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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怡臻 訴訟代理人 楊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琬華 律師       廖聲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黃敏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怡臻,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被告民國 108年11月15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 議會)第396次會議決議㈡駁回決定應予以撤銷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108年12月11日府授都新 字第108301214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應就原告申 請臺北市○○區○○段○○段00○號等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案,作成核定行政處分。 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10日,依行為時(108年1月30日 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系爭事業計畫,向 被告申請核定,經被告於105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辦理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105年8月8日辦理公辦公聽會 、107年7月3日召開實施者財務狀況研商會議,及於107年8 月22日辦理聽證程序。審議會於108年5月1日召開第375次會 議,以系爭事業計畫案因有陳情人陳情,質疑原告財力不足 亦無營建實績,決議請原告持續溝通協調整合,3個月後再 提會討論;繼於同年9月9日召開第389次會議,決議請原告 於該次會議紀錄函發6週內,提出具體財力及營建實績書面 證明文件向本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說明並取得同意 ,並檢具所有權人認同之相關文件資料、召開會議之簽到簿 、會議紀錄等書面文件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如屆時無法提 供相關書面文件佐證,將於會中討論本案不予核定,駁回申 請事宜;嗣於108年11月15日召開第396次會議,以原告所提 相關證明文件,無法達到審議會第389次會議決議之要求, 經綜合考量陳情意見及實施可執行性,決議依行為時(108 年5月15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 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㈠本案已於105年8月8日完成公聽會程序,依據行為時都市更 新條例規定,無須召開聽證程序,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召開 聽證會,適用當時尚未公布生效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 ,顯有違誤。審議會第389次會議決議限期伊提出之具體財 力、營建實績證明文件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書,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並無規定,且具體財力所指為何, 誠屬抽象,被告復未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之1第2項規定,列舉理由及法律依據,致伊無所適從,無法 及時補正。本案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既與伊簽訂合建 契約、都市更新同意書,自應受契約拘束審議會第396 次會議決議,以部分所有權人違背契約約定所提陳情內容 為據,駁回伊報核系爭事業計畫之申請,顯然違反行為時都 市更新條例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之系爭事業計畫案作 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抗辯: ㈠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107年12月28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聽證程序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告已於105年5月10日擬具系爭事業計畫 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依現行該條例第33條規定舉行聽證程 序,自屬適法。本件都市更新計畫之核定,攸關重要公益之 達成,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周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財產權及居住自由,被告舉辦聽證程序,確保利害關係人知 悉及適時陳述意見,審議會並就利害關係人提出之意見進行 斟酌審查,係為善盡實質審查之義務,以踐行正當行政程序 之實質內涵,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又審議 會程序均使原告得到場以言詞陳述意見及論辯,斟酌全部聽 證紀錄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決議要求原告應補正並提出 具體財力及營建實績證明文件,與都市更新實施者之能力 有關事項,並未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因素,嗣因原告未能 提出具體財力、營運實績證明,而不予核定,亦係基於司法 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櫫之正當行政程序要求,並落實憲法 對於人民財產及居住自由之保障。原告辯稱毋庸踐行聽證程 序云云,顯與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不符,實不足採。又依行 為時(109年2月7日修正前)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3條規定,可知 審議會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與否具有審理之權限,所為 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依司法院釋字第55 3號解釋理由書及實務見解,屬判斷餘地。原告既自認未能 依審議會第389次會議決議,如期補正及提出具體財力、營 運實績證明,亦未向本案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並取 得同意,復未檢具所有權人認同之相關文件資料、召開會議 之簽到簿、會議紀錄等書面文件,則審議會據以作成不予核 定之決議,並無認定事實錯誤等顯然違法情形,應受司法尊 重。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事業計畫(本院卷第21至 53頁)、審議會第37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73頁) 、第38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5至192頁)、第396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193至21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15至218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事業計畫 案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 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1條參照),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 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 據。由於都市更新之實施,對於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與財產權,將受有限制乃 至於侵害,故主管機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確實 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應設置公 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司法院釋字第709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 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 ,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被告依 該規定之授權,訂有審議會設置要點,行為時該要點第1條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及第32條有 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 特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3條規定:「審議會任務如下:……㈡關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㈤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爭 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㈡次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1條第2款、第13 款、第18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 明下列事項:……二、實施者。