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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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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陳淑芬       陳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參 加 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經過: 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49筆土地,前經被 告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00號公告劃定為 更新單元。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 下稱「都更條例」)第19條、第2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0地號 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報請被 告核定,被告於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辦理公開展 覽30日,並於97年4月9日(展覽期間)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舉辦公聽會,嗣被告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 審議會(下稱「都審會」)98年4月6日第14次及98年6月15 日第19次都審會審查,經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於是以99年 3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下稱「被告99年3月 18日行政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 案(下稱原核定案)。 ㈡、關於被告99年3月18日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過程: 1、被告99年3月18日行政處分非本案訴訟之標的,合先敘明。 2、原告之父陳子文(106年3月8日死亡)為原核定案範圍內之 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2-2、157-1、158-1、 158-2、158-5、159地號)及建物(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332號建號)所有權人之一,對於被告99年3月18日行政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陳子文不服上訴最高 行政法院期間,因陳子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6月22日 100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監護宣告,指定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下稱原告三人)為共同監護人,於聲明承受訴訟 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確定。 3、原告三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作成 釋字第709號解釋,於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 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8 號判決以該解釋所指違憲之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 屬有效,無從對於原告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為 由,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三人之再審之訴。 4、嗣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25號解釋,原告三人乃再對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以原告三人並非司法院釋   字第725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提起再審 之訴為由,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三人之再審之訴 。 5、原告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同院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 ,認為同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有關法律定期失效之解釋,不 以該號解釋聲請人為限,始得請求再審。原告三人乃據此對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546號裁定後,並就原告三人前所提再審之訴為實   體審理,而以10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55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均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6、本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確認被 告99年3月18日行政處分違法,其餘之訴駁回。 ㈢、被告作成99年3月18日行政處分後,參加人以不符合所有權   人需求為由,於100年7月18日申請變更原核定案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經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嗣審議會 於107年2月23日第316次會議同意變更原核定案之更新單元 由62筆土地變更為60筆土地後,參加人於108年1月4日申請 撤回變更之權利變換計畫,經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同意。參 加人復於108年1月31日重新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53-20地號等60筆(原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下稱變更案)向被告申請報核,嗣審議會於108年11 月25日第399次會議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以109年4月15日 府都新字第1097004772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情事如下: ㈠、實施者申請系爭事業計畫變更案,不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 22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比例,被告未予駁回而予以核定,顯 屬違法。 1、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辭世,繼承人共有陳淑慧、陳淑芬、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等7人,雖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然陳子文之遺產,包含系爭152-2地號等6筆 土地及系爭332建號建物等,即屬陳淑慧等7人共有(民法第 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系爭332建號建物, 原為陳子文與其弟陳子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陳 子章於96年9月18日辭世後,由其繼承人李淑子、陳光隆、 陳光偉、陳麗君等4人(下稱李淑子等4人)繼承,其後李淑 子等4人於102年2月21日將其等共有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參加人,而陳子文辭世後,繼承人為陳淑慧等7人。是於 陳子文辭世後迄今,系爭33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共8人(即 參加人與陳淑慧等7人)。 2、茲因陳淑慧等7人並未同意系爭事業計畫變更案之計畫內容 ,亦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因此,系爭332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之同意比例僅1/8。即使加上參加人報核變更案所列之 臺北市○○○路○段○○號建物(2061建號,下稱系爭70號建 物)所有權人2人,合計變更案更新單元範圍內2棟合法建物 (系爭332建號建物及系爭7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共10人, 同意者僅3人,同意比例僅3/10,並未達行為時都更條例第 22條規定的2/3。遑論系爭70號建物實際上並非合法建物, 本應剔除,不該列為同意比例之計算基礎。 3、原告於變更案公開展覽期間,即曾指出參加人報核之變更案 並不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雖參 加人於回應綜理表指稱,事業計畫同意比例之計算方式,以 報核時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為準,其108年1月2日重新調閱 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繼承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仍為陳子 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僅計算陳子文1人。惟原告於聽 證會提出書面意見,指出陳子文既辭世,已喪失權利能力, 其生前權利均已由陳淑慧等7人共同繼承,有無辦理繼承登 記,對於陳淑慧等7人已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不生 影響。何況參加人開會通知,均係寄送予陳淑慧等7人,另 案高院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亦係以該7人為對象簽立,尤見參 加人明知上情,卻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在計算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時,僅列陳子文1人,於法不合。 ㈡、原處分核定系爭事業計畫變更案,影響原告土地建物之日照 、採光、通風、建物安全,並影響原告及周遭居民之進出通 行、消防救災、逃生避難與居住安全,且不符合△F5-1環境 景觀調和之容積獎勵規定。經原告於審議期間一再提出異議 ,但被告未盡實質審查責任,亦未說明原告所陳何以不可採 之理由,即為原處分之核定,顯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並有 判斷恣意之違法: 1、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具規制力。主管機關應就事業計 畫之內容,負實質審查責任。倘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 論而無理由,應認其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2、都市更新之主管機關於審議事業計畫時,應斟酌聽證紀錄, 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後,始能作成核定。否則,即與正 當行政程序有違,所作成之判斷,有恣意之違法。 3、參照釋字第70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都市更新 之實施,影響更新單元內及更新範圍外週邊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之權益。主管機關不僅應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所陳意見予以審酌,對於更新範圍外週邊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所陳意見,諸如更新計畫之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物 能否調和?是否可能造成鄰損災情?是否有礙其居住環境品 質等,亦應審酌。否則,難謂其判斷已踐行正當程序,且非 出於不完全之資訊 4、原處分核定系爭事業計畫變更案之A、B棟建築設計,影響原 告所有系爭332建號建物及土地之日照、採光、通風、建物 安全及居住安全,又未依法審酌△F5-1容積獎勵所應考量環 境與景觀之調和。經原告於審議期間一再異議,然審議會未 就原告所陳意見予以審酌,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所陳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即為原處分之核定,顯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並 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5、原處分核定系爭事業計畫變更案,廢止臺北市○○路○段○○ 巷之現有巷道,涉有違法。且A、B棟建物車道出入口之設計 ,影響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0樓、00號0樓與0樓建 物及周遭居民之進出通行、消防救災、逃生避難與居住安全 。經原告於審議期間一再提出異議,然審議會未就原告所陳 意見予以審酌,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所陳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即為原處分之核定,顯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並有判斷恣意 之違法。 四、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因參加人為 原處分之相對人,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