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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1號                   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拾天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筱婷       段博棋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9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43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由「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皇龍文理技藝短期補 習班」為原告起訴,於109年7月7日補正以新北市政府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31頁)。於109年11月4日補充理由2狀追 加「拾天億」為原告(同案原告皇龍補習班部分,本院另為 裁定);衡諸上開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 訟終結,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 適當,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派員至原告拾天億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0樓之0經營之「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設皇龍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皇龍補習班)實施稽 查,現場查獲該址旁未立案之場所(新北市○○區○○路○○ ○號0樓,下稱未立案場所)收托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 兒90人,以原告未經許可設立,擅自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 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第8條第1項規定 ,違規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以108年10月3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081860079號函(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公告其場所地址 及姓名,並令其停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裁罰之對象究是皇龍補習班抑或拾天億,須待法院 闡明並命被告釐清。而系爭裁罰起於皇龍補習班擴大使 用場地,是否應以該補習班為處分客體,而非原告,是原 處分裁罰對象不明確。 (二)稽查人員詢問幼生就讀哪家幼兒園,幼生表示是「皇龍」 ,可見在場幼生清楚明確自己為皇龍補習班之學生,而原 告已提供全員之學員名冊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經被告同意備查,因此可以確認當日稽查名冊之全員皆為 原告合法招收之補習班學生。又皇龍補習班立案時,招收 對象不限年齡,是6歲以下幼兒亦屬合法招生範圍。 (三)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下午前往未立案場所稽查,而於隔 日作成本件裁處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 (四)稽查當日被告人員均著黑衣,態度不佳,且備有雲梯車等 物強行破門而入,現場師生一片驚慌大哭,幼教老師為保 護幼兒而緊急借用尚空置之隔壁閒置空間,主要目的係對 於違法之行政稽查程序作緊急避難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 13條之規定。 (五)皇龍補習班與新北市私立皇佳幼兒園(下稱皇佳幼兒園) 乃不同之法人主體,若被告係對皇龍補習班之違章作本件 裁處,則法令依據應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而非原處分引 據之幼教法。 (六)原告於108年10月3日將68名學生新增至皇佳幼兒園之團體 保險,係因被告稽查後,致原本合法立案之皇龍補習班遭 認定為非法,為免影響幼兒教育權,始將68名轉學生保險 登記至皇佳幼兒園等語。 (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派員於108年10月2日15時前往皇龍補習班稽查,該補 習班現場無學童或幼兒,於該補習班某教室內窗戶附近 可聽見多名幼兒聲音,其人員拒絕配合從補習班內開啟密 室門,被告稽查人員於查獲場址門口梯廳等待時,仍可聽 聞有多名幼兒聲音;經與補習班人員溝通協調,遲至約16 時30分才得以進入該未立案場所內,現場收托2至6歲幼兒 90名,無國小學童。該補習班與密室互通之出入口,有一 座具卡榫之櫃子門作為掩飾,經確認88名幼生名單及未立 案場址與皇龍補習班負責人為同一人,幼生書包及餐具袋 上印製「皇佳幼兒園」字樣。經詢問現場幼生就讀哪家幼 兒園,幼生表示是「皇龍」;另有教室內課程表顯示收托 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課程內容包含英文、 注音、體能、數學、音樂、小提琴、樂高等,並有午餐、 點心及午睡時間,現場另有幼兒課桌椅、餐具、書包、棉 被、課程表、繳費袋、餐桶、牙刷杯具等物品。認幼生 皆透過該補習班之密室櫃子門作為出入口,並使用該補習 班之教室作為幼生收托從事教保服務及等待接送使用,未 完成申辦設立許可,且違法收托幼兒事實明確。 (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 ,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系爭裁處,並無違誤 。 (三)原告雖為第1次違規,應處罰鍰6萬元,惟被告屢次接獲民 眾陳情原告違規超收幼兒多達90名,且原告為躲避稽查, 擅自將幼兒帶到未經核准收托場地進行教保服務,其收托 場地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有多項設施設備缺失及不符 規定,罔顧幼生安全,嚴重影響幼兒收托權益,情節重大 ,依新北市政府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 第1項、備註4規定,被告得依違反幼教法事件情節輕重, 酌予加重處罰。又依幼教法第54條規定,得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是以本件裁罰最高 3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告雖主張緊急借用隔壁尚空置之皇龍補習班閒置空間, 目的是為保護幼兒,對違法行政稽查程序作緊急避難云云 。然被告合法之稽查行為,並非緊急避難可主張之範圍。 (五)經比對原告所提供88名補習班幼生名單及皇佳幼兒園學生 團體保險名冊,皇佳幼兒園於108 年10月2 日前投保幼生 共有8 名;但隔日(108 年10月3 日)即新增68名幼生投 保;而依108 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摘要顯示,幼生名單內 共76名幼生確屬皇佳幼兒園之幼生。本件稽查場址既屬「 未立案」幼兒園場址,亦非「立案補習班」場址,且88名 幼生中,共計76名幼生屬皇佳幼兒園之幼生,顯已違反法 令收托幼兒並進行教保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108 年10月2 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見原處分卷1 第10至12、14至2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19至24頁)附卷可稽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收 托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之事實?原   處分之處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107 年6 月27日修正公布)幼教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 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 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 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    之服務:(一)居家式托育。(二)幼兒園。(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五)職場互助式。三、教保服務機構    :指以前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 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    事長。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8條第1、4、6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    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    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第4項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60人    為限。……(第6項)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    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    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    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1項規    定:「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    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    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    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    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  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    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15條第1項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情事者    ,從事教保服務。」