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
109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德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
4月2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4037號及109年3 月27日勞動法訴
二字第108002690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
相對
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
送達後一年內
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8年4月26日府勞檢字
第10800491051號函(按:即後述原處分1),令原告宏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5月6日前依法給付勞工錢韋丞於
104年2月至106 年11月份工資」,
核屬被告以設定
法律效果
(命給付工資)為目的,而使原告據此負有給付義務之具有
法律
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自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而應依訴願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詎被告於
上開函文
並未為救濟教示(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原告於108
年4月30日收受該函文送達後(訴願㈠卷第35頁),於109年
2月4日(被告收文日)提起訴願(訴願㈠卷第14頁、第36頁
至第44頁),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其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而未遲誤,其訴願自屬合法,此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訴願
決定1、訴願決定2、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
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1、
原處分2關於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
定2均撤銷。確認原處分2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之部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43
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
乃係因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之
裁罰部分,業經被告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3
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並不影響本件審理範圍,自
無延滯訴訟或有礙被告訴訟攻擊防禦之問題,且被告對上開
變更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3、244頁),是原告所
為
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7 年2月7日及12月
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分別發現原告未全額給付所僱勞工
錢韋丞工資(生產獎金)、未依法計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
折算工資,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38條
第4項規定,分別以107年5月7日府勞檢字第1070089178號、
108年1月7日府勞檢字第10703006551號裁處書,各裁罰2 萬
元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嗣被告分別以108年4
月26日府勞檢字第10800491051號函(下稱原處分1或第一次
限期給付工資命令)、108年8月16日府勞檢字第1080203344
號函(下稱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限原告於108年5月
6日前及108年9月16日前,給付勞工錢韋丞104年2月至106年
11月期間之生產獎金15,250元、大車津貼19,966元、106年9
月至同年11月因勞工表現良好按月支付之津貼計3,000 元、
106年1月至同年11月全勤獎金22,000元、特別休假短付之未
休工資2,758元,合計62,974 元,
惟原告均未於指定日期前
給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以108年5月27日
府勞檢字第1080128519號裁處書、108 年10月28日府勞檢字
第10802660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處罰鍰2萬元、5萬元,並均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分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109年4月2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4037號(下稱訴願決
定1)及109 年3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6903號(下稱
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駁回其
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勞工錢韋丞自103 年9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原告之貨車
司機,因屢屢違反勞動契約且屢勸不聽,經原告口頭
申誡或
停發獎金亦未見改善,更有侮辱原告及原告其他員工、破壞
原告生財設備
等情事,原告遂於106 年11月16日依勞基法第
12條第2、4、5款等規定終止與勞工錢韋丞間之僱傭契約。
