝,亦非中國大陸專屬專用,
被告以系爭貨物採雙排釘包裝,與「一般日本製貿易包裝」
有別為由,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實屬臆測。
⒌伊因知樹脂砂輪為管制物品,不得自中國大陸進口,故轉向
日本MPOWER公司採購,並據實申報;由被告自107年
迄今,
對伊向MPOWER公司及胜通公司進口之貨櫃密集查驗,均獲放
行,
可證伊對樹脂砂輪等研磨材料是否受管制或准許開放進
口,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其中B案貨物外包裝具中國
大陸包裝之雙排釘裝釘特徵,且貨物本身及內外包裝皆無標
示產地,僅於棧板打包膠膜上以A4紙張浮貼「MADE IN
JAPAN」,與一般日本製貿易包裝有別。被告為確認系爭貨
物實際原產地是否為日本,
乃函請駐日代表處協查,惟
MPOWER公司皆以內部機密未便公開為由,不願配合,故無相
關交易文件及生產資料可供
佐證該公司為系爭貨物之生產廠
商。被告進而向國貿局確認並請駐日代表處續行查明後,綜
合所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之包裝有原產地混淆之疑慮、出
口商之器械廠房並無產製系爭貨物之產能。至市原商工會議
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僅需業者事先申請發證資格,簽署誓
約書(相當於保證書),保證內容無虛假,日後如署名樣式
相同,即予發給,該所不會特別至當地生產工廠查證確認,
自難憑以遽認系爭貨物產自日本。另船舶及貨櫃動態、裝箱
單、日本輸出許可證等運輸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貨物自日本
出口;發票、訂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其中A案貨物
訂單
所載數量與系爭貨物不符,且未約定價格,又無賣方簽
章,無法確認是否確為本案交易資料,縱該訂單為真實,記
載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與MPOWER公司有本案交易關係,尚難
以
前揭文件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日本。
⒉原告報關檢附勞動部核發之「指定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資
訊網站申報登錄完成通知書」,其上記載系爭貨物生產廠址
與MPOWER公司地址相同,惟被告洽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
MPOWER公司社長稱該公司登記處所僅具商社功能,不具生產
能力,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說明。嗣駐日代表處透過市原
商工會議所向MPOWER公司查證相關生產製造文件,該公司自
稱未設置品質管理日報及製造生產日報等文件,復稱部品(
零件)進貨狀況事涉內部機密未便公開。駐日代表處進而洽
詢市原商工會議所,經該所人員於107年11月2日前往MPOWER
公司製造廠址查訪,廠房僅有2座機器,機器上有蜘蛛絲,
看似近期未曾移動,且廠房內有「made in china」商品,
使用面積僅98.01坪,查訪當時該廠房正對外招租中,直至
108年4月尚可於「千葉貸倉庫.COM」查得招租資訊。原告雖
稱該廠房並未對外招租,然對該廠內使用面積98.01坪,僅
有2座機器,如何生產包含多樣規格產品之系爭貨物,皆未
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另依機械公會108年2月11日函稱:生產
系爭貨物需20台機台,30至50人,廠房約1,700平方米(514
.25坪)及120個工作天;又該等申報產品因尺寸差異,姑不
論機台數量,至少需3款成形設備,且尚需混合、硬化爐烤
箱、檢驗及包裝等設備,加以原材料、磨治具、包裝材及製
成品等均需倉儲空間,廠房倉庫至少需1,500至1,700平方米
,以MPOWER公司廠房使用面積僅98.01坪(約324平方米)及
2座機器,應不具生產系爭貨物之生產能力。原告進口系爭
貨物時之代表人郭明煜,同為MPOWER公司之董事,故為買賣
雙方具特殊關係之交易,倘系爭貨物為MPOWER公司生產,原
告應可配合提出MPOWER公司之交易文件及生產資料,並就如
何以2座機器、98.01坪之廠房生產出與本案相當數量且包含
數種規格之產能提出合理說明,然原告未能提出有力反證,
難認已善盡協力義務。
⒊依胜通公司官方網站記載,原告之前前任代表人郭顯渠即郭
明煜之父,於106年1月19日為該公司總經理、107年11月12
日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係由原告提供技術研發、市場行
銷及工廠管理,生產與本案同種類及同商標(鱷魚牌)之貨
物。原告復
自承胜通公司至少於107年4月12日前擁有樹脂砂
輪製造設備4台,具有相關產能。至原告提出經中華人民共
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从化公證處於108年8月12日公證「影本與
原本相符」之公證書(107年4月12日胜通公司與第三人李胜
簽署之設備買賣合同)及海基會之證明,僅係核對公證書
正
本與廣東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9)粵廣从化第2340號公證
書副本相符,未認定胜通公司與第三人李胜間之「二手設備
買賣合同書」內容是否真正,至多僅屬原告自認胜通公司於
