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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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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                   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德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 4月2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4037號及109年3 月27日勞動法訴 二字第1080026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8年4月26日府勞檢字 第10800491051號函(按:即後述原處分1),令原告宏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5月6日前依法給付勞工錢韋丞於 104年2月至106 年11月份工資」,核屬被告以設定法律效果 (命給付工資)為目的,而使原告據此負有給付義務之具有 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自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而應依訴願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詎被告於上開函文 並未為救濟教示(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原告於108 年4月30日收受該函文送達後(訴願㈠卷第35頁),於109年 2月4日(被告收文日)提起訴願(訴願㈠卷第14頁、第36頁 至第44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其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而未遲誤,其訴願自屬合法,此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 決定1、訴願決定2、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1、 原處分2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 定2均撤銷。確認原處分2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之部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43 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乃係因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之裁罰部分,業經被告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3 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並不影響本件審理範圍,自 無延滯訴訟或有礙被告訴訟攻擊防禦之問題,且被告對上開 變更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3、244頁),是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7 年2月7日及12月 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分別發現原告未全額給付所僱勞工 錢韋丞工資(生產獎金)、未依法計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 折算工資,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38條 第4項規定,分別以107年5月7日府勞檢字第1070089178號、 108年1月7日府勞檢字第10703006551號裁處書,各裁罰2 萬 元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嗣被告分別以108年4 月26日府勞檢字第10800491051號函(下稱原處分1或第一次 限期給付工資命令)、108年8月16日府勞檢字第1080203344 號函(下稱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限原告於108年5月 6日前及108年9月16日前,給付勞工錢韋丞104年2月至106年 11月期間之生產獎金15,250元、大車津貼19,966元、106年9 月至同年11月因勞工表現良好按月支付之津貼計3,000 元、 106年1月至同年11月全勤獎金22,000元、特別休假短付之未 休工資2,758元,合計62,974 元,惟原告均未於指定日期前 給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以108年5月27日 府勞檢字第1080128519號裁處書、108 年10月28日府勞檢字 第10802660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處罰鍰2萬元、5萬元,並均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分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109年4月2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4037號(下稱訴願決 定1)及109 年3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6903號(下稱 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駁回其 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勞工錢韋丞自103 年9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原告之貨車 司機,因屢屢違反勞動契約且屢勸不聽,經原告口頭申誡或 停發獎金亦未見改善,更有侮辱原告及原告其他員工、破壞 原告生財設備等情事,原告遂於106 年11月16日依勞基法第 12條第2、4、5款等規定終止與勞工錢韋丞間之僱傭契約。 ㈡勞工錢韋丞因認原告解雇不合法、積欠薪資(獎金)、包庇 其他員工霸凌伊等,對原告及其負責人楊德和提起民事訴訟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認定勞工錢韋 丞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而以107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判決駁 回(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詎料,勞工錢韋丞於收受系爭民 事判決後,除提出上訴外,竟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檢舉原告未 依法給付工資,被告接獲勞工錢韋丞之檢舉後,先後對原告 為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限期給付命令及其裁罰處分。 ㈢被告就生產獎金與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差額之處分,違反 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⒈查被告於107年5月7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 萬 元並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復於108 年10月28日 再依勞基法第27條、第79條第1項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並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可見,就原告未給付勞工錢韋丞生產獎金之單一行 為,被告認定原告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第 27條規定,然卻未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係分別裁處,足證被告已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於108年1月7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第 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2萬元並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復於108年10月28 日再依勞基法第27條、第79條第1項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並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可知,就原告未給付勞工錢韋丞未休特別休假折 算工資差額之單一行為,被告認定原告分別違反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前段及第27條規定,卻未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係分別裁 處,足證被告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㈣就原處分1 所載之工資數額: ⒈生產獎金15,250元部分:勞工錢韋丞於民事事件中僅分別 請求原告給付13,650元,被告何以認定上開金額,處分書 內並未記載計算式;且勞工錢韋丞請求之上開金額亦不正 確,蓋依系爭民事判決之附表二(此為勞工錢韋丞所提出 )所載,106年1月至10月之生產獎金差額僅有10,500元, 然如加計104年2月、105年2月、106 年11月之生產獎金差 額4,750 元後,生產獎金差額為15,250元,被告如係依此 方式計算,原告對該數額沒有意見,但認無給付義務,蓋 生產獎金並非工資 ⒉大車津貼19,966元部分:勞工錢韋丞於民事事件中僅請求 原告給付16,796元,被告何以認定上開金額,處分書內並 未記載計算式;且106 年3 月至10月之大車津貼差額僅有 10,333元,即便加計104年2月、105年2月、106 年1月、2 月、11月之大車津貼差額3,933 元,大車津貼差額亦僅有 14,266元,並非勞工錢韋丞於民事事件所請求之16,796元 ,亦非被告所認定之19,966元;更何況大車津貼亦非工資 ,勞工錢韋丞之薪資條上並無「大車津貼」之欄位,而僅 有「其他津貼」之欄位,乙證8第3頁之明細表,係原告應 被告之要求,另外說明薪資條上之「其他津貼」包含哪些 項目與金額,以供被告核對錢韋丞所主張之「大車津貼」 究竟所指為何及其數額是否正確。原告於製作乙證8第3頁 明細表時,又區分二個時間點而為不同之計算與記載:⑴ 103年9月至106年2月部分,「其他津貼」所載數額乃「大 車津貼」、「中餐費」、「晚餐費」等三個細項加總之數 額,蓋於該段期間,薪資條所載之「其他津貼」係包含該 三項給付;⑵106年3 月至106年11月部分,「其他津貼」 所載數額僅指「大車津貼」之數額,而不含「中餐費」、 「晚餐費」等二個細項之數額,蓋原告自106年3月起,將 原包含於「其他津貼」中之「中餐費」與「晚餐費」二項 給付自「其他津貼」中抽離,另行於薪資條上增加「餐費 」乙欄,故原告於製作乙證8第3頁時,「其他津貼」之數 額係指「大車津貼」之給付數額,並未加上「中餐費」與 「晚餐費」二項給付之數額。 ⒊未休特別休假之短付工資2,758 元部分:勞工錢韋丞於民 事事件中請求原告給付22,428 元,被告何以認定係2,758 元,處分書內並未記載計算式;且生產獎金、大車津貼、 現金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均非「工資」,故勞工錢 韋丞於106 年10月(即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不得加計上開5 項給付之數額,僅能 以底薪27,000元計算,是勞工錢韋丞於106 年度未休之14 日特休假薪資,應僅有12,600元(每月底薪27,000元÷30 日×14日=12,600元),原告已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2 月28日分兩筆連同106 年11月份(已計入11日特休假薪資 )薪資匯入勞工錢韋丞之薪資帳戶內。勞工錢韋丞雖主張 特休假未休之薪資應以其「平均工資」計算,然依勞基法 之規定,「平均工資」僅係用以計算資遣費、退休金或職 災補償金,故勞工錢韋丞將之用以計算特休假薪資顯有錯 誤,且勞工錢韋丞計算之「平均工資」另有不當計入恩惠 性給付及加班費之謬誤,系爭民事判決亦認定特休假未休 之薪資僅能以平日之工資計算,不得以平均工資計算。 ⒋至就現金津貼3,000 元及全勤獎金22,000元部分,原告對 各該數額沒有意見,但均認無給付之義務,蓋兩者均非工 資。 