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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盧又誠 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張一屏(兼送達代收人)       葛志學       謝承哲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國防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盧又誠原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學生四 大隊中士分隊長,前經步訓部醫務所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實 施收假例行檢驗,測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步訓部遂以107年10月19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 7號令核定其懲罰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000年00月00 日生效),且同日另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8號令核定原 告撤職(自107年10月19日24時生效),而被告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亦於107年10月1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70036234號令 ,核定原告撤職停役(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停 止任用期滿,即於108年10月29日以其停役原因消滅為由, 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下稱高雄市後指部)申請回役復職, 經該部造具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層報被告核 定,被告認原告服役期間所犯過錯,違反部隊紀律及任務推 行,且不符陸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遂依陸海空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 1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01365號函核定原告免予回役。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原 告於停役後即屬後備軍人,而國防部為服役條例及後備軍人 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就本件原告申請回役之相關法令依據 ,國防部之意見,事關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 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國防部 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