107年4月12日前具有相關產能之佐證,不
足證明原告
所稱交
易確實存在,亦無法排除該公司仍有其餘設備,或新購相關
製造機臺,甚至委由其他工廠持續製造同種商標貨物之可能
性。則被告綜合
上開事證研判來貨產地實為中國大陸,並無
違誤,原告復未能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其有虛報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洵堪認定。
⒋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樹脂砂輪等研磨材料之批發及零售
業,且自陳其明知系爭貨物原產地倘為中國大陸,即屬管制
而不得進口,又其進口系爭貨物時之代表人郭明煜,為
MPOWER公司之董事,是本案買賣雙方屬有特殊關係之交易,
原告應更能掌握賣方是否具備產製能力,且更具貨物產地之
查證能力,然原告疏於查證,
率爾申報,
難謂已盡其誠實申
報義務,對於因而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A、B案貨物進口報單(
原處分
卷一第5、7、35、37頁)、進口貨物部分放行部分扣留原倉
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59、60頁)、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
(原處分卷一第61至68頁)、被告107年11月22日基普業一
字第1071030891號函(原處分卷一第69頁)、原告委託勳業
聯合
法律事務所於107年12月13日對被告所發信函(原處分
卷一第71、72頁)、原處分一(原處分卷一第129至131頁)
、原處分二(原處分卷一第167至169頁)、復查決定一(原
處分卷一第197至209頁)、復查決定二(原處分卷一第287
至29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3至94頁)等附卷
可稽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
第1、3項規定,分別裁處系爭貨物貨價1倍罰鍰,及沒入貨
物或其價額,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
適用之法令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
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
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規定:「(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
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
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
予以處
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
額……。」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
入臺灣地區:一、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
品。」
⒉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
、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第17條第1項規
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
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8條規定:「(
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
準辦理,必要時,得請
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
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
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財
政部會同經濟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
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
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所
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
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
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
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
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
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
