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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2號                   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源即○○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含       黃月英 上列當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9年4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617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 日受僱原告擔任導師職務。甲以其在職期間遭丁姓主管(下 稱丁主任)多次言詞性騷擾,原告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的 糾正及補救措施,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被告職權 調查,並提請108年9月17日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1 屆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成立」,被告於108年10月3日以新北府勞業字第1081 166759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公布姓名,命立即改善(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認定甲於108年4月19日向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並非 事實。因甲於108年1月9 日已表示不參加招生發傳單工作, 原告也已同意。在甲未參加發傳單活動的情況下,不存在甲 因108年5月間要發傳單,不想再遭丁主任言詞性騷擾,而於 108年4月19日向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的可能。甲於108年4月 19日僅是向原告反應班務事項,甲對丁主任的不滿是其他方 面,與丁主任對甲穿著衣服風格的評價無關。甲與丁主任均   為女性,甲沒有清楚說明要對丁主任的言詞提出申訴。原告   事後有與丁主任溝通。丁主任就甲所述情形回答沒印象,如   有也是開玩笑,但以後會注意用語等等。故原告絕非沒有積   極處理。 ㈡原告、甲與丁主任於108年5月20日的對話,甲未提及108年4 月19日有爭執丁主任對其言詞性騷擾情況,也沒有詢問原告 要如何處理。由此可見甲於108年4月19日沒有要原告處理丁 主任言詞性騷擾的事。原告、甲與丁主任於108年6月3 日談 話中,甲曾提到:「當然我自己穿衣服有我自己的風格…… 我總是聽到你裙子怎麼不穿短一點……」等等,原告接話開 玩笑時,丁主任也接話說那只是開玩笑的話,當時甲也沒有   要求原告處理,而是改討論其他事情。在此情形下,實難認 定甲有提出性騷擾申訴。後來108年6月10日、13日原告與甲   談話時,甲未提任何丁主任言語性騷擾的事。甲於108年6月   16日向原告明確提出性騷擾申訴後,原告立即請甲補正書面   申訴文件,並組成委員會調查,積極處理。以上均可佐證甲   於108年4月19日確未提出性騷擾申訴,而是於同年6月16 日 始提出。 ㈢甲於108年6月18 日委員會第1次訪談時表示:其於108年6月 3 日正式向原告告知丁主任的騷擾行為等等。但甲於108 年 6月26日又稱:其表達希望換單位那次,是第1次私下向原告 反應,但那次沒有講出來,只說對人際問題感到困擾,希望 可以調離原職,到4月19日才第1次完整告知原告關於丁主任 的言行,再來就是6月3日第2次告知等等。甲於108年4月 19 日第1次私下找原告,甲先稱第1次沒講出來,後又稱4月 19 日有完整告訴原告關於丁主任的言行,明顯前後矛盾。甲對 於遭丁主任言詞性騷擾的時間也陳述不一。以上均顯示甲的 說詞不可信。被告聽信甲的片面之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 條應公平調查證據的規定。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甲於108年7月3 日的訪談紀錄記載,丁主任於甲至鄰近國 小發放補習班傳單時,告知甲:「裙子穿短一點啊……衣服 拉低一點啊…」,造成甲不舒服感受,甲於108年4月19日即 告知原告前開情事,亦於同年6月3日向原告及丁主任再次反 應上述情事,但原告直至甲於6月16 日向原告表示應採取糾 正及補救措施後,原告才允諾向教育局瞭解,6月18 日才有 調查委員向甲瞭解事發經過。原告於108年7月18日的訪談紀 錄也顯示,甲於4月19 日就反應丁主任於招生活動時,會對 甲說要穿得辣一點等,原告事後有提醒丁主任講話應注意用 詞等等。又依原告提供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甲表 示於4月19 日即正式告知原告遭丁主任言詞性騷擾。以上均 顯示原告早於108年4月19日即知悉丁主任對甲可能涉及言詞 性騷擾,卻未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已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㈡依一般社會通念,甲指稱丁主任所言內容,有物化女性的性 別歧視意涵,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 言詞性騷擾行為。甲於108年4月19日告知原告有關丁主任言 詞內容,應足使原告知悉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 ,避免甲持續處於敵意環境中。