㈡勞工錢韋丞因認原告解雇不合法、積欠薪資(獎金)、包庇
其他員工霸凌伊等,對原告及其負責人楊德和提起民事訴訟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認定勞工錢韋
丞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而以107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判決駁
回(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詎料,勞工錢韋丞於收受系爭民
事判決後,除提出上訴外,
竟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檢舉原告未
依法給付工資,被告接獲勞工錢韋丞之檢舉後,先後對原告
為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限期給付命令及其裁罰處分。
㈢被告就生產獎金與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差額之處分,違反
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⒈查被告於107年5月7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 萬
元並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復於108 年10月28日
再依勞基法第27條、第79條第1項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並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可見,就原告未給付勞工錢韋丞生產獎金之單一行
為,被告認定原告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第
27條規定,然卻未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係分別裁處,
足證被告已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於108年1月7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第
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2萬元並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復於108年10月28
日再依勞基法第27條、第79條第1項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並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可知,就原告未給付勞工錢韋丞未休特別休假折
算工資差額之單一行為,被告認定原告分別違反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前段及第27條規定,卻未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係分別裁
處,足證被告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㈣就原處分1 所載之工資數額:
⒈生產獎金15,250元部分:勞工錢韋丞於民事事件中僅分別
請求原告給付13,650元,被告何以認定上開金額,處分書
內並未記載計算式;且勞工錢韋丞請求之上開金額亦不正
確,蓋依系爭民事判決之附表二(此為勞工錢韋丞所提出
)所載,106年1月至10月之生產獎金差額僅有10,500元,
然如加計104年2月、105年2月、106 年11月之生產獎金差
額4,750 元後,生產獎金差額為15,250元,被告如係依此
方式計算,原告對該數額沒有意見,但認無給付義務,蓋
生產獎金並非工資
⒉大車津貼19,966元部分:勞工錢韋丞於民事事件中僅請求
原告給付16,796元,被告何以認定上開金額,處分書內並
未記載計算式;且106 年3 月至10月之大車津貼差額僅有
10,333元,即便加計104年2月、105年2月、106 年1月、2
月、11月之大車津貼差額3,933 元,大車津貼差額亦僅有
14,266元,並非勞工錢韋丞於民事事件所請求之16,796元
,亦非被告所認定之19,966元;更何況大車津貼亦非工資
,勞工錢韋丞之薪資條上並無「大車津貼」之欄位,而僅
有「其他津貼」之欄位,乙證8第3頁之明細表,係原告應
被告之要求,另外說明薪資條上之「其他津貼」包含哪些
項目與金額,以供被告核對錢韋丞所主張之「大車津貼」
究竟所指為何及其數額是否正確。原告於製作乙證8第3頁
明細表時,又區分二個時間點而為不同之計算與記載:⑴
103年9月至106年2月部分,「其他津貼」所載數額乃「大
車津貼」、「中餐費」、「晚餐費」等三個細項加總之數
額,蓋於該段期間,薪資條所載之「其他津貼」係包含該
三項給付;⑵106年3 月至106年11月部分,「其他津貼」
所載數額僅指「大車津貼」之數額,而不含「中餐費」、
「晚餐費」等二個細項之數額,蓋原告自106年3月起,將
原包含於「其他津貼」中之「中餐費」與「晚餐費」二項
給付自「其他津貼」中抽離,另行於薪資條上增加「餐費
」乙欄,故原告於製作乙證8第3頁時,「其他津貼」之數
額係指「大車津貼」之給付數額,並未加上「中餐費」與
「晚餐費」二項給付之數額。
⒊未休特別休假之短付工資2,758 元部分:勞工錢韋丞於民
事事件中請求原告給付22,428 元,被告何以認定係2,758
元,處分書內並未記載計算式;且生產獎金、大車津貼、
現金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均非「工資」,故勞工錢
韋丞於106 年10月(即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不得加計上開5 項給付之數額,僅能
以底薪27,000元計算,是勞工錢韋丞於106 年度未休之14
日特休假薪資,應僅有12,600元(每月底薪27,000元÷30
日×14日=12,600元),原告已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2
月28日分兩筆連同106 年11月份(已計入11日特休假薪資
)薪資匯入勞工錢韋丞之薪資帳戶內。勞工錢韋丞雖主張
特休假未休之薪資應以其「平均工資」計算,然依勞基法
之規定,「平均工資」僅係用以計算資遣費、
退休金或
職
災補償金,故勞工錢韋丞將之用以計算特休假薪資
顯有錯
誤,且勞工錢韋丞計算之「平均工資」另有不當計入恩惠
性給付及加班費之謬誤,系爭民事判決亦認定特休假未休
之薪資僅能以平日之工資計算,不得以平均工資計算。
⒋至就現金津貼3,000 元及全勤獎金22,000元部分,原告對
各該數額沒有意見,但均認無給付之義務,蓋兩者均非工
資。