(第4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
其他相關機關。」
㈡經查:
⒈原告委由日興運輸報關行於107年8月24日、同年9月10日向
被告報運進口系爭A、B案2批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日本,賣
方為址設日本千葉縣市原市西五所二丁目27番地之MPOWER公
司;惟系爭貨物本身或其內外包裝上均未標示產地,僅於貨
物本體上標示原告英文名稱「HAI FO」及「台灣限定」字樣
,其中B案貨物外包裝為雙排釘裝釘,僅於棧板打包膠膜上
以A4紙張浮貼「MADE IN JAPAN」
等情,有進口報單參原處
分卷一第5至7、35至37頁,及照片附原處分卷五第23至29頁
與本院卷第119頁可稽。被告因認B案貨物上述包裝方式具中
國大陸包裝之特徵,與一般日本製貿易包裝有別,有使人誤
認產地之虞,為確認系爭貨物實際原產地是否為日本,乃進
行以下查證:
⑴被告先於107年9月11、12日函請駐日代表處協查MPOWER公司
是否具備系爭貨物之生產設備、產量(能)及是否正常運轉
製造產品,惟駐日代表處洽詢MPOWER公司時,該公司社長於
107年9月18日以傳真具文表示:該公司之原材料及成品係購
自海內外多家製造業者,貨物流事涉該公司內部機密,未便
公開,另該公司上述位於日本千葉縣市原市之登記處所,僅
具備商社功能,製造則由協力企業或承包工廠處理,該等企
業或工廠資訊亦未便提供,有被告107年9月11日基普業一字
第1071024140號、同年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24287號函
、駐日代表處107年9月12日經組財字第1070000828號函及傳
真函,附原處分卷三第3至10頁
足憑。駐日代表處繼而洽詢
千葉縣當地之市原商工會議所,經該所於107年11月間以電
子郵件回覆稱:MPOWER公司並無設置品質管理日報及製造生
產日報等相關文件,故未能提供;且經該所人員於107年11
月2日前往MPOWER公司所稱製造廠址「千葉縣富津市鶴岡104
3-1」查廠,發現廠房內有2座目測約為1.5公尺見方可能與
製造相關機器,機器上有蜘蛛絲,看似近期未曾被移動,因
廠方人員不允許該所人員拍照,故未能取得廠區及機器之照
片;又工廠內置放以紙箱包裝貼有「made in china」標籤
之商品;另廠區入口處貼有「受到9月底颱風影響,電力系
統損害」之告示,查廠當時電力系統尚在停止中等情,復有
駐日代表處107年11月5日經組財字第1070000938號函,及該
函所附市原商工會議所致駐日代表處之信函、自網路查得
MPOWER公司辦公處所外觀、工廠資料與內外觀圖片及自東京
法務局申請之MPOWER公司工商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三第11
至30頁可佐;且依其中之廠房資料所載,該廠房面積為98.0
1坪(參見原處分卷3第26頁)。
⑵被告為釐清MPOWER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是否足可生產系爭貨
物,另於108年1月17日函請機械公會就實際產製系爭貨物需
具備之廠房規模、器械、生產人力等,協助提供資料,經機
械公會洽詢該會工具、量具、研磨業專委會,及會員廠商中
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金和興砂
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興公司)等3家同業業者,回復
略以:生產系爭貨物,需要20台機台、30至50人、廠房約1,
700平方公尺(514坪)、120個工作天等情,有被告108年1
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001692號函及機械公會108年2月11
日臺機公會業字第108010號函(下稱機械公會108年2月11日
函),附原處分卷一第653、657頁可稽。嗣因原告對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時,稱機械公會上開函復,就機台產能、人力成
本、廠房面積而論,均悖離事實,並主張被告應向同業業者
中國砂輪公司及金和興公司查詢(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17頁
之訴願書),被告除告知上述機械公會函復內容,係徵詢包
括中國砂輪、金和興等2家公司等各方意見之結果(參見原
處分卷一第439頁)外,另於108年8月間詢問機械公會,經
該公會於同年月15日答復略以:系爭2批來貨依其不同尺寸
規格及數量,所需人力如下:⑴100×6×16 mm、33,400個
,研磨輪生產線約用5至6人;⑵107×1.2×16 mm、2批共
600,800個,切割輪約用4至5人;⑶180×6×22mm、5,200個
,研磨輪生產線約用5至6人;⑷355×3×25.4mm、10,325個
,切割輪約用4至5人;⑸405×3×25.4mm、4,075個,切割
輪約用4至5人。另外尚需倉管2至3人、攪拌4至5人、燒成2
至3人、脫卻搬運4至5人、製品檢查包裝4至5人、出貨2至3
人、品管2至3人、保養2人、後勤事務3至4人之人,故需約
50人,廠房、倉庫及辦公處所等空間合計共約需1,500平方
公尺。再者,以單部成形機(1天8小時估計),因系爭2批
來貨有5種差異尺寸,姑且不論機台數量,至少必需具有3款
成形設備,且要有混合設備、硬化爐烤箱設備、檢驗設備及
包裝設備等,另需原材料、模治具、包裝材、製成品等倉儲
空間(尚不包括貨櫃進出碼頭空間),廠房至少需達1,500
