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9號                   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賽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耀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9年5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979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及24 日對原告 實施食物外送平臺業專案檢查,發現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為其所屬勞工李柏昇、楊政達、許景雲、葉思妤、陳世賢 及許庭瑋(下稱李君等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告審 查後,以108年12月4日保退二字第10860315880 號函,請原 告於108年12月31 日前依法申報提繳(限期改善),如逾期 仍未辦理,將依規定處以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李君等人沒有人格從屬性:  ⒈原告未規定李君等人的上下班時間,李君等人無須打卡或請 假,可自行決定在何時、何地、為何消費者提供代排或運送 服務。李君等人自行安排工作時間及運送商品的時程與流程 ,不受原告拘束。又李君等人得自行選擇以全職或兼職方式 提供服務。如採兼職方式,不僅可利用原有正職閒暇時間從 事管家工作,亦可至其他外送平臺從事同類型工作。況原告 沒有考核李君等人的上班時間及地點,原告無從約束李君等 人的兼職情形。  ⒉原告所訂「Cutaway(卡個位)管家合作手冊1.7」(下稱管 家合作手冊)有關「釋單」的規定,是指某管家接單後,如 因故無法完成,得將訂單釋回平臺給其他任一管家處理,無 須親自履行完成訂單內容。「轉單」則指某管家接單後,如 因故無法完成,管家片面將訂單轉給特定管家承接。此有違 原告建立平臺的初衷,即每位管家都能公平接單,而非某管 家刻意壟斷大量訂單後,再私下交由特定管家處理,導致其 他管家無法接到訂單,故原告禁止轉單。這不能理解為原告 禁止管家不能拒絕訂單和必須親自履行。如管家拒絕訂單可 透過「釋單」方式處理,無須親自履行。  ⒊管家合作手冊關於管家職責、訂餐、對餐點、取餐、送餐等 規定,都是遵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19日公 告「網路美食外送平臺業者自主衛生管理指引」(下稱外送 平臺衛生指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臺北市外送平臺 業者管理自治條例的有關規範所訂定。上開規定是為健全外 送員管理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基於行政目的所訂定,故管家 合作手冊不是基於雇主的指揮監督而生,不因原告訂有管家 合作手冊,就認為原告對李君等人具指揮監督關係。  ⒋管家合作手冊第1 點關於不可口出穢言的規定,是依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善意提醒管家,並非要求管家遵守原告的服 務紀律。管家違反規定有刑法課予相關處罰,並非原告對管 家施以懲處或不利益待遇。又管家合作手冊第4 點關於對餐 點的規定,是管家從事外送服務的基本義務,依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規定,管家為承攬人即原告送達正確餐點給消費者 ,如果管家送錯還是得重送,原告只是出於善意的提醒。如 管家不核對餐點,其不利益也只是因時間不夠無法承接更多 訂單賺取報酬而已,惟此非原告施以的處罰。  ⒌管家合作手冊第5 點關於取餐前登入系統的規定,是因為系 統設定必須30至60分鐘前登入,管家始能接單提供服務。管 家使用平臺作業系統接單,本應配合系統的設計。管家可自 主決定是否於系統設定的時間登入,未準時登入也只是無法 接單賺取報酬,並非原告對管家的指揮、監督,或以此記錄 管家的出勤狀況。同點關於發票打統一編號部分的規定,因 是消費者和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故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給消 費者。因原告無法於管家外送時立即開立發票給消費者,故 委託管家於發票打上統一編號後,再由原告寄送發票給消費 者,並於消費者詢問時由管家代為解釋發票流程,不能因此 認為李君等人對外代表原告,並認為其具有人格從屬性。  ⒍管家合作手冊第9 點關於退出群組、暫時停權、永久退出群 組、永久停權等規定,原告不因管家工作方式而有所獎勵或 懲罰,對李君等人的接單也無落實懲處制度,李君等人享有 接單與否的決定權。縱李君等人未依管家合作手冊的注意事 項行事,原告亦無上開懲處或制裁。