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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布農族達瑪巒部落(Tamazuan) 代 表 人 松光輝 原   告 幸天海       何金龍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原   告 松碧玉       松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原   告 全偉勤       幸茂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原   告 谷筱韻       全茂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 原   告 松光輝       幸信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顏禎弟       蔡欣貝 獨   立 參 加 人 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良眐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輔 助 原告 參 加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礦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 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聚公司)領有礦區位在南 投縣信義鄉地利村竹墓、姑姑山地方(下稱系爭礦區)之臺 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4月13日 屆滿。清聚公司於103年10月3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 費申請礦業權展限(以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所屬礦務局 於103年12年15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300313190號函請國防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林務局、漁業署,內政部 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灣鐵路管理局、觀光局、被告 所屬中央地質調查所、水利署、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構)查復清聚公司有無礦 業法第27條新增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等機關核准不得探 採礦其他法令規定。經上開機關(構)查復及礦務局到場 會勘,及進行必要調查後,被告106年1月25日經授務字第10 62010131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清聚公司申請展限系爭 礦區所領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權申請案,經查符合 礦業法規定,准予展限10年,系爭礦區面積計89公頃97公畝 98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自83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 3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礦業法事件,涉及「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從事 土地開發,關於本件「原告是否具當事人格」之疑義, 鑑於所涉法律見解分歧,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既 係主管機關,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 之進行;再者,系爭「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就是否需踐行 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 及其踐行時點之爭議,原民會所持法律見解與被告不同,雖 業經行政院105年11月7日研商統合各部會意見,作出結論: 「有關礦業案件踐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之時點,應於新礦業 權設定階段或既有礦業權之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踐行;至礦 業權展限階段尚無須踐行。」(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但仍有調查之必要,且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亦稱 :原民會所持見解,認為礦業權展延也要進行原基法第21條 諮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其認定對原告有利 ,故認有輔助原告參加之必要,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