至1,700平方公尺等情,有機械公會於108年8月15日回復被
告之電子郵件附原處分卷一第659至660頁足憑。
⑶
衡諸A、B案貨物之重量分別為15,246公斤及16,984公斤,合
計達32,230公斤,數量分別為162,475個及491,325個,合計
達653,800個(參見原處分卷一第7、37頁之進口報單),規
模堪稱龐大,顯需投入大量材料(物料)、人工及製造費用
,並經由各種具體製程及工序,始能產製完成;實際產製過
程中亦需有各類現場人員開立之作業憑證,以供彙編品質管
理日報及製造生產日報等相關文件,方能具體管控品質與成
本。然MPOWER公司所稱廠房之面積僅98.01坪,另經市原商
工會議所人員於107年11月2日至現場查看結果,其內僅有2
座機器,電力系統自該年9月底至11月間,長期處於停止供
電狀態,可見該廠址並非處於正常運作不輟狀態,有無實際
進行日常生產之作業及活動,甚值存疑;又該廠房面積及機
器設備數量,與機械公會洽詢該會工具、量具、研磨業專委
會及其他同業業者後,表示生產系爭貨物所需廠房空間及機
台設備之規模,相去甚遠,難認具備產製系爭貨物之能力。
加以MPOWER公司未設置品質管理日報及製造生產日報等相關
文件,顯與製造業者之營運常情有違。而原告於107年8、9
月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之代表人郭明煜,亦為MPOWER公司
董事之一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一第
416、417頁)及駐日代表處提供之MPOWER公司工商登記謄本
(原處分卷三第30頁)在卷足憑,是系爭貨物如確為MPOWER
公司所生產製造,以原告前代表人同為MPOWER公司董事之身
分,商請MPOWER公司就被告所質疑其何能僅以面積98.01坪
之廠房及2座機器,即生產多種規格且數量龐大之系爭貨物
,提出合理說明,較諸一般買賣雙方無此特殊關係之情形,
應更為容易。惟由MPOWER公司對駐日代表處查詢與系爭貨物
產能之相關資料,完全拒絕提供,嗣於市原商工會議所人員
至其所稱廠房現場查看時,復不允許拍照存證等情觀之,郭
明煜對於MPOWER公司是否具備足夠產能之上述疑義,顯然無
意促請MPOWER公司配合提出相關事證予以澄清,則原告申報
系爭貨物係由日本之MPOWER公司所製造,是否屬實,自有高
度疑問。
⒉次查,原告雖提示由市原商工會議所於107年8月28日所核發
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參見原處分卷一第31、32、53頁)
,惟市原商工會議所為日本民間商會組織,該商會之成員僅
需事先申請發證資格,簽署誓約書(相當於保證書),保證
內容無虛假,日後如署名樣式相同,即發給證明書,不會親
自至現場查證等情,
業據被告委請駐日代表處向MPOWER公司
委任之律師查明,有被告107年12月21日日經組財字第10700
01051號函及駐日代表處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附原處分卷
三第31至34頁可稽。是該原產地證明之核發,既非發證單位
經事前查證確認貨物產地後所為,且經市原商工會議所
嗣後
派人查證及現場查看結果,發現MP0WER公司有上述未設置品
質管理日報、製造生產日報等相關文件,及所稱廠房面積實
際僅約98坪、其內僅有2座機器,不足以產製系爭貨物,電
力系統復長期停止等諸多異常情事,自難單憑該原產地證明
,遽論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日本,原告主張商工會議所係日
本經濟產業省唯一指定可以發行「第一種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之機關,所出具產地證明具有公信力,故上述原產地證明
自得證明系爭貨物係於日本產製
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另提
出船舶及貨櫃動態、裝箱單、日本輸出許可證等文件(參見
原處分卷一第8至55頁),僅能證明系爭貨物自日本出口,
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係在日本產製;其雖再提出發票、
訂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參見原處分卷1第8、159、1
60、191、193頁),惟其中之訂單(附原處分卷1第159、19
1頁)均未經賣方簽章,復未記載價格,又A案貨物之訂單所
載採購數量為159,725個,與進口報單所載數量為162,4 75
個者,亦不相符,是否確為原告向MPOWER公司採購系爭貨物
之交易資料,已有疑問。縱認原告所稱:伊與MPOWER公司已
交易往來多年,系爭貨物係一般規格產品,下單採購時,由
其業務代表於訂單上簽名,即可完成交易;至訂單所載訂購
數量與實際報運數量之誤差僅0.1%,尚在雙方容許之合理正
常範圍云云,為可採信,然上述發票、訂單與匯款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係向MPOWER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無法進而認
定系爭貨物乃由MPOWER公司自行或委由其他日本廠商生產。
⒊再查,郭明煜係於106年12月25日變更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在此之前原告係由郭明煜之父即
訴外人郭顯渠擔任負責人一
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原處分卷一第413至416頁
