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
110年5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上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琦(董事)
原 告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金枝(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代 表 人 何宗欣(代理主任)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訴0000000號及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李懷俊變更為何宗欣,並經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1至504頁),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
分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
聲請,確認該
行政處分
為違法。」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民
國108年12月6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12121號函,內容則係將
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訴訟進行中被告已於109年5月8
日至8月7日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而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13
至116頁),故原處分業經被告執行且因刊登
期間屆滿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
惟原告仍主張因原處分受有損害,於110
年2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而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
卷第427至429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2
1頁之筆錄),
堪認原告仍有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法律
上利益,依
前開規定,原告變更提起續行
確認訴訟,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上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人公司)、星南通信電機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星南公司)以共同承攬廠商並由原告上人
公司任代表廠商之方式,
投標參與被告所辦理「『海軍飛二
專案相關設施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採購案,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得標、107年4月19日與被
告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隨即於107年4
月29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日起140工作天內完工,預定竣
工日原本為107年11月16日,
嗣經變更至107年12月22日(已
扣除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屬假日而免計之工期,及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4、8、9款約款所
核定免計工期共
25.5日),其間雖經2次變更設計,但就工期之增減
兩造並
未曾達成合意。因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8年7月15日(108年8
月15日複驗合格),被告查認後以原告
迄實際竣工日共計日
曆天為443日,扣除預定竣工日前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免計
工期後(含該約款所列假日72日、前述經被告核定免計工期
25.5日),其履約遲延日數計為205.5日(計算式:443日-7
2日-25.5日-約定工作天140日=205.5日),履約期間落後
預定進度已達20 %以上(指約定工作天140日之20%,即是否
逾期28日以上作為判斷標準),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符合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2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且
迭經發函催請改善未果,及原告2公司前5年內均
未被任一機
關刊登
等情,經108年11月26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組成之審查會議審認均應刊登政府採購3個月後
,被告
乃以108年12月6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1212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2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將原告2公司名稱及上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
月(業經被告於109年5月8日至8月7日刊登而執行完畢)。
原告均不服,遞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本院卷第
89頁(缺上人公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
斷(原告上人公司部分案號:109年4月17日訴0000000號、
原告星南公司部分案號:109年4月17日訴0000000號)分別
駁回(原告另請求申訴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則經申訴不受
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曾經被告所屬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108年5月21日
函請原告儘速施工,原告隨即於同年7月15日全部竣工,並
經被告於108年8月15日驗收合格,且至同年5月21日,實際
工程進度為86.05%,不可能落後20%以上,可見被告於108年
12月6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應無進度落後情形,原處分
於
法不合,且有違誠信。再者,系爭工程
縱有落後,因系爭工
程變更預定竣工日之次日即107年12月23至實際竣工日108年
7月15日,依約其中計有假日69天應予扣除,不應列計為逾
期日數,且第1次變更設計乃係原約定設置施工完成後即應
拆除之便橋,遭變更為不拆除之鋼構便橋,
斯時原告即有要
求應增加工期、工程費,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才於
107年11月間同意變更設計,又因鋼構便橋之變更設計須送
審、廠驗等料等程序,並有所需材料至108年5月28日仍未到
貨等問題,才會影響施工日數達難言已上;另就原約定之屋
內型配電盤亦有變更設計,並因此有配電盤至108年1月15日
始到貨進場之問題,加上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契約範圍以
外之割草及假設工程(含組合屋)等工作,亦影響工程進度
約30天;且施工中發生被告命舊工班工頭出場(廠),不得
進入工地,導致派工工人拒絕施工而有約90天延宕,此部分
遲延日數均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執為作成原處分之事
由。
(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款之「情節重大」標準,係
適用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然該規定已於108年11月8日刪除,
被告仍以履約進度落後達20%為情節重大,失其依據,且縱
有逾期20%以上情事,亦均不可歸責原告,被告卻仍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應有
違誤等語。
(三)
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遲延履約達205.5日,計算內容係因依系爭契約約
定,約定之預定竣工日前以工作天計算,但原告施工逾預定
竣工日後者,係以日曆天計算逾期日數,因原告實際竣工日
為108年7月15日以原告開工迄實際竣工日共計日曆天為443
日,先扣除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扣除之預定竣工日前
免計工期後(含該約款所列假日72日、經被告依約核定免計
工期25.5日),計345.5日,而依約原訂工期為140日,可見
原告逾期日數確達205.5日(345.5日-140日=205.5日)。