李君等人也沒有年終獎 金和三節獎金,與一般雇主對勞工得施以申誡、減薪、降級 、調職等獎懲制度不同。  ㈡李君等人沒有經濟從屬性:原告沒有給付底薪,而是按訂單 計酬,半個月結算1 次。如李君等人未完成送貨,原告不會 給付報酬。李君等人獲取的報酬,全繫於個人的接單能力, 實與為自己經營事業無異,而非依附於原告,此與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的工資,以勞工提出勞務 為對價的性質不符。李君等人如以正職從事管家工作,每月 平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不等,薪資遠高於基本 工資。另原告與管家為便於計算,故有管家收取服務費的基 本公式,即以客人支付服務費的85%計算,但管家仍可就個 案辛勞程度與原告議價,加價80元至150 元不等;如管家認 為不敷成本,可拒絕承接該筆訂單,均足證李君等人是為自 己的事業經營而提供服務,非為原告提供勞務,沒有經濟上 從屬性可言。  ㈢李君等人沒有組織從屬性:李君等人並無隸屬於原告任何部 門,僅是按個人接單總金額計算其報酬,從事管家業務,均 獨立為之,沒有與原告部門或其他管家共同分工完成任務的 情形。如李君等人自行停止業務,也不會造成原告業務的停 頓,足證李君等人不具組織上從屬性。縱原告要求李君等人 於訂單增加時,須於群組提出並由系統營運人員協助確認, 並當場向客人收錢,也是因原告人員始能操作系統,並本於 原告和李君等人間承攬契約的要求,尚難認李君等人已納入 原告的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而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 的狀態。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勞動部為確立勞動契約的認定標準,以108年11月19 日勞動 關2字第1080128698 號函頒「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附 件「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從屬性檢核表)。 原告下列情形已符合從屬性檢核表所列關於人格從屬性的判 斷,足認李君等人具有人格從屬性:  ⒈原告代表人於108年10月17日訪談時表示:管家於每天第1張 單取餐前30至60分鐘須登入系統,如消費者預訂11點20分送 餐抵達,管家須於10點50分前到達商家等待餐點等等。又管 家合作手冊第5點及第6點定有取餐及送餐的相關規範,管家 如有違反,依管家合作手冊第9 點規定,視情況輕重會遭受 暫時退出群組、停權、永久退出群組等不利益。  ⒉原告代表人於108年10月17 日訪談時表示:管家要保持乾淨 整齊,不可穿拖鞋、短褲等等。又管家合作手冊第1點、第3 點、第4點及第6點規定,要求管家應與客人、店家進行良好 溝通;運送過程務必攜帶外送箱,若運送超過20件或超過 9 吋食物,必須攜帶後箱;管家固定每月第1週和第3週回公司 結帳並繳回對應的發票;管家不可有影響觀瞻的行為;若訂 單有增加或減少金額達一定程度,或客人更改送達時間等, 管家應回報,由營運人員確認;管家應依原告要求方式與店 家對餐、發票打統一編號、與客人對餐;客人對取餐方式有 所要求時,原告應在記事本留言中回報;要求送餐準時且不 可私下與客人聯繫更改送達時間;如客人資訊有誤,須依原 告要求方式聯繫客人後寄送。管家如違反上述規定,依管家 合作手冊第9 點規定,視情況輕重會遭受暫時退出群組、停 權、永久退出群組等不利益。  ⒊依管家合作手冊第2點及第9點規定,原告訂有每月5 點的違 規點數,如管家接單後,超時轉單計1點、超時釋出計2點, 足見李君等人於接單後原則上不得再拒絕工作,否則會受到 計點的不利益;且管家每月最低須完成10張訂單,若未達10 張,原告得回收管家權限與設備。足證管家不得拒絕原告指 派的工作,否則會遭受懲處等不利益。  ⒋管家合作手冊第2 點規定「不接受轉單」,即管家須親自履 行工作,原告方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件計酬。換言之 ,原告不容許李君等人將勞務轉包他人完成,再從中賺取抽 成。又依管家合作手冊第5 點規定,所有發票都要打原告的 統一編號,發票由原告寄送。第6 點亦規定,如客人詢問發 票,回應統一由原告於3 天內以郵件寄送發票。均足證李君 等人對外代表原告,而非對外表彰自己名義。  ㈡原告下列情形已符合從屬性檢核表所列關於經濟從屬性的判 斷,足認李君等人具有經濟從屬性:  ⒈原告代表人於108年10月17 日訪談時陳述:原告給付管家的 額度為消費者收費金額85%,管家會2個禮拜至公司結帳1次 ;管家葉思妤108年9月薪資明細是按接單金額(服務費+運 費)85%計算等等,足見向客人收取費用是由原告決定,李 君等人僅能透過原告平臺提供勞務,無權以自己營業來決定 報酬價格。又依管家合作手冊第5 點規定,若管家到店發現 沒開,而客人取消訂單,或客人已取消但訂單仍存在,導致 管家空跑,則補給管家100 元空跑費。可見李君等人依原告 要求方式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約定報酬,不須負擔客人沒有 付費的營業風險。  ⒉原告代表人於108年10月17 日訪談時陳述:公司分為營運( 負責訂單處理及管理管家狀況)、行銷(負責廣告)、業務 (負責與其他公司簽約)及專案人員(負責特別檔期)支援 小組等,管家藉由公司網路平臺選擇接單,並於指定時間內 送達等等。可知接單平臺系統是由原告設置、管理及維護, 客戶來源也是由原告相關行銷、業務及專案人員負責,李君 等人須使用原告平臺接單,並於指定時間內送達。管家合作 手冊第1 點也規定,公司保有回收管家權限與設備的權限。 可見相關設備亦由原告提供與控管。  ㈢原告下列情形已符合從屬性檢核表所列關於組織從屬性的判 斷,足認李君等人具有組織從屬性:  ⒈原告代表人於108年10月17 日訪談時陳述:公司分為營運( 負責訂單處理及管理管家狀況)、行銷(負責廣告)、業務 (負責與其他公司簽約)及專案人員(負責特別檔期)支援 小組等,管家藉由公司網路平臺選擇接單,並於指定時間內 送達等等。可知接單平臺系統是由原告設置、管理及維護, 客戶來源也是由原告相關行銷、業務及專案人員負責,李君 等人須使用原告平臺接單,並於指定時間內送達。李君等人 與同僚處於分工合作的狀態。  ⒉依管家合作手冊第3點規定,若訂單總金額增加且超過200元 ,管家須於群組提出,由營運人員協助確認,並當場跟客人 收錢。如客人更改送達時間,也是由原告營運人員確認店家 及客人後,管家再依調整時間送達。均顯示李君等人須與原 告各部門人員分工共同工作。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 11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810505591號函、一般事業單位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 (本院卷第165-180 頁)、原告基本資料、勞退個人異動查 詢(原處分卷第54-5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 3-55頁)等可以證明,足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原告與管家間是否具有勞基法第2條第6項規定的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 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規定。」第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6 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 。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 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18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 規定:「雇主違 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 2 款及第6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  ⒉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 理由書表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 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 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 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 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 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 條規 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 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 、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 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 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 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⒊參酌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性質為公法管制規 