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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心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佑(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曾麗嫻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北市政府府訴三字第1096100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廣告業,為用勞動基準法(或稱勞基 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8日實施勞動檢 查,查得:㈠原告未提供108年6月至8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予勞工蕭瑞文(下稱蕭君),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 形,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㈡原告未置備蕭君108年 6月出勤紀錄,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被告以108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4 47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立即改善,並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8年10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被 告審認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第 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 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22等規定,以 108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24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 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 4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原 告因經營廣告業,為體恤員工工作辛勞,故比照國內外知 名企業,實施「上下班不打卡」規定(甲證3),且遲到 、早退甚至請假不分事由,均不扣薪,除讓員工安心外, 更能在工作上全力以赴,並非刻意違反勞基法規定。因廣 告業趕案壓力大,為體恤員工,故未特別備置108年6月份 受僱員工出勤紀錄。另上述國內外知名企業除以「上下班 不打卡」作為徵才誘因外,並在人力徵才網站上以此標榜 為「福利優企業」,強調「優於勞基法之假期制度」(同 甲證3),且被告之員工亦發生「上下班不打卡」引致爭 議,但被告以機要(人員)不用打卡為由搪塞(甲證4 ),若以被告處分原告之認定標準,上述企業及被告豈不 公然觸法?處分相對人如原告等如何信服? (二)原告因新創事業且不諳相關勞動法令,加上自認員工人數 不多,為體恤員工故約定月薪為全薪,僅扣除勞健保等固 定金額後為實際發薪金額,未特別計算員工薪資明細,但 每月均交代員工於發薪日檢查薪資帳戶金額是否正確,員 工可隨時向原告查詢其勞健保扣除金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未損及員工權益,被告之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違法,且經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後 ,原告已理解雇主法定義務,自108年7月份即設置員工出 勤紀錄,同年10月份即提供9月份員工各薪資項目計算明 細,足見原告積極配合法令改善。爰聲明: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自實施勞動條件 檢查時已臻明確,亦為原告不爭執之事項,裁處有據 。 (二)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其未依規定為之 ,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⒈原告為廣告業,經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4 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乙證1),是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而依被告 108年9月18日訪談原告負責人陳威佑之會談紀錄(乙證2 ,並經原告負責人簽名確認),可認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規 定之事實。⒉另參104年6月3日勞基法第79條修法理由: 「工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 定」(乙證3)。可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目的, 係鑒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重要因素之一,勞雇雙方就 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時有爭議,為使勞工正常 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課予雇主覈實記錄勞工出勤情形 ,以確保出勤紀錄正確性之作為義務,供勞雇雙方認定 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的佐證。原告自不得以「比照國內外知 名企業,實施『上下班不打卡』規定」排除勞基法之規範 。另被告機要(人員)並非適用勞基法之對象,無觸法疑 慮,併予陳明。綜上所陳,原告所述顯不足採,爰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上,即原告遭查獲時(108年6月)有未提 供其僱用勞工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及未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情置辯,因上本件兩造間爭 執要點為:㈠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第30條規定:「……(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 2項)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第1 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⑴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  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保障  從屬於雇主,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  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以伸張其私法權益之勞工  ,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規制,俾落實憲法保護勞工  之基本國策所制定具有基本法性質之「強行規範」,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    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 ⑵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 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於第    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  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  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  ),並將明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   ⑶104年6月3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為五年,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    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 ⑷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上開立法理由 可知,雇主依法負有提供其僱用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義務、亦負有備置其僱用勞工之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之義務。