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39號行政訴訟裁定意旨,固非 無見,然: ⒈今倘為保護勞工而強令雇主必須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先給付 勞工爭訟中之工資,則勞工可能以工資業獲給付而撤回起 訴,屆時雇主僅能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勞工返還工 資,然勞工卻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拒絕返還,即便 雇主不同意勞工撤回起訴而繼續訴訟並由雇主獲得確定之 勝訴判決,勞工仍可依同款規定拒絕返還工資。 ⒉又倘勞工錢韋丞認為原告未給付其工資已造成其生計發生 重大困難,尚有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2項及第51條規定 可保障其毋庸提供任何擔保,即可於民事判決確定前透過 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取得工資,足證並無非以行政處 分強令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給付工資予勞工錢韋丞之急 迫性或必要性。 ⒊綜上可知,強令雇主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先給付勞工爭訟中 之工資,不啻使勞工於民事事件中均可不戰而勝、使雇主 於民事事件中即便勝訴亦受有無法索回工資之損害,此情 除對雇主顯失公平外,亦將使民事法庭之審理流於白費, 更有行政處分凌駕於司法判決之上之弊病;況本件於被告 命原告給付勞工錢韋丞工資之時,原告業已獲得系爭民事 判決勝訴,原告未依被告之行政處分給付勞工錢韋丞工資 並非毫無所據,本件亦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稱預扣 勞工工資之情形,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㈥就被告所提司法院解釋、函釋與判決所揭意旨,原告茲表示 意見如次: ⒈本件係勞雇雙方對於「獎金」是否屬於「工資」各執一詞 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82年3月17日(82)台勞動二字第15246號 書函及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 函所涉及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⒉本院108年簡上字第70號判決載稱:「採行當事人進行主 義及辯論主義較不嚴謹之民事訴訟程序」等語,原告實無 法苟同,蓋勞工錢韋丞於與原告之民事訴訟中,係有委任 律師進行程序,且勞工錢韋丞每一庭均親自到庭陳述意見 ,較之被告為行政機關,並非勞資爭議之實際當事人,殊 難想像實際當事人及其委任之律師於民事訴訟程序會棄己 方之程序或實體權益於不顧,故上開判決所述見解,實難 令原告甘服。 ⒊今勞工錢韋丞請求原告給付之工資乃其遭原告解雇前數年 之工資,顯見原告未給付該等工資,對勞工錢韋丞並不構 成經濟上之急迫性,且原告既已依被告之命令給付勞工錢 韋丞工資,無論對被告或勞工錢韋丞而言,已無任何非即 時進行本件行政訴訟否則不足以保護勞工之情形存在,被 告稱法院判決所揭示關於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同一爭議 可各自為不同認定之見解,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㈦聲明: ⒈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1、原處分2關於裁處罰鍰5萬元部分 及其訴願決定2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2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 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1 適法有據:原告與勞工錢韋丞所約定之薪 資既包括「底薪27,000元+生產獎金3,000元+其他津貼4,000 元=34,000 元」,且「生產獎金」係因「司機工作之績效而 給」、「其他津貼」及「大車津貼」係因「勞工駕駛車輛噸 數而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應為工資之一 部。且依行政法院判決之多數案例可知,「全勤獎金」均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應為工資之一部。「特休假未 休折算工資」本即屬工資之一部,亦無疑義。基於勞基法保 障勞工取得賴以維持生活之工作報酬之立法意旨,縱使勞資 雙方間就工資給付尚有爭議,被告基於勞基法第27條規定之 授權,依法得命雇主於民事爭議解決前,先行給付工資,以 確保勞工取得工作之報酬,維持必要之生計,避免勞工因訴 訟曠日費時而使生存權受到不良之侵犯。 ㈡原告不遵從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被告依法裁罰(即 原處分2 ),亦屬適法有據: ⒈原告雖已依法就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提起行政爭訟, 惟該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尚「未經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法「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原告依法自有遵守該限期 給付命令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39 號裁定及本院99年簡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勞工間就給付工資有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 審法院,尚待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惟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工 取得必要的工作報酬以維持生計之立法意旨,自不得任由 雇主以民事訴訟為由,刻意拖延業經勞動行政主管機關函 令限期給付勞工積欠工資之公法上義務,故原告依法負有 遵守行政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之公法上義務。