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39號行政訴訟
裁定意旨,
固非
無見,然:
⒈今倘為保護勞工而強令雇主必須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先給付
勞工爭訟中之工資,則勞工可能以工資業獲給付而撤回起
訴,屆時雇主僅能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勞工返還工
資,然勞工卻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拒絕返還,即便
雇主不同意勞工撤回起訴而繼續訴訟並由雇主獲得確定之
勝訴判決,勞工仍可依同款規定拒絕返還工資。
⒉又倘勞工錢韋丞認為原告未給付其工資已造成其生計發生
重大困難,尚有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2項及第51條規定
可保障其毋庸提供任何擔保,即可於民事判決確定前透過
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取得工資,足證並
無非以行政處
分強令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給付工資予勞工錢韋丞之急
迫性或必要性。
⒊綜上可知,強令雇主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先給付勞工爭訟中
之工資,
不啻使勞工於民事事件中均可不戰而勝、使雇主
於民事事件中即便勝訴亦受有無法索回工資之損害,此情
除對雇主
顯失公平外,亦將使民事法庭之審理流於白費,
更有行政處分凌駕於司法判決之上之弊病;況本件於被告
命原告給付勞工錢韋丞工資之時,原告
業已獲得系爭民事
判決勝訴,原告未依被告之行政處分給付勞工錢韋丞工資
並非毫無所據,本件亦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所稱預扣
勞工工資之情形,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㈥就被告所提司法院解釋、
函釋與判決所揭意旨,原告
茲表示
意見如次:
⒈本件係勞雇雙方對於「獎金」是否屬於「工資」各執一詞
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82年3月17日(82)台勞動二字第15246號
書函及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
函所涉及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⒉本院108年簡上字第70號判決載稱:「採行當事人進行主
義及辯論主義較不嚴謹之民事訴訟程序」等語,原告實無
法苟同,蓋勞工錢韋丞於與原告之民事訴訟中,係有委任
律師進行程序,且勞工錢韋丞每一庭均親自到庭陳述意見
,較之被告為
行政機關,並非勞資爭議之實際當事人,殊
難想像實際當事人及其委任之律師於民事訴訟程序會棄己
方之程序或實體權益於不顧,故上開判決所述見解,實難
令原告甘服。
⒊今勞工錢韋丞請求原告給付之工資乃其遭原告解雇前數年
之工資,顯見原告未給付該等工資,對勞工錢韋丞並不構
成經濟上之急迫性,且原告既已依被告之命令給付勞工錢
韋丞工資,無論對被告或勞工錢韋丞而言,已無任何非即
時進行本件行政訴訟否則不足以保護勞工之情形存在,被
告稱法院判決所揭示關於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同一爭議
可各自為不同認定之見解,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㈦聲明:
⒈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1、原處分2關於裁處罰鍰5萬元部分
及其訴願決定2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2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
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1 適法
有據:原告與勞工錢韋丞所約定之薪
資既包括「底薪27,000元+生產獎金3,000元+其他津貼4,000
元=34,000 元」,且「生產獎金」係因「司機工作之績效而
給」、「其他津貼」及「大車津貼」係因「勞工駕駛車輛噸
數而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應為工資之一
部。且依行政法院判決之多數案例可知,「全勤獎金」均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應為工資之一部。「特休假未
休折算工資」本即屬工資之一部,亦無疑義。基於勞基法保
障勞工取得賴以維持生活之工作
報酬之立法意旨,縱使勞資
雙方間就工資給付尚有爭議,被告基於勞基法第27條規定之
授權,依法得命雇主於民事爭議解決前,先行給付工資,以
確保勞工取得工作之報酬,維持必要之生計,避免勞工因訴
訟曠日費時而使生存權受到不良之侵犯。
㈡原告不遵從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被告依法裁罰(即
原處分2 ),亦屬適法有據:
⒈原告雖已依法就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提起
行政爭訟,
惟該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尚「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法「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參照),原告依法自有遵守該限期
給付命令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39
號裁定及本院99年簡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勞工間就給付工資有民事
訴訟繫屬於第二
審法院,尚待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惟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工
取得必要的工作報酬以維持生計之立法意旨,自不得任由
雇主以民事訴訟為由,刻意拖延業經勞動行政
主管機關函
令限期給付勞工積欠工資之公法上義務,故原告依法負有
遵守行政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之公法上義務。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可知,勞基法除就勞動關