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郭顯渠在任職原告負責人任內
,曾以中國大陸之胜通公司總經理身分接受雜誌採訪,有10
6年1月19日刊載於中國「磨料磨具」雜誌中之「神崗胜通:
向金字塔頂端攀行」一文附原處分卷一第393頁足憑;又另
篇於107年11月12日刊載在中國「磨商網」之「凝心聚力,
攜手並進─記胜通研磨2018年團建活動」文章,則敘及胜通
公司於2018年11月9、10日,在「郭顯渠董事長」的帶領下
,開展為期2天的企業團建活動之事(參見原處分卷一第397
頁)。復依胜通公司網站「公司簡介」網頁所載,該公司「
與台灣經營30年的海福砂輪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同)合作
生產。」「由海福砂輪有限公司提供技術研發、市場行銷及
工廠管理,於胜通公司實施嚴格控管、行銷體系整合;胜通
公司擁有簽約員工約60人,主要生產樹脂砂輪、切割片、海
綿砂輪、鋼紙磨片、帶柄砂輪等,產品銷往日本、美國、台
灣及東南亞等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01、407頁)。另原
告於90年7月17日申請註冊鱷魚及圖商標,專用於布輪、砂
輪、砂布輪、樹脂砂輪、海綿砂輪等商品,於108年1月16日
始移轉他人,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附原處分卷五第3頁
足憑;惟該商標中之鱷魚圖樣,經胜通公司使用於其網站各
網頁左上角,並直接緊密置於胜通公司全名之前(參見原處
分卷一第407至411頁),且該網站之「謹防假冒」網頁更記
載:「本公司是與台灣海福砂輪有限公司技術合作生產鱷魚
牌研磨系列唯一生產廠家,絕無分廠」(參見原處分卷一第
409頁)。再者,胜通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網頁中,曾
有「海福砂輪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成立於台北縣八里鄉,其
前身為海福企業社,累積研磨相關產品專業製造經驗近30年
。」等關於原告公司之介紹文字,同網頁其後所載「本公司
長期致力於研發及製造研磨商品,從制程嚴密控管、經銷體
系整合到完善售後服務,無不精益求精,……相關產品在國
內可謂有口皆碑,並銷美國、日本及東南亞等地」等語之段
落,整段文字與原告網站「公司發展」網頁所使用字句完全
相同(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03、405頁)。
⒋綜上諸情以觀,原告於107年8、9月間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
,與胜通公司均由郭明煜與郭顯渠家族掌控,原告不僅對胜
通公司提供技術研發、市場行銷、工廠管理、實施製程控管
,更提供自己之註冊商標供胜通公司使用,二者關係至為密
切;則系爭貨物如由原告向胜通公司訂購,原告藉由對胜通
公司之製程實施控管,得以掌控貨源及產品品質,胜通公司
則得享有銷售業績提升之利,雙方乃互蒙其益。復
參諸系爭
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04.22.00.00-0號「其他凝結之
研磨材料製或陶瓷製磨石、研磨輪(砂輪)及類似品」,輸
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者(參見原處分
卷一第357頁),則原告自有為逃避進口管制,將實為中國
大陸胜通公司產製之系爭貨物,藉由其當時代表人郭明煜為
日本MPOWER公司董事之便,虛報產地為日本而進口之動機。
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實為中國
大陸,並非日本,嗣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檢送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惟因原告收
受該函後,僅回復略稱:其已提供日方出具之產地證明、輸
出許可通知書、出貨動態、船舶動態、進口報單等文件,足
以證明系爭貨物係由日本MPOWER公司製造並出口,對被告來
函礙難遵辦等語,並未提出系爭貨物經准許輸入之證明(參
見原處分卷一第69至72頁),故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
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與
經
驗法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並無違誤。又原告係以經營研
磨材料:砂布、砂布帶、砂布輪、砂紙、圓砂紙、樹脂砂輪
、海綿等之批發、零售,為其營業項目,有原告公司基本資
料附原處分卷一第415頁可稽,且其自陳知悉系爭貨物係屬
管制物品,不得自中國大陸進口(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
其明知系爭貨物實際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虛報產地為日本
,就此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縱非出於
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被告認原告
未盡查明及注意義務,