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可知,勞基法除就勞動關 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 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 法效果,乃強制性質之規範,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故 依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函意旨 ,原告不得於勞雇雙方就工資給付之約定有爭執時,逕自 扣發工資,亦不得以勞雇雙方尚有民事爭訟為由,而拒絕 遵守被告之限期給付命令,否則勞基法所要求雇主依法給 付工資及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命令等規定,將形同具文。 ⒋被告審酌原告本件之違法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係3 年內第二次違反被告依勞基法第27條所令限期給付工資命 令之行為等因素,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勞基法第79 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等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 ,符合比例原則,適法有據。 ㈢行政法院就雇主是否依法給付工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 定事實,不受民事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按行政訴訟具有公 益性質,應審視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不若 民事訴訟以解決私權紛爭為目的,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即可作 為事實之認定。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乃揭櫫 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 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係 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因此,就本件而言,行政法院 之案件審理,主要在於審視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之 規範,並以勞基法保障勞工權利之立法意旨,作為司法審查 之核心,而非受限於民事訴訟判決之認定。 ㈣原處分1 命原告限期給付各項短少給付之工資金額,詳如下 述: ⒈生產獎金15,250元部分:原告與勞工錢韋丞原約定之工資 包括生產獎金每月固定3,000 元,原告於106年1月起片面 公告改依實際出勤日給付,但未得勞工錢韋丞同意,不得 片面變更,故原告自104年2月起至106 年11月均仍應給付 勞工錢韋丞生產獎金每月3,000 元,但原告實際給付之金 額均有短少,惟其中原證8 「未知」部分為104年2月短少 1,300元、105年2月短少1,500元、106年11月短少1,950元 ,共計短少給付生產獎金15,250元。 ⒉大車津貼19,966元部分:原告與勞工錢韋丞原約定之工資 包括大車津貼每月固定3,000元,並於104年11月起調為每 月固定4,000 元,原告於106年1月起片面公告改依實際出 勤日給付,但未得勞工錢韋丞同意,不得片面變更,故原 告自104年2月起至104 年10月均仍應給付勞工錢韋丞大車 津貼每月3,000 元,104年11月起至106年11月均仍應給付 勞工錢韋丞大車津貼每月4,000 元,惟原告實際給付之金 額均有短少,其中原證8 「未知」部分,參照乙證8第3頁 ,為104年2月短少1,300元、105年2 月短少2,000元、106 年1月短少1,600元、106年2月短少2,133元、106年11月短 少2,600 元,連同106年3月至10月合計短少10,333元,總 計短少給付大車津貼19,966元。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短付2,758元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12 日接受勞動檢查訪談時表示:勞工錢韋丞為103 年9月2日 到職、106年11月16日離職,於106年度應給14日特休假等 語。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勞工特休未 休之日數,其應發給工資之標準為按未休之特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而所謂一日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本件勞工錢韋丞106 年10月份正常 工作時間之工資39,900元除以30,每日之工資為1,330 元 。故原告應給付勞工錢韋丞特別休假14日,未休之工資應 為18,620 元。原告於給付106年11月份工資時,已給付勞 工錢韋丞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00元,原告於107年12月28 日再匯入3,262 元,因原告主張特休14日中有11日業已以 底薪27,000元計算作為106年11月薪資,共計9,900元,故 原告尚短少給付勞工錢韋丞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58 元( 18,620-2,700-3,262─9,900=2,758)。 ⒋就現金津貼3,000 元及全勤獎金22,000元部分:原告與勞 工錢韋丞原約定之工資包括現金津貼每月固定1,000 元、 全勤獎金每月固定2,000 元,原告於106年1月起片面公告 改依實際出勤日給付,但未得勞工同意,自不得片面變更 ,故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1月均仍應給付勞工現金津 貼每月1,000 元,但原告於106年9月至11月均未給付,故 106年9至11月共計短少給付現金津貼3,000元;原告自106 年1月起至同年11月均仍應給付勞工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 ,但原告於該段期間均未給付,故106年1至11月共計短少 給付全勤獎金22,000元。