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109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政(董事長)
原 告 瑞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迎(董事長)
原 告 禾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立瑛(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雅楓
張訓嘉
律師
莊佳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80050772號
訴願
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桃園市○○區○○段1071、1072、1073、1074、1081、10
82及1083等7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場址),前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101至102年辦理「運作中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
四期)」(甲、乙),調查結果顯示原告一陽國際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一陽公司)廠址地下水三氯乙烯含量超過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
惟污染來源尚不明確,案移被告公告○○段
1073地號為地下水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在案。
嗣經被告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年3
月執行「桃園市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場址污染調查及應變必
要措施計畫」(下稱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針對計畫指
定調查之5處場址以及
訴外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業強公司)前曾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進行檢
驗調查,包含原告一陽公司、原告瑞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領公司)、原告禾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廣公
司)及訴外人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桂公司)
等4家公司於同區段1072、1073、1074、1081、1082及1083
等6筆地號設置廠址之土地。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所設置
之H00667、H00944(EY-1)、H00946(EY-3)、H00947(EY
-4)及H01214(YSS-106-2)共5口監測井,檢驗出污染物順
-1,2-二氯乙烯、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TCE)超過第二類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順-1,2-二氯乙稀0.7毫克/公升(mg/L
)、二氯甲烷0.05毫克/公升(mg/L)、三氯乙烯0.05毫克/
公升(mg/L)﹞。其中(一)107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6
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0.453毫克/公升(mg/L),
107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667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順-1,2-
二氯乙烯為0.824毫克/公升(mg/L),以及三氯乙烯為18.7
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374倍;(二)1074地
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4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1.37
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27.4倍;(三)1081
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1214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3.
06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61.2倍;(四)108
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7之地下水含有順-1,2-二氯乙烯為
1.29毫克/公升(mg/L)、二氯甲烷為0.104毫克/公升(mg
/L)以及三氯乙烯為12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
達240倍。依上述調查結果認定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
確定在幼獅段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
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效溶
解度1%以上,根據1%
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
b)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烯,亦即該區域即為污
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
,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據此調查結果應可認定污染來源明
確。案由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以108年5月9日府環水字第1080080152號、第00000
000000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
訴願機關一直就檢驗方法、檢驗結果是否正確、是
否達到污染標準而論述,與原告就取樣證據過程是否合法
不一致。取樣過程都在原告之土地進行,很方便原告參與
見證,但是實際上都是被告委託第三方逕行執行採樣工作
,原告不得提出提問且被告不回答提問,取得之樣本也不
經原告簽名確認,因此原告主張各次取樣之樣本不符合證
據取得之程序,不具證據力,其檢驗報告自始即無法定效
力。
(二)被告及訴願機關皆誤用土地之使用既能獲有相當利益,依
損益同歸原則,土地所有人、管理人等自應對於土地負有
管理責任之
法律內涵。依憲法、礦業法、水利法、大眾捷
運法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權利是有範圍限制的
,不是無限
擴張解釋,因為土地會獲得利益,則所有土地
因素關聯的損害土地所有權人都要
承受:
系爭場址土地所有權人為地下水所有權人之關係人時,當
地下水受污染時,土地所有權人非污染行為人時,是否土
地所有權人的關係人要成為受害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受污染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善良管理義務,迥然有
異。在土污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
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中,很清
楚地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壤受污染的善良管理義務要件
,因為土壤是土地所有權人看得見,可以有各種管轄與支
配的能力,才有善良管理義務之延伸。而地下水水質狀況
是土地所有權人或任何人未有特別專業知識、工具、授權
,是無法得知的,因此也就無所謂善良管理之關聯。
(三)被告與訴願機關公告系爭場址之污染狀態,
乃為公益之目
的,原告皆為明理之人,知其必要性。但被告在為公益目
的所作的原處分,有違背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時對無辜原
告帶來無時間期限的重大傷害,應該不是民主法治國家的
作為。
(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桃園市○○區○○段1072、1073
、1074、1082、1083地號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部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環保局105年9月21日委託工研院進行桃園市地下
水調查計畫,其相關檢測及檢驗廠商皆已取得環保署實驗
室認證,採樣及檢驗方法皆依循環保署公告之採樣標準程
序執行,本案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尚無疑義,自得作為原處
分之依據。
(二)系爭場址經工研院進行調查後,發現地下水確實有檢出污
染物順-1,2-二氯乙烯及三氯乙烯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之
情事,且調查結果認定污染來源明確,被告依土污法第12
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公告系爭場址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暨地下水管制區,實乃為公益目的
,並屬
適法
有據:
1、系爭場址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委託工研院進行調查及查證,
發現幼獅段1071地號上監測井號H00946檢出地下水三氯乙