核屬過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就A案貨物處貨價1倍
之罰鍰1,204,462元,併因A案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提
領,致不能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
處沒入貨物價額1,204,462元;另就B案貨物處貨價1倍之罰
鍰1,910,099元,併沒入該案附表項次1至3之貨物,就項次4
至5之貨物,則因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提領,致不能裁處
沒入,乃依法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85,515元,經核尚無違誤
。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為違法,所持以下理由,均不足採,分述如
下:
⒈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關稅局對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有疑義時,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
明文件或樣品,故關稅局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並非必定應
先行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未果,始
能另為查證。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產地證明、船舶及
貨櫃動態、裝箱單、日本輸出許可證等文件,
業已審酌,惟
認為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日本,並非未賦與原告
提出有利於己事證之機會,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產
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前,未先通知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係因系爭貨物中之B案貨物外包裝為雙排釘裝釘
,且貨物本身及內外包裝皆無標示產地,僅於棧板打包膠膜
上以A4紙張浮貼「MADE IN JAPAN」等文字,與一般日本製
貿易包裝有別,故對系爭貨物是否確如原告申報,係由日本
MPOWER公司製造,產生懷疑,乃委請駐外單位協助調查,經
駐日辦事處先請MPOWER公司提供原物料及廠房等資料未果,
繼而洽請市原商工會議所派員至MPOWER公司所稱廠房現場查
看,發現其面積僅98.01坪,且只有2座機器後,再函請機械
公會對於生產系爭貨物所需產能表示意見等查證過程,業如
前述。故系爭B案貨物因採雙排釘包裝,經被告認為與一般
日本製貿易包裝有別,僅係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展開
調查之原因,原告指稱被告單憑實際來貨之雙排釘外包裝,
具中國大陸特徵,以似是
而非之與一般日本製貿易包裝有別
為理由,即認定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實屬臆測云云,尚
無足取。又原告對機械公會108年2月11日函稱:生產系爭貨
物,需要20台機台、廠房約1,700平方公尺(514坪)、120
個工作天,另於同年8月15日回復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述:
以單部成形機(1天8小時估計),因系爭2批來貨有5種差異
尺寸,姑且不論機台數量,至少必需具有3款成形設備,且
要有混合設備、硬化爐烤箱設備、檢驗設備及包裝設備等,
另需原材料、模治具、包裝材、製成品等倉儲空間(尚不包
括貨櫃進出碼頭空間),廠房至少需達1,500至1,700平方公
尺等情,固均表示與事實有所出入,
不足採信,並宣稱:
MPOWER公司生產砂輪片之機台為客製化設備;該公司係以規
格107*1.2*16mm之產品為生產主力,並以自動化量產,其產
能應付A、B案貨物報單之採購,足足有餘,至其他規格砂輪
片,僅須更換模具,即可量產;廠房面積98.01坪,對於生
產系爭貨物而言已足夠云云。然原告對市原商工會議所派員
至MPOWER公司所稱廠房查看時,所見2座機器,是否即如其
上開敘述,係以生產規格107*1.2*16mm之產品為主,並可更
換模具之客製化機器,而得以產製有5種相異規格且數量龐
大之系爭貨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核確認;另就98.0
1坪大小之廠房,如何足以應付生產系爭貨物之空間需求,
亦無具體說明。原告雖一再以MPOWER公司之機台設備與混料
配方屬營業機密,該公司不同意勘查及拍照為由,主張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供被告審酌,惟依其所述,其既與MPOWER公司
已交易往來多年,此次向該公司所訂購系爭貨物之數量復高
達60餘萬個,衡情其應已對MPOWER公司使用之生產方式有相
當程度瞭解,方足以確保向該公司購買之產品,品質能符合
自身需求;加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之代表人郭明煜,