又系爭工程雖經2次變更設計,惟變更項目未必即為工程要
徑,此時即不須增加工期,且本件有需要增加之工期,均已
在辦理變更設計過程中約明,原告仍延誤履約進度,實係原
告未事先妥為規劃出工人數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指「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之認定,得將個別契約約定標準納入綜合判斷因素,
本件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即有約定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
上,即屬情節重大,此係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款約定而
為認定(此則以系爭契約簽立時所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為標準,但此規定業於108年11月
8日刪除),且被告亦有考量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關於
機關所受損害輕重、廠商可歸責程度、有無實際補救或賠償
措施等情,以本件原告之落後進度比例高達146.79 %(計算
式:逾期天數205.5天/約定工期140天≒146.79%),亦可見
確實屬於情節重大,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
有據。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
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至81頁)、施工日
誌及原告自檢表(本院卷第453至500頁)、工期檢討表及晴
雨統計表(本院卷第357至360頁)、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
84頁)、108年11月26日系爭工程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研
討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
至88頁、第451至452頁)、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89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93至
112頁、第193至212頁)、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列印資料(本
院卷第113至116頁)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
厥為:系
爭工程曾經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但未經兩造合意為工期之增
減,原告就此是否仍得爭執延長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此節與
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關聯性為何?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
暨其
日數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有令其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工項,
與其履約進度落後是否有關聯?若有,就此是否不可歸責原
告暨其日數若干?原告就履約進度落後日數,屬不可歸責原
告之日數若干?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作成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4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
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
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
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
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
,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
起三個月;……。」
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同法第101條
立法理
由亦說明:「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機關應
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
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
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等選擇締結契約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
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
環境。」等旨,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
,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
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苟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
,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0款
所稱「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同條項第12款所稱「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
責為必要。至是否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
形是否重大及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可歸責原告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
重大之情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
40「工作天」(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本預定竣工日為10
7年11月6日,並據被告
陳明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關於得列
為免計工期之約定,經兩造同意不(免)計工期者共有第4目
之7日、第8目之10.5日、第3目之2日、第9目之6日,以上符
合約定免計工期者共25.5日,且被告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不(免)計入工期天數欄雖載為
「41.5天」,此係就經原告實際竣工日當月中,已屬實際竣
工之次日即108年7月16日至31日之16日部分,亦列載該欄所
致,依約不(免)計工期日數仍應以前開25.5日為準(本院卷
第354至355頁之書狀),並有被告提出之工期檢討表、晴雨
統計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7至360頁),原告對此情亦不
爭執,可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契約之預定竣工日(
107年11月16日),因扣除系爭工程實際履約過程有發生之
約定不(免)計工期25.5日後,預定竣工日即應如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列載,以變更後之107年12月22日為準。而原告
復
自承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確為108年7月15日,並有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工款結算單之記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至
86頁),則原告開工迄實際竣工日共計日曆天為443日,扣
除前述系爭契約約第7條約定之不(免)計工期25.5日後(
至於系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140工作天屆滿前之例假日計72
日部分,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係以140工作天計算工期,此
部分例假日不屬工作天而不會列為工期計算,故亦在扣除之
列),被告實際工作天數確已達345.5日(443-72日-25.5日
=345.5日),以之與約定工期為140工作天比對,原告逾期
日數即達205.5日(345.5日-140日=205.5日),被告據以
核算原告違約天數比例高達146.79 %(計算式:逾期天數20
5.5天/約定工期140天≒146.79%),核符事實。再參酌原告