烯項目濃度達0.453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mg/L)﹞;幼獅段107
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667檢出地下水順-1,2-二氯乙烯濃
度達0.824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0.7毫克/公升(mg/L)﹞,及三氯乙烯﹝18.7毫
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
5毫克/公升(mg/L)﹞達374倍之情事;幼獅段1074地號
上監測井號H00944檢出地下水三氯乙烯項目濃度達1.37毫
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
5毫克/公升(mg/L)﹞;幼獅段1081地號上監測井號H012
14(YSS-106-2)檢出地下水三氯乙烯項目濃度達3.06毫
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
5毫克/公升(mg/L)﹞;幼獅段1083地號上監測井號H009
47檢出地下水順-1,2-二氯乙烯項目濃度達1.29毫克/公升
(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7毫克/公
升(mg/L)﹞、二氯甲烷項目濃度達0.104毫克/公升(mg
/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
(mg/L)﹞及三氯乙烯項目濃度達12毫克/公升(mg/L)
,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mg
/L)﹞。
2、依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調查結果認定三氯乙烯之污染核
心確定在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
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效溶
解度1%以上,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烯,亦即該區域即
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
尺以內,並未擴散逸出,據此結果應可將該區域三氯乙烯
地下水污染狀態認定為污染來源明確,故被告以原處分分
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及地下水污染
管制區,依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皆為系爭場址之土地所有人,原告對於土地之所
有權乃受憲法及相關法律之保障,而能就系爭場址建設廠
房、經營事業,並獲取相當收益,且其利益範圍乃及於土
地之上下,再依上述損益同歸原則,原告就系爭場址既已
享有使用利益,實
難謂原告
竟可無管理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
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
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污法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土污法所進行之污染調
查、查證等相關工作時,其採樣及檢測作業皆應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之單位或委託核可之檢測機構辦理。次按「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
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之虞。……十一、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
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
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
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
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
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控制場址:
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
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
: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
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第
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
,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
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
,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
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
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
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
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晝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
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
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
為。……(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
、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
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
得實施。」土污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
所稱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
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
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
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
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
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
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
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
,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
步評估結果。」
(三)又按土污法之制定,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及維護國
民健康(同法第1條
參照)。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
控制場址者,係公布週知土壤、地下水污染現狀及劃定污
染範圍,由主管機關據以進行後續污染管制、改善措施,
去除污染之危害;主管機關並應依控制場址實際需要,命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必要之
應變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之擴大。故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8條規定,只要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
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宣
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限制污染來源之範圍
應具體限縮至何程度,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
係如何在區域內傳輸,方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否則若要求主管機關須完全確定污染傳輸途徑,始能公告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勢必耗費多時,對於達成改善生
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實屬緩不濟急。此外
,地下水污染來源之掌握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係屬二事
,前者在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來源),
俾
採取有效之控制或整治措施(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參照);後者則在追查造成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之人,令其對該污染負最終控制或整治責任(
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
條第1項、第31條、第40條第3項、第41條第3項第1款參照
),