且上開義務屬「強行規範」,不得以約定方 式免除,且違反上開義務,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裁處。 2、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簡 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 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㈠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⒈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⒉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 上之公司。⒊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 機構)。㈡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4 點規定:「(項次11)(即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者)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⒉乙類:⑴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項次22)( 即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者)違反者,除依違規次 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⒈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3、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 第047494號公告事項「一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 國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㈢廣告業。……」 。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 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 足認為真實:  1、依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資本總    額為1,000,000元;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    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  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資  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  軟體出版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除許可事業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本院卷第128、129頁)。目前原告  主要營業事業為一般廣告服務業(本院卷第115、132頁)  ,僱用勞工人數為4人(本院卷第130頁),此前勞動檢查  時勞工人數為5人(原處分卷第48頁),為經公告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事業。 2、原告置備勞工楊世宇108年7、8月及洪唯翔、林冠辰、張 家齊、蕭瑞文同年7、8、9月之微電腦打卡鐘考勤表(原 處分卷第53至62頁),即原告自108年7月始備置其僱用勞 工之打卡資料。 3、108年9月18日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問對象為原 告負責人陳威佑)記載:「……(問)請問立心權有限公 司(即原告)事業主要經營項目、僱用勞工情形?(答) 線上廣告代操投放、協助辦理活動等,目前僱用勞工人數 5位。(問)請問立心權有限公司員工出勤紀錄之記載方 式?(答)本公司於108年7月份才開始以打卡鐘方式記載 員工出勤、退勤時間,以員工蕭瑞文為例,108年7月9日 (開始)上、下班打紙卡片,蕭員7月份全勤,計薪31天 發給23,600元(本薪)等。另有勞工嚴子翔108年6月5日 中午離職計薪4.5天,那時候(108年6月份)沒有置備嚴 子翔的出勤紀錄。……(問)請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發薪 日、考勤計薪週期及是否提供薪資明細單(薪資條)是否 提供予受僱員工?(答)每月5日以金融轉帳方式給付員 工前1個月的工資(本薪),有置備員工薪資明細表,例 有員工林冠辰108年8月份全勤,計薪本薪25,600元+伙食 2,400元,應發薪資28,000元。我是以口頭方式跟員工說 『薪資到帳了,請去確認有沒有問題』,沒有再額外提供 書面或電子薪資明細單(薪資條)給予員工。」(每則回 答後方均經原告負責人陳威佑簽名確認,原處分卷第45頁 )。上開會談紀錄「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 資料及相關人員意見」載明「⒈本次檢查計貳項涉嫌違反 勞動法令事項,已當場解說,並將依法處理,敬請依法即 刻改善。如另查有其他違法事項或違法事項有所變更,以 本局寄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準。」下方有檢查 員及會同檢查員2人簽名,右下方「事業單位意見」有會 談人陳威佑(即原告負責人)簽名及日期(原處分卷第44 頁)。  4、108年9月26日,被告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4474號函知原    告「主旨:貴公司(立心權有限公司)經本局實施勞動  檢查結果,發現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請於108年10  月7日前向本局提具陳述意見書,詳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依本局108年9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結果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辦理。貴公司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經本局於108年9月18日實施檢查,發現違  反法令事項共計2項,已向貴事業單位偕同檢查人員詳予  說明。本次涉違法事實行為,謹臚列如下:㈠貴公司受查  時自承未給予勞工蕭瑞文、林冠辰、楊世宇、張家齊、洪  唯翔及嚴子翔108年6月至8月份薪資各項目計算明細,已  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㈡貴公司未置備勞  工蕭瑞文、林冠辰、楊世宇、張家齊、洪唯翔及嚴子翔10 8年6月份出勤紀錄,已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前揭違反法令事項,請立即改善。另貴公司對本次 檢查結果得於旨揭期限前,以書面方式提出陳述意見(格 式如附件),並掛號郵寄至本局(地址:110臺北市○○ 區市○路○號5樓東北區,勞動基準科收),俾利本局續為 行政作為。若屆期未提供者,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 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本局將依法處分。