同為MPOWER公司之董事,倘該公司僅憑廠房內所放置2座機
器,即可生產包括5種不同尺寸之系爭貨物,無須具備機械
公會信件中所述之3款成形設備,及混合、硬化爐烤箱、檢
驗及包裝設備,原告藉由郭明煜徵求MPOWER公司同意,由該
公司在不提供機台設備由第三人勘查或拍照之前提下,提出
書面說明,不失為可行之道。惟原告歷經被告調查、訴願及
本件訴訟等階段,對於MPOWER公司究
竟如何以面積僅98.01
坪之廠房及2座機器,生產系爭貨物一事,未曾提出具體事
證而為合理說明;至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經濟部技術處網站
於109年8月4日發佈之「科技專案成果,新型高效能超薄精
密切割研磨輪技術開發計畫」一文,述及由訴外人台菱樹脂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台精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嘉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聯合開發之「新型高
效能超薄精密切割研磨輪技術開發計畫」,將薄形砂輪推至
1mm製程,8,000枚砂輪/7.5hr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11、21
2頁),為我國相關產業業者之研發成果,並無證據證明業
經日本MPOWER公司用以生產系爭貨物;原告再以該文內容為
據,估算台菱公司本於上述研發成果,於99年間,僅以約3
台機器,每日工作7.5小時、每台每日量產8,000枚砂輪,1
年即可生產500萬片薄形切割砂輪片【5,000,000片(年產量
)÷250(工作天)÷8,000每工作天量產=2.5台,約3台】
,並稱歷經10年改進後,可預期生產技術必然更為精進云云
,亦與MPOWER公司全然無關,不足據為MPOWER公司具備生產
系爭貨物所需產能之證明。從而,被告因認原告對於所申報
系爭貨物之產地符合真實一節,未善盡協力義務,乃依其請
求駐外單位協助調查之結果,並
參酌機械公會上述信函所表
示意見後,認為MPOWER公司不具備產製系爭貨物之能力,自
非無據。又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再向機械公會詢問:系爭貨
物有無可能依原告所稱自動化技術及模式量產;及其多種規
格與尺寸相異,是否僅須更換模具即可量產等問題,經該公
會於109年10月6、7日及同年11月16、19日所為答覆(參見
原處分卷六第3至9頁;原處分卷八第17至21頁),均為被告
在本件訴訟中始提供之資料,並非原處分認定原告虛報系爭
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依據,原告指稱上述機械公會於109
年間之答覆內容高度不可信,被告據以作成對其不利之處分
,係屬違誤云云,仍無可採。另原告
聲請本院函詢中國砂輪
、金和興、台菱等公司之每機台每日工作8小時之產品數量
,縱經調查,亦無法作為MPOWER公司有無能力生產系爭貨物
之證明,自無必要,
附此敘明。
⒊再查,原告之前前代表人郭顯渠於106年1月間及107年11月
間,分別以胜通公司總經理身分接受媒體採訪,及以該公司
董事長身分帶領企業團建活動等情,
迭經前述中國「磨料磨
具」雜誌及「磨商網」網站刊載之文章報導甚詳;原告雖於
108年7月12日所具訴願書,提出以手機「天眼查」APP軟體
查詢胜通公司之官方信息,其上記載胜通公司董事長為訴外
人駱金球(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51頁),惟係原告於107年8
、9月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後之查詢資料,無從推翻郭顯渠
於系爭貨物進口
期間,經媒體報導其擔任胜通公司經營者及
負責人之事實。又原告另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
市从化公證處於108年8月12日公證胜通公司與
自然人李胜於
107年4月12日訂立之設備買賣合同「影本與原本相符」之公
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僅
係海基會就前述公證書正本與廣東省公證協會所寄交(2019
)粵廣从化第2340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一事,予以證明,並未
認定胜通公司與李胜於107年4月12日所訂二手設備買賣合同
書,交易內容是否真實;且參諸郭顯渠於106年1月19日接受
「磨料磨具」雜誌記者採訪時表示:胜通公司基於提高生產
效率,自105年開始淘汰舊設備,引進先進生產設備,新設
備不易故障,不僅節省修理設備成本,並且生產效率提高不
少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一第393頁),胜通公司縱確有於107
年4月12日將舊設備出售之舉,亦非無可能係
按既定政策汰
換舊設備,改用不易故障之先進設備,以提高生產效能。則
原告執上述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主張胜通公司於107年4
月12日將樹脂砂輪製造設備4臺出售後,已無法再生產與系
爭貨物同種類及同商標之貨物;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實係胜通
公司所製造,自乏依據云云,仍難採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