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幼兒園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每班以16人為 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    前幼兒,每班以30人為限。……(第3項)幼兒園除公立    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    員:一、園長。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第4項)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    教保服務人員:一、招收2歲以上至未滿3歲幼兒之班級,    每班招收幼兒8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1人,9人以    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人;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    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二、招收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    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15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    人員1人,16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人。」第18條    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    、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    理。」第37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 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第45條    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    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    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第2項)有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    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第54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訂定發布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107年2月22日修正發布 ,下稱裁罰基準,109年11月17日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裁罰基 準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之規定(節錄)」:「項 次:1」「違反事件: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罰鍰內容: 一、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    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二、由主管機關公告場所地址及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裁罰對象:幼兒園之負責人    或行為人」「裁罰基準:一、依下列違反次數予以罰鍰、 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令其停辦:( 一)第1次:6萬元。(二)第2次:12萬元。(三)第3次:24 萬元。(四)第4次以上:每次30萬元,至其完成設立許可    或登記。二、於稽查日前已將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幼兒    園用』或完成登記者,得各依前點第2款至第4款之罰鍰額    度酌減2分之1罰之。」上開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幼教法事件,為建立執法公平性與公信力,並就違反 幼教法第8條第1項之事件,斟酌行為人招收幼兒數等情所 訂定之裁量基準,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 牴觸母法意旨,其規定尚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 告據以適用,尚無不合。 (三)另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第1條規定:「補 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 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    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3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 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 ,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 習教育。」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 、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2類;修 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 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 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 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 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教育部依 上開授權而修正公布之補習班管理準則第38條規定:「補 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 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 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 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新北市政府 亦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第22條規定:「補習班應聘請各該課程相關之專業教師。 」第23條規定:「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 師兼課。」第24條規定:「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1人, 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並得設就業輔導委員會,聘請工    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織之,以班主任為召集人,輔    導結業生就業。」第25條規定:「補習班每班人數不得逾    60名;實施合班教學時,不得逾120名。」第39條第1項規 定:「補習班班舍如在4樓以上者不得招收未滿6歲之兒童 。但係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牴觸補教法意旨,尚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2日15時派員前往皇龍補習班稽查 ,該補習班現場雖無學童或幼兒,惟可聽見多名幼兒聲音 ,經與該補習班人員溝通協調,約於16時30分進入補習班 隔壁之未立案場所內(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0 樓,該補習班與未立案場所間互通之出入口為一座具卡榫 之櫃子門),發現現場收托2至6歲幼兒90名,其中小班17 名、中班45名、大班28名,無國小學童,教師及工作人員 9名。經稽查人員與該補習班人員確認其中88名幼生名單    ,該未立案場所負責人為原告,其亦為皇龍補習班與皇佳    幼兒園之負責人;另教室內課程表顯示收托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課程內容包含英文、注音、體能 、數學、音樂、小提琴、樂高等,並有午餐、點心及午睡 時間;又現場有幼兒課桌椅、餐具、書包、棉被、課程表 、繳費袋、餐桶、牙刷杯具等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108年10月2日稽查紀錄表、人事名單訪視紀錄 表、稽查照片、課程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至 22頁)。原告雖主張現場查獲之幼兒係皇龍補習班之學生 ,短期補習班之招收對象不限年齡,6歲以下幼兒亦屬皇 龍補習班合法招生之範圍,被告無權引用幼教法相關規定    予以裁罰云云。惟查,本件查獲之未立案場所非皇龍補習    班地址(詳如下述),原告所提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之    修業期間均自108年11月間開始(見外放之契約書影本)    ,係在本件108年10月2日查獲日之後,原告亦自承該等契    約書係查獲後才與幼兒家長補簽(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補教法第1條、第3條    、第6條規定可知,短期補習班係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為 目的,提供核准科目之教學;與幼兒園係提供教保服務, 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 發展之機構(幼教法第1、2條參照),兩者設立目的與所 提供之服務內容顯有不同。