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弼涵(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       許勝傑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他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 遞貨物5 批,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均為因滅汀Emam ectine benzoate 50KGM (下稱系爭貨物),屬農藥管理法 第7 條規定之偽農藥,且均與原申報貨名及數量不符。又原 告未能提供相關報單之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 本案最初裁處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 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 ,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 罰鍰;另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被告101 年第00000000號及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分別於102 年6 月17日及103 年11月3 日處分確定),依 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 倍,按每筆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以106 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 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貨價2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9 1,232 元,共計1,956,160 元,至系爭貨物則經桃園市政府 以違反農藥管理法沒入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9 年2 月12日北普法字第1081044989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併參酌關稅法第32 條「類似貨物」之原則,經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核定之詢 價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按單價CIF USD 128 /KGM 核定系 爭貨物完稅價格是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核對於系爭貨 物之屬性及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之估算方式至為明瞭,自有輔 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由其提供有效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 序之進行,以協助被告說明其罰鍰處分之合法性。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