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
不作
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
法效果,乃強制性質之規範,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故
依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函意旨
,原告不得於勞雇雙方就工資給付之約定有爭執時,逕自
扣發工資,亦不得以勞雇雙方尚有民事爭訟為由,而拒絕
遵守被告之限期給付命令,否則勞基法所要求雇主依法給
付工資及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命令等規定,將形同具文。
⒋被告審酌原告本件之違法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係3
年內第二次違反被告依勞基法第27條所令限期給付工資命
令之行為等因素,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勞基法第79
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2條等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
,符合
比例原則,適法有據。
㈢行政法院就雇主是否依法給付工資,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
定事實,不受民事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按行政訴訟具有
公
益性質,應審視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不若
民事訴訟以解決
私權紛爭為目的,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即可作
為事實之認定。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乃
揭櫫
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
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係
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因此,就本件而言,行政法院
之案件審理,主要在於審視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之
規範,並以勞基法保障勞工權利之立法意旨,作為
司法審查
之核心,
而非受限於民事訴訟判決之認定。
㈣原處分1 命原告限期給付各項短少給付之工資金額,詳如下
述:
⒈生產獎金15,250元部分:原告與勞工錢韋丞原約定之工資
包括生產獎金每月固定3,000 元,原告於106年1月起片面
公告改依實際出勤日給付,但未得勞工錢韋丞同意,不得
片面變更,故原告自104年2月起至106 年11月均仍應給付
勞工錢韋丞生產獎金每月3,000 元,但原告實際給付之金
額均有短少,惟其中原證8 「未知」部分為104年2月短少
1,300元、105年2月短少1,500元、106年11月短少1,950元
,共計短少給付生產獎金15,250元。
⒉大車津貼19,966元部分:原告與勞工錢韋丞原約定之工資
包括大車津貼每月固定3,000元,並於104年11月起調為每
月固定4,000 元,原告於106年1月起片面公告改依實際出
勤日給付,但未得勞工錢韋丞同意,不得片面變更,故原
告自104年2月起至104 年10月均仍應給付勞工錢韋丞大車
津貼每月3,000 元,104年11月起至106年11月均仍應給付
勞工錢韋丞大車津貼每月4,000 元,惟原告實際給付之金
額均有短少,其中原證8 「未知」部分,參照乙證8第3頁
,為104年2月短少1,300元、105年2 月短少2,000元、106
年1月短少1,600元、106年2月短少2,133元、106年11月短
少2,600 元,連同106年3月至10月合計短少10,333元,總
計短少給付大車津貼19,966元。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短付2,758元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12
日接受勞動檢查訪談時表示:勞工錢韋丞為103 年9月2日
到職、106年11月16日離職,於106年度應給14日特休假等
語。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勞工特休未
休之日數,其應發給工資之標準為按未休之特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而所謂一日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本件勞工錢韋丞106 年10月份正常
工作時間之工資39,900元除以30,每日之工資為1,330 元
。故原告應給付勞工錢韋丞特別休假14日,未休之工資應
為18,620 元。原告於給付106年11月份工資時,已給付勞
工錢韋丞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00元,原告於107年12月28
日再匯入3,262 元,因原告主張特休14日中有11日業已以
底薪27,000元計算作為106年11月薪資,共計9,900元,故
原告尚短少給付勞工錢韋丞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58 元(
18,620-2,700-3,262─9,900=2,758)。
⒋就現金津貼3,000 元及全勤獎金22,000元部分:原告與勞
工錢韋丞原約定之工資包括現金津貼每月固定1,000 元、
全勤獎金每月固定2,000 元,原告於106年1月起片面公告
改依實際出勤日給付,但未得勞工同意,自不得片面變更
,故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1月均仍應給付勞工現金津
貼每月1,000 元,但原告於106年9月至11月均未給付,故
106年9至11月共計短少給付現金津貼3,000元;原告自106
年1月起至同年11月均仍應給付勞工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
,但原告於該段期間均未給付,故106年1至11月共計短少
給付全勤獎金22,000元。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均為
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107 年2月7日、同年12月12日勞動檢查訪談紀錄、
107年5月7日府勞檢字第1070089178號、108年1月7日府勞檢
