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政穎(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認其容留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新北市政 府108 年9 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788975號罰鍰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勞動部民國109 年3 月 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9448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 撤銷。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核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