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110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祥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榮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永安(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趙仁馨
歐文皇
李昱賢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79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
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KONJ
AC POWDER(蒟蒻粉)乙批(下稱
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7/395/H0088號),原申報單價CIF USD 12/KGM,
完稅價格96,000美元,經
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於同
年月17日放行。
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原告實際
匯付國外供應商金額合計136,000美元,與原申報不符,
乃
按實際查得交易價格(核算單價為CIF USD 17/KGM)核估完
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
成立,因其於
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同意先行補繳或以已繳納之
足額保證金抵繳應徵之進口稅款,乃以108年8月8日第00000
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
罰鍰新臺幣(下同)373,632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
所漏關稅186,81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67元;另逃漏
營業稅
之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40,63
2元,並
追繳所漏營業稅67,7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8年12月4日基普機字第1081022794號復查決定駁
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申報單價為CIF
USD 12/KGM,完稅價格96,000美元,即為進口貨物價值,
此有原告107年3月20日、4月10日、4月13日分別給付3筆
匯款國外供應商HUBEI YIZHI KONJAC BIOTECHNOLOGY CO.
,LTD.(下稱H公司),匯款分類均載明「701(尚未進口
之預付貨款)」總額為136,000美元。又原告係以給付40,
000美元保證金方式與供應商合作,確保持續向其採購及
提供資金供其向農民收購原料使用,雙方於107年2月8日
並簽有合作備忘錄,與備忘錄載明其40,000美元是保證金
相符。107年3月20日所匯款項其中10,000美元確實是貨款
,原告108年3月18日談話紀錄,
陳明與國外供貨商確實未
訂定契約、供貨合約或訂購單,這與備忘錄性質,並非契
約、供貨合約或訂購單相符。
⒉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同年6月11日兩次訪談紀錄中,所
提及的買賣交易價金都是96,000美元,完全一致,從未提
及交易金額有136,000美元這個數字,不知道這數字是從
何而來?承前述107年3月20日匯款50,000美元其中40,000
美元是保證金,因為該筆匯款金額(性質非單純保證金,
亦可以扣抵貨款),故為省去匯款麻煩,一律用「未付貨
款」的名目匯款。至訪談時,原告未提到雙方簽署合作備
忘錄一事,乃因當時是問系爭貨物之「該筆交易」,故回
答「沒有」。而原告與H公司所簽定合作備忘錄乃是因107
年的蒟蒻粉價格飆漲,原告採購系爭貨物的時間點是在10
6年底。又H公司為釐清事實真相,特於109年3月2日出具
證明書,陳明:「匯款金額USD50,000,其中金額USD40,0
00是雙方確保持續向其採購及提供其向農民收購原料使用
之保證金。其中USD10,000乃預付貨款,已沖抵2018年4月
11日報運進口本公司產製KONJAC POWER(蒟蒻粉)乙批(
報單第AA/07/395/H0088號)貨款
無訛。」況保證金40,00
0美元數目非少,依107年2月8日備忘錄及H公司108年3月2
日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可以請求H公司返還保證金40,000
美元,而且國內銀行匯款項目管制嚴格,請求返還後再匯
出顯很困難。若保證金40,000美元非屬事實,國外供貨商
H公司豈有提出備忘錄、證明書讓自身平白損失40,000美
元之理。
⒊原告於108年與H公司仍有進行金額70,200美元等進口貨品
買賣,109年因無端遭被告查處程序爭議進行中而暫停交
易。107年3月20日所匯款項50,000美元,其中40,000美元
元原意係保證金,故並未從108年交易扣除,因被告之恣
意罰處,H公司已同意自110年度原告應給付的貨款中扣除
40,000美元保證金當作貨款給付,此有110年度與H公司進
口報單金額97,500美元,原告自上海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憑
證匯款金額57,500美元附註扣除保證金40,000美元之記載
可證。
⒋基於買賣關係締結自由原則,契約締訂之進口貨物價格,
會因國際市場供需、(包括口頭)議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不同、時機、購入數量、合作模式、廠商信譽、有無提供
保證金、預付部分貨款等種種因素均能產生變動。原告屬
商譽優良廠商,與國外供貨廠商合作多年並提供高額40,
000美元保證金及10,000美元之貨款,有如前述,雙方合
作數年購入總數量頗大且穩定,採預購所得商議之貨物價
格便宜同業,實屬自然。被告應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
價值為認定憑據,豈能片面以他案進口報單CFR USD 18.
