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台灣眾力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定言(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張雅琳 律師
洪祜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關務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委由聯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被
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YL43二元複合濾棒成型機1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DA/08/210/M0299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
478.10.00號「菸草調製或製造機械」,第1欄稅率4%,納稅
辦法「69」(待補減、免關稅案件),經電腦
核定按C3X(
儀檢應補單)方式通關。被告以原告未即時檢具減、免稅證
明文件,且急需提領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
,准依原告申請及聲明,繳納相當於進口稅款之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645,430元、稅費774,515元(
營業稅768,369元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146元),限期於
系爭貨物放行日起4個
月內補正減、免關稅證明文件,於108年6月14日先行驗放。
嗣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申請延長
減、免稅文件補正期限,經被告以原告人未於期限內(108
年10月14日前)提出減、免稅證明文件或申請延長補正期限
,本案
核屬應稅案件,除於108年10月18日以網路回復
否准
原告展延申請,另於同年月22日核發第DAZ00000000000號海
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以原告原繳納之保證
金抵繳應納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
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
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予免稅之
行政處分,並退還
原告繳納之64萬5430元保證金、自108年6月15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10段2號,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
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