範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本件涉及的外送平臺衛生指引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臺北市外送平臺業者管理自治條 例),固不能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或外送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或外送平臺業者)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 ,但保險公司(或外送平臺業者)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或本件涉及的外送平臺衛生指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及臺北市外送平臺業者管理自治條例)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為更進一步的詳細規定,則保險業務員(或外送員)是否具 有從屬性的判斷,即不能排除相關契約約定的檢視。換言之 ,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已轉化為雙方契約上的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就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參見: 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黃璽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林 佳和,勞工定義:古典還是新興問題?從保險業務員談起, 月旦法學雜誌,第245期,104年10月,第21頁;邱羽凡,保 險業務員法律地位之再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285期,108 年2月,第140頁;邱羽凡,假承攬、真僱傭?平臺餐飲外送 員之勞動保護與「勞工身分」簡析,月旦法學教室,第 206 期,108年12月,第69 頁)。又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仍應 依勞務債務人從屬於勞務債權人的高低程度判斷,判斷因素 包括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的業績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考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 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 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 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 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制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3 年度台 上字第25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參見:臺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 準法釋義-施行20年之回顧與展望,王松柏執筆,94年5 月 ,第54頁以下;黃程貫,勞動法,86年10月,第63頁以下) 。又基於勞動保護的社會性,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具有 相當從屬性的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一定程度的獨立性 ,仍應寬認屬勞動基準法規範的勞僱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勞動部為確立勞動契約的認定標準,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 位對雙方的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以保障勞工權益,於 108 年11月19日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 號函發布「勞動契約 認定指導原則」規定:「……二、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 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 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 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三、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 ,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 下提供勞務者……,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 約:㈠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1.