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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1號                   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皇龍文理技藝短期       補習班 代 表 人 拾天億(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筱婷       段博棋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9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43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須因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利害   關係人,始得提起行政爭訟。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   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派員至原告「天億文教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附設皇龍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皇龍補習班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處所實施稽查,在   該址旁未立案之場所(新北市○○區○○路○○○號2樓),查   獲有收托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90人,以拾天億未 經許可設立,擅自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0月3日新北府教幼字 第108186007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罰鍰、公告其場所地址及姓名,並令其停辦。拾天億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皇龍補習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對拾 天億為裁罰(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並非受處分人; 又拾天億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見同上卷   第19至28頁),原告亦非訴願人。因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對原告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原告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且其未踐行訴願程序即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與提   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   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至於同   案原告拾天億起訴部分,本院則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