7/KGM相較,尚屬合理
云云為由。又每年蒟蒻粉採購均有
農曆年前採購與農曆年後採購之價差問題(過年前採購一
般大約會便宜USD4-5/kg),而107年所進口報關的價格,
是在106年底採購時就確認好的,若要查證也應該以106年
價格來客觀
佐證,
而非用107年飆漲後其他公司之價格來
認定。
⒌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隱匿部分匯款事實,將完稅價格申報
為96,000美元,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40,000美元性質是保證金,有備忘錄、證明書等卷證資
料
可稽。是原告絕無故意行為,主觀上未具有可歸責性,
被告實無裁罰,並追徵所漏稅額之餘地等語。
(二)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為查證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被告以108年2月15日基普
機字第1081003817號函檢送本案報關發票影本請香港辦事
處經濟組向H公司查證該發票是否確為其所簽發、發票
所
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並請該公司提供存檔發票
及相關交易資料,未獲H公司回復。經被告調閱中央銀行
外匯局所提供之原告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原告往來結匯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提供之賣匯水單,發現原告匯
給H公司之款項除匯款日期為107年3月20日及4月10日;金
額為50,000美元、46,000美元等2筆外,另於107年4月13
日匯付1筆金額40,000美元。因該3筆匯款性質均載明「70
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且原告107年度僅進口H公司之
貨物1批,被告據此認定該3筆匯款均屬本案貨款,實際交
易金額應為136,000美元。
⒉原告稱107年3月20日匯款金額50,000美元中有40,000美元
是以給付保證金方式,確保持續向供應商採購及提供資金
供其向農民收購原料使用,又40,000美元性質非單純保證
金,亦可扣抵貨款,且H公司已同意自110年度原告應給付
之貨款中扣除云云。
惟銀行賣匯水單明確記載3筆匯款性
質均為「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而非「299其他本國
資金流出(保證金)」。且原告108年3月18日接受被告訪
談時提出之轉帳傳票記載,107年3月20日預付貨款50,000
美元,其會計科目尚非以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存出保證金
」列帳。又原告於談話書面紀錄稱:有關交易條件為分批
付款訂金30%、貨到後支付剩餘70%及配合很多年,沒有照
訂金30%支付等,而系爭貨物係於107年4月10日進口,原
告於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10日及13日分別匯付之50,0
00美元(系爭貨款136,000美元之36.76%)、46,000美元
(系爭貨款136,000美元之33.82%)及40,000美元(系爭
貨款136,000美元之29.41%),共136,000美元,此一支付
進度亦與其
所稱貨款支付情形相當。再者,原告事後自行
提出之備忘錄,其「第1段關於保證金部分」文字大小與
其他段落不同,內容不嚴謹亦不合貿易常規。且關於雙方
據該「保證金」得行使之具體權利均未置一詞,亦與原告
於談話紀錄所主張「與H公司無供貨合約,亦無投資、借
貸關係」不符,而無足採。
⒊又被告核估單價與他進口人於同時期進口相同貨物經被告
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之單價CFR USD 18.7/KGM相較,
益徵合理,被告並非逕以他案之價格作為本案核估之依據
。原告另案進口相同貨物(報單第AA/08/395/H0109號)
申報單價亦已達CIF USD 19.5/KGM,益見本案核估價格之
合理性。
⒋本案進口貨物實際完稅價格為136,000美元,原告隱匿部
分匯款事實,將完稅價格申報為96,000美元,致生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該等故意行為主觀上具有可
歸責性,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
沒入或
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
或規格。……。」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
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
實。」貿易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
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
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
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
(二)經查,被告為查證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前以108年2月
15日基普機字第1081003817號函(見
原處分卷2第5頁)檢
送本案報關發票影本,請香港辦事處經濟組向H公司查證
該發票是否確為其所簽發、發票所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
易價格,並請該公司提供存檔發票及相關交易資料。
嗣經
香港辦事處經濟組以108年4月1日台港(經組)字第10801
90357號函(見原處分卷2第7頁)復,
略以於同年2月22日
及3月12日二度去函H公司,雖成功派遞,惟皆未獲復等語
。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赴原告營運處所進行調查,原告提
供賣匯水單2份(見原處分卷1第32頁),受款人為H公司
,匯款日期為107年3月20日及4月10日,金額為50,000美
元、46,000美元,兩筆相加為報單申報之金額。惟經被告
調閱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之原告外匯支出明細表(見原