是以,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
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
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
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染行
為人在未查明以前,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
,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
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
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場址前經環保署於101至102年辦理「運作中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氣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晝(
第四期)」(甲、乙),調查結果顯示原告一陽公司廠址
地下水三氯乙稀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惟污染來
源尚不明確,案移被告以102年11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207
06132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81頁)幼獅段1073地號土地為
地下水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在案。
2.次查:
嗣經被告委託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年3月執行桃
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針對計畫指定調查之5處場址以及
訴外人業強公司前曾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包含原告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及訴外人佳和
桂公司等4家公司於同區段1072、1073、1074、1081、I08
2及1083等6筆地號設置廠址之土地。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
址所設置之H00667、H00944( EY-1)、H00946( EY-3)、H0
0947( EY-4)及H01214 (YSS-106-2)共5口監測井,檢驗出
污染物順-1,2-二氣乙烯、二氣甲烷及三氯乙烯(TCE)超
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順1,2-二氣乙稀0.7毫克/
公升(mg/L)、二氯甲烷0.05毫克/公升(mg/L)、三氯乙烯0
.05毫克/公升(mS/L) )。其中(一)1071地號上之監測井
號H00946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0.453毫克/公升
(mg/L),107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667之地下水含有污染
物順-1,2-二氣乙烯為二0.824毫克/公升(mg/L),以及三
氯乙烯為18.7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374倍;
(二)1074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4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
三氣乙烯為1.37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27.4
倍;(三)108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1214之地下水含有污
染物三氯乙烯為3.06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
61.2倍;(四)108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7之地下水含
有順-1,2-二氯乙烯為1.29毫克/公升(mg/ L)、二氯甲烷
為0.104毫克/公升(mg/L),以及三氯乙烯為12毫克/公升(
mg/L),超過管制標準達240倍,此有被告桃園市地下水調
查計畫-楊梅幼獅工業區一陽國際工廠至嘉發幼獅廠與預
警網#6附近調查計畫書(修正二版)、桃園市地下水調查
計畫一期末報告(定稿)、採證照片、樣品檢驗報告、品
保品管報告附於訴願卷
可參(見訴願卷第58頁至第144頁
)。
3.又查:被告依上述調查結果認定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
心確定在○○段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
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
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烯,亦即該區域即
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
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據此調查結果既認定系爭
場址確有污染之事實,且調查後認定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又被告身為土污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乃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
制區,實乃為公益目的,此有原處分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第三方逕行執行採樣工作,原告不
得提出提問與不回答提問,取得之樣本也不經原告簽名確
認,因此原告主張各次取樣之樣本不符合證據取得之程序
,不具證據力,其檢驗報告自始即無法定效力
云云。
惟查
:
1.按
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雖規定:「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
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惟同法第3條第1項
亦明定:「
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揆諸土污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
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之法律,而依該法第7條
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
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
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
之設置。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第2項)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
機關為之。(第3項)對於前2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可知,除同條第1項之查證
涉及軍事事務,或採集者為農漁產品樣本,分別須會同當
地軍事機關或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者外,其餘有關進行土
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之調查、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
設置,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
即得為之,並不以會同當事人到場為必要。準此可見,土
污法第7條第1項應為
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場採樣,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
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到場,於法有違乙節,即非可採。
2.次按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68條、土污法第10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1條等規定,
就地下水污染物質分析方法訂有「水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檢測方法-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下稱NIEA W7
85.56B)(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0頁),並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其中第6點規定採樣與保存方法:「(一)所
有樣品皆需作重複採樣。若樣品中含有餘氯,在採樣前須
於40mL棕色附鐵氟龍墊片之樣品瓶內添加約25mg抗壞血酸
;若餘氯濃度大於5mg/L時,於每5mg/L餘氯之樣品瓶內添
加約25mg抗壞血酸。採樣時須將採樣瓶內水樣略溢流(ov
er flow),但要避免將溶解的抗壞血酸沖出。避免於裝
填水時有氣泡通過樣品或封瓶時有氣泡滯留。每40mL水樣
加入足量6M鹽酸或3M硫酸水溶液,使水樣的pH值小於2,
以鐵氟龍內襯朝下之瓶蓋密封樣品瓶後,均勻混合,倒轉
樣品瓶,輕敲瓶壁,檢查是否有氣泡。(二)採樣後之樣
品須於4±C冷藏,在包裝運送過程中必須使用足夠的冰塊
,以確保樣品到達實驗室時,仍保持在4±2℃。(三)樣
品在實驗室時,必須貯藏於6℃以下,避光,樣品貯藏區
