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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國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啟德 會計師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長賢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12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61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經營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於民國 104年間接受國內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 訂貨後,轉向香港供應商TP-Link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香港TP-Link公司)訂貨,直接以建達公司名義報關 進口,並收取價款總額開立商業發票予建達公司,經財政 部賦稅署查獲,被告遂依通報資料,以原告104年間銷售勞 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 ,494,13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4,70 7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574,707元處0.5倍之罰鍰 287,3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10月21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430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104年度交易係向香港TP-Link公司訂貨,轉賣予建達 公司,並由建達公司自行辦理進口及向海關提貨,貨物瑕 疵擔保責任由原告負擔,是本項交易係以「買賣」方式進 行,有2個買賣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香港TP-Link公司 間,以及建達公司與原告間。既然原告與建達公司間為買 賣關係,則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屬於「銷售貨 物」,而非銷售勞務。又因原告係向香港TP-Link公司訂 貨,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屬於進口貨物,並非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以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即建達 公司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原告依法 並非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無須開立三聯式發票予建達公司 及報繳營業稅。 ⒉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令(下稱 財政部97年令釋)僅為一行政規則,不應以之擬制課稅範 圍,其所擬制事項係變更租稅構成要件,並非解釋法律原 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既無法 律授權,且嚴重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因而增加納稅者法 律所無之稅捐義務,實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稅捐法律主義 所許。又若用財政部97年令釋核課營業稅,將造成國家 有超收營業稅之情形,除不符合加值型營業稅之法理及精 神,亦違反稅捐中立性原則。另財政部93年9月3日台財稅 字第09304525270號令(下稱財政部93年令釋)、財政部 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賦稅 署88年函),均已明確指出營業人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屬「買賣」法律行為者,該當「銷售貨物」,若未有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情事,並非營業稅課 稅範圍。相較之下,財政部97年令釋顯然與前開解釋函令 所持之方向及立場有所矛盾,有違一致性原則。 ⒊財政部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係稱財政部97年令釋係為解 決財政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下稱 財政部90年令釋)造成訂貨營業人重複負擔進口貨物營業 稅之問題。縱如訴願決定所稱產生訂貨營業人重複負擔進 口貨物營業稅之問題(原告主張並無此問題),理應由主 管機關研議送請國會修法以謀解決,實不宜逕以行政規則 令釋擬制變更租稅構成要件或課稅方式。綜上,被告對原 告補徵104年度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實屬違法及不當等語 。 (二)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即108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法 一字第1080014306號)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4年間,接受(國內營業人)建達公司訂貨後, 轉向(國外營業人)香港TP-Link公司訂貨,並以建達公 司名義報關進口(下稱系爭交易模式),未依財政部97 年令釋,按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 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款 ,已構成稅捐之短收,原告予以補徵於法有據。 ⒉原告雖稱已開立商業發票予建達公司,惟就原告開立予建 達公司Commercial Invoice、取得香港TP-Link公司Comme rcial Invoice、原告與建達公司間經銷合約、原告104年 度分類帳(項目:進貨及銷貨收入)以觀,其雖係按此商 業發票金額帳列為銷貨收入,然其並未按此銷貨收入金額 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報繳營業稅(銷項稅額);至於 建達公司於進口時縱已按前揭商業發票金額向海關報繳營 業稅,亦係建達公司繳納進項稅額,有無重複課稅,誠屬 建達公司之問題,與原告是否重複課稅無關。又財政部97 年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解決系 爭交易模式如何開立統一發票,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 充性規定,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逾越首揭法 令之規範意旨及限度,且係為解決財政部90年令釋(業於 財政部97年令釋發布日起廢止)所造成「訂貨營業人(於 本件係指建達公司)」重複負擔進口貨物營業稅之問題而 訂定,並非改變原告買賣方式,亦無對原告重複課稅之情 形。另即使依原告主張分別與香港TP-Link公司及建達公 司訂立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2月2 5日101年度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設題 (一)認定,原告應按其出售予建達公司之賣價開立三聯 式統一發票,稅額一定高於上開價差所對應之稅額,此時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仍應維持 原定之補稅處分,故其最終之法律適用結果與原處分相同 。 ⒊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負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報繳營 業稅之義務,惟其於104年間銷售勞務,卻未依規定按收 付差額11,494,136元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違章事證明確,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4年3月13日) 起至查獲日(107年10月11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 為0,經就各期實際加總之漏稅額為574,707元,致生逃漏 營業稅574,707元之結果,核有過失,自應論罰。