於107年7月16日、8月17日、9月4日、11月26日先後提出之
趕工計畫書(第一至第四版)(申訴審議可
閱卷第226至293
頁),針對工進落後原因均有陳稱係因開工後職工陸續離職
、接洽下包商遲未完成簽約,或協力廠商出工人數不如預期
等情,亦可見造成履約延誤之事由,主要仍在於原告自身未
能依約適時協調或調度人力,致影響工程無法按期實施,被
告辯稱前開履約期限之延誤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亦為有據
。
2.進而,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款第2目約款關於延誤履約進
度時,如何為情節重大之認定,在未達巨額採購工程之情形
,係指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雖係依108年11月8日刪
除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關於:「本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
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規定而來,惟既經兩造另約明於系
爭契約中,已成為約定內容之一部),本件屬工程採購且約
定契約金額為4千252萬4,777元,未達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
條第1款所規定工程採購2億元以上之巨額採購標準,被告以
原告延誤履約進度程度已屬情節重大,除符合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2款第2目約定外,以原告逾期日數甚且超越系爭工程
預定之140工作天,如此長時間遲延且工程內容又屬海軍軍
事工程,涉及軍備之建置,客觀上已對被告造成相當之損害
,而原告在開工後未久,即發生職工離職、下包商無法簽約
等情事,卻仍拖延相當時日而無法適時解決,亦可見原告並
未積極採取補救等措施,才會造成長時間之履約延誤結果,
被告因而審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遭延誤實可歸責原告,且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
於法有據,其進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第103條第1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將原告2
公司名稱及前述延誤履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自
均合於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係出於不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應不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履約逾期之問題,係因系爭工程中針對便
橋、屋內型配電盤有經變更設計,才會造成履約進度落後者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就所指項目之變更,究
竟造
成如何日數之履約延誤等情為具體說明;而由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款係約定以:「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通知
變更及增減項目之權,乙方(即原告)於接獲通知後,除雙
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
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因甲方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
,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第2款更約明:
「乙方於甲方以書面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
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
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本院卷第72頁),均可知原告
在履約過程,若因被告所提項目變更而認有變更履約期限之
必要,依約仍須提供相關文件,並與原告為協議,而原告既
自承其雖曾就前開變更項目有意變更約定之履約期限,事實
上並無依前開約款而曾經原告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反而係原
告
嗣後仍同意原告之變更條件(本院卷第18頁之起訴狀記載
);可見原告就前開被告之變更指示,
業已同意在不延長履
約期限之狀況下履行,其等斯時對於前開事項對於履約進度
之影響及如何確保按期履行,自當有所評估並自負其責,要
無事後又執此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不可取。
2.其次,原告復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割草及假設工程(含組
合屋)等工作,係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追加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指出前開工項應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9
目、第8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範圍應履行事項(本院卷第33
頁、第36頁),原告復未能進一步具體指明所指追加事項為
何,是否為前開約款以外之事項,亦未能就此事項與其延誤
工期之關聯性等為說明,再參酌原告履約過程中所提出前開
趕工計畫(第一版至第四版)等內容,亦未見有其所指之情
由,其事後空言稱有工項追加情事,並謂因此有不可歸責自
身之履約期限延誤情由,自亦不足採。
3.此外,原告另稱施工中因被告所屬人員命其等指派之舊工班
工頭(應指劉○助)出場(廠),不得進入工地,導致工人
拒絕施工而有延宕者,並未見其指明被告縱有其所指拒絕特
定工人入場之情形,被告即有如何違約或欠缺此權限之問題
,且被告亦提出原告早於107年5月21日,即未將劉○助列為
職工人員名冊中(本院卷第311至314頁),上情均可見此事
由應不至造成原告所指履約期限延誤達90天之問題,反而
可
證此應屬原告未按時履約,自身未注意調配人力之問題,其
等仍執此謂有不可歸責之情由,實無依據。另原告又稱在契
約預定竣工日(指扣除不(免)計工期後變更為107年12月2
2日者)後至實際竣工之108年7月15日間,所經過之例假日6
9日亦因扣除而不列計為其等逾期日數者,亦據被告陳明在
原告逾越預定竣工日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有
關逾期日數即非如同計算工期而僅計入工作天之問題,而應
依其等約定按日曆天計入,經核被告所辯,確亦與前開約定
及一般施工情形相符,原告卻仍謂應扣除預定竣工日後之例
假日
云云,當有誤解。再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
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云云,並謂如此即有不符108年11月8日
刪除前政府採購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云云,則據被告
陳明原處分之作成係在前開規定刪除後,並未適用該規定,
而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款約定辦理之問題;況原告遲誤
履約期間,被告亦有函催原告改善之情(本院卷第305至306
頁、第117至11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4.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助,欲證明原告就施工延誤係不
可歸責,及聲請傳喚證人張○偉,欲證明原告因無法留存系
爭工程施工日誌,致有無法具體指明自身係不可歸責等情形
部分(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03至404頁)。關於為何需要
傳喚證人劉○助乙事,原告就此證人無法入場乙事與其等不
可歸責間有何具體關聯,並未能具體說明,且本院依前開事
證,已足認定係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履約延誤者,均如前述,
就此應無調查之必要;另關於證人張○偉部分,則經被告否
認有指示原告不得保留施工日誌之情事,被告甚且提出原告
檢送施工日誌與被告時,亦僅有檢送施工日誌「影本」之證
明(本院卷第411頁、第453至500頁,及第421頁之筆錄),
且就原告指陳希望由施工日誌內容,整理提出自身有不可歸
責情由之證明乙節,亦經本院曉
諭原告可具體指明何時段之
施工日誌,再令被告配合提供影本讓其核對整理,惟原告又
稱無法指明(本院卷第423至425頁、第435頁之筆錄),在
原告已未能指明何部分施工日誌與其主張有關之情況下,亦
可見傳喚證人張○偉並無助於原告主張之釐清,自難認仍有
調查之必要,均予指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3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