且因年滿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 之幼兒,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自我照料及應變能力不足, 尤需全面性之照顧,因而幼教法第18條對於幼兒園每班所 需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種類及人數,即隨幼兒年齡及人 數而有嚴格之規定,相對於此,短期補習班之規範要求則 遠較寬鬆,其既非針對幼兒教育照顧而設立,相關教保服 務則顯不足,此參幼教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查本件 查獲未立案場所之幼兒收托時間長,自上午7時30分至下 午4時30分,並有午餐、點心及午睡時間,與一般幼兒園 收托時間相同;另安排課程內容全面且廣泛,包含英文、 注音、體能、數學、音樂、小提琴、樂高等,與短期補習 班僅學習單科或少數科目之情有異;又現場查獲有幼兒課 桌椅、餐具、書包、棉被、課程表、繳費袋、餐桶、牙刷 杯具等物品,已如前述,可知該未立案場所提供屬幼教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教保服務內容,自應符合幼教法第8條    規定設立而獲許可,並納入幼兒園之管理,始得經營。被    告據此審認原告未取得幼兒園設立許可,提供幼兒生活照 顧等屬於幼教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內 容,違反幼教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皇龍補習班擴大使用場地而遭裁罰, 故原告另以皇龍補習班名義起訴,惟被告以拾天億個人為 裁罰主體,未釐清本件處罰對象,有裁罰主體違誤之問題 云云。查原告係皇佳幼兒園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0樓及0樓,核定招收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 兒51名);亦為皇龍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0樓之0,補習班類別為文理類、音樂、舞蹈類、美術 、書法、攝影、美工設計、圍棋類)負責人,有皇龍補習 班資料、幼兒園設立許可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    160頁)。而本件違規收托2至6歲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之未    立案場所,未立招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0    樓,並非前述皇龍補習班或皇佳幼兒園之核准經營場所。    衡諸本件現場稽查之幼生書包及餐具袋上印製「皇佳幼兒    園」字樣,另稽查人員詢問幼生就讀那家幼兒園,幼生表    示是「皇龍」(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處分所載);又現    場查獲之幼兒,有部分投保在皇佳幼兒園(見本院109年    11月10日準備程序之被告陳述及所提保險資料)。可知原    告同時為皇龍補習班、皇佳幼兒園之負責人,其在上開合    法立案之補習班及幼兒園外,另行在未立案場所招收2歲    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有時雖利用皇龍補習班或皇佳    幼兒園資源,無礙於原告係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被告    所為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裁罰主體不明確之問題,亦    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處分具嚴重程序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惟按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另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 定之目的在於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權    益,另基於行政效能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的例外情形,該條第6款既規定裁處「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自應指構成裁罰基礎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合於上引法條第6款規    定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若事件已合於該款規定,對    於同一事件之罰鍰裁量因素事實部分之事實,不論是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通知受處分人就該非基礎事實部    分陳述意見,其程序亦難謂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所據構成裁罰基    礎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事實,係被告在未立案場所查    獲收托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90人,且進行幼兒教    保服務,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核無違法,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係故意違反幼教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 法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其停辦,並公布原告姓名部分 (見本院卷第17、18、209至213頁),並無違誤;惟原處 分另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部分, 則有如下所述之違法: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  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  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  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其中上級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或屬官為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雖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然而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  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  ,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  產生拘束作用(學說上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  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被告為處理違反幼教  法事件,並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    性及公信力,訂有裁罰基準,行為時(107年2月22日訂定    )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罰基準:一、依下列違反次 數予以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 令其停辦:(一)第1次:6萬元。(二)第2次:12萬元。(三 )第3次:24萬元。(四)第4次以上:每次30萬元,至其完    成設立許可或登記。二、於稽查日前已將使用執照用途變    更為『幼兒園用』或完成登記者,得各依前點第2款至第4    款之罰鍰額度酌減2分之1罰之。」 ⒉本件原告前未曾違反幼教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受罰,此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既係第1次違規, 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得裁處之罰鍰額度為6萬元,乃原處 分科處原告法定最高額30萬元,已經逾越裁罰基準。被告 雖援引上開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備註4:「本府得依違反本 法事件情節輕重,依本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及幼教 法第54條之規定,以原告收托幼兒多達90人,且規避稽查 ,嚴重影響幼生安全及教保權益,其違規情節重大,故對 原告裁處最高額罰鍰等情置辯。惟按針對情況較為特殊的    個案,若適用裁量基準所導出的法律效果顯不合理,執法    者應於附具理由後,作出偏離裁量基準、但卻真正合乎母 法授權裁量本意之決定(參照林三欽,裁量基準與裁量瑕 疵一兼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法令月刊/第67卷第1期);次按裁量基準或裁 罰基準僅是抽象的類型化標準,必須容許事實本質無法適 當歸入類型的個案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予以不同的處理, 方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裁量基準僅以行為人違規次 數作為裁罰之類型化標準,被告所指幼兒人數,同樣可以 人數作為標準,其態樣並非無前例且無法歸類之特殊情形 ,何以罰鍰金額由裁罰基準原規定之6萬元,遽而增至最    高額30萬元?被告就此未附具體理由說明,容有未洽。至    於被告援以加重之依據即幼教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而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惟原告「所得之利益」若干?被告並未具體計算,如    何酌量加重,自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另裁量基準第2條附    表備註4,僅略以「情節輕重」為判斷依據,本即行政罰    法審酌之要件,被告以此抽象、簡略事由作為判斷標準, 實與未規範無異,無法充分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之輕重,而    為適切裁罰,被告遽予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30萬元,即    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 於裁處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關於命原 告停業及公布原告姓名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