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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江明海 參 加 人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博凱力(Philippe Olivier Bacac)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9年4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5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受僱於參加人,而於參加人坐落○○市○○區○○路○○ 號之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擔任銷售員,加盟主為翁男 。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參加人就其前於107年3月間( 下稱前申訴)、108年4月間(下稱後申訴)先後就翁男藉故 一再邀約,以及藉摩之名為不當肢體接觸等性騷擾行為所 提申訴,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為由,向被告依同法第 34條提出申訴。經被告就業歧視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 (下稱被告性平會)以108年9月20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8026 1829號審定書審定參加人並無上開違法情事,被告以同文號 函檢送該審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年3月已向參加人提出遭翁男一再邀約騷擾之申訴 ,參加人卻未依其自行頒佈之「反歧視、反騷擾」政策處理 ,致發生108年4月間後續性騷擾事件。參加人就原告申訴顯 未採取當之預防補救措施,以致未能提供受僱者免於職場 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有違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原 處分作成相反認定,自有違法。且原告就後申訴所述之性 騷擾行為向翁男及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翁男108年4月間行為構成性騷擾,參加 人應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與翁男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節在案。為此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參加人107年3月26日接獲原告前申訴時,未依其訂定之反 騷擾政策程序召開申訴處理小組,而係由其所屬主管進行 瞭解及後續處置,其程序或有瑕疵。但參加人確於107年3 月28日及29日訪談當事人、證人、核給原告公假及調整工 作地點,而於107年4月1日原告銷假上班前完成調查;因 考量翁男係加盟店店主,乃提議將原告調離距離原告家中 較近且非翁男之加盟門市,並准予原告請假之要求,以使 雙方有所隔離,後參加人主管於原告請假期間及銷假上 班後,前往系爭加盟店與翁男及其他同事見面,以確認原 告與翁男近來相處情形是否有異,可見參加人於知悉前申 訴後有採取立即之作為,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始末、 主動關懷原告感受,採取適當之解決措施(如調整原告工 作地點、給予休假)以避免原告與翁男可能之接觸,並前 往瞭解原告工作環境以避免原告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原告亦證稱其銷假上班後,翁男 安分數月,直至原告後申訴為止,足認參加人於知悉前申 訴後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二)參加人於108年4月18日接獲原告後申訴,依自訂之反騷 擾政策召開申訴處理小組,並即給予原告公假,進行調查 、訪談當事人及證人、勘驗錄影畫面,而於108年5月27日 開會作成決議,應認已有立即之作為,且於原告假期即將 結束之際,提議讓原告於調查結束前自行選擇至住家附近 其他地點上班,以避免原告長期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應認參加人已採取適當之處理措 施,無違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與被告略同,資引用之,並補充: 原告前申訴內容限於翁男藉故邀約,並非性騷擾申訴,參加 人本無庸進行反騷擾政策程序。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基於人性尊嚴之不可侵犯,個人不應因生理上性別(涵蓋 性、性別、性傾向,與性別認同)之不同而於權利之保障 上,受有任何差別待遇不同性別能否平權,涉及許多 複雜且多元的問題,更與背後的社會條件、權力結構與文 化習俗密不可分。因現實因素而已遭受普遍性、結構性壓 迫而處於弱勢之性別群體,無從期待其僅憑恃自身力量來 翻轉其原本在政治、經濟及社會上所處之劣勢地位,而其 資源復因所居地位而被相對剝奪,無疑將更固化該等性別 族群之弱勢地位;因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制定法律以適當 引導人民外部行為,行政機關必須以公權力將之落實於各 個權利範疇,行政法院則應確保行政機關合法行使該公權 力,性別平權之觀照始有可能紮根於人民之思考。 (二)為了促進性別地位關於職業場域中之實質平等,有性平 法之制定,該法除了規範性別歧視之禁止以及促進工作平 等措施外,也對於職場性騷擾之防治加以規範。其中,第 12條第1項首先對性騷擾為定義,區分「敵意環境性騷擾 」,與「交換式性騷擾」二模式。繼之,於第13條課予雇 主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之義務。