字第10703006551 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第一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原處分1 )、第二次限期給付工
資命令(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87頁)、108
年5 月27日府勞檢字第1080128519號裁處書(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1頁)、原處分2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在卷
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本件爭點所在,乃被告所為
限期原告給付工資是否合法?而此涉及該給付命令(原處分
1 )所命給付之項目是否屬於工資之性質?若然,被告得否
在民事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即命原告限期給付?原處分2
所為裁罰,是否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
21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2條)、「雇主不按
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27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
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第79條)、「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7條、第79條第1項第2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違反主管機關
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且於該次違規裁罰時往前回溯3 年內
,第二次違反者,處5 萬元罰鍰(不問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規
模大小及性質均然),為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 點及其附表第53項次
所明訂(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核此統一裁罰基準,
乃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
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參見該裁罰基準第1 點),在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1項所定裁罰種類及範圍
內,按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及性質、違規次數等差異性
,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
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
差別待遇,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
據,本院
爰予尊重。
㈢就原處分1 部分:
⒈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同時也是雇主之生產成本,
因此工資問題向為勞資爭議之核心所在。考量勞資關係中
,勞工通常在先天上處於弱勢、被動之不利地位,非如雇
主擁有資本、生產資料,勞工所擁有者僅為其勞動力,其
賴以生存之基礎則為憑藉其勞動力而獲取之工資,因此工
資是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重要憑藉,也是勞工提供勞
務之主要目的。為使勞工能如期確實取得應有之工資,保
障勞工之生存權益,勞基法特設有工資給付之原則及保障
規定,包括法定通用貨幣給付原則(第22條第1 項)、直
接給付、全額給付原則(第22條第2 項)、定期給付原則
(第23條第1 項),並禁止性別差別待遇(第25條)、不
得預扣工資(第26條)等。該法第27條並明定雇主如不按
期給付工資,主管機關亦得限期令其給付,
考諸其立法意
旨,乃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故應按
時給付之。雇主積欠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
給付,曠時廢日,緩不濟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重影響
勞工生活。」爰由公權及時介入,以確保工資得以按時、
如數給付。
⒉原告雖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51條等規定,主張強令雇主於民事判決確定前
先給付勞工爭訟中之工資,不啻使勞工於民事事件中均可
不戰而勝、使雇主於民事事件中即便勝訴亦受有無法索回
工資之損害,不僅對雇主顯失公平,且使民事法庭之審理
流於白費,更有行政處分凌駕於司法判決之上之弊病等語
。然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
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此非債清償之規定,須債務人
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
始足當之。若因避免
強制執
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
知債務不存在,仍
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
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勞基法第27條
所定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乃係因雇主未依約給付工資,而
由勞動主管機關以
公權力強制雇主於一定期限內給付工資
,雇主如確實依令履行,乃係因限期給付命令使然,並非
其任意性提出給付,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按「(第1 項)勞工就
