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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8號                   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本樑(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亭君(兼送達代收人)       楊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 5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90174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亞哥有限公司前經被告勞動部以民國108年2月26日勞動 發事字第1081224422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阮文強(NG UYEN VAN CUONG),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 間至111年4月22日止(下稱108年2月26日聘雇許可)。阮 文強於108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 時飲用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致其於翌(11)日 凌晨1時5分許遭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 克(1.27mg/l)。阮文強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被告因此認為阮文強酒後騎電動自行車已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 不顧,其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 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3 條第6款、第74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41 31號函廢止108年2月26日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 作,並責令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阮文強辦理手續使其出 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阮文強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處分有瑕疵: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廢止108年2月26日聘僱 許可,致阮文強須離境,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對外國 人之權利影響甚鉅,但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亦未舉行聽證,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即阮文強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於法 未合。 二、被告僅以阮文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認其違反法令行為 情節重大,原處分有裁量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 (一)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 ,行政機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時,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認定阮文強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無非係 以阮文強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 處有罪確定為據,外國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判 決有罪時,是否情節重大,尚應區分「有無肇事」、「有 無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 等情節,並與「更嚴重之犯罪情節但未經刑事判決有罪者 」相互比較,若不為區分,僅因刑事判決有罪,即認情節 重大而廢止聘僱許可,即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 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4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阮文強酒後騎乘者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公里以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乃屬慢車 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不須掛牌、免戴安全帽、免考 領駕駛執照即可上路騎乘,與一般客車、貨車、機車等車 輛相較,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顯然甚小。又我國有關處 罰酒後駕車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 ,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裁處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 照1年。但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慢車駕駛人駕車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則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是 汽車或慢車之駕駛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 相去甚遠,足見依我國法律價值體系,酒後駕駛汽車或慢 車,其危害程度有別,應差別對待。 (四)阮文強為警攔查時,並未肇事或致他人損害,復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違規不諱,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中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中地院法官於前揭刑事簡易判決 中已敘明「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別無其他 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且未對阮文強宣告驅逐出境,可 知阮文強固然酒後騎車,然影響安全尚非重大,犯罪情節 亦屬輕微,尚難謂阮文強「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原處分未區分阮文強違法情節輕微,逕以「已經刑事 判決有罪」為據,廢止聘傭許可,與比例原則相悖,已屬 違法裁量,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 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廢止108年2月26日聘僱許可,已兼顧外國人工作權益 及國內社會安定之維護,與比例原則無違: (一)被告為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並因應管理之需要,於就業服 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 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 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 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 社會安定,故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 國,以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 妨礙社會安定之目的。被告廢止108年2月26日聘僱許可, 實已兼顧外國人工作權益及國內社會安定之維護,且刑法 具有最後手段性,於依其他法律手段仍未有效防制不法之 行為時,始得施以刑罰,刑事訴追程序中亦賦予檢察官及 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 量空間,配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微罪不起訴處分、第253 條之1緩起訴處分、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規定,應足以 避免過苛之刑罰。 (二)阮文強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 判決有罪,足證其行為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符合就業服務 法第42條及第73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以其在合法受聘僱 期間有妨礙社會安定之重大情節,據以廢止108年2月26日 聘僱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限令阮文強 出國,已衡酌就業服務法外國人聘僱及在臺工作之管理目 的。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對阮文 強工作權之限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上揭刑事簡易判 決雖未宣告阮文強驅逐出境,此乃屬法院依據刑事法律審 酌判斷範疇,並不影響被告本於權責依法作成廢止聘僱許 可及限令阮文強出國之處分。 (三)阮文強於聘僱期間因酒駕騎乘電動自行車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且酒測濃度嚴重超出標準值,置全民道路使用安全於 不顧,更枉顧民眾生命安全,且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 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阮 文強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 ,卻輕忽酒後駕車能造成死傷,而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 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情節難謂非屬重大,自不得以其未造成重大 違規事項而卸責。