本案相 關條文如下:……(摘錄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 項、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隨函檢附被告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乙份(原處分卷第38至42頁)。  5、原告於108年10月1日以「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略以:就違反勞基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未給予勞工108年6月至8月份薪資各項 目計算明細)部分,陳述人(即原告)讓員工領有完整薪 資,勞雇雙方未約定得扣除項目,故明細等於發放薪資, 皆有email通知員工發放日及時間,而扣除勞健保之金額 ,是繳給勞健保局,員工入職時(原告)也宣導可上網至 勞健保局查詢。但考量主管機關之提醒及員工方便性,員 工已可由(108年)10月5日後發放之薪資信件中,得知扣 除勞健保之金額。就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未 置備108年6月份勞工出勤紀錄)部分,陳述人創辦至今精 神指標皆優於勞基法,員工無論遲到、早退、病假、事假 、曠職都不扣薪(會嚴扣才需要完整記錄),給予員工高 度自由及彈性工作出勤自律。但考量主管機關提醒,陳述 人已採購新式指紋辨識機,強制要求員工上下班打卡。綜 上,原告所為應無違法不當之處(原處分卷第30、31頁) 。  6、108年11月22日,被告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241號裁處    書(即原處分)記載「主旨:受裁處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1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經本局(即被告)查證屬   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9萬元,合計處   罰鍰11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事實:  依本局108年9月1日勞動條件檢查結果暨受裁處人(即  原告)108年10月1日陳述意見書辦理。……(內容類同  被告108年9月26日函說明)上開事實有會同檢查之受  裁處人負責人陳威佑於108年9月18日簽認之本局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工談話紀錄等可稽,違規事實認定  。理由:受裁處人屬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之乙類事業單位,對於前開事項之違  反,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遂因過失而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0條  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  之1第1項、前揭裁罰基準第4點第11項及第22項規定,各  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及9萬元,合計處罰鍰11萬元,並  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法令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及第80條之1第1項。……注意事項:⒈不服本裁處者,得  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裁處書影本,……。」 (三)經查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且原告未提供其僱用 勞工蕭君等人108年6月至8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未置備其僱用勞工蕭君等人108年6月出勤紀錄等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詳如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及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原告勞工名冊、考勤表、薪資明細等證據可查 ,自足認為真實,而參照前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被告以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80條之1及裁罰基準為 原處分,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為體恤員工工作辛勞,故比照國內外知名企 業,實施「上下班不打卡」規定,且遲到、早退甚至請假 不分事由,均不扣薪,並非刻意違反勞基法規定云云惟 查:  1、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備置勞工出勤記錄及原告依勞基法 應負之義務,且上開勞工出勤記錄之備置及保存(5年) 立法目的及為保障勞工對僱主之工資等請求權,因此原告 前開辯解綜認屬實,亦不能認本件未備置勞工出勤記錄部 分未違法,更不能認為未影響勞工之權益。  2、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    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 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 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 行政處分雖有瑕疪,惟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 ,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 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 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 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 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福利優企業」強調「優於勞基法之假 期制度」與原告有「上下班不打卡」相同情事企業未經被 告裁罰云云,參照上開說明,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再主張不諳相關勞動法令,員工人數不多約定月薪為 全薪,僅扣除勞健保等固定金額後為實際發薪金額,員工 可隨時向原告查詢其勞健保扣除金額等語,然查原告身為 僱主,應提供其僱用之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為其法定義務;且本件被告亦陳稱原告所為屬過失,即於 裁處罰鍰金額時時,已考慮原告「不諳相關勞動法令」, 員工人數不多,均約定以月薪方式計酬,並考量原告經查 獲後業已建制(新式指紋辨識機強制要求勞工上下班打卡 )即備置勞工出勤記錄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一切情 形,並援用上開勞動基準法、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 對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分別裁處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 11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並未違法。 五、綜上,原告遭查獲未提供其僱用勞工108年6月至8月份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未置備所僱用勞工108年6月份勞工出 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動基準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規定 ,被告援用勞動基準法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 第1項,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罰鍰2萬元、9 萬元並公布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