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第2 項)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除別有規定外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固為107 年
12月5日制定公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7條
第1項、第2項及第51條第1 項所分別明文。惟上開規定,
乃係為了強化勞工於民事保全程序之可及性,避免因其經
濟上弱勢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致難以經由保全程序保障
其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
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
保障勞資雙方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其性質上屬於勞工訴
訟上之權利,與勞動主管機關透過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之行
政手段,以落實勞基法上之工資全額給付、定期給付原則
之立法意旨,性質上顯然迥異;且民事保全程序僅是暫時
性權利保護,勞工仍應進行後續民事訴訟程序,待獲有利
判決確定,方有實現其實體上權利之可能,不若限期給付
工資命令有助於勞工即時取得其賴以維持生活所需之工資
,是原告主張因有上開勞動事件法之保障規定,本件並無
非以行政處分強令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給付工資給勞工
之急迫性或必要性等語,亦非可採。又雇主依限期給付命
令給與工資後,仍可就其應否支付工資給勞工之實體上爭
議,循訴訟途徑加以釐清,此固然不免增加雇主之訴訟勞
費,甚或日後獲得有利裁判,亦可能面臨求償無著之風險
,然相對於一般而言處於弱勢處境之勞工,上開風險由經
濟優勢之雇主承擔,毋寧是更為合理、正當之立法選擇,
是原告上開所稱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不啻使勞工於民事事件
中均可不戰而勝、使雇主於民事事件中即便勝訴亦受有無
法索回工資之損害,不僅對雇主顯失公平,亦將使民事法
庭之審理流於白費,更有行政處分凌駕於司法判決之上之
弊病等語,亦恐過言。
⒊工資既為勞工賴以生存之基礎,也由此證立限期給付工資
命令之立法
正當性,則本件原處分1 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
,是否確屬工資之性質,即有待釐清,而此亦為原告爭執
原處分1 合法性之重點所在:
⑴由於實務上雇主給與勞工報酬之名目繁多,何種名目屬
於工資,不僅關係工資額之多寡,亦連帶牽動各種給付
之基礎,影響勞工之權益甚大,是勞基法乃
予以立法定
義。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此,工資乃是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相對自雇主處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
對價性」。至該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並無
明文規範其定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就此部分,雖
以除外條款之方式,將不屬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予
以
臚列,惟其概念內延究竟為何,亦無明確說明。然由
勞基法立意在於保障勞工權益之核心精神以觀(勞基法
第1 條規定參照),
立法者應無以「經常性給與」限縮
工資定義之意,是工資並不以兼具「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為必要,毋寧應以「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勞務對價性」,為定性雇主給與之性
質是否為工資之核心標準,如經認定該給與具有「勞務
對價性」者,不論其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均無礙
於其屬工資之性質。惟如於定性給與之性質有所未明時
,該給與是否具有「經常性」,則可作為輔助認定之標
準;而所謂「經常性」,應認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即具經常性,而無論其給付名
稱為何。
⑵就系爭生產獎金部分:原告人員於被告進行勞動檢查時
,業已說明:「106 年2 月之前生產獎金是採月給固定
3,000 元,106年2月之後改為日給式,依實際出勤日給
付。」(本院卷第140 頁)、「(貴公司與勞工錢韋丞
約定之薪資為何?)底薪27,000元+生產獎金3,000 元
+其他津貼4,000元=34,000 元。…。生產獎金:司機
工作之績效而給。」(本院卷第144 頁)、「生產獎金
津貼-104年至105年固定每月3,000 元,106年起以實際
上班天數計算。」(本院卷第149 頁)等語,可見生產
獎金之給與,不僅係原告與勞工錢韋丞所約定之薪資內
涵,且與勞工錢韋丞勞務之提供具有緊密不可分離之關
係,此由原告於106 年變更該項給與方式由月給改為日
給後,其生產獎金之給與乃係以勞工錢韋丞提供勞務(
實際出勤日)為其支付條件,尤見其係屬於「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性」,至為明顯
。至原告固於訴願時陳稱生產獎金數額若干,須視原告
之營收狀況
而定,此與勞工錢韋丞之勞務對價性完全無
關,是若原告營收狀況不佳,原告仍可選擇不發或減發
生產獎金等語(訴願㈠卷第38頁),惟是否屬於工資之
性質,並不以雇主之主觀意思為準,而應基於客觀之判
斷;且原告於訴願中
自承其於105年、106年從未發放生
產獎金給朱姓員工等語(訴願㈠卷第39頁),若原告前
述所稱生產獎金係視原告營收狀況而定
一節屬實,則何
以勞工錢韋丞可以於105年、106年領得生產獎金,而同
係任職於原告之朱姓員工卻分文未得?可見原告此部分
所陳,應非事實,是原告主張生產獎金並非工資等語,
自不足採。
⑶就系爭大車津貼部分:原告人員於勞檢時,除如上所稱
「其他津貼」屬於約定薪資之一部分外,並表示:「其
他津貼:即大車津貼,開6.5 噸以上之車輛而給。」(
本院卷第144頁)、「大車津貼-104年1 月起固定3,000
元/月,104年11月調整至4,000元/月,106 年起以實際
上班天數計算。」(本院卷第149 頁)等語,可見大車
津貼之給與,不僅係原告與勞工錢韋丞所約定之薪資內
涵,且係因「開6.5 噸以上之車輛而給」,而勞工錢韋
丞係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
大車津貼乃係緊密依附於勞工錢韋丞之工作性質而給予
