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闕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萱
上列
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351737號(案號:108507098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東勢段1121、1123、1126、1127、1128、1132、1135地號等7筆土地(下分稱
系爭其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橫科段橫科小段296、296-2、296-5、296-8、297、299、299-3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闕五合」,原告於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年號者同)108年6月12日檢附其沿革、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帳、光復時期舊薄、人工登記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同意申報含推舉書、闕五合1組人員列為派下員同意書、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報「闕五合」為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8年9月6日新北汐民字第1082637969號函請原告補正資料(下稱被告108年9月6日函),雖經原告補正,
惟被告審查後,因認其所補正資料仍無法釐清設立人與「闕五合」土地所有權關聯等,無法申報為祭祀公業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1月6日新北汐民字第1082649030號函
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4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351737號(案號:1085070986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祭祀公業闕五合」三房所收執明治36年(西元1903年)之契紙(下稱明治36年契紙)內容可知,月字輩五大房「闕月晏、闕月昇、闕月桃、闕月早、闕月昆」於嘉慶年間合資購買「三重埔庄642、558、559、603、604、605、606地號」7筆土地(下稱三重埔庄7筆土地)及「石碇堡橫科庄297、296、299地號」3筆土地(下稱橫科庄3筆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128、1121、1132地號土地),以供五房後代輪流祭祀共同先祖。
嗣日本政府於明治32年進行土地調查時(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公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土地調查委員會將三重埔庄7筆土地登記為業主(即所有權人)「闕天界」,將橫科庄3筆土地登記為業主「闕五合」,因闕天界於明治36年死亡,設立人五大房之後代即長房闕掌、次房闕德富、三房闕德神、四房闕天巳、五房闕天要,為避免三重埔庄7筆土地登記為派下闕天界之名,有祀產私產名實不符之爭議,五房設立人之派下子孫方將
上開各筆土地之契券及謄本拆開予五房分收。可見
前開土地確係由月字輩五大房合資購買設立,歷來供作五房輪流祭祀之用。
⒉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家上字第10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家上更㈡第1號等歷審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俱明載:「祭祀公業闕天界」與「祭祀公業闕月晏」均為月字輩五大房所設立,其派下即應相同,歷年均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使用同一祖廟祭祀,祭祀公業闕天界之祀產係五大房所合資購置,僅因日據時期土地查定時分別登記業主為闕天界,因屬更正不易,為管理之便,五大房子孫便將闕天界入祀同受祭拜等事實。
⒊至於「祭祀公業闕五合」名稱之由來,係月字輩五大房「闕月晏、闕月昇、闕月桃、闕月早、闕月昆」五人所共同設立,設立人自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且以設立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詞為準者,於祭祀公業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故「祭祀公業闕五合」、祭祀公業闕天界、祭祀公業闕月晏均為月字輩五大房「闕月晏、闕月昇、闕月桃、闕月早、闕月昆」所共同設立,三者派下應相同,且歷年均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使用同一祖廟祭祀五大房之共同先祖,可見「闕五合」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登記業主為「闕五合」、管理人為「闕德波、闕德嬪」之橫科庄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前身),亦屬「祭祀公業闕五合」之獨立財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正確
適用準據法即日據時期律令敕令、習慣、法院判例及內政部
函釋在先,又未互核原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在後(包含明治36年契紙、祀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等),亦未依原告所提資料調查「祭祀公業闕五合」、祭祀公業闕天界、祭祀公業闕月晏三者間之關聯,
顯有違誤。
㈡聲明:
⒉被告就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申報「闕五合」為祭祀公業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申報祭祀公業,所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闕五合」,非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登記,故被告受理其申報案,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10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函意旨(下稱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函釋)審認原告主張「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是否信實
有據。
⒉經核原告歷次所檢附之資料仍無法釐清設立人(原告於沿革中記載闕月晏、闕月昇、闕月桃、闕月早、闕月昆等五人為「闕五合」之設立人),與登記於「闕五合」名下系爭土地之關聯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與祭祀公業運作相連結,不足以證明「闕五合」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況原告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部分派下員與闕氏族譜
所載相互矛盾,經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僅泛言族譜錯誤,仍無法合理解釋派下員系統表中無法連結之處。
