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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怡臻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 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 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541至 543頁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