域不可存在有機溶劑蒸氣。自動進樣器的冷卻機溫度須保
持10℃以下,樣品必須在10℃或更低進行上機分析。(四
)採樣後14日內要完成樣品分析。」(見本院卷第175頁
)。
3.經查:本件被告係委託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年3月執行
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就該計畫指定之5處場址進行檢
驗調查,其中包含原告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及
訴外人佳和桂公司等4家公司於同區段1072、1073、1074
、1081、I08 2及1083等6筆地號設置廠址之土地,所進行
之地下水取樣及檢測流程均係依照土污法及其相關子法如
「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監測井地下水採
樣方法(NIEA W103.54B)」及「水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
測方法-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W785.56B)」
等法定規範程序為之,且確實取得地下水樣體進行分析調
查。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
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井號H0094
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
,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
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稀,亦即該區域即為污染源區,且
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並未大
範圍擴散逸出,據此結果應可將該區域三氯乙烯地下水污
染狀態認定為污染來源明確,業如前述。
4.次查:本件採樣及檢測程序等資料經環保署環境檢驗室所
審視,核認本案樣品之採樣及檢測程序並無違反環保署公
告「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 W103.54B)」及「水中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一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 NIEA W785.56B)」等規定情事,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
認定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依據。又依
上開調查計晝之檢
測結果表所示可知,調查計畫
業已明列各監測井之採樣深
度及採得地下水樣體之水位(見訴願卷第90頁至第91頁)
,顯見上開調查計畫確實有取得地下水樣體,並依前述檢
測方法NIEA W785.56B之分析方法,以足量之地下水樣體
進行檢測分析,是以上開調查計畫之取樣流程
洵屬合乎規
範,自應具相當證據能力。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依憲法、礦物法、水利法、大眾捷運法等,
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權利是有範圍限制的,不是無
限擴張解釋,因為土地會獲得利益,則所有土地因素關聯
的損害土地所有權人都要承受云云。惟查: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
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
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土污法第
2條第19款定有明文。次按土污法於99年2月3日修訂第2條
第19款關於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定義時,於
立法理由表明:
「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
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法有效控制,
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
害,
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
條文規定其責任。」等語,說明污染土地關係人雖非污染
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
或處分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
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
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其就土地污染之危
害亦負有
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人
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2.經查:本件原告皆為系爭場址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此
有土地異動索引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
2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場址之所有權乃受憲
法及相關法律之保障,而原告能就所有或管理之系爭場址
建設廠房、經營事業,並獲取相當收益,且其利益範圍乃
及於系爭場址土地之上下;再者,原告就系爭場址既已享
有使用利益,且為系爭場址之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實
難謂無管理之責。另系爭場址範圍內之地下水因呈現污染
狀態,而經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公告系
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業如前述,亦即
,已限制系爭場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時,原告就此
等不利益處分自應
予以承擔。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公益為目的之原處分對原告造成無期
限之重大傷害云云。惟查:
1.按土污法第26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
計畫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公告解除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
制或列管,並取消閱覽。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六條
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三、囑託土地所
在地之登記機關塗銷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為之控制場址、
整治場址登記及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
解除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管
制,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土壤污染整治完
成後之土地,各土地使用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用
實際需要,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
2.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係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及管制區,此類公告本即不應以特定日期作為期限
,而應以系爭場址之實際污染狀況是否獲得控制,以及實
際污染情形是否獲得減輕來作為解列公告之條件,而上開
土污法第26條即有規定當控制場址之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
標準之解除列管程序,即在於貫徹土污法污染控制場址及
管制區之立法目的,亦表示土污法關於污染控制場址及管
制區之處分並非毫無期限可言,足認原處分並非無期限之
處分。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桃園市○○區○○段1072、1073、1074、1082、1083
地號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
法律,得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先行
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求解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8條
之1規定即明,反之,如法律並無牴觸憲法疑義時,當無聲
請解釋憲法之必要。經查:關於本院受理審判原告本件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上開
所載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
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法律規定時,
並未滋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情事,已詳如上述,因此,本院認
為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核
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