⒊原告主張「闕五合」與祭祀公業闕天界、祭祀公業法人闕月晏(後二者已於103年間已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三者之派下均相同。然經被告調取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之資料,經比對「闕五合」與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之派下員仍有若干相異之處,並非原告
所稱派下員均相同。縱如原告所述其等派下相同,惟其等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各異,即非相同之組織,亦非同一主體,不具
同一性,更
遑論「闕五合」並未冠有祭祀公業之名稱,自仍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審查其是否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實非可逕與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等同視之,逕將其相關資料充作「祭祀公業闕五合」之
佐證資料。又果若原告所稱,係為便宜行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闕五合」,則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更正後,補列至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名下,始為正辦。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申請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及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函釋所定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9月6日函(訴願決定卷第83-85頁)、原告108年9月20日(被告收文日)補正申請書(
原處分卷可
閱卷一第1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原處分可閱卷一第2-3、4頁)、訴願決定及
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卷第405-416、417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1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㈡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
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及祭祀公業條例各章編排內容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包括享祀人(祖先)、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
乃結合「人」及「財產」之組織體。該條例以祭祀公業申報、法人之登記及法人之監督制度設計為主軸(參見該條例第2章、第3章及第4章章名)。原則上係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為對象,由其向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市)區公所,下均稱公所〕申報為基礎,經文件審查、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異議、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程序界定其派下全員及不動產等
私權主客體範圍,並因此賦予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公法上權利(該條例第21條規定
參照),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主管機關則得為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
⒉關於祭祀公業之申報方式及處理程序,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8條規定:「(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
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
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
立法理由,乃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是如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主張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申報,自應就此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供主管機關審查;此亦有內政部98年1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34號函釋:「……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公告徵求異議。至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及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函釋:「……至於祭祀公業之判斷依據,
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
可參。
⒊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得否公告之審查,雖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其私權爭議透過公告、異議及民事訴訟確定,同條例第12條,第17條規定參照),但既作為後續登記為法人管理基礎,而具公法上效力,則為保障祭祀公業權利人,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所為書面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然非謂受申報之機關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
申言之,申報之文件縱已齊全,亦須就該等書面文件內容,審查是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方得以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如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此觀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函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書面審查』係指受理機關除就該條例第6條之管理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該條例第8條之申報人應附文件、與該條例第9條之申報受理機關是否符合規定外,惟為保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仍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並經審查無誤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益明。又如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主張具祭祀公業性質而為申報,應就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非僅提出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為已足。而「祭祀公業」既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自應由設立人、享祀人、祭祀情狀方面去探究,申報之不動產是否為供特定團體祭祀其先人目的而設,若判定符合上開祭祀公業要件,方得認其具祭祀公業性質,並於確認其為祭祀公業,且申報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資料,其形式及內容於書面上審查均無瑕疵可指之情況下,始得進入後續之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不利益結果之
