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盧又誠
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
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張一屏(兼
送達代收人)
葛志學
謝承哲
輔助
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國防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盧又誠原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學生四
大隊中士分隊長,前經步訓部醫務所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實
施收假例行檢驗,測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步訓部遂以107年10月19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
7號令
核定其懲罰為
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000年00月00
日生效),且同日另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8號令核定原
告撤職(自107年10月19日24時生效),而被告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亦於107年10月1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70036234號令
,核定原告撤職停役(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嗣原告停
止任用期滿,即於108年10月29日以其停役原因消滅為由,
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下稱高雄市後指部)申請回役
復職,
經該部造具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層報被告核
定,被告認原告服役
期間所犯過錯,違反部隊紀律及任務推
行,且不符陸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遂依陸海空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
1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01365號函核定原告免予回役。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原
告於停役後即屬後備軍人,而國防部為服役條例及後備軍人
管理規則之
主管機關,就本件原告申請回役之相關法令依據
,國防部之意見,事關本件
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
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
依職權命國防部
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