處分卷2第12頁)及原告往來結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土城分行提供之賣匯水單(見原處分卷2第13頁以下),
發現原告匯給H公司之款項除
上開2筆外,另於107年4月13
日匯付1筆金額40,000元,因上開3筆匯款性質均載明「70
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且原告107年度僅進口H公司之
貨物1批,被告據此認定該3筆匯款均屬本案貨款,實際交
易金額應為136,000美元,並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107年3月20日匯款金額50,000美元中有40,000美
元是以給付保證金方式,確保持續向供應商採購及提供資
金供其向農民收購原料使用,雙方簽有合作備忘錄,供應
商並出具證明書云云。
惟查:
⒈銀行賣匯水單明確記載3筆匯款性質均為「701尚未進口之
預付貨款」,並非原告所稱之保證金,已如前述。又依原
告108年3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提出之轉帳傳票(見原處
分卷1第34頁)記載,107年3月20日預付貨款50,000美元
,其會計科目亦係記載預付貨款,並非以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存出保證金」列帳。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曾透過駐
外單位函詢H公司報關發票真偽,並請其提供存檔發票及
相關交易資料,惟經駐外單位2度函查,H公司均不回應。
現原告提出備忘錄與H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確有保
證金以及107年3月20日匯付之50,000美元中,有40,000美
元為保證金云云,該等文書非透過駐外單位取得,是否真
實無訛,已非無疑。況該備忘錄僅記載:「……基於雙方
共生共利的基礎上,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乙方(即H
公司)保證金USD40,000至指定銀行戶頭,一旦雙方合作
關係終止,即無條件返還。」該段文字之字體大小與其他
段落文字不同,且「乙方應保證在品質不變的條件下,每
年以市場最低價供貨於甲方,乙方也有義務不定期提供原
料相關資訊與參加相關會議討論。以上雙方應本著體諒和
誠信原則下長期合作,若有任何問題雙方須以共同利益發
展為前提進行良性溝通來協調解決。」亦未言及保證金之
用途係確保持續向乙方採購及提供資金供其向農民收購原
料使用。
⒉又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主張「貨款支付為先付30%訂金,貨
到後再付70%」,與本件報關發票(見原處分卷2第3頁)
所載交易條件「30% deposit and 70% transferred by
the copy of B/L」及貨款匯付金流相符。而原告
嗣後提
出非由駐外單位取得之H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觀諸證明書
第12至13行「其中金額USD40,000是雙方確保持續向其(
應指H公司)採購及提供其(亦指H公司)向農民收購原料
使用之保證金」,其用語人稱係為基於原告立場所作之聲
明;另核其實質內容,亦與原告於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
1第35頁)所稱與H公司無供貨合約,亦無投資、借貸關係
等情不符。
⒊準此,原告嗣後提出之備忘錄及證明書,尚難採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107年3月20日所匯款項50,000美元,其中40,0
00美元性質非單純保證金,亦可扣抵貨款,且H公司已同
意自110年度原告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並提出110年度與
H公司進口報單金額97,500美元,原告自上海商業銀行外
匯交易憑證匯款金額57,500美元附註扣除保證金40,000美
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為據。惟原告主張10
7年3月20日所匯款項50,000美元,其中40,000美元性質非
單純保證金,亦可扣抵貨款
一節,與
前開所提「備忘錄」
及「證明書」所載內容並不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
案貨物進口後,於108年亦有向相同供應商進口相同貨物
(見原處分卷1第40頁),該筆40,000美元倘如原告所述
得扣抵貨款,何以於隔年進口貨物時不
予以扣抵,遲至3
年後始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主張?況原告所提上海商業銀行
外匯交易憑證匯款金額57,500美元附註扣除保證金40,000
美元之記載,仍無法證明所扣除者即係107年3月20日所匯
款項50,000美元之其中40,000美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憑採。
(五)再者,被告審認原告107年3月20日、4月10日及4月13日付
給H公司之款項性質確屬系爭貨物之貨款,本案進口貨物
實際價值應為3筆匯款之合計136,000美元,核算貨物單價
為CIF USD17/KGM。該核估單價與他進口人於同時期(107
年3月29日報關)進口相同貨物,經被告核定核估之單價
CFR USD18.7/KGM(見原處分卷2第23頁)相較,亦屬合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
務人,依法負有向海關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之義務,卻將系
爭貨物完稅價格申報為96,000美元,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稅款情事,主觀上亦具有可歸責性。從而,原處分於
法並無
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函請駐外單位調查H公司之
發票及買賣交易價格一節,核無必要。又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
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