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107 年2月7日、同年12月12日勞動檢查訪談紀錄、 107年5月7日府勞檢字第1070089178號、108年1月7日府勞檢 字第10703006551 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第一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原處分1 )、第二次限期給付工 資命令(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87頁)、108 年5 月27日府勞檢字第1080128519號裁處書(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1頁)、原處分2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本件爭點所在,乃被告所為 限期原告給付工資是否合法?而此涉及該給付命令(原處分 1 )所命給付之項目是否屬於工資之性質?若然,被告得否 在民事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即命原告限期給付?原處分2 所為裁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 21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2條)、「雇主不按 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27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 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第79條)、「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7條、第79條第1項第2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違反主管機關 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且於該次違規裁罰時往前回溯3 年內 ,第二次違反者,處5 萬元罰鍰(不問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規 模大小及性質均然),為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 點及其附表第53項次 所明訂(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核此統一裁罰基準, 乃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 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參見該裁罰基準第1 點),在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1項所定裁罰種類及範圍 內,按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及性質、違規次數等差異性 ,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 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 據,本院爰予尊重。 ㈢就原處分1 部分: ⒈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同時也是雇主之生產成本, 因此工資問題向為勞資爭議之核心所在。考量勞資關係中 ,勞工通常在先天上處於弱勢、被動之不利地位,非如雇 主擁有資本、生產資料,勞工所擁有者僅為其勞動力,其 賴以生存之基礎則為憑藉其勞動力而獲取之工資,因此工 資是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重要憑藉,也是勞工提供勞 務之主要目的。為使勞工能如期確實取得應有之工資,保 障勞工之生存權益,勞基法特設有工資給付之原則及保障 規定,包括法定通用貨幣給付原則(第22條第1 項)、直 接給付、全額給付原則(第22條第2 項)、定期給付原則 (第23條第1 項),並禁止性別差別待遇(第25條)、不 得預扣工資(第26條)等。該法第27條並明定雇主如不按 期給付工資,主管機關亦得限期令其給付,考諸其立法意 旨,乃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故應按 時給付之。雇主積欠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 給付,曠時廢日,緩不濟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重影響 勞工生活。」爰由公權及時介入,以確保工資得以按時、 如數給付。 ⒉原告雖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51條等規定,主張強令雇主於民事判決確定前 先給付勞工爭訟中之工資,不啻使勞工於民事事件中均可 不戰而勝、使雇主於民事事件中即便勝訴亦受有無法索回 工資之損害,不僅對雇主顯失公平,且使民事法庭之審理 流於白費,更有行政處分凌駕於司法判決之上之弊病等語 。然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 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此非債清償之規定,須債務人 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 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 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 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勞基法第27條 所定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乃係因雇主未依約給付工資,而 由勞動主管機關以公權力強制雇主於一定期限內給付工資 ,雇主如確實依令履行,乃係因限期給付命令使然,並非 其任意性提出給付,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按「(第1 項)勞工就 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第2 項)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除別有規定外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固為107 年 12月5日制定公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7條 第1項、第2項及第51條第1 項所分別明文。