阮文強既經上揭刑事簡易判決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行政管理目的,依就業服務法第73 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原處分,有據。另因原 告屬不可歸責,待阮文強出國後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 仍得依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未影響 原告聘僱外籍勞工之權益,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處分作成前未依法給予阮文強陳述意見,並無違誤: 被告係依據法院判決之客觀事實,依前揭規定廢止108年2月 26日聘僱許可,未予阮文強陳述意見之機會,徵諸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108年2月26日聘僱許可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6頁 )、臺中地院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1至3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臺中地檢署速偵字卷第39頁)、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各 1 份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地院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案卷可資佐 證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及阮文強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否合法?被告認阮文強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6 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而 以原處分廢止108年2月26日聘雇許可,是否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及阮文強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法情事。 (一)「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法律程序 ,乃植基於法律聽審原則,為正當法律程序不可或缺之成 分,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以執 行職務時,如足以對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產生負擔或限 制之作用,應使其對程序、程序標的、應作成之決定及其 事實基礎,乃至重要之法律觀點以及裁量斟酌有關之狀況 等,得表示意見。又同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 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 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 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 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 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故除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 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 認之必要,始足當之。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 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聘僱 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可見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效力,不僅將使原告與 阮文強間勞動關係驟然終止,恐影響原告業務運作,更將 導致阮文強須於短時間內離開我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自屬限制或剝奪原告及阮文強權利之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即應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原告 及阮文強陳述意見。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係依據法院判決之客觀事實為廢止聘僱 許可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予阮文強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云云。然查: 1.依卷附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105年10月18日專家諮詢會 議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被告所屬勞動力發 展署於105年10月18日曾邀集專家學者召開法規專家諮詢 會議,就外國人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 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審認原則,作成「 應考慮情節重大跟廢止聘僱許可之關聯性及比例原則,從 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及違法次數、 情節輕重等標準於個案中判斷」之綜合意見,另參酌原處 分說明欄三既記載:「……,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 的,且依外國人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 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 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本案外國人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 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被告判斷阮文強之行為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6款規定時,除須斟酌其行為是否已違反我國法令外,對 於「情節重大」之要件,至少須考量:⑴對於社會秩序之 影響、⑵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⑶對於人身安全之危害程 度、⑷違法次數、⑸情節輕重、⑹侵害法益種類等因素甚 明。 2.細繹臺中地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該案實際上僅就阮文強 是否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以及阮文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量刑因素事實予以認定,至於阮文強之犯罪行為是否已影 響其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則未見該刑事簡易判決有何事 實認定。是以,臺中地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有可能作為上述⑴、⑶、⑷、⑸、⑹等因素之判斷根 據,但就⑵「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素而言,顯然 無法作為該因素之判斷根據。此外,本院遍查原處分卷, 亦未見被告就「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素有何調查 之事證,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可供被告判斷「對於勞 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素之相關事實仍不明確,自難認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而無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既屬限制或剝奪原告、阮文強權利 之行政處分,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並非客觀上足以明白 確認,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又 無不能給予原告、阮文強陳述意見機會之事由,被告未 給予原告及阮文強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原處分,自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法情事。 二、原處分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一)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就業 服務法,其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 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許 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第6款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 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 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 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 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次按,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 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 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 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準此 可知,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並非一旦外國人有違反我 國法令之行為,即當然符合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 行政機關尚須判斷、評價是否屬「情節重大」者,方足當 之。