客觀舉證責任的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原告主張有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權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其有
請求權基礎規定的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即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的結果。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作成准予申報「闕五合」為祭祀公業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的義務,其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即「闕五合」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包括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等。如此等事實存否不明,原告即無請求被告作成如其聲明所示行政處分之權利。
㈢系爭申請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及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函釋所定之要件: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闕五合」與祭祀公業闕天界、祭祀公業闕月晏同為月字輩五大房「闕月晏、闕月昇、闕月桃、闕月早、闕月昆」所共同設立,三者派下相同,且歷年均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使用同一祖廟祭祀五大房之共同先祖,並有登記業主為「闕五合」、管理人為「闕德波、闕德嬪」之橫科庄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前身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等語。
⒉惟系爭申請有下列疑義無法排除,尚難認「闕五合」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
⑴觀之明治36年契紙記載:「參房收執:同立分收契券及謄本約字人長房闕掌、次房德富、參房德神、肆房天巳、伍房天要等,有承祖父闕月晏於嘉慶肆年明買得劉清水田厝宅山場物業等,坐落大加蚋堡土名三重埔庄,公同議定踏作伍房公輪流祭祀歷管無異,因明治三十二年間土地調查員,查定業主闕天界名字越主,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廿六日闕天界去世,同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調查異動,業主闕天界管理人闕德富、闕德神貳人之名,此業係是五房輪流祭祀之額,查定貳人管理之名,恐日後生端,於是五房內人等齊集相議,將契券及謄本拆開作每房分收,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同立分收契券及謄本約字伍紙,各房各執壹紙,永遠存炤。謹將條目開列于左:一批明長房掌分收三重埔庄第陸四貳番土地台帳謄本壹筆,承買劉清司單壹紙,老契壹紙,山批壹紙,人分收石碇堡橫柯庄第二九七番業主闕五合管理人闕德波嬪土地台帳謄本壹紙,計陸紙,付執存炤。一批明次房德富土地台帳謄本,現有管理之名,不能分收契券及謄本批明炤。一批明參房德神土地台帳謄本,現有管理之名,不能分收契券及謄本批明炤。一批明肆房天巳分收三重埔庄第五五八番、五五九番、六○三番、六○四番土地台帳謄本肆筆,承買劉清印契壹紙,山批壹紙,人分收石碇堡橫柯庄第二九六番業主闕五合管理人闕德波嬪土地台帳謄本壹紙,計捌紙,付執存炤。一批明伍房天要分收三重埔庄第六○五番、六○六番土地台帳謄本貳筆,丈單壹紙,山批壹紙,人分收石碇堡橫柯庄第二九九番業主闕五合管理人闕德波嬪土地台帳謄本壹紙,承買司單壹紙,計柒紙,付執存炤。一批明各房分收字據,若要用之日聽其取出,批明炤。代筆人闕德苗(印)、德嬪(印)、場見人闕李氏(印)、肆房天巳(印)、次房德富(印)、長房闕掌(印)、參房德神(印)、伍房天要(印)。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同立分收契券及謄本約字。」(本院卷一第85頁)等內容,僅敘明闕掌、闕德富、闕德神、闕天巳、闕天要等五房於明治36年12月間相議將三重埔庄7筆土地及橫柯庄3筆土地之契券及謄本拆開作每房分收之
緣由,並載明祖父闕月晏於嘉慶年間購得坐落大加蚋堡土名三重埔庄之水田厝宅山場物業等,係經公同議定作為五房輪流祭祀之額,並由五房輪流歷管無異,但並未以「闕五合」名義登記之橫柯庄3筆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亦無「闕五合」係由「闕月晏、闕月昇、闕月桃、闕月早、闕月昆」5人所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等記載,尚難據此認定「闕五合」係由「闕月晏、闕月昇、闕月桃、闕月早、闕月昆」5人所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
⑵揆之卷附「道光3年11月(西元1823年)李氏立杜賣斷根絕契之賣契」(訴願決定卷第96-97頁)及地籍圖謄本(訴願決定卷第98頁)之內容,僅係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買賣契約,為闕姓人與他姓人向李氏購買私有地之憑據;又「約束證書」及「誓約證書」(訴願決定卷第140-141、145-146頁)等內容,亦僅記載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長房闕山掌、次房闕木生、參房闕德讀、肆房闕天巳、伍房闕和尚等5人協議,將每年五房輪流祭祀,歷管無異,生產租谷址在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壹個所及同郡汐止街橫科字南港子壹個所之土地,自昭和8年(西元1933年)是年適長房值年之額停公作為公厝建築之用,並由各房信任之伍房派下闕金水專務公厝之代表,負責管理公厝建築經費,並未提及「闕五合」。又其上所載「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壹個所及同郡汐止街橫科字南港子壹個所」,並非日據時期番地號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難以據此對照現今之地段與地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亦無從審認上開證書所載「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壹個所及同郡汐止街橫科字南港子壹個所」是否為系爭土地