惟上開規定, 乃係為了強化勞工於民事保全程序之可及性,避免因其經 濟上弱勢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致難以經由保全程序保障 其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 保障勞資雙方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其性質上屬於勞工訴 訟上之權利,與勞動主管機關透過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之行 政手段,以落實勞基法上之工資全額給付、定期給付原則 之立法意旨,性質上顯然迥異;且民事保全程序僅是暫時 性權利保護,勞工仍應進行後續民事訴訟程序,待獲有利 判決確定,方有實現其實體上權利之可能,不若限期給付 工資命令有助於勞工即時取得其賴以維持生活所需之工資 ,是原告主張因有上開勞動事件法之保障規定,本件並無 非以行政處分強令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給付工資給勞工 之急迫性或必要性等語,亦非可採。又雇主依限期給付命 令給與工資後,仍可就其應否支付工資給勞工之實體上爭 議,循訴訟途徑加以釐清,此固然不免增加雇主之訴訟勞 費,甚或日後獲得有利裁判,亦可能面臨求償無著之風險 ,然相對於一般而言處於弱勢處境之勞工,上開風險由經 濟優勢之雇主承擔,毋寧是更為合理、正當之立法選擇, 是原告上開所稱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不啻使勞工於民事事件 中均可不戰而勝、使雇主於民事事件中即便勝訴亦受有無 法索回工資之損害,不僅對雇主顯失公平,亦將使民事法 庭之審理流於白費,更有行政處分凌駕於司法判決之上之 弊病等語,亦恐過言。 ⒊工資既為勞工賴以生存之基礎,也由此證立限期給付工資 命令之立法正當性,則本件原處分1 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 ,是否確屬工資之性質,即有待釐清,而此亦為原告爭執 原處分1 合法性之重點所在: ⑴由於實務上雇主給與勞工報酬之名目繁多,何種名目屬 於工資,不僅關係工資額之多寡,亦連帶牽動各種給付 之基礎,影響勞工之權益甚大,是勞基法乃予以立法定 義。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此,工資乃是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相對自雇主處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 對價性」。至該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並無 明文規範其定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就此部分,雖 以除外條款之方式,將不屬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予 以臚列,惟其概念內延究竟為何,亦無明確說明。然由 勞基法立意在於保障勞工權益之核心精神以觀(勞基法 第1 條規定參照),立法者應無以「經常性給與」限縮 工資定義之意,是工資並不以兼具「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為必要,毋寧應以「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勞務對價性」,為定性雇主給與之性 質是否為工資之核心標準,如經認定該給與具有「勞務 對價性」者,不論其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均無礙 於其屬工資之性質。惟如於定性給與之性質有所未明時 ,該給與是否具有「經常性」,則可作為輔助認定之標 準;而所謂「經常性」,應認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即具經常性,而無論其給付名 稱為何。 ⑵就系爭生產獎金部分:原告人員於被告進行勞動檢查時 ,業已說明:「106 年2 月之前生產獎金是採月給固定 3,000 元,106年2月之後改為日給式,依實際出勤日給 付。」(本院卷第140 頁)、「(貴公司與勞工錢韋丞 約定之薪資為何?)底薪27,000元+生產獎金3,000 元 +其他津貼4,000元=34,000 元。…。生產獎金:司機 工作之績效而給。」(本院卷第144 頁)、「生產獎金 津貼-104年至105年固定每月3,000 元,106年起以實際 上班天數計算。」(本院卷第149 頁)等語,可見生產 獎金之給與,不僅係原告與勞工錢韋丞所約定之薪資內 涵,且與勞工錢韋丞勞務之提供具有緊密不可分離之關 係,此由原告於106 年變更該項給與方式由月給改為日 給後,其生產獎金之給與乃係以勞工錢韋丞提供勞務( 實際出勤日)為其支付條件,尤見其係屬於「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性」,至為明顯 。至原告固於訴願時陳稱生產獎金數額若干,須視原告 之營收狀況而定,此與勞工錢韋丞之勞務對價性完全無 關,是若原告營收狀況不佳,原告仍可選擇不發或減發 生產獎金等語(訴願㈠卷第38頁),惟是否屬於工資之 性質,並不以雇主之主觀意思為準,而應基於客觀之判 斷;且原告於訴願中自承其於105年、106年從未發放生 產獎金給朱姓員工等語(訴願㈠卷第39頁),若原告前 述所稱生產獎金係視原告營收狀況而定一節屬實,則何 以勞工錢韋丞可以於105年、106年領得生產獎金,而同 係任職於原告之朱姓員工卻分文未得?可見原告此部分 所陳,應非事實,是原告主張生產獎金並非工資等語, 自不足採。 ⑶就系爭大車津貼部分:原告人員於勞檢時,除如上所稱 「其他津貼」屬於約定薪資之一部分外,並表示:「其 他津貼:即大車津貼,開6.5 噸以上之車輛而給。」( 本院卷第144頁)、「大車津貼-104年1 月起固定3,000 元/月,104年11月調整至4,000元/月,106 年起以實際 上班天數計算。」(本院卷第149 頁)等語,可見大車 津貼之給與,不僅係原告與勞工錢韋丞所約定之薪資內 涵,且係因「開6.5 噸以上之車輛而給」,而勞工錢韋 丞係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 大車津貼乃係緊密依附於勞工錢韋丞之工作性質而給予 ,其自屬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無訛。