……十三、財務計畫。……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 ……;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 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 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 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 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 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 務相同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 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19條 或第29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第2項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 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 申請。」準此,審議會對於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 請報核之案件,對於實施者之資格、財務計畫等項目,及該 計畫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同意比例,是否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 定,均應予以審查。又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55條及第56 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該條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後,仍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 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如發現實施者之事業 及財務有嚴重缺失者,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 限期清理,必要時尚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則舉重以明輕,如有事證顯示實施者於所擬定都市更新計 畫尚未經核定前,其事業或財務狀況已然不佳,審議會自應 本其權限,要求實施者補具事證,證明其確有足夠之資力與 經營能力,可順利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否則不應輕易准 許實施者之報核申請。另若更新單元範圍內原已就實施者所 擬更新事業計畫出具同意書之所有人,嗣後主張該同意之意 思表示係因錯誤或受詐欺所為而予以撤銷,致同意比例低於 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時,審議會應將該未 達法定門檻之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申請予以駁回,更不待言。 ㈢經查: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 地之更新單元(下稱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共47人,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計42人,原告前取得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同意(同 意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均為35人),並其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3分之2同意, 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逕行擬具系爭事 業計畫,於105年5月10日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報 核;系爭事業計畫於105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公開展覽 ,於同年8月8日辦理公辦公聽會,於107年8月22日召開聽證 程序等情,有系爭事業計畫書附本院卷第21至53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次查,系爭事業計畫於審議會審議期間,本件更新單元範圍 內有20名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在108年4月間出具標題為 「堅決反對『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擬定臺北市○ ○區○○段0○段00○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 葫蘆案)實施者之決意告知」之文書(下稱告知書),其上 記載原告:「一、為騙取公寓住戶同意書,公然謊稱付訖開 發權利金。……三、為解除公寓住戶質疑,竟來函造假通知 已於106年8月31日於華泰銀行完成搬遷補助租屋補貼之價 金信託。……五、為能繼續圓謊,以乙張無法兌現之即期客 票唬弄公寓住戶,謊稱該客票係用來給付搬遷補助暨租屋補 貼,但該支票根本無法兌領,已對已搬遷住戶暨未搬遷住戶 徹底違約。六、為能通過都審會之審查,違法以虛假實績、 偽造事實等內容以簡報方式誆設審議會。基於鼎鉅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多項違約暨非當事證,本人堅決反對由鼎鉅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續為『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 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實施者,故決意撤銷原簽署 予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並解除與該公司之 合約。」上述20名所有權人中之17人,及本件更新單元範圍 內之另2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另出具標題為「拒絕鼎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葫蘆都更案實施者」之聲明書,其上載 明:「一、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27日來函,經查鼎鉅未曾委 託該行辦理有關『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號等4 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以下簡稱葫蘆都更案)之金錢信 託,自無信託專戶可言。鼎鉅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21日、10 7年7月5日兩次來函,通知住戶該公司已於106年8月31日完 成本案價金信託。然則至今尚未完成信託,實屬背信違約之 舉。二、鼎鉅公司曾承諾不會將葫蘆都更案轉賣、抵押,本 案至今尚未完成審查程序,鼎鉅公司卻早已在外借貸、賣坪 數。……三、(鼎鉅公司)所開立一千萬支票至今仍未兌現 ,導致住戶無法領取搬遷、租賃補助金,違反合約內容…… 。鼎鉅公司的司法判決中,目前已有14筆的判決資料,本票 裁定就有8筆,支付命令1筆。鼎鉅公司財務已經出現嚴重的 缺失,特此聲明解除合約。」等情,有上述告知書、聲明書 附外放之被證18、19可稽(被證18、19中各有4份立書人為 陳O玲、許O正、林O義、卓O卿之告知書及聲明書,經核 對系爭事業計畫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名單,並無該4人之 姓名,故前述出具告知書之人數20人及出具聲明書之人數19 人,並未將該4人計入)。由上開告知書內容觀之,該20名 出具告知書之所有權人,認為其等先前同意由原告擔任都市 更新計畫之實施者,係受原告欺騙而為意思表示,並主張撤 銷,以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人數(47人及42人)計算,扣除該20人之後,同意原告所 擬系爭更新計畫之所有權人比例,已不足行為時都市更新條 例第22條第1項所定最低成數(即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 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同意)。另原 告就該等告知書及聲明書所載,其對住戶宣稱已於106年8月 31日於華泰銀行完成搬遷補助暨租屋補貼之價金信託一節, 經華泰銀行函復並無此事;其所簽發用以支付本件更新單元 範圍內居民搬遷補助及租屋補貼之支票,無法兌現;及其經 查得多件由法院准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就其簽發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財務狀況有嚴重缺失等情,於審議會10 8年5月13日召開第375次會議時,並未否認,僅稱:「本公 司之前的財務狀況不表示日後也會發生,若造成地主不安, 本公司深感抱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之該次審議 會會議紀錄第17頁末2行),由此觀之,原告之財務狀況並 非健全,其是否具備實施系爭事業計畫之能力,自非無疑。 ⒊基此,審議會於上述第375次會議決議:「本案陳情人陳情 有關質疑實施者財力不足亦無營建實績部分,請實施者持續 溝通協調整合,三個月後再提會討論。」