等情,亦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87001426號函(訴願決定卷第40頁)、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74046396號函(訴願決定卷第38-39頁)
可稽,是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為「闕五合」之祀產。
⑶依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1月30日新北市汐地籍字第1096115891號函及109年12月15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16754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土地登記新簿(本院卷一第381-493頁、本院卷二第23-31頁)顯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載之業主為「闕五合」及管理人為「闕登波、闕德擯」(其中橫科庄3筆土地則記載:管理人為「闕德波、闕德嬪」,明治45年6月19日氏名更正「闕登波、闕德擯」),均無關於系爭土地登記業主為「闕五合」緣由之記載,且其中僅系爭296-2、296-5、299-3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曾一度記載「移轉」、「取得者:祭祀公業闕五合」,然同筆土地之其他土地登記資料上業主或所權人欄則仍記載為「闕五合」,並無「祭祀公業」字樣,此登記情形亦與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2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23947號函所檢送,同為明治36年契紙所載之三重埔庄7筆土地(但其中642、603地號查無地籍資料)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土地登記新簿(外放),均一致記載業主或所權人欄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登記方式不同。況且,日據時期並無「闕德嬪」及「闕德波」之戶籍資料,僅有「闕德擯」及「闕登波」之戶籍資料,而「闕德擯」及「闕登波」均無更名紀錄,又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新北汐戶字第1105840054號函(本院卷二第155-163頁)、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06000009號函(本院卷二第169-172頁)
可佐;更何況,土地登記有管理人之原因多端,自難徒憑系爭296-2、296-5、299-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一時之記載,無法證明其真偽之情況下,即遽認「闕五合」為祭祀公業。
⑷再依卷附「闕五合沿革」(訴願決定卷第10-11頁)所載,「闕五合」創立於民國前9年(明治36年)之前,第1任管理人為「闕德波、闕德嬪」,之後由祭祀公業闕月晏之管理人為實質管理人運作及管理至今,並採五大房輪流祭祀,每房祭祀1年,每逢輪值年之該房派下員於該年農曆1月14日(日錦公繼配闕媽楊氏)、2月9日(日錦公)、8月25日(日錦公元配張氏)忌日與端午5月5日、中元7月15日、重陽9月9日、除夕12月30日等4大節於公厝祭祀等語,可見「闕五合」
迄今
已歷時百年。惟依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106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開會照片、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
暨闕五合107年派下員大會通知函及開會照片(訴願決定卷第218-220、221-226、233-234、227-231頁)、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104至106年收支決算表、現支傳票及支出證明單(訴願決定卷第235-240頁)、祖先牌位照片及墓地照片(訴願決定卷第211-212頁)、祭祀祖先活動之照片(訴願決定卷第213-216頁),核其內容係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決議系爭土地之清理方式,「闕五合」附隨於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召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104至106年支出祭祀費用、所祭祀祖先之姓名,以及106年3月6日約莫20名家族成員集體上香祭拜、焚燒金紙等情形,然均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闕五合」本身有長期存續與實際運作,及歷年定期舉辦各種祭祀活動之事實。
⑸再者,原告所提「闕五合」派下全員戶籍編號系統表(下稱派下員系統表,訴願決定卷第41-50頁)所列部分派下員與闕氏族譜(訴願決定卷第51-54、本院卷二第343-371頁)之記載,亦有其相互矛盾之處,例如:闕氏族譜記載:闕月晏—闕光縕—闕天貫—「闕德盛」,派下全員戶籍編號系統表卻列:闕月晏—闕光縕—闕天貫—「闕字」—……,「闕德盛」與「闕字」有所差異;闕氏族譜記載:「闕天映」,派下全員戶籍編號系統表卻列:「闕瞈」,「闕天映」與「闕瞈」亦有差別;闕氏族譜記載:闕月昆—「闕光綢」—「闕天鑠」,派下全員戶籍編號系統表卻列:闕月昆—「闕梅」—「闕俊」—……,「闕光綢—闕天鑠」與「闕梅—闕俊」,並不相同;且闕氏族譜中並未記載「闕豹」,亦無其戶籍謄本,派下員系統表卻記載「闕豹」。凡此差異,尚難僅憑原告陳稱此係族譜之錯誤所能合理解釋。
⑹至於原告所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僅係認定「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而已,並無任何關於「闕五合」之記載,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是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
聲請調取「祭祀公業闕月晏」不動產清冊所示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土地登記新簿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祭祀公業闕月晏」之祀產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狀況,尚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土地即屬「闕五合」之祀產,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⑺綜前,原告主張「闕五合」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既有上述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而難認「闕五合」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則「闕五合」是否有祭祀公業要件之事實存否既有未明,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各項違法,均不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是原告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申報「闕五合」為祭祀公業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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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