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政穎(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
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認其容留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 項前段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新北市政
府108 年9 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788975號罰鍰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
訴願決定(勞動部民國109 年3 月
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9448號
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
撤銷。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
核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