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受到 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2.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方法 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該勞務所 必須者,不再此限。3.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事業 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 不再此限。4.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 5.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就 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6.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 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律 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再此限。7.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 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8.勞務提 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㈡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 1.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 依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2.勞務提供者所 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 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3.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 的,提供勞務。4.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 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 酬。5.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 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㈢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勞務 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 成工作。……。」上述規範內容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 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的解釋性 行政規則,在無違前述司法院解釋及學理說明的範圍內,自 得為本院所參採。 ㈡原告與管家間具有一定程度的從屬性,應為勞基法第2條第6 項規定的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⒈李君等人具有人格從屬性:  ⑴管家合作手冊(本院卷第131頁以下)第1點規定:「……管 家基本職責:1.……準時送達……。」第5 點規定:「五、 取餐……在每天的第1張單取餐時間的前30-60分鐘,必須登 入系統,送餐時間20分鐘以前至店家取餐,確認餐點內容, 並準時送至客戶手上……為了維持餐點品質,請不要過早取 餐,目前設定之最早取餐時間就是40分鐘,除非路途真的非 常遙遠,請於記事本回報需要調整取餐時間……。」第6 點 規定:「六、送餐-送達時間:1.訂單時間9:00就要準時送 達……。2.請勿私下打電話聯繫更改送達時間,若有客訴反 應,會收回該單服務費。……管家遲到:0-15分鐘不退服務 費,16-30分鐘退一半服務費,31 分鐘以上全退。管家(50 %)與公司(50%)共同負擔退費成本,並於記事本回報… …。」第9 點規定:「九、罰則-停權:營運人員有權根據 情況輕重,將違反管家手冊規定的管家暫時退出群組、暫時 停權、永久退出群組、永久停權。」由此可知,管家應於原 告要求的一定時間內至店家取餐,不能過早也不能遲到;如 路途遙遠,應於管家line群組的記事本內回報;且不能私下 打電話聯繫更改送達時間;如送餐遲到達一定時間,須與原 告共同負擔退費成本。以上顯示管家提供服務(取餐及送餐 )的工作時間受原告的拘束,不能自行任意決定,如未遵守 ,產生退費成本時,須與原告共同負擔,甚至產生暫時或永 久退出群組或停權的罰則效果,符合人格從屬性的特徵。  ⑵管家合作手冊第1 點規定:「……衛生管理暨運送規範:1. 保持乾淨整齊,不可穿拖鞋、短褲進行外送……。2.若為夜 間運送,必須穿著反光背心或反光標示。……6.運輸用車輛 及容器於裝載食物前,定期清洗及作成紀錄……。7.應將冷 、熱食有效區隔。……管家基本職責:……2.細心訂餐、與 客人和店家進行良好友善的溝通。3.管家運送過程務必攜帶 運送箱,若運送超過20件或超過9 吋的食物,必須攜帶後箱 。4.結帳週期:請所有管家固定於每月第1週和第3週回公司 結帳並繳回對應之發票。5.不可於攜帶卡個位商標用品時, 嚼檳榔、吸菸(電子菸)、口出穢言等影響觀瞻之行為。」 第3 點規定:「三、訂餐……1.若訂單總金額有增加但少於 200 元時,請管家於得知調漲資訊的當下於群組及記事本回 報,不與客人多收錢。2.若訂單總金額有增加且超過200 元 ,請於群組提出由營運人員協助確認並當場跟客人收錢。3. 若訂單總金額有減少且少於50元,依照原訂單金額處理即可 ,不需特別告知客人。4.若訂單總金額有減少且超過50元: 貨到付款與ATM 付款的客戶:直接由管家現場退費。線上刷 卡的客戶:由公司後續進行退刷處理。5.若店家因節日或活   動打折、買五送一等期間限定活動,則不必向客人退款。… …客人更改送達時間:狀況 1:客人於備註說明希望送達時 間:原則上不允許客人單獨備註送達時間,若管家時間上允 許須事先於群組內回報,待營運人員確認店家及客人後,再 依調整後時間送達。……狀況 3:客人於當天說明希望更改 送達時間:卡個位不接受當天更改時間……。」第4 點規定 :「四、對餐點-與店家對餐點:請管家領取餐點時確認內 容(品項、數量、特殊口味),向店家詢問是否有不易分辨 的餐點,以任何記號標註……-發票打統編:請管家於店家 取完餐後務必索取發票並打統編……並於結帳時依訂單繳回 相對應的發票,財務將逐一核對。若發票短少管家可採取以 下措施:1.自行補金額大於等於該訂單的卡個位統編發票。 2.繳回該訂單相對應的稅額25%-餐點漏灑:若於運送過程 中,餐點發生漏灑、損毀、汙染,管家必須向客人說明可能 的補償辦法,並於記事本回報結果:1.補送、管家自行與店 家協調補送餐點且費用自付。2.退單品價格,管家向客人說 明退款方式(除信用卡刷退,其餘當場給客人補償金額)。 3.嚴重情況先於群組即時回報,確認嚴重程度及退費金額, 再進行退費流程……。-與客人對餐:送達時,管家必須與 客人對齊餐點內容。若管家未對點,客人於事後回報漏灑、 損毀、汙染則扣除管家該訂單服務費,且如客人要求補送, 須完成補送。」第5 點規定:「五、取餐……-額外支出(   袋子):記事本留言說明單號、金額。回報範例:『#30456 支出袋子2元』……。」第6點規定:「六、送餐……-送餐 :1.餐點冷熱一定要分開放……。2.蛋糕及甜點類易融化, 不可與熱食同放,並請接到即送,不要離開冷藏超過1 小時 即長途曝曬,若有需要請聯繫公司冰存於辦公室。3.若客人 表明由其他人代收,管家須說明仍要與代收人對餐點,且事 後無補送服務。……-發票:客人詢問發票,統一由公司( Cutaway)於3天內email寄送電子發票……。」第7點規定: 「七、結帳……-缺繳發票:缺繳發票的訂單將被扣留:發 票金額×25%(營業稅+營所稅)請管家於兩週內繳回對應 金額的『餐食』發票,並同時結暫扣的發票金額(統編…… )欠繳發票:必須補回發票。欠繳收據:補發票或收據。」 第9 點規定:「九、罰則-停權:營運人員有權根據情況輕 重,將違反管家手冊規定的管家暫時退出群組、暫時停權、 永久退出群組、永久停權。」由此可知,管家進行取餐及送 餐服務,須依原告規定的方式或標準作業流程進行運送(如 夜間衣著、配備運送箱或後箱、餐點冷熱分離、不得有損原 告商譽的行為等)、訂餐(如訂單金額變更的處理方式、客 人更改送達時間的處理方式等)及對餐點(包括向店家為必 要的詢問、索取開立原告統一編號的發票,並定期繳回等) 等。如有違反,可能產生管家自行吸收損失、扣除訂單服務 費用、暫時或永久退出群組或停權的罰則效果等,已符合人 格從屬性的特徵。  ⑶管家合作手冊第2 點規定:「二、接單……-釋單:管家可 於釋單期限前或接單內5 分鐘,釋出無法配合的訂單,或者 修改取餐時間,但不接受轉單。……2.每月有5 點違規點數 ,超時轉單計1點、超時釋出2點……。」第9 點規定:「九 、罰則-停權:營運人員有權根據情況輕重,將違反管家手 冊規定的管家暫時退出群組、暫時停權、永久退出群組、永 久停權。管家每月最低須完成10張訂單,若未達10張,公司 保有回收管家權限與設備的權限。」