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此為事前防治之規範;同條第2項規定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則為事後補救義務。勞動部基於同條 第3項之授權,也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對於申訴及調查程序做出基本規範 ,以供雇主採用。其次,為確保雇主履行第13條所示之義 務,性平法也定有罰則,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 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有此違章行為者,應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對於救濟程序,同法第34條也定有規範,受僱 者發現雇主違反第13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 受僱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 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三)承上可知,性平法對於職場性騷擾防治,課予雇主相當重 的公法上義務,要求雇主排除任何形式性騷擾,提供受僱 者不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資為性騷擾之 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易言之,雇主不僅是要消除不平等 ,更是要積極地促進性別平等,以行動改變弱勢性別的固 有群體劣勢。該等義務形成之論據,除了雇主是最有能力 防杜這類事件發生,或即使發生後,最得以迅速尋求讓相 關當事人滿意之解決方式之單位,此一事實面需求外;並 具有雇主之所以得享有受僱者之勞務成果,源於受僱者身 心之付出,因此有義務應提供受僱者身心不受干擾之勞務 提供環境之法理論證基礎。此外,當雇主以企業型態參與 資本主義之經濟活動,累積大量資源,基於「取之於社會 ,用之於社會」之社會責任,企業將不再僅是提供就業機 會與創造財富之獲利工具而已,還應以取之於社會之財富 ,就社會、環境之永續發展有所積極正面之貢獻。是而, 企業就其掌控之職場領域,當然應積極主動為實質性別平 等之就業環境形塑,且其責任義務要求,勢必隨企業規模 壯大發展,更趨於縝密完備。 (四)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所以規定「僱用30人以上」之 雇主,必須踐行「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該等義務,即本於上開意旨而 制定。亦即,具一定規模之企業各自就其內部組織、業務 內容、人事制度之特性,有制訂防治職場性騷擾措施規範 之義務,而此,企業除作成形式上規範予以公告外,更重 要的是,其並須就自行形塑之規範承諾,於企業內部予以 落實,始為該法文之真諦;蓋,職場性騷擾對於雇主而言 ,會造成員工間之猜忌敵對,帶來許多不利之後果,進而 對於企業的營運產生影響,企業如何衡平性騷擾防治與營 運影響而制訂其規則,於不違反前揭勞動部制訂之「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前提下 ,當可依其企業特質予以調整再予規範,然一經規範成立 ,即無迴避適用之餘地。因此,企業事先規範如何完成補 救義務之程序措施,其踐行與否,當然是性平法主管機關 判斷企業是否落實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事後補救義務之重 要判斷標準。 (五)如事實欄所載,原告受僱於參加人,受派於翁男擔任加盟 主之系爭加盟店擔任銷售員,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以參加 人就其對翁男性騷擾之前後申訴,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為由,向被告提出 申訴,然經原處分審定不成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參加人員工(原告)資料、參加人與翁男間之(加盟) 承諾書、基隆市勞工性別工作平等暨就業歧視申訴書及原 處分等件為憑。兩造爭執參加人就原告申訴性騷擾之處理 ,是否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所示之事後補救義務,主 要爭點無非原告前申訴是否已足令參加人知悉有性騷擾情 形發生;如參加人已然知悉,參加人後續處置行為是否屬 於「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論述如下。 (六)經查: 1.參加人為母公司位於瑞士,以生產銷售世界知名內衣品牌 企業於我國所設之子公司,員工人數眾多,具有相當經營 規模,於國內各地並設有諸多加盟店,由其派遣銷售指導 員至各加盟店服務消費大眾,乃為公眾所知之事實。揆諸 首揭法文及說明,參加人對於職場內性騷擾之防治,乃具 有高度之義務,應積極主動為實質性別平等之追求。參加 人亦以此自許,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制訂「 黛安芬全球『反歧視、反騷擾』政策」,揭示:「致力於 創造一個無歧視、無騷擾的工作環境」(6.努力方向)、 「當員工認為其遭受歧視或騷擾時,絕不應當默不作聲。 ……員工應當採取下列行動:將此事報告給反歧視、反騷 擾申訴處理小組及透過總經理熱線,或透過黛安芬之反歧 視、反騷擾熱線提出申訴報告」「公司將以嚴謹、及時、 保密及公正地處理所有之申訴案件」(8.申訴)、「臺灣 黛安芬設置『反歧視、反騷擾申訴處理小組』,為臨時性 組織,小組成員5人,其中女性名額不得少於2分之1,並 由執行副總經理暨財務長擔任召集人」「申訴處理小組, 採不定期集會及不公開方式處理歧視及性騷擾事件之申訴 」「……員工遇有歧視,得由本人或代理人向申訴小組成 員以言語或書面提出申訴,言詞提出時受理者應作成書面 、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申訴案應自提出起3個月內結 案……」「針對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小組應作成附理由之決 議,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並得作懲戒或其他處 理之建議」(10、臺灣黛安芬反歧視、反騷擾申訴處理小 組)等處理職場性騷擾之準則。 