,其自屬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
無訛。原告雖於訴
願時陳稱大車津貼實為原告所核發之「其他津貼」項,
係核發給擔任貨車司機職務之員工之差旅津貼(因貨車
司機須至外地工作)與誤餐費(貨車司機之中餐與晚餐
可能須在外地購餐)等語(訴願㈠卷第40頁),惟貨車
司機之工作性質,本來就是因應公司送貨需要而須遠赴
外地,屬於常態性之工作內容,與基於一時工作所需而
遠赴外地出差之情形,有所不同;而依前引原告人員於
勞檢時之陳述,不論大車津貼如何調整數額或給付方式
,均採定額或實際上班天數計算,顯非以勞工錢韋丞實
際出勤地,定其是否為出差而給予之差旅費或誤餐費,
是原告所稱大車津貼實為差旅津貼、誤餐費等語,應不
足採,其名目並不影響其實質上為工資之性質。
⑷就系爭現金津貼及全勤獎金部分:依原告人員於勞檢時
所陳:「現金支付部分,係因該員工作上配合度高,於
106年1月每月支付1,000 元,後因該員工作上配合度不
佳,故自106年9 月起取消。」「全勤獎金-原於106年1
月前每月員工每月給予(每月員工金額不一),錢韋丞
為每月2,000 元,後因一例一休成本提高,故取消該筆
獎金(106年1月起)。」(本院卷第150 頁)等語,可
見現金津貼仍係因勞工工作所取得之報酬,雖其係以「
工作配合度高」為給付條件,惟其並無具體之考核標準
,且係按月給予,足認此部分給與,係只要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其經常性,自應
認其性質上屬於工資。另「全勤獎金」部分,既與勞工
的出勤狀況高度相關,並非因工作以外之其他因素而給
予,自屬「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而屬於工資。
⑸上開各項給與性質上既屬工資,而工資乃係由勞雇雙方
所議定,其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勞
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
定參照),均應由勞雇雙方合意為之,不得由雇主片面
予以變更,雇主如未與勞工議定,片面變更工資數額或
結構,即屬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之合意,固不
妨基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惟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
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
法律效果;默示意思
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
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然勞
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尚難逕認為默示同意,蓋勞
工可能基於保全工作之需求而未敢提出異議,因此是否
業經勞工默示同意,仍應依相關情事具體判斷。本件原
告固於105 年11月18日公告:「明年(2017)起全勤
獎金將有所調整。明年(2017)起,各項獎金將以天
數計算發給。」(本院卷第155 頁),惟原告人員於勞
檢時業已自承「因一例一休實施,故自106年1月起將上
述津貼獎金由按月計算支付,改為按日計算支付,以公
告方式佈達,雖無與勞工個別簽定書面契約,但勞工均
無反對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可見原告並無
法提出書面勞動契約以證明上開各項工資之調整,業經
勞工錢韋丞明示同意;勞工錢韋丞固於工資調整後,尚
於原告公司任職至106 年11月間,惟由其事後對原告所
提出之民事訴訟,均爭執上開各項給與之調整,而請求
原告給付差額之情觀之,勞工錢韋丞就此上開調整是否
確實默示同意而持續受領工資之給付,
尚非無疑,此外
,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勞工錢韋丞確已默示同意
工資之調整,則被告以原告未經勞工同意逕行調整工資
,而仍依調整前之工資數額核計其命原告限期給付之金
額,自屬有據。準此,被告參據原告所提系爭民事判決
附表㈡(訴願㈠卷第147頁;即本院卷附原證8,本院卷
第235頁)、勞工錢韋丞103年9月至106年11月關於「其
他津貼」、「大車津貼」、「中餐費」、「晚餐費」薪
資明細(訴願㈠卷第156 頁;即本院卷附乙證8第3頁,
本院卷第153 頁),而計得原告短付勞工錢韋丞104年2
月至106 年11月期間之生產獎金15,250元、同期間大車
津貼19,966元、106年9月至同年11月因勞工表現良好按
月支付之津貼計3,000 元、106年1月至同年11月全勤獎
金22,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⑹就系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第1 項)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
年十四日。…。(第3 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分別為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 項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
所明文。本件勞工錢韋丞於103年9月到原告公司任職,
106年11月16日離職(本院卷第144頁),已於原告公司
任職超過3 年,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予勞工錢韋丞14
日特別休假。又應休未休特別休假,雇主既應發給工資
,而工資係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數額或項目為準,原告
既於106年1月起片面變更給付內容,則計算應休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自應按變更前之工資約定內容為準。再者
,原告於雖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於106年3月後,將原包含
於「其他津貼」中之「中餐費」與「晚餐費」二項給付
自「其他津貼」中抽離等語,惟如前所述,關於「大車
津貼」數額之調整,並未經勞工錢韋丞同意,此部分仍
應依調整前之數額認計;至調整後所列之「中餐費」與
「晚餐費」部分,因係依實際上班天數計算,並非以勞
工錢韋丞實際出勤地而決定是否給予餐費,自應認係屬
於工資性質,從而,勞工錢韋丞之「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39,900元(含底
薪27,000元+生產獎金3,000元+大車津貼4,000元+現