原告雖於訴 願時陳稱大車津貼實為原告所核發之「其他津貼」項, 係核發給擔任貨車司機職務之員工之差旅津貼(因貨車 司機須至外地工作)與誤餐費(貨車司機之中餐與晚餐 可能須在外地購餐)等語(訴願㈠卷第40頁),惟貨車 司機之工作性質,本來就是因應公司送貨需要而須遠赴 外地,屬於常態性之工作內容,與基於一時工作所需而 遠赴外地出差之情形,有所不同;而依前引原告人員於 勞檢時之陳述,不論大車津貼如何調整數額或給付方式 ,均採定額或實際上班天數計算,顯非以勞工錢韋丞實 際出勤地,定其是否為出差而給予之差旅費或誤餐費, 是原告所稱大車津貼實為差旅津貼、誤餐費等語,應不 足採,其名目並不影響其實質上為工資之性質。 ⑷就系爭現金津貼及全勤獎金部分:依原告人員於勞檢時 所陳:「現金支付部分,係因該員工作上配合度高,於 106年1月每月支付1,000 元,後因該員工作上配合度不 佳,故自106年9 月起取消。」「全勤獎金-原於106年1 月前每月員工每月給予(每月員工金額不一),錢韋丞 為每月2,000 元,後因一例一休成本提高,故取消該筆 獎金(106年1月起)。」(本院卷第150 頁)等語,可 見現金津貼仍係因勞工工作所取得之報酬,雖其係以「 工作配合度高」為給付條件,惟其並無具體之考核標準 ,且係按月給予,足認此部分給與,係只要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其經常性,自應 認其性質上屬於工資。另「全勤獎金」部分,既與勞工 的出勤狀況高度相關,並非因工作以外之其他因素而給 予,自屬「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而屬於工資。 ⑸上開各項給與性質上既屬工資,而工資乃係由勞雇雙方 所議定,其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勞 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 定參照),均應由勞雇雙方合意為之,不得由雇主片面 予以變更,雇主如未與勞工議定,片面變更工資數額或 結構,即屬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之合意,固不 妨基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惟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 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 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 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然勞 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尚難逕認為默示同意,蓋勞 工可能基於保全工作之需求而未敢提出異議,因此是否 業經勞工默示同意,仍應依相關情事具體判斷。本件原 告固於105 年11月18日公告:「明年(2017)起全勤 獎金將有所調整。明年(2017)起,各項獎金將以天 數計算發給。」(本院卷第155 頁),惟原告人員於勞 檢時業已自承「因一例一休實施,故自106年1月起將上 述津貼獎金由按月計算支付,改為按日計算支付,以公 告方式佈達,雖無與勞工個別簽定書面契約,但勞工均 無反對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可見原告並無 法提出書面勞動契約以證明上開各項工資之調整,業經 勞工錢韋丞明示同意;勞工錢韋丞固於工資調整後,尚 於原告公司任職至106 年11月間,惟由其事後對原告所 提出之民事訴訟,均爭執上開各項給與之調整,而請求 原告給付差額之情觀之,勞工錢韋丞就此上開調整是否 確實默示同意而持續受領工資之給付,尚非無疑,此外 ,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勞工錢韋丞確已默示同意 工資之調整,則被告以原告未經勞工同意逕行調整工資 ,而仍依調整前之工資數額核計其命原告限期給付之金 額,自屬有據。準此,被告參據原告所提系爭民事判決 附表㈡(訴願㈠卷第147頁;即本院卷附原證8,本院卷 第235頁)、勞工錢韋丞103年9月至106年11月關於「其 他津貼」、「大車津貼」、「中餐費」、「晚餐費」薪 資明細(訴願㈠卷第156 頁;即本院卷附乙證8第3頁, 本院卷第153 頁),而計得原告短付勞工錢韋丞104年2 月至106 年11月期間之生產獎金15,250元、同期間大車 津貼19,966元、106年9月至同年11月因勞工表現良好按 月支付之津貼計3,000 元、106年1月至同年11月全勤獎 金22,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⑹就系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第1 項)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 年十四日。…。(第3 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分別為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 項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 所明文。本件勞工錢韋丞於103年9月到原告公司任職, 106年11月16日離職(本院卷第144頁),已於原告公司 任職超過3 年,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予勞工錢韋丞14 日特別休假。又應休未休特別休假,雇主既應發給工資 ,而工資係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數額或項目為準,原告 既於106年1月起片面變更給付內容,則計算應休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自應按變更前之工資約定內容為準。再者 ,原告於雖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於106年3月後,將原包含 於「其他津貼」中之「中餐費」與「晚餐費」二項給付 自「其他津貼」中抽離等語,惟如前所述,關於「大車 津貼」數額之調整,並未經勞工錢韋丞同意,此部分仍 應依調整前之數額認計;至調整後所列之「中餐費」與 「晚餐費」部分,因係依實際上班天數計算,並非以勞 工錢韋丞實際出勤地而決定是否給予餐費,自應認係屬 於工資性質,從而,勞工錢韋丞之「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39,900元(含底 薪27,000元+生產獎金3,000元+大車津貼4,000元+現 金津貼1,000 元+全勤獎金2,000元+餐費2,900元【本 院卷第153 頁,薪資明細上所載106年10月中餐費1,900 元+晚餐費1,000 元】),據此計得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之「一日工資」為1,330元(39,900元÷30日=1,330元 ),14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18,620元。