2.徵諸上開政策所揭示之申訴受理、處理小組成員及調查處 理程序,在在宣示參加人致力於性別實質平等,就其任何 「可能構成騷擾」(包含性騷擾)之申訴,均「不預設立 場」地交由具有權限之「專責小組」處理,以嚴謹、及時 、保密及公正之程序,調查事實並擬定有效對應方案;此 可謂為參加人企業內部就職場性騷擾防治之基本認知及所 自行設定之最低義務內容。是參加人就其員工性騷擾申訴 案件,如未遵循該等機制及準則操作,即使申訴人員之直 屬主管「基於無限好意」而為申訴人職務安排或情緒安撫 ,均無可認已善盡職場性騷擾之事後補救義務。蓋,受僱 者之申訴均平等的經雇主正式立案,循內建機制調查認定 ,始作成相對應措施之「程序保障」踐行,本身就是性別 平權實質保障之一環,屬於雇主知悉性騷擾情事後,作成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一部分;如受僱者之申 訴是否應進入該程序,係由非專責小組成員為判斷,得自 行認定不屬於「性騷擾」申訴,又越權以不具專業素養之 方式為相關後續處置,雖然未必出於惡意,但其論述及處 理,往往是因循於申訴當時之社會條件、權力結構與文化 習俗所形成之視角,欠缺實質性別平等的觀照,不僅無助 於友善職場環境之促進,有時甚至是更加扭曲了性別與職 場間交錯的結構,加劇了弱勢性別之劣勢。而此,就是本 國企業囿於傳統及文化,於遵循性平法指示,處理職場性 騷擾事件時常見之缺失與盲點,被告為性平法之地方主管 機關,就企業該等違法之矯正,乃責無旁貸。 3.原告於107年3月已透過其夫向參加人提出遭翁男一再邀約 騷擾之申訴,但參加人未依自行頒訂之「反歧視、反騷擾 政策」之程序處理,反而由原告直屬長官自行調查,作成 原告調離系爭加盟店之建議,然為原告所拒絕;原告繼續 於系爭加盟店任職期間,發生後續後申訴翁男以按摩為名 ,不當肢體接觸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 參加人0800電話反應事件通訊及處理紀錄」(前申訴部分 ),參加人員工蔡君於108年6月24日被告性平會調查所陳 稱參加人受理及處理前申訴、以及參加人108年5月27日性 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後申訴部分)所示情節相符,為 本件裁判基礎。 4.核諸原告前申訴內容,固未指明因受「性」騷擾而提出, 但以原告與翁男間性別、工作職級及年齡等社會關係脈絡 觀察,身為加盟主之已婚年長男子「一再」邀約於加盟店 內服務之已婚婦女,造成婦女不堪其擾之行為,即使未可 直接判斷為具有性要求、性意味,形成敵意環境,但徵諸 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絕對難逃其嫌疑;原告既已就 此提出申訴,參加人當然「知悉」翁男行為有性騷擾之「 疑慮」,揆諸前揭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 本院說明,參加人即應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所自訂 之「反歧視、反騷擾政策」,為原告之申訴立案,由專責 小組調查、作成申訴是否成立之認定,以及相對應措施, 並將其認定及措施之論據記載於書面正式通知原告,始可 謂初步履行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義務。據此程序所作成之措施決定,內容當然未必 可特定:或認申訴屬實,而對翁男為懲戒(或命公開道歉 ,或停止其加盟等措施);或認申訴為誣指,乃就申訴人 究責;甚或因原告隱私之要求而阻礙專責小組調查,以致 責任不明,僅能將翁男與申訴人隔離,持續關懷情事發展 等,不一而足,尚有賴專責小組就最接近之事實,為最妥 善之處置。但無論如何,只要切實踐行申訴程序,即已展 現重要宣示意義,亦即,參加人對於所有受僱者不論性別 與職級之尊重,以及捍衛職場零騷擾之決心,而此,正是 原告以其性別弱勢性別族群參與職場競爭所最迫切需要的 。 5.然而,參加人收受原告申訴後,未由專責小組處理,而由 原告直屬長官自行介入,以致未釐清翁男言行是否構成性 別敵意環境,即以原告要求保密為名,無視於銷售員在地 經營客戶人脈與後續營業績效之連結性,基於「無限的好 意」建議原告前往其他加盟店任職(離原告家較近,且可 脫離翁男),使於該等職場上原即居於性別及經濟弱勢地 位之原告,為保有隱私,被迫在捨棄原本之職業成就,或 繼續隱忍翁男所形成之性騷擾敵意環境中選擇其一,而此 ,無疑更加固化了原告之弱勢地位,致有後續後申訴情事 發生。參加人就原告申訴性騷擾之處理,並未善盡性平法 第13條第2項所示之事後補救義務,至為明確。 6.被告為性平法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參加人違反性平法第 13條第2項情事予以認定並予糾正,然竟以參加人就原告 前申訴未依自訂之「反歧視、反騷擾」政策處理,雖有程 序瑕疵,但其後續建議及關懷措施得當,且對於原告後申 訴已依上開政策處理為由,作成原處分認定參加人並未違 反上開規定,顯然對於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之規範意旨認識尚有不足,以致涵攝有誤,乃有違法。 六、綜上,原處分未審定參加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於法 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就參加人行為提出申訴, 並非申請案件,因此,對被告就其申訴所為之決定不服,其 救濟方式應係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至於性平法為確保雇主履行第13條所示之義務,於同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違反之罰責及公布姓名、限期 改善等管制處分,並非原告申訴範疇,但原處分既經本院認 定違法,被告應即據本院所揭示之性平法意旨,重為審定, 並依上開性平法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