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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布農族達瑪巒部落(Tamazuan) 代 表 人 松光輝 原   告 幸天海       何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原   告 松碧玉       松碧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原   告 全偉勤       幸茂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原   告 谷筱韻       全茂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 原   告 松光輝       幸信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參 加 人 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良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礦業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聚公司)領有礦區位在南 投縣信義鄉地利村竹墓、姑姑山地方(下稱系爭礦區)之臺 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4月13日 屆滿。清聚公司於103年10月3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 費申請礦業權展限(以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所屬礦務局 (下稱礦務局)於103年12年15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3003131 90號函請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 持局(下稱水保局)、林務局、漁業署,內政部營建署(下 稱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觀光局、被告所屬中央地質調查所 (下稱地調所)、水利署、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等機關(構)查復 清聚公司有無礦業法第27條新增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等 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其他法令規定。經上開機關(構)查 復及礦務局到場會勘,及進行必要調查後,被告106年1月25 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131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清聚公 司申請展限系爭礦區所領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權申 請案,經查符合礦業法規定,准予展限10年,系爭礦區面積 計89公頃97公畝98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自83年4月14 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清聚公司為本件礦業權展 延期限申請案之申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應予撤銷,清聚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