由此可知,管家每月有 基本的提供服務次數要求,未達次數,可能遭受收回權限與 使用原告設備的不利益。又管家於接單後,原則上即應提供 服務,有無法配合情事者,也應於期限內完成釋單,如有超 時釋單的情形,將遭計點處分,甚且有暫時或永久退出群組   或停權的罰則效果等,已符合人格從屬性的特徵。  ⒉李君等人具有經濟從屬性:   原告代表人於108年10月17 日訪談時陳述:向消費者收費方 式為排隊30分鐘99元、送單為99元起跳(1公里20 元),公 司給付管家的數額為向消費者收費金額的85%,餘15%為公 司所有,管家每2個禮拜至公司結帳1次等等(原處分卷第10 頁)。又管家合作手冊封面記載:「平均一單服務費200 元 ,實收170元。」第5點規定:「五、取餐……-餐點延誤及 等待費:若遇店家餐點延誤,管家即時通知客人延誤時間及 原因,並立即回報管家群組。1.店家延誤取餐時間超過20分 鐘,由公司補給管家100 元等待費。……3.若客人嚴重不滿 ……,請管家主動說明服務費退費規則。若因此而產生的服 務費退費,將由公司與店家全額負擔。……-空跑費:若管 家當天到店家發現沒開而客人決定取消訂單,或者客人實際 已取消但訂單仍存在,進而導致管家空跑,則補給管家 100 元空跑費。」依此可知,管家賺取的報酬原則上是按照原告 向消費者收取費用的固定成數(85%)計算;縱因店家沒有 營業或客人取消訂單而未完成交易,管家仍可領取空跑費; 如店家餐點延誤達一定時間,管家除服務費85%的報酬外, 尚可領取等待費;即便因而產生服務費退費情事,亦由原告 與店家全額負擔、吸收,管家無須分擔風險。以上顯示管家 並非純粹以工作「成果」(即完成訂單內容)計酬,而是只 要有勞動付出,有勞動的「過程」,即可領取報酬,不須負 擔消費者未付費用的營業風險,已符合經濟從屬性的特徵。 ⒊李君等人具有組織從屬性:   原告代表人於108年10月17 日訪談時陳述:公司分為營運( 負責訂單處理及管理管家狀況)、行銷(負責廣告)、業務 (負責與其他公司簽午餐…等契約)及專案人員(負責特別 檔期)支援小組(如公司向鳳梨酥店購買後在公司自行包裝 宅配),管家藉由公司網路平臺選擇「我要接單」,並於指 定時間內送達等等(原處分卷第6-7 頁)。又管家合作手冊 第2 點規定:「二、接單-搶單:點選『我要接單』按鈕後 即搶到該單……-取消訂單:……如果管家送去後遇到客人 說已跟我們說取消,就說明一下我們的取消時間期限,客人 堅持不收件,回報群組……。」第3 點規定:「三、訂餐… …1.若訂單總金額有增加但少於200 元時,請管家於得知調 漲資訊的當下於群組及記事本回報……。2.若訂單總金額有 增加且超過200 元,請於群組提出由營運人員協助確認…… 。4.若訂單總金額有減少且超過50 元:貨到付款與ATM付款 的客戶:直接由管家現場退費。線上刷卡的客戶:由公司後 續進行退刷處理。……-客人更改餐點內容……若金額變少 依以下方式: 1.若為貨到付款、ATM,當場退錢給客人,並 回報記事本。2.若為信用卡,於記事本回報單號及刷退金額   。……-客人更改送達時間:狀況 1:客人於備註說明希望 送達時間:原則上不允許客人單獨備註送達時間,若管家時 間上允許須事先於群組內回報,待營運人員確認店家及客人 後,再依調整後時間送達。狀況 2:客人於前一天說明希望 更改送達時間:……更改送達時間請管家於群組內回報,待 營運人員確認店家出餐沒問題後,方可答應客人。」第6 點 規定:「六、送餐……-客人資訊有誤:從Line群組請值班   人員幫忙查客人資料。……2.若為電話錯誤,請管家於群組 詢問值班人員後,再連絡客人。-等待超時:若管家連絡不 到客人且等待超過15分鐘,請拍照記錄送達地點、餐點,並 於群組及記事本回報單號、原因……。」第8 點規定「八、 管家LINE群組-群組功能:主要用於公司公告與即時訂單狀 況的回報與討論。-記事本:紀錄訂單的更改,包括餐點內 容、時間、轉釋單、金額、餐點價格調整、餐點下架。19: 00前回報的訂單,營運會於當天處理。19:00後回報的訂單 ,營運將於隔日處理。-群組禮儀:請以禮貌的方式進行所 有溝通與臨時狀況回報。……。」依此可知,管家透過原告 建置的平臺系統「搶單」,爭取提供服務、賺取報酬的機會 (沒有登錄即無法透過平臺直接與消費者連結);且管家提 供取餐及送餐服務的店家及消費者,均是原告相關行銷、業 務團隊招攬、簽約而來;管家透過群組接收原告公告的資訊 ,討論、記錄訂單的處理或突發狀況,並與營運人員確認相 關資訊,甚至如前所述,代原告向店家索取有原告統一編號 的發票、向客人解說發票開立情形等,凡此均顯示管家已納 為原告公司組織體系的一環,與原告各部門人員共同合作, 受團隊、組織的內部制約,代表原告從事交易活動,而具有 組織從屬性的特徵。 ⒋管家以親自提供勞務為原則,難由他人代為履行:   原告雖主張:為避免管家接單後,私下將訂單轉給特定的其 他管家承接,而有不公平情形,且未經原告同意即變更提供 服務的主體,恐使日後求償發生困難,故管家合作手冊禁止 管家轉單;如管家因故無法提供服務,得以「釋單」方式處 理,讓其他管家公平承接,但不禁止管家將其訂單轉給具有 相同服務品質的他人,故沒有外送員須親自履行且不能轉包 的限制等等。然管家大量接單後,私下將訂單轉給特定的其 他管家,或轉給非原告管家的其他人承接,均會產生原告所 述未經原告同意即變更提供服務的主體,且影響其他管家「 搶單」權益的情形,何以僅禁止管家將訂單轉給特定的其他 管家,而未禁止轉給非原告管家的其他人承接,已有疑義。 