又所謂「情節重大」一詞,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 否情節重大,應透過對具體案件之檢視,斟酌行為人違失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 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 判斷評價;倘行政機關就是否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 銷。 (二)本件被告認定阮文強前開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符 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之理由,依原處分說明欄 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無非係以「本案外國 人受聘僱期間於108年10月10日酒後騎電動自行車,因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簡易 判決有罪,有相關事證可稽,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 的,且依外國人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 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 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本案外國人酒後騎電動自行車 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 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本法第42條外國人在 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 …」為論據,然查: 1.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效力,不僅將使原告與阮文 強間勞動關係驟然終止,恐影響原告業務運作,更將導致 阮文強須於短時間內離開我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對於原告及阮文強權利之影響實屬重大,是被告本即應 負較高度之說理義務,惟細繹原處分上述有關「情節重大 」之審酌理由,僅係空泛論述阮文強違法行為之可非難性 ,及表明原處分已參酌之因素種類,至於被告究竟是如何 認定各該因素成立,以及如何勾稽各該因素以獲得阮文強 之違法行為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均未見原處分有 何詳細說理,實難謂原處分已盡說理義務。況且,原告代 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人都會犯錯,阮文強喝 酒是不對的,但他已受到應有之處罰,我希望再給他一次 機會,因為他的工作表現很好,私底下他沒有不好的行為 ,希望他能留在我的公司繼續受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可見原告與阮文強間之勞動關係並未受到阮文 強違法行為之影響,則被告據以審酌阮文強違法行為「情 節重大」之基礎事實是否正確,亦有疑義,是原處分已有 理由說明不足以認定其審酌是否周全之瑕疵。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個案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如何判斷?)因為刑法具有最後手段性,如 果依照其他法律,仍未有效防止不法之行為,始得以刑罰 ,刑事訴追程序賦予檢察官及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 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配合刑事訴訟法的微罪不舉、 緩起訴及免除其刑等規定,既然檢察官或法院沒有為相對 應的裁量,即顯示行為人情節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頁),對照前述被告就「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 素根本未調查相關事證,亦未給予原告及阮文強陳述意見 之機會,更未有何具體說理之情形,顯見被告實際上是以 外國人只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法院一審判決有罪,且未獲免刑判決,即視同「情 節重大」。然而,參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 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違 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及「情節重大」兩項要件予以區別 ,亦即縱使行為人違反刑事法令,構成犯罪行為,亦未排 除尚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被告此種將「情 節重大」與否繫諸於檢察官是否為微罪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抑或法院是否為免刑判決之認定標準,並未從外 國人的違規行為、事實及情節出發,進行個案評價,不僅 有違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亦有將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及「情節 重大」兩項要件混為一談之違誤,有違立法者區別兩項要 件之意旨。 3.依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標準,只要外國人酒後駕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法院未為免刑判決者,即應廢止聘僱 許可,而檢察官作成微罪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抑或 法院為免刑判決者,則無須廢止聘僱許可。然而,刑事訴 訟法固然規定檢察官具有微罪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權 ,法院則得為免刑判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 條之1 規定,檢察官是否為微罪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除須為特定之罪外,另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緩 起訴處分另須參酌「公共利益之維護」),且以檢察官認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至於法院如欲 為免刑判決,依刑法第61條規定,除須為特定之罪外,亦 須符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之要件。另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事項包括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由此可 見,檢察官為微罪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免 刑判決所須考量之因素,與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並無必然關聯。申言之,檢察官、法院固然有可能是因 犯罪情節輕微而為微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免刑判 決,但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之案件,檢察官、法院亦有可能 於審酌其他因素後,不為微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免刑判決,故不能以檢察官、法院未為微罪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為由,遽認被告犯罪情節必然重大 。是以,被告前揭主張,顯然倒果為因,有違論理法則。 從而,被告僅以阮文強犯罪後未經檢察官、法院為微罪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即遽認阮文強違法情 節重大,實有出於恣意而為判斷之違法。 4.再者,比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可 知,此類交通危險罪尚另有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 犯(同條第1項第2、3款),或已致他人於死或重傷等之 實害犯(同條第2項),本件所涉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則屬未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抽象危險犯,就犯罪結果而 言,對公共安全之妨害情節當較輕,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455條之2規定範圍,尚得適用刑事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要非刑事訴訟法自身明文規範之重大犯罪, 甚且屬於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罪,均可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政策 中,尚不至構成重大刑事犯罪,如何徒憑形式上一旦構成 該條項款之該罪,即可滿足「情節重大」之要件,顯有未 明,被告卻未進一步檢視具體個案之危害情節,可見其判 斷之輕率。 5.尤其是,阮文強經臺中地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並准予 易科罰金9萬1000元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566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由刑法第4 1條但書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即寓有檢察官審認阮 文強之個案情節,尚可期待「有矯正之效」,且亦無「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則被告就此等對於阮文強有利之事 實均未予審酌,亦未區分個案具體情節輕重,僅以阮文強 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為據,廢止108年2月26日聘 僱許可,並限令阮文強出國,益徵被告之判斷實屬恣意。 陸、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之部分及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