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109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俊華
原 告 黃捷升(JACKSON E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陳豪生
葉宥亨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122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以民國108年5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0415號函(
下稱108年5月23日)許可原告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青禾創公司)聘僱馬來西亞籍原告黃捷升(英文姓名
JACKSON ENG,下稱黃君)之申請,聘僱
期間自108年6月1日
起至111年5月31日。
㈡、原告黃君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6年2月17日)。復
因於108年12月26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
事簡易判決109年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
嗣被告基於維護社會
安定之管理目的,依該違法行為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
、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衡量法益保護,認為原告黃君酒後
駕車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
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
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
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
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
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
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2685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自10
9年2月24日起
廢止被告108年5月23日函核發之聘僱許可,不
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原告黃君之刑如已執
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
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遣送出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原
告黃君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要件,端視具體個案之行為
程度,及審酌在該案之行為目的、動機,造成法益侵害之嚴
重性及裁處手段與達成目的間
比例原則等整體綜合判斷,始
謂
適法妥當。原告黃君酒後騎車,係因例行性臨檢攔查,不
是超速或行車不穩,實際上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且
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法與汽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可能
造成的損害相比,若未予區分,
難謂符合
平等原則,又犯案
情節輕微,侵害程度有限,難謂情節重大。原處分僅泛言原
告黃君行為罔顧法律規定、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及人身
自由安危程度,於衡量法益保護下,侵害他人人身與財產安
全於不顧等語,未詳細敘述裁量標準、未敘明原處分是否符
合最小侵害性及比例原則。況原告黃君之酒後騎車行為,業
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再廢止聘僱許可,已違反行政法
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的
適法性及妥當性均有疑義
。
㈡、又原告黃君就讀高雄私立樹德科技大學畢業後,在臺灣從事
視覺設計工作,居留臺灣時間近6年,尚非長久,對我國禁
止酒後駕駛動力汽機車交通工具之法令規範毫無知悉,本次
酒後騎車行為實屬不該,事後相當懊悔,請審酌原告黃君參
與競賽獲佳績、貢獻專業同時無償回饋偏鄉學子、將所學技
術回饋社會之貢獻,原告黃君之酒後騎車行為不符合損害社
會安定或造成行政管理困擾之要件,應認原處分不當、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黃君前於105年間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本
件酒後騎車,酒測濃度超出安全駕駛標準值,經法院判決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其危害行車安全非
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有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
受損害
之虞,對社會秩序、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情節
重大,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被告基於維護
社會安定之行政管理目的,並考量情節重大,所為之原處分
並無不合。
㈡、原告黃君所犯公共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危險,影響社會安
全甚大,可非難性高,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屬就業服
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又
所稱「違反其他中
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不僅違反刑事法律,其他各種
行
政法規亦屬之,情節重大非以是否造成他人侵害為準據,以
酒後駕車而言,如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刑法公共危險罪
之
構成要件,相較於酒精濃度較低僅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
交通違規行為,前者情節顯然更為嚴重,原處分係
為維護我國社會安全所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酒駕行
為是零容忍,不分是駕駛汽車或機車,對用路人都造成重大
影響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
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此規定於就業服務法81年5月8日制定時
之
立法理由為:「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
無法律明確
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
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
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
予以有效管理。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
顯
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
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
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
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
爰作此規定。」
㈡、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
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
僱許可: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
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
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
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
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
重大。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
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
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
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由
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必須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
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
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
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
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
供不實
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
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的聘僱,除了基於
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外,也
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的就業機會,及對
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的手段
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就
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
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
大,及個案具體行為
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
合予以整體判斷,此非屬
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
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
㈢、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可非難性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衡之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
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維護交通安全,自原
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月21日
修正刑法所增設,嗣鑑於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於100
年11月30日提高法定刑度,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第1項並刪除拘役
及單科罰金之規定;
迄108年6月19日再增訂同條第3項,以
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該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
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法益,有針對是類再
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
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
法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
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
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
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
。
㈣、經查,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8年5月23日函、
臺中地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109
年2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268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等附於
原處分卷及訴願書附於訴願決定
卷
可稽,應可認為真實。原告黃君於108年12月26日酒後騎
乘機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遠高於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值,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
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
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
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黃君於108年12月26日酒後騎
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
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該違法行為影響社
會秩序、人身及財產安全,核認原告黃君之行為符合就業服
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
件,所為通知原告自109年2月24日起廢止被告108年5月23日
函核發之聘僱許可、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處分,
洵然
有據,無違比例原則。原告以原處分未區分原告黃君酒後駕
駛的是機車或汽車、未考量該酒後騎車行為未造成人身或財
產之具體損害等節,
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尚無可採。
另就業服務法第73條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該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法第74條第1項經廢止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規定,乃
係
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處罰性質,原告以原告黃君之酒後
騎車行為業經臺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指
稱被告所為廢止聘僱許可、不得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有誤解,自無可取。
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之
認事用
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