但原告僅口頭要求丁主任注 意言詞,直至甲於6月16 日要求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後,原 告始處理甲的申訴,並組成調查委員會,距離4月19 日知悉 時點已近2 個月,且無關懷甲的舉措,實難認符合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所稱「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的規 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當事人所不 爭執,且有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原告與甲的勞動契 約(本院卷第189、403-406頁)、甲的申訴書、甲於108年7 月3日在被告的訪談紀錄、原告於108年7月18 日在被告的訪 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9頁)、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108年10月3日審定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2第1-2 7 頁)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違反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用的法律及說明:  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2 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 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 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 項)前項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之。」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 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之 1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 )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次處罰。」  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於執行職 務過程中,遭遇任何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 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者,即屬該法所規範的性騷擾。又同法第13條規定 課予雇主事前預防(第1項)及事後改善、補救(第2項)的 義務。就事後改善、補救義務部分,目的在使雇主於知悉有 性騷擾情事時,須立即採取有效行動,啟動調查處理機制, 以審慎的態度,查知實情,瞭解原委;同時對受害人給予合 理的補救措施,改善工作環境,或建立標準作業流程,避免 受害者遭報復或持續處於有受性騷擾之虞的工作環境;並於 確認屬性騷擾後,給予行為人必要的懲戒或處理。雇主所應 採行的改善及補救措施,並非直到申訴處理完畢後才進行, 亦不以雇主所知悉的情事應經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的構成要 件為前提。只要雇主依一般客觀合理的判斷,足已知悉或可 得知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即應啟動調查程序 ,對受害者個人及其所處的工作環境採取有效的糾正及補救 措施。僅於雇主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乙節,毫 無知悉可能,始難期待其得採取任何糾正或補救措施。至雇 主採取的糾正及補救措施是否立即、有效,非單純以被性騷 擾者的主觀感受為據,且不以被性騷擾者是否已離開工作環 境而有差別,應依個案情節、期待可能性及其行業屬性,按 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  ㈡原告已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⒈有關證據及內容:  ⑴甲於108年6月24日就業歧視申訴書記載:「勞方(即甲)於 108年4月19日初次向雇主(即原告,下同)告知丁姓主管( 即丁主任,下同)的不適當言行,表示招生活動時要我裙子 穿短一點,衣服拉低一點……等言詞,雇主並未對該情形有 任何回應,並說我的工作表現不良,6月3日我於丁姓主管及 雇主面前再次申訴,丁姓主管並未答覆,雇主反應這是開玩 笑的話,當下並未對該名主管行為有任何詢問及糾正,亦無 回覆後續之處置,6月10 日我提醒雇主有責任提供安全的工 作環境,雇主未有表示,6月16 日下午傳line給雇主,要求 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雇主才回覆上次已提醒丁姓主管注意 用詞,問我還要怎麼樣,我表示依法處理,6月17 日雇主指 示邱姓主任及依嬋導師擔任調查委員,展開調查……」等等 (原處分卷1第2頁)。  ⑵甲於108年7月3 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也陳述:丁主任於甲至鄰 近國小發放補習班傳單時,告知甲:「裙子穿短一點啊…… 衣服拉低一點啊……」等言詞,造成甲不舒服感受;甲於10 8年4月19日即告知原告前開情事,當時原告沒有處理,反而 說甲工作表現不好;108年5月20日原告告知甲下學期要降職 為副班導,請甲考慮一下,甲於108年6月3 日拒絕,因當時 丁主任也在場,於是甲再次向原告反應丁主任於招生時要求 甲裙子穿短一點,衣服拉低一點等,原告聽完只說那是開玩 笑的;甲於6月10 日提醒原告應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給員工 ,並於6月16 日傳line給原告,要求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 原告則表示待詢問教育局後處理等等(原處分卷1第4頁)。  ⑶原告於108年7月3日接受性騷擾調查小組訪談時亦稱:108年 4月19 日甲雖然主動找他,但當天談論的許多內容是甲與主 管相處的問題,而非單指性騷擾事件,對於性騷擾事件,甲 提到主管沒有重視甲的建議,導致甲不想配合發傳單,加上 主管說穿辣一點,讓甲更不想配合,此外,甲沒有表明要提 出申訴,因此他只有提醒主管往後注意用詞;108年6月3 日 他與甲及丁主任共同溝通班務,甲再次提及不願意配合發傳 單是因為丁主任沒有採納甲的建議,甲又提到丁主任在甲來 協助時,會說甲衣服穿辣一點等,丁主任當下有回應這是玩 笑話,甲則認為這是甲不願配合來班協助活動的主因,溝通 到最後,甲還是沒有提到要申訴的事等等(本院卷第289 頁 )。  ⑷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對於被告詢問是在何 時及何狀況下知悉甲遭性騷擾的提問,原告答稱:108年4月 19日甲向原告反應丁主任於招生活動時,會對甲說要穿辣一 點,甲不想配合,當時甲未表示要提申訴,但原告事後有提 醒丁主任講話應注意用詞;甲另於108年6月3 日原告及丁主 任在場時反應前開情事,丁主任向甲表示是玩笑話,甲當時 未表示欲提出申訴,一直到108年6月16日甲傳line要求依法 處理性騷擾事件,原告即組織調查委員會處理等等(原處分 卷1第8頁)。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當天受訪者非原告本人 ,而是原告所組性騷擾調查委員會委員邱媚雀,該次訪談中 ,邱媚雀對於「事業單位(包含主管、同事)是在何時?何 種情況下知道A女(即甲)遭受性騷擾」的回答內容並非邱 媚雀主動答覆,而是被告人員自行擷取原告於108年7月3日 接受性騷擾調查小組訪談內容填入,導致訪談紀錄對原告不 利等等。然而,邱媚雀到庭證稱:被告人員詢問該問題時, 她不知道如何回答、如何判斷申訴人提出申訴的時間點,且 她的認知是甲於108年6月間提出申訴,她就問被告人員,並 提出原告先前的訪談紀錄給被告人員看,被告人員說訪談紀 錄中有記載108年4月19日就提到相關內容了,應該就是這個 時間點,所以就在這次訪談紀錄中寫上這個時間點,108年7 月18日訪談紀錄中關於上述問題的記載沒有錯誤,沒有違背 她的意思等等(本院卷第353頁)。據此,邱媚雀代表原告 於108年7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對於原告在何時及何狀況下 知悉甲遭性騷擾之提問的答覆,應具可信性,且內容與原告 於108年7月3日接受性騷擾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情形相當, 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參採。  ⑸原告提出甲於108年6月3 日與原告及丁主任交談的錄音譯文 顯示:「(甲)這麼多年來,還有一點讓我,我必須要講的 事……我自己穿衣服有我自己的風格,每次我來大班升小一 的時候,總是聽到,李老師你裙子怎麼不穿短一點,領子怎 麼不拉低一點,我今天DM發得好,家長願意拿,不是因為 我衣服穿得短、裙子穿得短……我知道現在招生有問題我願 意來幫忙,可是當我來到以後,接受到的是這樣子的東西, 說句實在的,一次兩次三次到最後我就選擇不要了……這樣 子的方式可能不是我要的配合方式,對。(原告)開玩笑的 時候。(丁主任)因為像李老師(即甲,下同)那只是個玩 笑話,可是假如說因為我覺得啦,我這樣聽下來,李老師, 其實啊,有很多的東西你說計不計較?那你說互不互相?我 覺得你今天,我不知道我這樣講話對不對?就是你今天來一 個公司,你假如什麼東西都要去追究這個是誰做出來?這個 是誰貢獻的?(甲)我從來沒有要這樣子……」等等(本院 卷第81頁)。  ⑹甲於108年6月16日與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也顯示:「(甲) ……另外我曾經跟主任(即原告,下同)反應過丁主任在工 作時間內對我做出的言詞性騷擾,並不是私下抱怨,希望主 任能夠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你上次反應丁主 任言詞性騷擾時,丁主任也在,會後我也提醒他以後開會對 每個人用詞要注意,所以我不知道你指的糾正及補救措施是 ……,是指開會時提出來嗎?如果是,我下周2開會可以提 出來,請所有同仁注意。(甲)依法處理。(原告)我明天 早上去教育局詢問再跟你說」等等,有該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原處分卷1第29-30頁)。  ⑺甲於109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她在補習班擔任課輔 部導師,她最不能接受的是招生時,她去幫忙發傳單、要資 料,因為她取得的資料最多,丁主任就問是不是去找男性家 長取得資料,要她把衣服拉低一點、裙子穿短一點,這種情 形大概發生3 次,都是發生在招生的時候,她是透過原告查 證該3 次招生的時間,她也因此不想參與招生活動,但丁主 任反而說她有特權;她曾暗示丁主任她不喜歡上述言詞性騷 擾的行為,但107年招生時仍然發生;108年4月19 日她告知 原告有關丁主任言詞性騷擾的情形,也表明她的感受,原告 應該可以理解她的申訴;108年6月3 日的談話是發生在她被 通知降級為副導師後,當時原告對她有些指控,她要回應, 後來也有提到言詞性騷擾的事,但接著又繼續討論其他事情 等等(本院卷第357頁以下)。  ⒉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早於108年4月19日即已知悉甲對丁 主任所為裙子穿短一點,衣服拉低一點等言論,感到不舒服 。由於此等言論有暗示甲憑藉穿著曝露,吸引異性,以利於 發送補習班廣告傳單的意涵,已涉及以物化女性、性別歧視 的言詞,造成甲處於敵意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中,侵犯甲 的人格尊嚴,而屬於性騷擾的可能性,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應立即採取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 ,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調查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 措施等等。又如上所述,原告應立即採取有效的糾正及補救 措施,不以甲明確表示申訴或完成申訴的形式要件為前提, 也不以原告經調查程序確認性騷擾是否成立為必要。原告對 於甲108年4月19日反應的性騷擾事件,未有任何立即的糾正 及補救措施,反而於原告108年6月3 日再次反應時,表示丁 主任只是開玩笑等等,而未進一步採取有關調查,直至原告 108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有採取糾正及補救措 施的義務時,原告仍不清楚其於知悉甲108年4月19日反應的 性騷擾事件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負的 行政法上義務,遲至108年6月17日始正式組成委員會進行性 騷擾申訴的調查,遲誤近兩個月,客觀上已違反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該當於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 項的處罰要件。