原告既主 張係以底薪27,000元計算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並 將已計入11月薪資之11日特別休假薪資給付給勞工錢韋 丞,則就該11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而言,原告實際上所 給付之工資為9,900元(27,000元÷30日×11日=9,900 元);另依原告所提錢韋丞106年1月至11月薪資明細( 本院卷第239頁),其於給付106年11月份工資時,已將 「106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3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2,700元給付勞工錢韋丞,嗣原告又於107年12月28日再 匯入3,262元,以補特休假之差額(本院卷第157頁至第 159 頁),則原告尚短少給付勞工錢韋丞應休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為2,758元(18,620-9,900-2,700─3,262= 2,758),被告依此以原處分1限期命原告給付勞工錢韋 丞特別休假短付之未休工資2,758元,於法自無不合。 ⑺本件原告與勞工錢韋丞間民事事件,於原處分1 作成前 ,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107 年10月30日 以107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錢韋丞之訴(訴 願㈠卷第109頁至第145頁),惟該事件因勞工錢韋丞上 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仍在法院審理中,且勞動主管機 關就所轄事務本即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是被 告認本件已符合勞基法第27條規定要件,而以原處分1 作成限期給付工資命令,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1,自無理由。 ㈣就原處分2 部分: ⒈本件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1 限期給付工資給勞工錢韋丞後 ,因未履行,而為被告以108年5月27日府勞檢字第108012 8519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嗣被告復於108 年6月6日對原告進行勞動檢查,查 得原告仍未給付勞工錢韋丞上開短少之工資,被告乃又於 以108年8月16日府勞檢字第1080203344號函(即第二次限 期給付工資命令),限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前,給付勞工 錢韋丞前揭短少之工資(工資項目及數額,均與原處分1 相同),因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乃以原告係於3 年內第二 次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而裁處罰鍰5 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原處分2 ),核與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2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2 點及其附表 第53項次等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嗣後雖已於109年9月21 日給付上開工資給勞工錢韋丞(此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57頁),惟並不影響原處分2之合法性。又原告 固就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於本院 審理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 頁),惟該限期給付工資處分既為本件本件原處分2 之前 提事實,該處分又未具有形式上持續力,本院自得一併審 酌其合法性;又該處分限期原告支付工資之內涵,與原處 分1相同,原處分1之合法性既經本院確認,已如上述,則 本院亦同認該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並無瑕疵可指, 原處分2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⒉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 別於107年5月7日、108年1月7日各裁罰原告罰鍰2 萬元, 並均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被告107年5月 7日府勞檢字第1070089178號、108年1月7日府勞檢字第10 703006551 號裁處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142頁、第 145、146頁)。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就本件生產獎金與未 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差額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等語,惟考諸上開兩裁罰事實,乃分別係因原告短少給付 勞工錢韋丞000年0月生產獎金900 元、原告未依法計給勞 工錢韋丞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折算工資等情,核與本件原處 分2 ,係因原告未依第二次限期給付工資命令給付工資, 兩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全額給 付工資,而依原處分1 命限期給付;又因原告未依第二次限 期給付工資命令,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且係3年內第2次 違反該條規定等情事,裁處罰鍰5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