金津貼1,000 元+全勤獎金2,000元+餐費2,900元【本
院卷第153 頁,薪資明細上所載106年10月中餐費1,900
元+晚餐費1,000 元】),據此計得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之「一日工資」為1,330元(39,900元÷30日=1,330元
),14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18,620元。原告既主
張係以底薪27,000元計算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並
將已計入11月薪資之11日特別休假薪資給付給勞工錢韋
丞,則就該11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而言,原告實際上所
給付之工資為9,900元(27,000元÷30日×11日=9,900
元);另依原告所提錢韋丞106年1月至11月薪資明細(
本院卷第239頁),其於給付106年11月份工資時,已將
「106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3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2,700元給付勞工錢韋丞,嗣原告又於107年12月28日再
匯入3,262元,以補特休假之差額(本院卷第157頁至第
159 頁),則原告尚短少給付勞工錢韋丞應休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為2,758元(18,620-9,900-2,700─3,262=
2,758),被告依此以原處分1限期命原告給付勞工錢韋
丞特別休假短付之未休工資2,758元,於法
自無不合。
⑺本件原告與勞工錢韋丞間民事事件,於原處分1 作成前
,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107 年10月30日
以107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錢韋丞之訴(訴
願㈠卷第109頁至第145頁),惟該事件因勞工錢韋丞上
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仍在法院審理中,且勞動主管機
關就所轄事務本即有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是被
告認本件已符合勞基法第27條規定要件,而以原處分1
作成限期給付工資命令,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1,自無理由。
㈣就原處分2 部分:
⒈本件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1 限期給付工資給勞工錢韋丞後
,因未履行,而為被告以108年5月27日府勞檢字第108012
8519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嗣被告復於108 年6月6日對原告進行勞動檢查,查
得原告仍未給付勞工錢韋丞上開短少之工資,被告乃又於
以108年8月16日府勞檢字第1080203344號函(即第二次限
期給付工資命令),限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前,給付勞工
錢韋丞
前揭短少之工資(工資項目及數額,均與原處分1
相同),因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乃以原告係於3 年內第二
次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而裁處罰鍰5 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原處分2 ),核與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2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2 點及其附表
第53項次等規定,並無不合,原告
嗣後雖已於109年9月21
日給付上開工資給勞工錢韋丞(此有取款憑條在卷
可憑,
本院卷第357頁),惟並不影響原處分2之合法性。又原告
固就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於本院
審理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
頁),惟該限期給付工資處分既為本件本件原處分2 之前
提事實,該處分又未具有形式上持續力,本院自得一併審
酌其合法性;又該處分限期原告支付工資之內涵,與原處
分1相同,原處分1之合法性既經本院確認,已如上述,則
本院亦同認該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並無瑕疵可指,
原處分2據以裁罰,自無
違誤。
⒉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
別於107年5月7日、108年1月7日各裁罰原告罰鍰2 萬元,
並均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被告107年5月
7日府勞檢字第1070089178號、108年1月7日府勞檢字第10
703006551 號裁處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142頁、第
145、146頁)。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就本件生產獎金與未
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差額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等語,惟考諸上開兩裁罰事實,乃分別係因原告短少給付
勞工錢韋丞000年0月生產獎金900 元、原告未依法計給勞
工錢韋丞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折算工資等情,核與本件原處
分2 ,係因原告未依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給付工資,
兩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全額給
付工資,而依原處分1 命限期給付;又因原告未依第二次限
期給付工資命令,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且係3年內第2次
違反該條規定等情事,裁處罰鍰5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