又依原告所述,擔任管家需成年且有駕照,並須接受平臺系 統教學、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交通安全的教育訓練後 ,加入管家LINE群組(本院卷第361-363頁、第371頁),且 依管家合作手冊規定,管家於「搶單」後的取餐、送餐時間 、食品的衛生與擺設、店家調整餐點、客人更改餐點內容、 更改店家或送達時間、開立統一編號的發票、餐點延誤、等 待超時、管家遲到及客人詢問發票、說明補償方式、客人資 訊核對等,均有詳細的處理、應對流程,甚至須於管家的LI NE群組及記事本即時回報,未經原告教育訓練的一般民眾顯 難代替管家履行業務,亦無從於管家的LINE群組及記事本中 註記、回報相關事項,故原告雖稱沒有限定管家應親自履行 ,但實際上無由他人代為履行的可能。依管家手冊所訂作業 流程的詳盡,應認管家仍以親自提供勞務為原則,難由他人 代為履行。  ⒌原告主張不可採的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管家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或請假 ,可自行決定在何時、何地、向何消費者提供代排或運送服 務,得自行安排工作時間及運送商品時程與流程,不受原告 拘束等等。然如上所述,管家每月有應完成訂單的最低門檻 ,且管家「搶單」後,即應準時取餐及送餐,避免遲到,並 應遵守有關的衛生安全、服儀、對餐點、取餐等程序規範, 違反者,視情節輕重,有受處罰的可能性,難認管家可自行 安排工作時間及運送商品時程與流程,不受原告拘束。再者 ,原告自承:由原告營運部門對管家進行教育訓練,訓練後 依照「食品外送作業安全指引」附表2 車況查核表(本院卷 第300 頁),請管家簽名確認理解相關內容,執行自我檢查 ;原告於管家前來公司結帳時也會查看管家車輛,爾後不定 期隨機抽查等等(本院卷第371 頁),亦顯示原告對於管家 是否遵守管家合作手冊第1 點所定「夜間運送,必須穿著反 光背心或反光標示……運輸用車輛及容器於裝載食物前,定 期清洗及作成紀錄,並保持清潔衛生」,有進行一定的教育 訓練與抽查機制,難認原告對於管家提供勞務的過程沒有施 以管理、監督的作為。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⑵原告雖再主張:從未對管家施以停權等處罰等等。然而,管 家合作手冊第9 點既有原告得為相關處罰的規定,即是以企 業懲處權為後盾,對管家施以應服從、遵循管家合作手冊相 關規範的心理上壓力,不論實際上有無施以懲處,仍為人格 從屬性的表現。又依原告提出的管家違規紀錄表顯示,原告 對於管家違反管家合作手冊的相關規範,確有逐筆記錄,違 反事項包括穿涼鞋(違反管家合作手冊第1 點)、群組爭吵 、「酸民」(違反管家合作手冊第8 點)、超時「釋單」( 違反管家合作手冊第2 點)、缺少品項(違反管家合作手冊 第4點)、遲到(違反管家合作手冊第6點)等等,並為輕、 中、重不同嚴重程度的註記(本院卷第463之2頁)。由此可 知,即便原告沒有實際依管家合作手冊第9 點規定對管家施 以處罰,但原告對於管家提供勞務的過程(甚至無關工作「 成果」,Line群組間的口角均被認為違規)是否符合管家合 作手冊相關規範,具有監督、管理的實際作為;管家合作手 冊對管家而言具有拘束力,非純粹建議性質的提醒,難認管 家對原告沒有從屬性。  ⑶原告又稱:管家合作手冊有關衛生安全等要求,是配合外送 平臺衛生指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臺北市外送平臺業 者管理自治條例的有關規範所訂定,不得逕以該等行政法規 的內容,就認為管家對原告具有從屬性等等。但如前所述, 關於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固不能逕以行政法規的規範內容, 判斷管家對原告具有從屬性,然行政法規的規範內容既已透 過原告自訂的管家合作手冊予以轉化,且其轉化後的內容, 是以介入管家運送「過程」(而非針對完成運送的「成果」 )的方式來實現上開行政法規對外送平臺業者的要求,即難 以避免對管家產生指揮、監督的結果,難認管家對原告不具 有從屬性。  ⑷管家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固然有部分的自主空間,例如可自 由決定是否登錄系統「搶單」,提供外送服務(但每月有最 低應完成訂單的基本門檻);可自由決定登錄系統「搶單」 的時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但搶單後即應準時取餐、送 餐);「搶單」後也可因個人因素而「釋單」,拒絕提供該 筆服務(但須於規定時間內「釋單」);取餐及送餐過程可 自主安排,具一定彈性(但須按管家合作手冊所定的標準作 業流程處理發票開立、店家調整餐點、對餐點、客人更改店 家、送達時間、餐點內容等等事宜);甚至對於沒有管家「 搶單」的訂單要求提高服務費後承接等,然管家與原告間既 然有如上所述具有一定從屬性的特徵,基於勞動保護的社會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