原告雖主張:甲於108年4月19日告知原告的 事項眾多,只是過程中夾帶提及丁主任就甲女穿著的評述而 已,原告無法認知甲有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意等等,然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罰,除故意犯外,對於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的過失犯,亦有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明 確。甲指摘丁主任所為前開性騷擾言論,已涉及物化女性、 性別歧視的言詞,一般理性且謹慎、小心的事業經營者,應 能注意及此,卻疏未注意,縱無違章故意,亦有過失,仍已 具備處罰的主觀責任要件。  ⒊原告雖質疑甲對於何時提出申訴有多次陳述不一的情形,但 依上述證據顯示,甲確實於108年4月19日即曾告知原告有關 丁主任所為言詞性騷擾的情形。原告既已知悉,即應以謹慎 的態度面對,探求甲的感受與需求,立即採取糾正及補救措 施,而不以甲有明確表達追究或申訴之意為必要。甲於 108 年6月3日再次提出丁主任言詞性騷擾情事時,原告仍未深究 ,僅以丁主任是玩笑話等,一語帶過,可見原告就此申訴事 件處理的輕忽,而未以審慎態度妥適處理。現原告拘泥於甲 究於何時明確提出申訴,應已誤解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應不可採。原告主張:甲於 108年4 月19日並未明確表達申訴之意等等,尚不能免除其應於 108 年4月19 日知悉性騷擾情事時立即採取改善及補救措施的行 政法上義務。又原告就甲對丁主任言詞性騷擾的指述真實性 亦有質疑,但這涉及性騷擾成立與否的認定問題,而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採行改善及補救措施的義 務,並非以性騷擾成立為前提。由於性騷擾事件非經過一定 時日的調查難以認定,如一律等候調查結果再採取改善或補 救措施,則被害人在這段期間持續處於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的工作環境,其人格尊嚴或工作表現有持續受侵害或影 響的風險,應非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應「立即 」採取「有效」措施的立法意旨。故原告就甲對丁主任言詞 性騷擾的陳述如何不可採等等,亦不能免除其應於108年4月 19日知悉性騷擾情事時立即採取改善及補救措施的行政法上 義務。  ⒋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表示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 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由此可 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 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 也就是學說上所稱的「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 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竟是 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 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 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至於所謂「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的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 邦普通法院刑事庭在卡特爾 (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的裁 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的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 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的認知 ,推定對自己行為的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 ,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 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的認 知理當知悉其行為違法時,仍應負責」(詳參吳庚、盛子龍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5版,頁467-468,三民,2018年7 月)。依甲與原告108年6月16日的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 1第29-30頁),原告對於甲明確告知雇主有採取糾正及補救 措施的義務時,原告仍不清楚甲所指為何,似不知其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負的行政法上義務,而涉有 禁止錯誤。然而,原告經營補習班事業,聘僱員工、教師, 並招募學生營業,對其雇主及事業責任本應多方了解,且原 告非無管道透過專業諮詢尋求法律意見。再者,原告原已訂 有「學盟補習班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措施」,其第 7 點規定:「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㈠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及隱私。㈡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及改善。㈢對行為人 之懲處。㈣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原處分卷1第15 頁) 故原告應無不知於其知悉性騷擾事件時,所應負行政法上義 務的可能,尚無不知法令的禁止錯誤問題,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的適用,併予說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