又審酌 原告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等情,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參據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574,707元處0.5倍之罰鍰287, 353元,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屬 適法允當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者為:被告以原告104年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1,494,13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574,707元,並按所漏稅額574,707元處0.5倍之罰鍰287,353 元,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稅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 營業稅。」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 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⒉查原告係經營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於104年間接 受國內建達公司訂貨後,轉向香港TP-Link公司訂貨,直 接以建達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並按收取價款總額開立商業 發票予建達公司,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財政部97年令釋, 按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款,漏報銷 售額合計11,494,13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4,707元等 情,有原告開立予建達公司Commercial Invoice、香港TP -Link公司開立之Commercial Invoice(見原處分卷1第3 至121頁)、原告與建達公司間經銷合約書(見原處分卷1 第130-138頁)、入帳比對表(見原處分卷1第128-129頁 )、分類帳(見原處分卷1第122-127頁)及談話筆錄(見 原處分卷2第34-44頁)等影本可稽認屬實。 ⒊原告主張其與建達公司間為買賣關係,原告負貨物瑕疵擔 保責任,其為銷售貨物而非銷售勞務,又其向香港TP-Lin k公司訂貨,屬於進口貨物,應以收貨人即建達公司為營 業稅納稅義務人,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原告無須開立三聯 式發票予建達公司及報繳營業稅云云。惟原告既係營業人 ,倘原告與建達公司間係買賣貨物關係,則原告銷售貨物 予建達公司,自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建達公司並報繳營業稅 (銷項稅額),然就原處分卷附之原告開立予建達公司Co mmercial Invoice、取得香港TP-Link公司Commercial In voice、原告與建達公司間經銷合約及原告104年度分類帳 (項目:進貨及銷貨收入)等件以觀,原告僅係開立商業 發票予建達公司,雖有按此商業發票金額帳列為銷貨收入 ,卻未依此銷貨收入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及向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報繳營業稅(銷項稅額)。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審理中陳稱原告與香港TP-Link公司都是TP-Link集團下 的公司,所以是關係企業,原處分卷第138頁的合約是原 告早期透過建達公司擔任臺灣地區的總經銷,來銷售TP-L ink的產品;臺灣地區的銷售要透過原告,原告再透過建 達公司,而建達公司只能夠向原告訂貨,不能向TP-Link 集團之其他海外公司訂貨,這是他們的全球銷售策略;原 告在臺灣沒有生產,只有進貨銷售而已;因為貨到海關後 ,原告一方面人手不夠,另方面也沒有倉儲空間,所以與 建達公司協議,由建達公司直接去海關提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至167頁)。據此,本件系爭交易固為建達公司向 原告訂貨,原告再向香港TP-Link公司訂貨,然建達公司 並無從透過其他公司來向香港TP-Link公司訂貨,且原告 向香港TP-Link公司訂貨後,本身亦無足夠人力及倉儲設 備收取存放貨物,而須經協議由建達公司報關進口取貨。 是綜合上情,被告因認原告於此三角貿易中係提供勞務, 而所收取轉付之差額,即應視為佣金收入,屬於銷售勞務 所得,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核與財政部97年令釋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 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 易型態,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 之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供應商丙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 一發票」之意旨亦相符,於法自屬有據。又上開財政部97 年令釋,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解決 系爭交易模式如何開立統一發票,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 補充性規定,俾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其適用之基礎 事實仍然須符合首揭營業稅法關於銷售勞務之相關規定, 並非另行創設增加法律所無之稅捐義務,原告主張該令釋 擬制變更租稅構成要件或課稅方式,違反稅捐法律主義一 節,並不足採。至於原告另稱其對建達公司負有貨物瑕疵 擔保責任,並援引前揭財政部93年令釋及賦稅署88年函為 其論據。惟縱使原告依其所提經銷合約書,對建達公司負 有貨物瑕疵擔保責任,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無 不可,尚不能因此就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另原告所援引 上開2則令函,核係說明在三角貿易之情形下,如屬「居 間」之法律行為者應如何辦理;如屬「買賣」之法律行為 者又應如何辦理等節,亦無從逕援引該令函而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其與建達公司間為買賣貨物關 係,原告並非銷售勞務云云,自難憑採。 (二)罰鍰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⒉查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負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報繳 營業稅之義務,惟其於104年間銷售勞務,卻未依規定按 收付差額11,494,136元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 稅,業如前述,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 應論罰。被告以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4年3月13日) 起至查獲日(107年10月11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 為0,經就各期實際加總之漏稅額為574,707元,致生逃漏 營業稅574,707元,並審酌原告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且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 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574,707元處0.5倍之罰鍰287,353 元,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4, 707元及處罰鍰287,353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