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怡臻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
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
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
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補正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541至
543頁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