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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怡臻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