(參見本院卷170 頁)原告嗣於審議會108年9月9日召開第389次會議時,雖表 示已找到新的投資者,然尚無資料可提供審議會審議,相關 財力證明於會後會提出(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該次會議 因而決議:「㈠請實施者於會議記錄函發6週內提出具體財 力及營建實績書面證明文件向本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說明並取得同意,並檢具所有權人認同之相關文件資料、 召開會議之簽到簿、會議記錄等書面文件至更新處,再提請 審議會討論本案准駁事宜。」(參見本院卷第190頁)。其 後,原告雖提出其於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日召開本件 更新單元範圍內住戶會議之開會通知、交寄大宗函件執據、 簽到表、開會照片,及其於會議中提出之說明簡報檔(參見 可閱覽答辯卷1第135至202頁),依其中之第一類票據信 用查覆單所示,原告「已在台灣地區全體金融業者開立支票 存款戶0戶」(參見同上卷第149頁),則該查覆單記載原告 無退票紀錄等語,當係因原告未使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故 ,無法作為原告財務狀況良好與否之證明;至原告與京城國 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簽訂之特定金錢 信託契約書,雖約定原告為系爭事業計畫案相關費用之專款 專用,交付2千5百萬元信託予京城公司(參見同上卷第200 頁),然依原告於上述會議中簡報時所述,其僅於108年11 月15日先存入該信託帳戶1千萬元,餘款須於系爭事業計畫 經核定後再存入(參見同上卷第199頁),故原告實際為系 爭事業計畫而提供信託之金錢,與信託契約約定之金額尚有 相當差距,亦難僅憑該信託契約即認原告之財務狀況,足以 支持其順利執行系爭事業計畫。除此之外,原告未再提出其 他與其財力有關之證明文件,其另提出由中菲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所出具、表示有意於原告所提系 爭更新計畫案經被告核定後,參與合作及承攬新建工程報價 之合作開發意向書及承攬報價意向書(參見可閱覽答辯卷1 第190頁),中菲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參見同上卷 第192頁)、工程完成實績表(參見同上卷第193至198頁) ,經核均非屬證明原告本身之財力及營建實績之書面證明文 件。又其所提由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11名所有權人出具之「 台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都更案108年11 月01日會議意見調查表」,就所詢「地主是否認同透過信託 及續建機制來保護地主的權益……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這 兩次說明會提供之營建業績及財力證明」之問題,雖均勾選 「認同」(參見同上卷第227至235、237至239頁),另紙「 台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都更案108年11 月01日會議表決單」,則經所有權人勾選同意「先由鼎鉅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擔任實施者完成都更程序」(參見同上 卷第236頁),惟出具上述同意書之所有權人數合計僅12人 ,占本件更新單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47人)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共42人)之比例,未達30%,明顯偏低。是以 ,審議會於108年11月15日召開第396次會議時,認為原告未 能依第389次審議會決議,提出具體財力及營建實績書面證 明文件,向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說 明並取得同意之證明文件,經綜合考量陳情意見及實施可執 行性,決議駁回原告對系爭事業計畫申請核定案(參見本院 卷第211、212頁),由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已於105年8月8日完成公聽會程序,依據 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無須召開聽證程序,被告於107 年8月22日召開聽證會,適用當時尚未公布生效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33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行為時都市更新條 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更新事業 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 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 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 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 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 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 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就違憲部分,於 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 定失其效力。依此解釋,內政部乃於103年4月25日修正都市 更新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 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 之理由。」被告對原告於105年5月10日申請報核之系爭事業 計畫,於107年8月22日辦理聽證程序,即係依司法院釋字第 709號解釋及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之 要求,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 住自由之意旨,原告以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召開聽證會時, 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關於聽證程序之規定尚未公布施行,主 張該聽證會之召開於法無據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審議會第389次會議決議,要求伊限期提出之 具體財力、營建實績證明文件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同意書,均非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者應提具之資 料,且被告亦未依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 定,列舉理由及法律依據,又具體財力所指為何,誠屬抽象 ,伊自無法及時補正云云。惟依前述,擬具更新事業計畫申 請核定之實施者,是否具備足以執行該計畫之財力及專業能 力,本為審議會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2款,及行 為時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2款等規定,應審議之事項,是 審議會接獲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20餘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 人以書面陳稱原告財務狀況出現嚴重缺失,反對其擔任更新 事業計畫之實施者,並經原告表示意見後,限期命原告提出 具體財力、營建實績之證明文件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之同意書,係為確保都市更新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不致因 實施者之財務或營運能力不佳而中斷,符合前揭法令規定。 且審議會早於108年5月13日召開第375次會議時,即決議請 原告就上述所有權人質疑其財力不足且無營建實績部分,持 續溝通協調整合,嗣於同年9月9日召開第389次會議時,因 原告表示已覓得新投資者,相關財力證明將於會後提出,再 決議請原告於收受該次會議紀錄後6週內,補正上述資料, 是原告已充分知悉審議會要求其補提事證之理由,且其中之 具體財力證明文件,舉凡原告之財務報表、於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之存款餘額等資料,均屬之,並無難以理解之處。惟原 告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及信託契約,無法證明其財 力足以因應系爭事業計畫案實施期間之費用支出,且僅有不 足3成之更新單元範圍內所有權人出具書面同意其所提財力 及營建實績證明文件,業如前述,則審議會依行為時都市更 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其就系爭事業計 畫之核定申請,自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要求其補正之資料 於法無據,且應補正之事項並非明確,復未對其說明應補正 之理由,即遽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係屬違法云云,亦無足 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審議會決議,限期補正其具體財力、營 建實績之證明文件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審議會駁回其所提系爭事業計畫之核定申請,由被告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就其申請 系爭事業計畫案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